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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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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7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0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5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08年9月26 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2008]6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经2008年9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26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常务委员会会议程序,提高议事效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同时使用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第二章 举行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安排在单月举行,举行会议的日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因特殊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获准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缺席会议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予以公布。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会议议程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程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邀请的有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列席会议人员有发言权。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公民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旁听会议人员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将议程草案、主要议案草案等会议材料,印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三章 提出议案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先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的人事任免、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先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拟订有关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应当以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书面提出,同时报送该议案的相关材料。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重大事项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提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人事任免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提出。

第十二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审议议案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在全体会议上审议或者在分组会议上审议。

第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认为法规案在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搁置审议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进行表决。

搁置审议的法规案,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问题得到解决的,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议案或者书面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第十六条 对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提请讨论、决定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议。特殊情况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延期审议。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属于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提请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紧急情况可以先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表决未通过的,提案人或者报告人认为确需作出决议、决定的,可以重新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全体会议上作说明,并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人员意见分歧较大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建议常务委员会暂不付表决。提请人认为应当交付表决的,可以就有关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说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付表决。

被任命人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任职发言。任职发言人员名单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提出。

专项工作报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份审查和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的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因特殊情况应当调整自治区计划、财政预算时,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审查和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的计划、财政预算调整方案。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和其他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整理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六章 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工作报告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质询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答复,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质询案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质询案可以书面答复或者口头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

第二十六条 提出质询案的过半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在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交受质询机关答复的决定以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议案自行失效。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交受质询机关答复的决定以后,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允许撤回。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准备审议意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发言的内容,应当与议题有关。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审议的议案,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对审议的议案,可以作出搁置审议、终止审议或者交专门委员会审议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法规案时,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任免案,一般应逐人表决,也可以分项合并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八章 审议事项的报批、备案和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常务委员会接受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和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辞职请求,由常务委员会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在《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西藏日报》上公布。

