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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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11〕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2006年3月31日市政府印发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沪府发〔2006〕13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鼓励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保障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晚婚晚育奖励)
晚婚的公民,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基础上,增加晚婚假7天。晚婚假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
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在国家规定的产假基础上,增加晚育假30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3天。晚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晚育护理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使用。晚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晚育护理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晚婚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三条(领取光荣证条件)
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子女年满16周岁之前,可以在本市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
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公民,不可以领取《光荣证》。
第四条(换领光荣证)
持有外省市《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符合本市规定的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可以换领本市《光荣证》。
换领本市《光荣证》时,不受子女未满16周岁条件的限制。
第五条(退回光荣证)
已领取《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持《光荣证》无效,并且应当退回《光荣证》:
(一)申请再生育子女;
(二)违反规定生育子女;
(三)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光荣证》;
(四)不符合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补领光荣证)
已领取《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光荣证》遗失或损毁的,可以补领。
第七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其子女年满16周岁以前,领取每月3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无用人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八条(独生子女父母年老时的计划生育奖励)
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一)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在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后,再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即原计划生育一次性补充养老金)5000元。
(二)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女年满55周岁或者男年满60周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5000元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第九条(婚后无子女奖励的过渡性规定)
2004年4月15日前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一)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在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后,再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即原计划生育一次性补充养老金)10000元。
(二)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女年满55周岁或者男年满60周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10000元的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第十条(独生子女意外伤残补助)
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其独生子女在未满16周岁之前发生意外伤残,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凭其子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不少于3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十一条(独生子女死亡补助)
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其独生子女在未满16周岁之前死亡,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奖励)
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休假,假期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在术后一周内不做重体力劳动。放置宫内节育器3个月、6个月、12个月时各随访一次,以后每年随访一次,每次休息一天。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
(三)输精管绝育的,休息7天。
(四)输卵管绝育的,休息30天。
(五)第一次人工流产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的再次人工流产,孕期小于13周且行吸宫术及药物流产的,休息14天;孕期小于13周且行钳刮术的,休息21天;孕期大于13周的,休息30天。
(六)放置皮下埋植剂的,休息5天。
(七)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3天。
(八)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剂后因月经失调需诊断性刮宫的,休息5天。
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有以下情形之一且经医生同意需要休息的,其假期按照病假处理:
(一)第一次人工流产后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而再次人工流产后,已休满规定假期。
(二)未采取绝育、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术而再次人工流产。
(三)发生节育手术并发症。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假期,自手术之日起计算;同时实行多项计划生育手术的,多项手术假期累计。
第十三条(过渡性规定)
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199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在本规定施行前已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但未领取过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参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条例》施行前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199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在本规定施行前已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但未领取过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在《条例》施行之日前领取的《上海市独生子女证》仍然有效的,与《光荣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口计生委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6年3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同时废止。自2011年1月1日起,凡符合本规定条件领取奖励费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草山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草山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9日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山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促进农区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县境内的草山,包括草坡及疏林草地、灌丛草地,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山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山。
畜牧部门的监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草山管理。
第四条 本县境内的草山属于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全民或集体所有的草山使用权可以固定到村,由个人或者联户长期承包经营。
已承包经营的草山,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五条 自治县境内依法确定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草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县转借草山。在本县境内,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山时,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第六条 草山权属发生争议时,有协议或裁决的,按协议或裁决执行。没有协议或裁决的,争议双方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将各自的依据和解决方案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一)户与户之间、户与社之间、社与社之间的草山争议,由村民委员会调处;
(二)村与村之间的草山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三)乡与乡、乡与县属单位之间的草山争议,报请县人民政府处理。
草山使用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应脱离接触,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事态,破坏草山和设施。
第七条 严格保护草山植被,禁止开垦、乱挖草皮、掘壕沟。
未经草山使用者和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县畜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草山上采砂石(矿)。
第八条 国家投资或资助和集体筹资建设的草山设施,可以固定到村、社,由户或联户承包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九条 建立草山防火责任制。防火期(在正常年景,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内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加强防火管理。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草山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草山使用单位和承包经营者,应积极建设草山,改良草场,提高生产能力。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畜牧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开垦草山的,责令停止开垦,恢复植被,并按开垦面积前3年平均年产值(产草量价值和畜产品价值之和)处以10倍的罚款;
(二)越界抢牧的,责令退出草山,赔偿损失,并按每羊单位处以2~3元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草山上采砂石(矿)的,责令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并按每平方米处以5~10元的罚款;
(四)因人为造成草山火灾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跨县转借草山的,责令限期收回,并按每亩处以3-5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9日
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限制与处罚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限制与处罚办法
(二000年三月八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应给予限制与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条例》的规定,对下列人员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征收超计划生育社会抚育费(以下简称社会抚育费),并给予经济限制:
(一)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不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而怀孕的,必须限期终止妊娠;逾期不终止妊娠的,从怀孕之月起逐月按一定比例预收社会抚育费,并可给予必要的经济限制,对个体工商户可提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营业执照,直至其终止妊娠。终止妊娠后,应退还预收的社会抚育费,取消经济限制,对个体工商户发还营业执照。
(二)非婚怀孕的,按前项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的预收社会抚育费的比例和经济限制措施,可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社会抚育费征收标准为:
(一)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怀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并向夫妻双方征收社会抚育费各500元。
(二)对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超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征收5000元至5万元;对超计划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征收2万元至10万元。
(三)对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坚持超计划生育,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应加重处理的,可在本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上增加1倍征收。
(四)对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至1万元;对非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加重处理。
各区、县征收社会抚育费的具体标准,可由区、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限制:
(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疗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
(二)超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医疗费,不予报销。
(三)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
(四)所在单位在住房分配上予以限制。
(五)行政处分。
农民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在调整土地时不予增加口粮田和责任田;不予增批宅基地;不给予农村其他福利;不予农转非(建设征地除外)、招工等;已被乡(镇)、村办企业录用的,应予辞退;聘任为干部的,应予解聘。
城镇无业居民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取消其享受的社会福利待遇(依法发给的抚恤金除外)。
第六条 育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外省市户口,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超计划生育的,超生夫妻本人及其超生子女的户口不予安排进京。
第七条 收养子女,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不符合规定收养子女的,视为超计划生育,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对超计划生育的夫妻,追回双方依照《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规定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的一切优待和奖励。
第九条 对拒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和未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把落实《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奖励内容纳入计划生育责任书管理范围,对不按规定落实有关奖励措施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虚报、瞒报计划生育情况的。
(三)为超计划生育逃避管理提供帮助的。
(四)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污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管理的。
在上述行为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征收社会抚育费,应一次交齐。对确有困难的,经原决定机关同意,可分期交纳。分期交纳的,应自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交齐,第一次交纳数额不得少于50%,并应自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延迟交纳部分,应比照银行一年个人定期存款利息率,交付滞纳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个人的处罚,由受处罚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对单位的处罚,由受处罚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对超计划生育夫妻征收社会抚育费的决定,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协助执行: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协助执行。
(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由雇工负责协助执行。
(三)个体工商户,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协助执行。
(四)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由其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