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31:08  浏览:9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零零六年七月十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提高地震灾害的防御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以下简称重点防御区),是指未来十年或稍长一段时间内,存在发生破坏性地震危险或者受破坏性地震影响,可能造成严重灾害损失,需要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并按照法定程序确定或批准的区域。



  第三条 在自治区重点防御区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应急救援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健全防震减灾工作制度,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防震减灾工作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民政、国土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重点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重点防御区分为国家级重点防御区和自治区级重点防御区。

  自治区北部至宁蒙交界地区属于国家级重点防御区。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20g(地震基本烈度Ⅷ度)及以上的区域,是自治区级重点防御区。具体范围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结合自治区震情和社会经济情况提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章 监测预报





  第六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以下监测措施,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一)制定地震监测预报发展规划和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调整地震监测台网布局,加强对地震信息缺失地区的地震监测;

  (三)健全流动监测和流动前兆监测系统,提高地震信息的获取能力;

  (四)健全地震短期预报、临震预报和震情跟踪会商制度;(五)建立地震预测评估体系和地震预报风险决策机制。



  第七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台网基础设施建设及更新改造,配备先进技术装备。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分级、分类、属地管理,其建设及运行经费分别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八条 重点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群众性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和地震知识宣传网,切实加强群测群防工作。

  各乡(镇)以及街道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震减灾助理员。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稳定的群测群防经费渠道,制定地震宏观观测员岗位津贴发放标准,稳定群测群防工作队伍。



  第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强震动观测设施:

  (一)蓄水量为3000万立方米、坝高100米及其以上的水库大坝和位于城市市区内或者上游的I级挡水建筑及防护堤工程;

  (二)自治区、设区的市的长途电信枢纽建筑,一级邮件处理中心,10千瓦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三)大型立交桥、特大型桥梁以及高度达到6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

  (四)国家规定的其它重大建设工程。

  强震动观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强震动观测设施的安装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条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依法受法律保护。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规划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项目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前,应当征得项目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地震监测和地震异常现象调查提供方便,不得妨碍和阻挠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地震监测和地震异常现象调查。

第三章 震灾预防





  第十二条 重点防御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到工程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三条 重点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当地基本建设管理审批程序,加强对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

  发展和改革、国土、规划等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查论证和审批重点防御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通知项目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会审,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交通、建设以及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发布的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监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地震活断层探测与地震危险性评价以及震害预防和震小区划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依据地震活断层探测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结合本地区地震构造环境,进行地震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编制国土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的依据之一。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本行政区域内国土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六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列入定期拆除改造计划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一)电厂、枢纽变电所和重要的联网输电线路工程;

  (二)主要铁路干线和枢纽、通信、信号、行车、调度、给水、配电设施等建筑物,大型车站候车室和重要桥梁;

  (三)飞机场、火车站、高速公路两侧的重要建筑及设施;

  (四)大、中型水库的大坝和泄洪、输水设施;

  (五)城市的供水、排水、供热、供气、供电、消防、邮政、电信、广播、电视、交通、医疗、金融、粮食等要害部位的关键设施;

  (六)可能发生火灾、水灾、爆炸、毒物污染、化学污染以及放射性污染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关键设施;

  (七)国家机关、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建筑物,博物馆、体育场(馆)、影剧院、会堂、学校、商场、宾馆、地下公共建筑及主要设施,大中型工矿企业的重要建筑物、国防单位、公安消防指挥机构;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进行抗震设防加固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七条 对经鉴定需要抗震加固的建设工程,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抗震加固设计、施工,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工程抗震加固应当与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产权人的房屋维修相结合。

  抗震加固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应当注意维持其原有风貌。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性能鉴定、抗震加固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九条 重点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民居抗震设防要求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条 建设、地震、科技等部门应当研究推广科学合理、经济适用、符合当地风俗习惯、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民居建设图集和建筑材料,提供抗震技术咨询,培训农村建筑工匠,指导农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的民居。



  第二十一条 村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统建的住房及乡镇企业的生产、办公用房,必须进行抗震设防。

  新建农村民居的,应当按照农村民居建设图集和建筑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提高其抗震能力。



  第二十二条 重点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计划,组织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

  科技、教育、农业、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城市社区应当制定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计划,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进校园、进社区、进乡村的活动。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防震减灾知识纳入中小学生课外读物和科普活动。

第四章 应急救援





  第二十三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区域的实际,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建地震应急救援队伍,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开展地震应急模拟演练,提高地震应急救助能力。

