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做好银行账户查询授权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31:47  浏览:8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银行账户查询授权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做好银行账户查询授权工作的通知

财综便字〔2010〕211号  


部属各单位:

根据《关于做好部属单位资金监控工作的通知》(厅财字〔2010〕188号)要求,为做好银行账户查询授权工作,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授权工作完成时限

因个别系统单位银行账户数量较多,报送银行账户开设情况汇总表较规定的时间有所延迟,原定时间恐难以完成银行账户查询授权工作。为此,现将各单位完成在部确定的9家商业银行开设银行的账户查询授权工作时间推迟到10月30日。为使部属单位资金监控系统能按时投入运行,请各单位务必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此项工作。

二、授权书填写、报送的注意事项

1、请各单位按照账户查询授权书办理流程办理授权工作,并按2010年9月27日关于做好部属单位资金监控工作会议的要求,上报相关授权书,其中部海事局、救捞局、长江航务管理局、船级社四家系统单位负责将所属各级预算单位授权书收齐后统一报部财务司。各银行账户查询授权书及其具体办理流程的具体内容,请登录交通财会网(http://www.mot.gov.cn/zizhan/siju/caiwusi/)下载。

2、各单位在填写授权书时,银行账号位数务必填写齐全;加盖银行预留印鉴时,不覆盖其他文字、签名或印章。

交通运输部财务司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文档附件:

9家银行账户授权书及办理流程.rar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caiwushenji/201010/P020101022400435630420.rar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整治城区房地产开发中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整治城区房地产开发中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九府厅发〔2009〕87号


