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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48:30  浏览:8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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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1〕194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办法》已经2011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乡教育救助工作,帮助困难家庭解决子女就学困难问题,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城乡常住户籍的以下人员: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在校子女;
(二)儿童福利收养机构及农村“五保户”中的城乡在校孤儿;
(三)城乡低保边缘对象的在校子女;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经济特别困难的在校学生。
第三条 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标准为:
(一)在我市教育部门指定学校就读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政策享受“两免一补”政策后,对在校小学学生每人每学年救助200元,在校初中学生每人每学年救助300元。
(二)凡经招生部门批准录取的高中学校学生,按照市教育局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学费政策后,每人每学年救助1000元,
(三)凡经招生部门批准录取的中等职业教育(公办普通中专、职业中专、技工学校)学生,按照市教育局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学费政策后,每人每学年救助1500元。
(四)凡当年参加全国普通高等教育入学考试、经新疆高等教育招生办公室正式录取、考入公办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全日制本科、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的学生,每人一次性救助6000元。考取师范、农林专业以及军校免交学费的学生,不重复享受此项一次性救助。
第四条 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程序:
(一)对于符合条件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教育救助,经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民政部门逐级审核后,由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二)对于符合条件的高中学校学生、中等职业教育学生和考入全日制本科、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生教育救助,经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民政部门逐级审核并上报市民政局核准后,由市民政局负责发放。
第五条 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申请、审批和发放办法:
(一)申请。每年9月20日前,申请享受本市教育救助待遇的对象,由申请人或申请人家长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救助申请,同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社会福利机构收养证明、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待遇证)(查验);
3.查验录取通知书、学费缴费通知原件、在读学校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4.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受理及审核。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理教育救助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初步核查申请人入学录取相关材料,及时了解申请人家庭情况,同时汇总有关材料填写《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待遇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将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负责进行审核,审核无误的,签署意见后将材料上报区(县)民政部门。
(三)审批及核准。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对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上报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意见,编制《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待遇发放表》,送同级财政部门核拨资金,同时报市民政局备案。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对高中学校学生、中等职业教育学生和当年考入全日制本科、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生上报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负责进行审核无误的,签署意见后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负责对区(县)上报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意见,编制《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待遇发放表》,送同级财政部门核拨资金。
(四)发放。市、区(县)民政部门应于每年10月20日前及时将教育救助资金下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救助。
第六条 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资金筹集及管理使用:
(一)实施我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所需资金,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乌鲁木齐市城镇特殊困难群体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乌政办〔2005〕116号)规定从本级筹集的城镇特殊困难群体社会救助资金中安排。
(二)各级财政筹集的教育救助资金纳入社会救助专项资金支出科目,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各区(县)筹集的教育救助资金用于本辖区内符合条件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内学生教育救助,市级筹措的教育救助资金用于全市符合条件的高中学校、中等职业教育和考入全日制本科、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生教育救助。
(三)市、区(县)民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城乡困难家庭教育救助情况和支出资金等数据,制定本年度用款计划,商同级财政编制预算。
(四)市民政局根据各区(县)民政部门上报的本年度辖区教育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及相关材料,及时商市财政局于每年10月20日前将本年度补助资金下拨区(县)。
第七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教育救助工作的管理,完善审批程序,健全档案、账目管理制度。《审批表》一式二份,一份存区(县)民政部门备查,一份作为报账凭证。
第八条 各级民政、教育、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教育救助执行情况的检查,对教育救助制度的落实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市级民政、教育、财政、审计等部门要组织对区(县)教育救助工作的重点抽查。对工作不力、教育救助政策落实不到位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并扣减市级财政补助资金。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依法行政意识,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挪用、挤占教育救助资金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不如实提供入学及缴费情况或采取欺瞒、虚报等手段骗取救助的,区(县)民政部门有权退回申请或取消其救助资格,同时追回救助资金。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教育救助实施方案》(乌政办〔2009〕110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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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广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7号