常务委员会接受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和向社会公布的内容、方式,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8年9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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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香港保险法律制度的特征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在香港保险业的发展历程中,良好的法律环境起到了相当重要的重要。本文通过分析香港保险法律制度的沿革及特征分析,比较两地保险业监管的差异性,思考借鉴香港保险法律制度的一些经验做法,为我国保险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香港保险法律体系非常有特点,可以说是宽严并济,从宏观来看,通过出台宽松的政策,为保险业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从微观来看,通过严格追究违法责任,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把国际金融中心的发展战略上升到立法的高度。1984年中英两国政府发表了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确立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保持国际金融中心地位,实行相应的金融保险政策,市场与国际惯例接轨。1990年4月全国人大通过的《香港特区基本法》,专门明确了建立国际金融中心的承诺。1997年香港回归后,依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构筑了处理与内地金融关系的“法律基础和政策框架”。《基本法》第五章就香港经济、金融制度予以明确规定,规定涉及香港政府“提供适当的经济和法律环境,以保持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保障金融企业和金融市场的经营自由,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以及对外汇基金的支配和管理用途的规定,港元作为法定货币地位、现行发钞机制保持不变、港币自由兑换、资金自由流动、不实行外汇管制等内容。香港法律保障了金融保险业的支柱产业地位,通过实行市场开放政策,使资金、机构、人才广泛聚集,成就了香港保险市场的繁荣。同时,也制定了相关强制保险的法律,对机动车辆保险、游船保险、责任保险等进行扶持。
  二、规定了严格的违法责任。《保险公司条例》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设置了极其严格的法律责任,规定了违法行为应负的刑事责任。涉及的条文有24(17)条,其中涉及罚金刑事责任的条文有23(16)条,涉及监禁刑事责任的有13(9)条。涉及的行为有:非法从事保险和保险中介业务,违规任命控权人(高级管理人员),控权人、核算师、精算师变更未通知(报告)保险监管部门,帐目未按规定存交,违反资产运用限制,违反长期业务转让的规定,违反香港资产维持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清盘未通知(报告),违反保密规定,欺诈误导,违反保险中介有关规定等,均需承担相应罚金或者监禁等刑事责任。
  三、强化诚信监管。一是有关保密的规定第53A条对保密义务及其违反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即:除公职人员和获保险业监督雇用或授权或协助保险业监督的人等法定人员外,对在根据条例行使任何职能时获悉有关任何保险人的事务的一切事宜,均须保密及协助保密;不得将该等事宜传达他人,但与该等事宜有关的人除外;不得容受或准许任何人取用其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纪录,或取用由任何其他获如此委任或雇用的人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纪录。任何人违反上述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 000港元;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或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6个月。
  二是有关禁止误导陈述和虚假材料的规定第56条、41条对误导和提供虚材料的法律责任均作了规定。如第56条规定:(1)任何人如藉其明知是虚假、误导或有欺骗性的陈述、承诺或申述,或不诚实地隐瞒重要事实,或罔顾后果地作出任何虚假、误导或有欺骗性的陈述、承诺或申述,以诱使或企图诱使他人订立或要约订立任何保险合约,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2)任何促使或准许在根据本条例的任何条文而送达、提交或寄出的任何通知、报表、陈述书或证明书内;或存交的任何文件或文件副本内,包括有他明知在要项上是虚假的陈述,或罔顾后果地促使或准许如此包括有在要项上是虚假的陈述,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 000港元,如属个人,可另处监禁2年。又如第四十一条规定:任何人根据规定向保监部门提交材料时,提交他明知是在要项上虚假的资料或罔顾后果地提交在要项上虚假的资料……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 000港元,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
  四、关注重点的保险从业者。1.保险中介人。第65条至78条是关于保险代理人及保险经纪人的规定,特别是第77条规定了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77条第3款规定同时从事代理和经纪业务的法律责任。任何人同时显示自己是获委任保险代理人及获授权保险经纪,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 000港元及监禁6个月。
  第77条第12款规定未将客户款项存入独立账户或在客户款项上作按揭或抵押的法律责任。任何获授权保险经纪没有将客户款项存入独立帐户内;或在客户款项上作出按揭或押记,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 000 000港元及监禁5年;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 000港元及监禁6个月。该条第13款规定:任何认可保险经纪团体没有依法备存登记册;没有依法将保险业监督指明的资料备存于登记册内;没有提供保险业监督规定提供的资料;没有向保险业监督提供依法须提供的详情;没有交出依法须交出的簿册或文件,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 000港元,此外,在裁判官信纳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500港元。
  第77条第14款规定保险经纪机构未按规定委任核算师的法律责任。任何保险经纪没有遵从有关核算师委任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 000港元,此外,在裁判官信纳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500港元。
  2.保险高级管理人员。第13A条规定,获授权保险人委任任何人为其控权人(controller,常务董事或行政总裁),需先向保险业监督送达通知书,说明建议委任该人为控权人,并经过保险业监督按照法定程序的认可。对保险公司违反规定委任控权人的,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 000港元。对违规出任或继续出任控权人的,即属犯罪,可处监禁2年,而在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2 000港元。
  第14条规定,凡获授权保险人的董事或控权人有任何改变,则保险人须立即以书面将该事实通知保险业监督,否则,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 000港元,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而在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2 000港元。
  3.精算师和核算师。第15、15A、15B条规定了保险公司须委任核算师和精算师,并将核算师和精算师的委任和变更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业监督,否则即属犯罪,可处罚金的刑事责任。
  五、对非法保险作了严格的限制。《保险公司条例》不仅对保险业务的经营作了禁止性规定,而且对“保险”词语的使用也作了严格的限制。