浔阳区、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九江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整治城区房地产开发中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关于整治城区房地产开发中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中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开展专项治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如下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整治房地产开发中违法违规行为为切入点,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提高政府依法监管水平,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为九江的科学发展、奋起赶超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和社会氛围。
  二、基本原则
  依法办事,宽严相济;统一政策,集中处理;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完善制度,规范市场。
  三、主要任务
  (一)整治城市规划区内2002年7月1日以后开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中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1.“一改”: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和原批准用途的,包括将集体土地、划拨土地和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的,以及经营性用地改变原批准用途的。
  2.“两超”:超批准用地范围建设,超批准容积率建设。
  3.“三欠”:欠缴土地出让金、欠缴规费、欠缴税收。
  4.“四不落实”:房产发证不落实,土地发证不落实,水电一户一表不落实,物业管理不落实。
  (二)总结经验教训,提出规范城区房地产市场秩序的政策措施。
  四、处理办法
  整治规范工作采取集中领导、集中时间、集中力量,统一政策,分类处理的方式。
  (一)关于“一改”的处理
  凡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和原批准用途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先依法依规进行处罚,其中存在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行为的,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其余按非法占地处罚,然后按下列方式完善用地出让手续。
  1.凡集体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的,依法完善用地手续,追缴新增建设用地报批规费,并按开工时点的实际用途评估地价缴交土地出让金和规费。
  2.凡划拨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应按开工时点的实际用途评估地价缴交土地出让金和规费。
  3.凡非经营性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应按开工时点的实际用途评估地价缴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规费。
  4、凡经营性用地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应按开工时点的实际用途评估地价缴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规费。
  (二)关于“两超”的处理
  1.凡超批准用地范围的,必须先依法依规进行处罚,然后按开工时点评估地价全额补交超占范围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规费,完善用地手续。
  2.凡超批准容积率建设的,除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必须拆除或没收的以外,对于2002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按土建工程总造价的3-5%处以罚款,对于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按建设工程造价5-10%处以罚款,并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规费。
  (三)关于“三欠”的处理
  1.欠缴土地出让金
  (1)凡2002年7月1日以后公开和协议出让的经营性用地,欠缴或缓缴土地出让金的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和有关批准缓缴文件进行追缴。
  (2)2002年7月1日以后以划拨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未办理土地出让审批手续,未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就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先依法依规进行处罚,再按项目开工时征收土地出让金政策标准补交土地出让金,完善用地手续。其中:2002年7月1日至2004年3月30日开工建设的商品房,按项目开工时的评估地价30%缴纳土地出让金;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10月23日开工建设的商品房,按项目开工时的评估地价的40%缴纳土地出让金;2005年10月24日以后开工建设的商品房,按项目开工时的评估地价的50%缴纳土地出让金。
  (3)2002年7月1日以后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除依法处罚外,土地出让金按评估地价全额征缴。
  2.欠缴规费
  (1) 凡2002年7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开工建设的商品房,按75元/㎡的标准缴纳欠缴规费。
  (2)凡2003年元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开工建设的商品房,按155元/㎡的标准缴纳欠缴规费。
  (3)凡2005年元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开工建设的商品房,按165元/㎡的标准缴纳欠缴规费。
  3.欠缴税收
  (1)凡欠缴土地契税的,按土地出让金总价的4%缴纳。
  (2)凡欠缴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防洪保安资金、教育费附加等税费的,由税务部门按规定清缴并依法处理。
  (四)关于“四不落实”的处理
  1.关于房产证和土地证不落实
  凡经结构安全认定无明显安全隐患的,并缴清土地出让金、规费、税收及处罚完毕后,办理房屋和土地分户登记发证。
  2.关于水电一户一表不落实
  (1)凡未完成水电一户一表改造的物管小区,由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负责配合小区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收集整理业主信息资料,报供水供电部门,由供水供电部门实施水电一户一表改造;凡未完成水电一户一表改造且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由所在街道、社区牵头收集整理业主信息资料,报供水供电部门,由供水供电部门实施水电一户一表改造。
  (2)水电一户一表改造费用按市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收取。
  3.关于物业管理不落实
  (1)凡开发(建设)单位代收代缴的物业维修基金,开发(建设)单位应将业主已缴交的资金及时缴交到市房管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业主未缴交的由开发(建设)单位限期催交到位,逾期催缴不到位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代垫,缴交到市房管局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专户。
  (2)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有条件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市房管局和辖区政府(管委会)共同指导督促成立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管理;不具备条件的,纳入社区管理,由社区居委会按标准收取保洁费用,并提供必要的社区保洁服务。
  (五)关于工作经费
  集中处理期间的工作经费可在追缴的款项中列支;各项评估费、鉴定费、测绘费按标准减半收取,由开发企业负担,开发企业追究不到的,可在追缴的款项中列支;经司法机关强制追缴的,按追缴金额的10%给予奖励。
  五、组织领导
  成立整治房地产开发中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领导小组,组长:市政府副市长卢天锡;副组长:市政府党组成员、监察局局长汤瑞琪,市政府副秘书长曹俊良;成员:市委副秘书长、市信访局局长吴秋红,市委宣传部副部长张延芳,市规划局局长熊春华,市国土资源局局长齐美龙,市房产局局长朱作清,市建设局局长许立仁,市行政执法局局长王建楠,市财政局局长沈建生,市国税局局长荣延标,市地税局局长王显和,市行政服务中心主任万跃华,市法制办主任金峰,市公安局副局长易炳根,市中级法院副院长柯军,九江供电公司总经理蔡小平、九江水务公司董事长郑田田,浔阳区政府副区长胡斌,庐山区政府副区长王风雷,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刘芸,九江县政府副县长余菊生。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政府副秘书长曹俊良兼任,市规划局副局长郭军、市房产局副局长刘观明、市国土局副局长尹冬林、市建设局副局长邱家传、市财政局副局长梅华国、市公安局副局长易炳根、市行政执法局副局长艾宏泉、市地税局副局长段南星、市国税局总经济师邹俊、市纪委执法监察室主任夏启财担任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室工作人员从由各成员单位抽调,办公室工作人员集中在房管局办公。