  《杭州市城市广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任保兴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杭州市城市广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广场的综合管理,维护城市广场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城市广场(以下统称广场):
  (一)武林广场:东至广场东通道东侧人行道;南至体育场路北侧人行道;西至广场西通道西侧人行道;北至环城北路南侧人行道。
  (二)吴山广场:东至粮道山路西侧人行道;南至市财政博物馆围墙外侧;西至四宜路东侧人行道;北至高银巷南侧人行道。
  (三)青少年宫广场:东至少年宫河下西侧人行道;南至白沙路北侧人行道;西至保叔路东侧人行道;北至青少年宫前平地南台阶。
  (四)城站广场:东至杭州铁路新客站主站房西侧规划红线;南至江城路郭东园巷以北人行道;西至建国南路东侧人行道;北至清泰立交桥北侧滴水线(不含桥面)向南范围。
  (五)火车东站广场:东至铁路东站站房西侧立面垂直线;南至新塘河驳坎以北;西至站前环路环岛西侧人行道;北至邮政路北侧人行道。


  第三条 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广场内的单位及其所属人员,下同),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广场由广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建广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实行综合管理。
  广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广场的日常管理和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广场监察队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广场内违反有关社会管理秩序、市容环境、绿化和道路设施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实施处罚;对委托处罚范围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监察队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场内的治安、交通、绿化、市容环境和市政公用设施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就委托处罚事项对广场监察队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公共秩序。
  广场内禁止下列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
  (二)扰乱车站、商场、剧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
  (三)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式煽动闹事;
  (四)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五)其他扰乱治安秩序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社会管理秩序。
  广场内禁止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损毁喷水设施、公告栏、画廊、雕塑、公用电话、路灯、交通标志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二)倒卖车票、文艺演出入场券或者其他票证;
  (三)进行看相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四)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其中违反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委托广场监察队予以处罚。


  第七条 进入广场的车辆和行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规则,自觉维护广场内的交通秩序和交通畅通。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车辆和行人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内强行通行;
  (二)公交车辆和其他客运车辆(包括接送客车)不在规定的范围内停靠;
  (三)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辆或者非机动车辆;
  (四)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其中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委托广场监察队予以处罚。


  第八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道路(包括人行通道,下同)及其附属设施。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道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挖掘道路;
  (二)擅自占用道路堆物或者设摊经营;
  (三)偷盗、挪动、损毁窨井盖、路牌、指示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四)其他损坏、侵占道路设施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政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广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或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任意借用、占用绿地,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二)折损、刻划树木,采摘花卉;
  (三)践踏绿地、花坛;
  (四)其他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的环境卫生,保持广场的环境整洁。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车辆装载的货物散落、飞扬、流漏;
  (三)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四)其他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的市容美观、环境和谐。
  广场内禁止下列影响市容观瞻的行为或者现象: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携犬等宠物进入;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随地躺卧、露宿;
  (五)乞讨、拾荒;
  (六)在喷水设施中洗澡、洗涤物品;
  (七)宣传牌、指示牌、灯箱等设施未保持整洁、完好;
  (八)其他有碍市容的行为或者现象。
  违反前款第(一)、(二)、(三)、(七)项规定的,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四)、(五)、(六)、(八)项规定的,广场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


  第十二条 广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杂耍卖艺、兜售物品;
  (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三)其他妨害广场管理秩序的活动。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广场监察队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征得广场管理办公室的同意:
  (一)组织文娱、体育、展览、咨询等活动;
  (二)张挂、张贴宣传品;
  (三)因养护、维修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四)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五)其他影响广场管理秩序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广场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场监察队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场监察队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市区其他广场需要实行综合管理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废动植物油脂管理的通告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废动植物油脂管理的通告》的通知
 
大政办发〔1999〕164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废动植物油脂管理的通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废动物植物油脂管理的通告

  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护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市政府决定对收集、加工和处理废动物植物油脂(以下简称废油脂)行为进行清理整顿。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食品加工、油脂加工和屠宰等行业排放含废油脂的废水,以及对废油脂进行收集、加工和处理的单位和个体业务,必须执行本通告。


  二、排放废油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环境保护和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隔油装置。隔油装置中清出的废油脂,统一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和个体业务收集、加工和处理。禁止将废油脂随意排放。


  三、收集废油脂的单位和个体业务,收集废油脂时,必须出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批准证件;收集的废油脂,须使用机动车装载的密封器具运送。运送途中不得撒漏。


  四、从事废油脂加工和处理的单位和个体业务,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废油脂加工和处理,不得污染环境,更不得将加工后的废油脂冒充食用油脂使用或出售。


  五、违反本通告的,由环境保护、卫生、城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六、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通告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向有关部门举报。(举报电话:2495915)。


  七、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