  中央驻宁单位和外省(区)驻宁单位的地震应急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服从当地地震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四条 重点防御区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必要的防震、避险、疏散、救助训练。

  鼓励和支持居(村)民委员会组织防震救助志愿者队伍,在发生地震灾害时实施救援活动。



  第二十五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建设必需的地震避险场所和紧急疏散通道,设置必要的避险救援设施。

  地震避险场所、紧急疏散通道的所有权人,应当保持地震避险场所的完好和疏散通道的畅通,并设置明显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地震避险场所、紧急疏散通道。



  第二十六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地震应急救援资金和物资储备,并建立应急储备管理制度。已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应当落实地震应急储备专项资金、应急救援设备和专用救生器械、药品、水源、食品等生活必需品。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重点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防震减灾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依法组织实施地震救灾和恢复重建工作。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防震减灾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设置相应的强震动观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或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地震避险场所、紧急疏散通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 容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遣 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定和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收容遣送应当坚持社会救济与管理教育、生产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对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收容,民政部门予以协助;
(二)民政部门负责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并负责对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审查、教育、管理和遣送,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三)公安部门在收容遣送站设立治安管理机构或者派驻治安人员,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卫生、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配合、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分别列入市和区、县的财政预算。
第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所需费用,按照下列原则承担:
(一)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由财政部门拨款解决;
(二)属于非社会救济对象的,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无力承担,但本人有劳动能力的,通过参加劳动解决。
第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的规定。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收 容
第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依法予以收容:
(一)流浪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无合法证件并且在本市无正常居所,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
(四)监护人不明或者无监护人的精神病患者、痴呆人员。
第八条 公安部门对拟收容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询问、审查,做好笔录;确实应当收容的,须填写收容登记表,经区、县公安部门批准后,将被收容人和有关材料、财物一并移交收容遣送站。上述工作应当在24小时内完成。
应当收容的狂躁型精神病患者,送公安部门指定的医院治愈后,再移交收容遣送站。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对公安部门移交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予以接收。收容遣送站发现不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应当通知原移交部门;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部门。
第十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由收容遣送站登记、妥善保管,被收容遣送人员离站时予以归还。
被收容遣送人员随身携带的违禁物品和非法财物,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进站的人员,应当进行安全和卫生检查。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家庭住址等情况;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站的管理规定;
(三)不得欺辱其他被收容遣送人员,不得侵占其他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财物,不得煽动其他被收容遣送人员闹事;
(四)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劳动。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打骂、体罚和虐待被收容遣送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财物;
(三)不得克扣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四)不得检查和扣留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信件;
(五)不得调戏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
(六)不得扣压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申诉、控告材料。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实行集中管理并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下列不同的管理措施。
(一)对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由女工作人员管理;
(二)对患病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及时给予治疗;
(三)对被收容遣送人员中的老年人、残疾人和儿童给予照顾;
(四)对不服从收容遣送站管理的被收容遣送人员采取约束性措施。
第十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待遣期间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其亲属。亲属不明无法通知的,由收容遣送站代为办理丧葬事宜。属于非正常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门鉴定后,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收容遣送站在办理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丧葬事宜时,应当尊重其民族习惯。

第四章 遣 送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遣送被收容遣送人员,待遣时间从查明其身份或者户口所在地之日起,本市的不得超过7日;外地的不得超过1个月,其中边远地区的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 经民政部门批准,下列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待遣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一)经医院诊断,患有危重疾病需要继续抢救或者观察病情的;
(二)流浪成性、屡遣屡返,需要留站教育的;
(三)不服管理,制造事端需要处理的。
第十八条 遣送被收容遣送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在本市有工作单位的,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回;
(二)在本市无工作单位但住所地在本市的,送交其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知其家属领回;
(三)在本市无工作单位并且住所地在外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遣送。
第十九条 已查明身份的下列被收容遣送人员,收容遣送站应当允许其自行返乡:
(一)有返回原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能力,并保证不再外出流浪的;
(二)其监护人、其他亲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到收容遣送站认领的。
第二十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中的社会救济对象、儿童和不遣送不能返回原籍的人员,应当予以遣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对收容遣送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市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所在单位或者监护人拒不领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单位负责人或者监护人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5日