  六、工作步骤
  (一)宣传发动阶段(2009年10月15日至25日)
  公布整治方案,召开动员大会,宣讲政策法规,组建整治机构。
  (二)自查自纠阶段(2009年10月26日至11月20日)
  1.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梳理“一改”、“两超”、“三欠”、“四不落实情况”,主动缴纳欠缴土地出让金、规费、税收和接受处罚,主动办理房产和土地登记发证,落实水电一户一表、物业管理。
  2.国土、房产、规划、建设、执法、财政、地税、行政服务中心梳理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一改”、“两超”、“三欠”、“四不落实”情况,完善相关审批手续,接受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办证申请和缴款。
  (三)集中整治阶段(2009年11月21日至2010年元月20日)
  1.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充分发挥行政职能作用,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整改。
  2.市公安局牵头组成的强制追缴组对各行政主管部门提请的事项采取强制措施,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整改。
  四、总结经验阶段(2010年元月21日至30日)
  1.汇总整治成果。
  2.根据整治情况,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完善监管措施的意见,出台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政策措施。
  七、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开展整治房地产开发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是认真贯彻中央、省、市一系列部署的需要,是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需要,是提高政府依法行政水平的需要,是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开展的需要,是实现九江科学发展、奋起赶超的需要。各有关部门要把思想和认识统一到市委、市政府的决策和部署上来,把开展好此次专项整治工作作为深入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活动的具体行动,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工作紧迫感,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切实把这项工作抓好。要加强政策宣传工作,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召开现场咨询等多种形式,力争使我市整治工作的各项政策规定、业务办理程序家喻户晓。
  (二)依法依规,宽严相济
  凡房地产开发企业认真自查,发现问题,纠正及时的可按最低标准处罚,补缴应缴纳土地出让金、报建规费、税收后,由各行政主管部门完善相关审批手续。
  对被查发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追缴其应缴纳土地出让金、规费、税收,并按最高标准处罚。拒不缴纳和隐匿财产的,一律停止其全市所有的在建、新建项目的审批和建设,五年内不接受土地公开出让竞买报名,并由市公安局实行强制追缴,必要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强化责任,加强协调
  领导小组要及时掌握清查处理工作情况,定期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督促工作进度;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定期组织各行政主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情况,研究问题,对疑难案件进行会审。各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要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做到全力支持、主动工作、积极作为;要建立本部门整治工作的内部工作机制,明确各环节业务的程序和时限,保证各环节的业务办理畅通;要建立各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业务信息共享机制,保证业务信息及时传递,加强业务沟通,积极协助提供各类证明材料,确保及时、准确高效地推进相关工作。
  (四) 严肃纪律,强化监督
  各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准确把握政策界限,严格监管,严肃纪律。自查自纠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依法依规处理到位;对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要坚决制止;对利用职权索贿受贿的要予以严惩;对整治工作搞形式、走过场和敷衍塞责、弄虚作假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要加强社会监督,对群众举报的案件线索,要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核查,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交待,确保整治工作取得预期效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2)15号
2002年4月22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煤矿职工的根本利益,实践党的“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煤矿安全规程》和《山西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国有煤矿、乡镇煤矿和除省管煤矿企业和国家直管煤矿企业以外的其它煤矿企业。
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其它开办的煤炭企业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其安全生产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行业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主管煤炭工业的部门负责。
第三条 市、县(市、区)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煤矿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安全生产基本要求
第四条 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领取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发证单位必须依法办理证照。未领取采矿许可证,不得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得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领取矿长资格证不得担任矿长职务。
禁止证照不全的煤矿企业从事煤炭生产;严禁采矿权人以承包、转包或租赁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五条 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煤矿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条 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由有煤炭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煤矿建设工程竣工后或投产前,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在依法批准的开采范围内开采。相邻煤矿之间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要求留设保安煤柱。严禁越层越界开采。煤矿企业进行采矿作业时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安全生产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规定足额提取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并坚持做到专款专用。
第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原煤炭部发布的《关于国有地方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定》《煤办字(1994)第430号》和《关于乡镇集体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定》,严格瓦斯检查、瓦斯管理和瓦斯报审制度;严格巷道贯通和废巷管理制度;严格恢复供电,恢复通风制度;严格排放瓦斯制度。对采用自然支撑采煤法的高瓦斯矿井必须有经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操作性强、安全防范措施严的方案,否则不准开采。
煤矿企业开采突出煤层,必须有预测突出的仪器、仪表及技术操作水平。必须有防治突出的能力和措施,必须建立健全瓦斯抽放系统和压风自救系统,否则不准开采。
第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一)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
(二)矿井必须有如实反映实际情况的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安全监察装备布置图、排水、防尘、压风、抽放瓦斯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器设备布置图、避灾路线图等十一种图。
