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湖州市区教师工资财政统一发放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教育局 市财政局 市人事局关于湖州市区教师工资财政统一发放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2]21号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湖州市区教师工资财政统一发放的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三县可参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湖州市区教师工资财政统一发放的实施细则
市教育局 市财政局 市人事局
(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根据财政部、人事部、中编办《关于印发〈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0〕1号)和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编办、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中小学教师工资财政统一发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浙财行〔2000〕4号)要求,结合市区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指导原则
教师工资实行统一发放,是进一步贯彻落实科教兴市战略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确保教师工资及时足额发放的有效办法。
二、管理体制
教师统一发放工资是指财政部门将财政资金安排的教师工资委托代发银行直接拨付到个人工资帐户上的一种管理方式。实行“学校按规定编报、教育部门审核、编制部门审核编制、人事部门审核人员和工资、财政部门核拨经费、银行及时足额代发到人”的管理体制。
三、实施范围
(一)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人员范围:所有由财政供养的编内实有在职和离退休教职工。
(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项目:等级职务工资(含10%及浮动),工资津贴,教龄津贴,职务(岗位)津贴,国家、省、市明文规定的其他工资和工资性津贴项目以及按规定在社会保障费中发给个人的费用项目。其中班主任津贴、独生子女费等因发放对象、时间、金额不固定,仍由学校发放。
为了推进人事与分配制度改革,保持现有激励机制,对工资构成中30%津贴部分和规范补贴由学校结合分配制度的改革,考核后在季末报送名册,由财政按季发放到个人。
(三)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目前尚未实施医疗保险制度的学校暂不扣缴)、养老保险
金、失业保险金和个人所得税等款项在发放工资时代扣。其中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按月扣缴,个人所得税按季扣缴。代扣后直接上缴有关部门。其它如房租、水电、工会费等应由个人缴纳的款项不列入统一发放代扣项目,由学校负责收缴。
四、发放程序
(一)学校根据要求,按规定时间将人员编制、实有人数和工资标准及代扣款项等数据经乡镇财政审核后报区教管委。
(二)各区教管委对学校上报的人员编制、实有人数和应发工资额及代扣款项进行核准。核准后汇总报市教育局、市人事局审核。
(三)人事局审核各校所报人员和应发工资额后,送市财政局。
(四)市财政局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确定应发工资额。
市财政局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代发工资银行,并根据核定的实发工资额将款项拨付代发银行。
(五)代发银行收到市财政局拨付的工资款项后,按审批后的工资名册,将实发工资发放到教职工个人工资账户,同时为各学校出具工资明细表。
(六)养老保险金的缴拨由市财政与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处直接结算。市财政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直接划入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处下拨的离退休人员经费直接划至市财政教师工资专户,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处不再与各学校直接结算。
(七)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市财政根据教育局提供的教职工人员清册按月将代扣的住房公积金拨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月记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五、管理监督
(一)市财政局要加强对教师工资专户的管理工作,并按编制内教师工资总额划入专户,确保教师工资发放的资金来源;市教育局、人事局要进一步加强人事计划管理和工资基金管理,在编制范围内严格控制人员增长,规范工资基金管理,未经审批部门批准擅自增加的人员和工资,一律不得纳入统发工资的范围。
(二)每季度终了,市、区教育局(教管委)会同学校及时与代发银行、财政(包括乡镇财政)、人事、编制部门将教师工资发放情况进行对账,以确保工资发放准确无误。
(三)学校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教职工人员工资资料及变动情况,接受财政、人事、编制和教育部门的检查监督。学校上报教职工人数、标准不实及对于退(离)休、退职、开除、死亡等人员变动情况不及时上报,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代发银行要按照财政部门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及时准确地将工资发放到教职工个人账户上。对于未完全履行合同的银行,财政部门按照合同终止其代发工资业务,另行择定。
六、其它
(一)除由财政统发的教职工的工资外,其他应发给教职工个人的班主任津贴、独生子女费和不发给教职工个人的人员经费如职工福利费、由单位缴纳的工会费、离退休人员活动费、代课代职金、初中学生助学金等以及财政下拨的公用经费仍按原渠道下拨。
(二)在预算执行中,学校发生增人增资、减人减资、正常工资变动及津贴变化等情况,要在变动当月15日前汇总上报,经审批后调整。按季发放的工资名册要在季末当月15日前上报,总额不大于全校教职工三个月工资津贴、规范补贴之和。每个审核环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教师工资实行统一发放后,其预算指标仍按原体制、原渠道下达。学校要按月记帐,年终将全年发放工资总额与其他预算拨款一并编入单位决算。由于资金渠道有所变化,乡镇财政要按市财政统一发放的工资指标进行会计核算,学校根据市财政局审定的应发工资发放清单,按照有关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四)市区乡镇教师工资财政统一发放从2002年4月1日起实行;市区直属学校教师工资统一发放由市教育局会计核算中心实施。
(五)各有关单位要认真做好教师工资财政统一发放工作过程中的编制、人员、工资、经费等方面管理工作,及时按规定的工作程序组织进行,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实施。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2〕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大庆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不断改善人居工作卫生环境,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进一步促进人与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和本市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大庆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并接受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动员全民参与,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卫生基础设施的投入,及时发布公共卫生信息,提高社会总体卫生水平,使社会总体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和公民健康的行为进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协调、督促并考核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四)组织动员全民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五)组织协调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创建国家卫生县城(镇)及各级各类卫生先进活动;