  第6条经营保险业务的限制作了以下规定: (1)除获授权经营该类别保险业务的公司、劳合社、保险业监督认可的承保人组织外,任何人不得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任何类别的保险业务。任何人违反上述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 000 000港元;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 000港元;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6个月;在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2 000港元。
  第56A条对使用“保险”等词的限制作了以下规定:非经合法授权,在香港进行业务的描述或名称中使用“保险”一词或“保”字及紧接其后的“险”字,或使用英文“insurance”或“assurance”一词或该词的英文衍生词,或使用该词在任何语文方面的翻译,或使用字母“i”、“n”、“s”、“u”、“r”、“a”、“n”、“c”、“e”或“a”、“s”、“s”、“u”、“r”、“a”、“n”、“c”、“e”并以该次序排列;或在任何单据上款、信纸、通告或广告中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作出陈述,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 000港元,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
  第77条对非法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作了以下规定: (1)任何人显示自己是任何保险人的保险代理人,但却并非该保险人的获委任保险代理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 000 000港元及监禁2年;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 000港元及监禁6个月。(2)任何人显示自己是保险经纪,但却并非获授权保险经纪,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 000 000港元及监禁2年;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 000港元及监禁6个月。(3)任何保险人透过任何保险中介人订立保险合约;或接受任何保险中介人向其转介的保险业务,而该保险中介人并非其获委任保险代理人;或获授权保险经纪,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 000 000港元及监禁2年;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 000港元及监禁6个月。
  六、授权保险业联会履行部分监管职责。《保险公司条例》特别授权香港保险业联会负责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管,并对保险业联会制定的规定及采取的监管措施给予法律的强制执行力。
  第66条规定有关保险业监督对香港保险业联会制定的实务守则有执行权:保险业监督有权向任何获委任保险代理人发出通知,当保险业监督认为该获委任保险代理人已违反实务守则,获委任保险代理人有14日时间令保险业监督信纳:他并没有如所指称违反实务守则;或实务守则的违反并不足以成为取消登记的理由。否则,保险业监督有权指示为该获委任保险代理人登记的保险人取消该获委任保险代理人的登记,并将其姓名或名称从登记册中注销,而该人则须停止作为保险代理人。
  第67条有关保险代理人的实务守则的规定:香港保险业联会在保险业监督认可下,须发出管理保险代理人的实务守则;按保险业监督的指示,修订管理保险代理人的实务守则;如没有事先取得保险业监督的书面认可,不得修订或撤回实务守则。任何保险人在其管理保险代理人方面,须遵从获认可的实务守则。保险业监督有权要求任何保险人及任何保险代理人,提供足以核实该保险人或该保险代理人遵从实务守则的资料。任何保险人没有遵从根据第67条认可的实务守则,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 000港元。
  第77条在违反保险业联会制定的事务守则的法律责任方面也作了规定,具体如下:任何保险人委任一名代理人,而他知道该项委任促使该代理人获多于订明数目的主事人委任;委任一名低于认可实务守则所定最低资格的代理人;根据一项书面代理协议委任一名代理人,而该协议在某要项上不符合香港保险业联会根据认可实务守则采纳的标准代理协议的最低限度规定;在无香港保险业联会所成立的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的确认下,确认任何保险代理人的委任;或在香港保险业联会所成立的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向其转介任何投诉时,没有调查该投诉,没有将调查结果及所采取的行动(如有的话)向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报告,或没有按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的规定采取纪律行动,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 000 000港元及监禁2年;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 000港元。
  七、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规定了非法从事保险(中介)业务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无效,其效力由保单持有人进行选择。
  第6A条及第65条规定: (1)凡保险人在违反有关保险业务须经保险业监督授权或认可的规定下订立与任何类别的保险业务(但并非属再保险业务)有关的保险合约,该合约可由保单持有人选择是否即使在违反上述规定下,仍可由保单持有人强制保险人履行;或基于违反上述规定而属无效。(2)保单持有人如依据前款规定选择使保险合约在合约期满前无效,则有权取回其根据该合约支付的代价。(3)凡保险人在违反有关保险业务须经保险业监督授权或认可的规定订立与任何类别的保险业务(属再保险业务)有关的保险合约,该合约并不会仅因此项违反而属无效或可使无效。(4)凡保险人在违反有关保险中介人须获委任的规定下订立任何保险合约,该合约可由保单持有人选择是否在违反上述规定下,仍由保单持有人强制保险人履行。若保单持有人根据前款规定选择使保险人合约在合约期满前无效,即有权取回其根据该合约而支付的代价。
  第71条规定保险经纪客户款项留置、押记或按揭的效力。除非在客户帐内的款项是供缴付当时须偿还及欠下保险经纪的费用,否则保险经纪或透过保险经纪就客款项作出的留置权或申索,均属无效。保险经纪就客户款项而作出的任何押记或按揭均属无效。
  第13B条(8)款规定保险人违规进行内部投票权交易的效力。任何有关取得保险人内部投票权的交易,不得纯粹因违反有关保险人的控权人需经保险业监督认可的规定而属无效或可使无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边远地区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边远地区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8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和一审、二审期限不能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延长办案的期限和
审批办法,依照第一条规定办理。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这一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决定如下:
一、从办案机关到发案地点或者侦查、调查地点行程需时二日及二日以上的地区,属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这些地区的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延长办案的期限和审批办法,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一条办
理。
二、由于大雪封山,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交通断绝,致使案件审理工作无法进行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各级公安、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和本决定,并实事求是地尽可能缩短办案期限。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