(三)每一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的通风系统;每一矿井必须实行机械通风;每一矿井的主要扇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并能保持连续运转。
(四)高瓦斯与有煤与瓦斯突出的掘进工作面必须实行“三专两闭锁”(三专: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两闭锁:(风电、瓦斯电闭锁),低瓦斯的掘进工作面必须实行风电闭锁。
(五)矿井采掘工作面、主要运输巷道必须有完善的防尘洒水系统,高瓦斯矿井的采掘工作面必须装备高压水防灭火系统。
(六)矿井必须具有独立的、合理的排水系统,有水害隐患的矿井必须有预防发生透水事故的措施和装备。 
(七)矿井机电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井下电器设备必须有防爆合格证。
(八)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提升、运输系统。竖井提升人员时必须使用人员升降专用容器,必须有防断绳装置。
(九)矿井井上下、矿内外通讯畅通。
(十)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采煤方法。资源回采率达到规定要求。市域内的芦苇河、沁河沿岸的高瓦斯矿井必须使用壁式采煤法采煤,禁止采用自然支撑法采煤。回采煤柱及确实需要采用自然支撑法采煤的块段,必须由煤炭企业编制特种作业规程,并报经县级以上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十一)矿井安全仪器、仪表按安全生产要求配备齐全,并按有关规定定期检验,保证完好准确。
(十二)矿井主要通风机、主要提升装置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性能测定和测试,以保证其安全运行。
(十三)煤矿井下所有作业面必须有依据地质条件、技术装备条件和安全生产要求制定的确实可行的作业规程。 
(十四)一个回采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超过5米3/分或一个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超过3米3/分及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矿井必须建立永久的地面瓦斯抽放系统或井下瓦斯抽放系统。
第十一条 煤矿矿长(含副职、总工)必须取得由国家煤矿安监部门颁发的安全工作资格证书,取得矿长资格证。煤矿企业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必须由经中专以上专业院校培训合格或同类专业学校毕业的人员担任。
煤矿企业的安全检查人员、瓦斯检查员、井(坑)下放炮员、井下电钳工、主提升机司机、采煤机司机必须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培训,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并按管理权限报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
煤矿矿长必须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保证每一个从业人员熟悉避灾路线及抢救、自救措施。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与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并按规定交纳救护费用,矿山救护队应按协议约定向煤矿企业提供事故抢险、预防性检查和技术服务。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和安全办公会议制度;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指令和决定。
(二)组织制定本地区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和制度。组织制定本地区预防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年度计划。
(三)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机构;配齐监督检查人员。
(四)每季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一次全市煤矿安全大检查活动。
(五)每季主持召开一次安全例会专门研究解决煤矿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汇报及建议,对有关问题及时作出决议或决定。
(六)对市营煤矿安全生产负重要领导责任,对其它煤矿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是全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的主要责任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对安全生产的指令和决定;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落实上级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二)起草全市煤矿安全生产规划及预防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年度计划。
(三)每月听取一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市营煤矿安全机构的工作汇报,对有关问题作出明确指令或指导。
(四)每季向市政府主要领导汇报全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进展情况,并依据存在问题提出措施和建议。
(五)指导全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调度全市煤矿安全生产情况,及时上报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每月不少于2天深入煤矿开展调查研究。
(六)参加重特大事故的抢险和调查处理。
(七)对市营煤矿安全生产负重要监督管理责任,对其它煤矿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指令和决定。
(二)组织制定本县(市、区)预防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年度计划,对计划的落实情况每半年检查一次,发现漏洞,及时修订或补充。
(三)按规定要求及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机构,配齐安全检查人员。
(四)督促检查安全监督管理局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开展煤矿巡回安全检查。每月至少有一天深入一线抽查安全检查人员的工作质量。
(五)每月召开一次由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安全例会,分析、研究、解决煤矿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听取安全监督检查人员的汇报及建议,对有关问题,及时作出决议或决定。
(六)对县营煤矿安全生产负重要领导责任,对其它煤矿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是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的主要责任人。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县(市、区)主要领导对全县煤矿生产的指令和决定,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落实上级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二)起草全县煤矿安全生产规划及预防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年度计划。
(三)每月向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领导汇报一次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情况。每月听取一次乡镇安监人员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对安监人员的建议,应明确作出指示。
(四)指导全县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调度全县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汇总上报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情况。每月不少于4天深入煤矿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发现煤矿生产过程中的重大隐患,并提出处理建议。
(五)每月组织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对全县(市、区)所有煤矿检查一次。对重点矿或重大隐患煤矿要采取果断措施督促专门人员现场解决。
(六)参加事故抢险和调查处理。
(七)对县营煤矿、二轻煤矿及社会办矿的安全生产负主要监督管理责任,对其它煤矿负重要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产煤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其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及各级政府部门的安全生产指令和决定。
(二)制定本乡镇季度、年度预防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计划。制定并落实本乡镇政府人员的包矿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机构,并依据专业、矿点和每周对本区域所有煤矿巡回检查一次的要求配齐安全检查人员。
(四)每月要有1/3的时间深入煤矿调查研究、查找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五)每月向县主要领导汇报一次本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进展情况,并提出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建议。