(六)组织开展以灭鼠为重点的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七)组织、协调、指导农村改水改厕工作;
(八)组织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评比活动。进行卫生效果评价,命名、表彰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九)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灾情、食物中毒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十)开展公共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市、县(区)爱卫会设置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专(兼)职工作人员。各级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级爱国卫生日常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实施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爱卫会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的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组成。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发展的要求及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并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卫会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完善有关卫生设施,落实卫生达标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使单位(居民区、村)爱国卫生工作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 每年春秋两季全市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活动期间,应当结合当地突出的社会卫生问题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每周星期五下午为全市卫生大扫除时间。
第十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其目标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体系,明确年度任务,逐级签订目标责任状,定期进行考核,年终评定效果。
各级爱卫会督促辖区内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单位应当定期将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向辖区爱卫会报告。
第十四条 未评为卫生先进单位荣誉称号或未完成工作目标的,不得评为同级文明单位。
第十五条 爱卫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旅游景点、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场所以及城乡结合部的公共卫生工作。
第十六条 村(居)民及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室内卫生,保持和维护公共楼梯、走廊、庭院及其他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督促房屋承租人做好有关卫生工作,遵守公共卫生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的改善和村(居)民户厕、公厕的改造工作。村(居)民的户厕、公厕建设应当符合无害化标准。
农村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卫生规范,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三)在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场所焚烧树叶、垃圾、冥纸钱或者其它废弃物;
(四)在楼道乱堆乱放杂物以及在楼道、室外墙体、电线杆、停车站等公共设施和其他建筑物上粘贴、书写、绘制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各种广告;
(五)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六)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七)破坏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九条 医院、屠宰场等单位生产的有害、有毒废弃物,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医院、车站、港口、机场、学校(托幼园、所)、公共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商场、会场等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吸烟区外,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二十一条 农村畜禽圈舍应当定期消毒,畜禽粪便等排泄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畜禽患病可能危及公众健康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动物防疫方面的法律、法规,切断人畜共患疾病传播途径,杀灭病原体。
第二十二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携带、遛放的宠物随地便溺的,宠物主人应当及时清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符合饲养规定的宠物、畜禽和实验动物的饲养者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定期对宠物、畜禽和实验动物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开展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其经费依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采取单位和个人出资、政府补助的办法筹集。
单位和村(居)民应当参加杀灭各种病媒生物的活动,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之内。
单位和村(居)民自行杀灭病媒生物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有偿消杀专业机构进行杀灭。
第二十四条 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杀虫药品、器械。
第二十五条 爱卫会组织开展以普及卫生科学常识为主要内容的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增强全社会卫生意识和全民自我保健能力。
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科普知识以及卫生法规的宣传,发布宣传卫生与健康的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六条 爱卫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
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对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社会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政策。
(二)对违反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进行劝导或举报。
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带标志或出示证件。
第二十七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二十八条 爱卫会委员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九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落实的单位和个人,由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爱国卫生不达标的单位和个人,由爱卫会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检查人员或者举报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07〕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