唐山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规范技术市场行为,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其他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可作为商品进入技术市场。
第四条 技术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管理,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促进技术市场的繁荣。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统筹规划和本办法的实施。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审批和管理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证书;
(三)负责技术市场的统计、分析和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
(四)审核认定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的资格;
(五)对从事技术交易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交易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处理;
(六)负责按年度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检验;
(七)其他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登记注册;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
(三)确认、无效技术合同;
(四)依法查处技术贸易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财政、税务、物价、统计、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管理
第九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的技术贸易组织。
第十条 申办技术贸易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及相应的名称;
(二)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经营范围;
(三)从业人员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其中必须有三名以上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固定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场地和技术设备条件;
(五)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第十一条 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个人,建立技术贸易机构,由主办单位或创办人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或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外地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个人,建立技术贸易机构,出具所在地工商部门及其他必须的有关证明文件,由市或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技术贸易机构,由市或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技术贸易证书》,申办单位或个人持《技术贸易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并按规定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无《技术贸易证书》的,工商、税务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
注册和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依法申领《技术贸易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技术贸易机构,其经营范围是:
(一)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
(二)兼营与主营相关的技术贸易业务;
(三)生产和销售自行研制的小批量新产品;
(四)技术信息传递、技术中介、技术推广等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依法建立的技术贸易机构从事经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的技术商品必须可靠实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二)转让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不得经营国家法律政策禁止经营的技术商品,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活动。
第十五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技术商品广告,须经县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发布未经批准的技术商品广告。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技术合同一次认定登记制度。凡签订技术合同(包括在各类交易会、招商会上签订的技术转让、技术改造、技术出口合同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认定登记或备案。
第十七条 个人转让技术,应当提交有关证明。转让与本单位、本职工作有联系的技术成果,必须征得本单位的同意,提交有关证明,收益由单位与转让者协商分配。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缴纳技术交易额千分之一的合同登记费。

第五章 优惠和奖励
第十九条 经登记的技术合同,卖方或服务方享受如下优惠:
(一)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免征所得税。科研单位(含市以上科技管理部门认定的国营、集体、民营及其他科研机构)的技术转让所得暂免征营业税。
(二)企业、事业单位(技术贸易机构)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超过免税额度的部分照章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条 凡拥有技术成果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外地专业技术人员)经批准在本市新开办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技术贸易机构,自开办之日起两年内,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乡、村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技术合作社等各类事业单位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提供技术服务所得,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从事技术开发的贸易机构、企事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可以从转让收入中税前提取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部分做为技术开发风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科研团体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经单位允许可以从事技贸活动。所取得的技术成果,应记入本人的业务考核档案,可申报科技成果奖励,所创收入按下列规定分配:
(一)由单位组织,占用工作时间的,个人按创收入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提取酬金;
(二)占用业余时间的,个人按创收入的百分之八十以上提取酬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技术贸易机构,可以承担本企业的科技任务,按技术合同兑现报酬。
第二十五条 离退休人员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允许担任法人代表,原离退休待遇不变。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科技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留用的技术贸易的技术性收入,列入预算外资金。其中用于科技发展的基金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用于集体福利的基金不高于百分之三十,用于奖励的基金不高于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七条 个人订立技术合同提取技术贸易费用,应委托技术贸易机构或者通过技术合同管理机构指定的中介机构办理,其他任何机构不得为个人技术贸易提供财务结算。
第二十八条 技术贸易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的收入和没有经过登记的技术合同的收入款项,计入技术贸易总额。
第二十九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民营科技型企业支付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应按无形资产计价入帐,并从受益之日起,按税法规定的摊销方法、摊销期限分期平均摊销。
第三十条 从技术贸易机构营业额中提取费用建立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用于扶植技术项目开发、技术市场基础性建设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设立唐山市技术市场“金桥奖”。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技术贸易证书,以技术贸易机构的名义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依法处罚。
(二)技术贸易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暂扣或者吊销技术贸易证书和暂扣营业执照。
(三)不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手续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已骗取技术贸易优惠待遇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通告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四)对不按规定接受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年度检验的技术贸易机构,限期接受检验,并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连续两年不检验的,吊销技术贸易证书。对不按规定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的,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
(五)对伪造、转借技术贸易证书的单位、个人,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六)在技术中介活动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侵犯商业秘密及专有技术,牟取违法利益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暂扣或者吊销技术贸易证书和暂扣营业执照。
(七)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对各类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八)对拒不接受管理人员监督检查的,给予批评或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违法乱纪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唐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唐山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0日公布)

修正案
一、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技术贸易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暂扣或者吊销技术贸易证书和
暂扣营业执照。”
二、第三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在技术中介活动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侵犯商业秘密及专有技术,牟取违法利益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暂扣或者吊销技术贸易证
书和暂扣营业执照。”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