(六)每半月主持召开一次安全例会,听取煤矿企业及安监人员的工作汇报及建议,对安全检查人员的建议,要着成专人限期落实。
(七)对本乡镇办煤矿安全生产负主要领导责任,对村办煤矿的安全生产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煤矿矿长是本矿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其职责是:
(一)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指令和决定。
(二)按第十五条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的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和安全办公会议制度。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干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技术人员的安全技术负责制和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按规定组织职工全员培训,确保矿用特殊工种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都能做到持证上岗。
(四)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机构,配齐配足安全检查人员。
(五)依法提取,合理使用安措资金。
(六)制定本企业季度、年度预防发生重大事故的计划,及时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所需的人、财、物。
(七)保障煤矿企业使用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产品必须经过安全检验并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不购买和使用假冒伪劣产品。
(八)每月不少于八天入井检查煤矿安全生产。每周主持召开一次安全例会。
(九)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市、县、乡、矿的安全监督检查网络和各级监督检查人员的安全监督检查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管理和行业管理。负责组织事故抢险,救灾工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季要组织人员深入矿山、深入井下开展检查工作,认真总结全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基本情况,要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预防发生重特大事故的措施,并向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报告。政府主要领导要在接到报告的十日内对有关问题给予明确的指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月要组织人员深入矿山、深入井下检查指导安全生产,认真总结全县煤矿安全生产的基本情况,针对存在问题提出预防发生重特大事故的措施,并报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要在接到报告的十日内对有关问题给予明确的指示。产煤乡(镇)人民政府主管煤炭工业的领导应由熟悉煤炭业务的人员担任,每月至少要有三天深入井下检查、指导煤矿安全生产。督促有关人员及时将乡(镇)所有煤矿的一月以来的安全生产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及采取的措施报告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三条.各级煤矿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以对煤矿职工根本利益高度负责的精神,严肃查处安全生产过程中的三违现象。即:严肃查处煤矿企业领导干部的违章指挥;严肃查处煤矿职工的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在安全检查中,要按照“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对检查出有重大安全隐患问题,要有明确的处理意见,并当即下达执法文书。各级煤矿安全监督、检查人员的入井天数必须达到规定要求。具体规定是市级监督、检查人员不少于8天;县级监督、检查人员不少于12天;乡镇及矿安监人员不少于16天。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入井检查必须填写“安全检查三定”表,绝不允许不同检查时间而在同一处、同一个问题在“三定”表中重复出现。无论哪一级检查人员入井检查,必须复查前次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所填写的“三定”表中所要求限期解决的事项。未按要求时限解决的要酌情进行经济处罚直至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安全监察网,层层落实安全监督、检查责任制。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和市营煤矿工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乡镇安监站和县营煤矿工作;乡镇安监站负责监督、检查乡(镇)煤矿安全检查人员的工作。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十条规定的煤矿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依法责令停产整顿,限期整改。逾期整顿仍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由煤矿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两级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关闭。
第二十七条 对不符合第二章安全生产基本要求的煤矿企业,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责令煤矿企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应给予企业法人代表以警告、记过处分或给予企业法人代表2000~5000)元的罚款处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擅自降低安全标准或检查安全生产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该发现的问题没发现,不能及时督促处理重大隐患和及时报告的,一经查实应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煤矿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第三章有关职责或发现重大隐患未及时处理,造成重、特大事故的应当给予警告直至撤销职务的处分。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发生伤亡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山西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一次死亡1--2人,追究煤矿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处以300—1000元的罚款,对事故单位处3000—5000元罚款,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管机构负责人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在一个乡镇出现无证开采、证照不全开采两处(含两处)以上者或证照不全开采造成死亡事故的,要给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撤职处分。
(二)一次死亡3—5人的,追究煤矿企业有关人员责任,并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对事故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给予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的主管机构负责人和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无证开采或证照不全发生3—5人事故的,给予所在乡镇和(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三)一次死亡6—9人的,追究煤矿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处1000~3000元罚款,对事故单位处10000~50000元罚款,给予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机构负责人降级直至撤职处分;给予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给予所在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五)同一乡镇、同一县(市、区)在一月内连续发生两起重大责任事故,按以上规定提高一个等级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矿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即时上报,严禁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严禁阻挠或干扰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否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村、矿的其它安全生产责任人参照以上规定按安全生产责任大小,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奖励基金,用于表彰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及个人,以及所签定的安全生产责任书的考核兑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