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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148”法律服务专线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4:54:40  浏览:9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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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148”法律服务专线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148”法律服务专线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司发[2008]118号



“148”法律服务专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为了使北京市“148”法律服务专线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促进“148”法律服务专线健康持续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北京市“148”法律服务专线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并经2008年第16 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148”法律服务专线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148”法律服务专线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以下简称“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的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促进“148”法律服务专线(以下简称“148”专线)健康持续发展,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和《律师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148”专线的服务宗旨是:“把法律交给群众,送服务走进万家。”
第三条 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148”法律服务专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148”办公室)负责对从事“148”专线工作的律师所或律师进行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招募程序

第四条 “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队伍采取自愿申请,经市“148”办公室审核批准,实行不定期向社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招募的方式。
第五条 申请加入“148”专线律师所队伍可以以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的名义。
第六条 招募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发布招募公告
根据需要,通过北京市法律援助网或其他媒体向全市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发布“148”专线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招募公告。
(二) 报名与资格审查
申请加入“148”专线的律师所或律师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148”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
市“148”办公室自收到申请和相关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向市律师协会和所在区县的司法局主管部门了解其执业情况。
市“148”办公室对初审合格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实行三个月的考察期。经考察合格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应当与市“148”办公室的主管部门,市法律援助中心签订《“148”法律服务专线律师事务所服务协议》。
在北京市法律援助网上公布“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的招募结果。
第七条 申请“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北京市司法局正式批准成立,并年检合格的律师事务所;
(二)经北京市司法局正式批准执业并注册的律师;
(三)遵守职业道德,恪守职业纪律,近三年没有受到过行政处罚和行业纪律处分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四)在法律业务领域,如经济、房地产、劳动、知识产权、行政、刑事等方面具有一定专长;
(五)“148”专线律师所应当有主管“148”专线工作的人员和值班律师;
(六)遵守各项制度,积极参加市“148”办公室组织的各项活动;
第八条 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148”专线值班律师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政治立场坚定,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和敏锐性,了解和掌握最新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职业道德和奉献精神,热心公益事业,勤勉敬业;
(三)熟练掌握和运用法律知识和法律服务技能。
第九条 申请加入“148”专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或《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三)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执业情况报告》,律师所或律师擅长的法律领域和基本情况;律师所主任及合伙人基本情况,承办的典型案例等;“148”专线工作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第三章 工作职责及程序

第十条“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的工作职责是以“148”专线和北京市法律援助网为载体,对群众提出的法律问题予以解答,并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见;对非法律问题予以解释、劝慰、疏导等。
第十一条“148”专线电话咨询工作程序:
(一)律师所应当按照《“148”专线电话值班表》或市“148”办公室的通知,安排电话咨询值班工作;
(二)值班的律师所应当对每个电话咨询作详细记录,依照《“148”法律服务专线工作情况统计表》的类别进行分类、汇总,于次月1日至5日(遇法定节假日提前)填报至北京市法律援助网数据报送系统。
第十二条 解答北京市法律援助网在线法律咨询工作程序:
(一)可随时登陆互联网,保证网络畅通;
(二)网民问题由市“148”办公室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至当值“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当值“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接到市“148”办公室通知后,应当及时查收;
(三)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解答、回复网民问题的,须于收到网民问题当日,电话告知北京市法律援助网管理人员;
(四)每个“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应当向“148”办公室提供一至二个电子邮箱地址,有条件者可使用MSN或OICQ等网络联系工具。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值班制度。“148”专线律师所值班时间为工作日的9:00至11:30,13:30至17:00。申报24小时和节假日值班的律师所除外;
(二)无偿服务制度。值班律师不得在“148”专线和北京市法律援助网咨询中,从事有偿服务,收受咨询人财物;
(三)保密制度。值班律师应保守国家秘密和咨询人隐私;
(四)重大问题请示报告制度。咨询中遇到重大、紧急或群体性问题、易激化纠纷等应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和“148”办公室报告并协助解决;
(五)咨询情况反馈报送制度。“148”专线律师所应当定期整理、分析咨询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社情民意,并及时向市“148”办公室报送;
(六)咨询情况跟踪检查制度。在咨询人同意的前提下,值班律师应当记录咨询人的联系电话,便于市“148”办公室回访和检查工作;
(七)及时告知制度。“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因“148”专线工作主管人员、地址、邮政编码、邮箱、电话号码等事项变更的,应以书面形式加盖本所印章,提前三日告知市“148”办公室;
(八)档案设立制度。“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应当设立“148”专线法律服务情况文字档案或电子档案。

第五章 检查、奖惩和退出

第十四条 市“148”办公室,对“148”专线工作进行不定期检查,根据其结果划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检查内容和标准:
解答电话咨询工作。
(一)工作时间应保证咨询电话线路畅通、专电专用,
值班律师在岗;
(二)接话态度热情,语言规范,解答认真,有问必答;
(三)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四)正确引导、劝慰咨询人。
解答北京市法律援助网在线法律咨询工作。
(一)解答问题时,对同一问题中的多个法律关系应分别作答,答复须充分、详细;
(二)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答复应使用法律术语、书面用语和礼貌用语;
(四)在市“148”办公室指定的期限内完成,并将答复上传至北京市法律援助网。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的“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经市“148”办公室确认和评比,给予表彰,并通报北京市司法局相关部门和领导。
(一)认真履行职责,遵守《“148”法律服务专线专业网服务协议》和本办法的各项条款;
(二)受到咨询人表扬,为“148”专线争得荣誉,工作成绩显著;
(三)有其他突出表现。
第十六条“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有下列情况的,分别给予提醒、批评、劝退,直至取消其“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资格。
(一)值班人员脱岗的,一次予以提醒,二次予以批评,三次(含三次)以上者,劝退或取消“148”专线成员资格;
(二)经检查,解答咨询态度差、出现严重差错或被咨询人投诉,经查证属实,对“148”专线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况,予以批评、劝退或取消“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资格;
(三)未按时报送咨询数据或回复网民问题的,一次予以提醒,二次予以批评,三次(含三次)以上者,劝退或取消“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资格;
(四)以上各项不良记录累计达三次(含三次)以上者,劝退或取消“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资格。
第十七条 对劝退或取消“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资格的,市“148”办公室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相关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书面通知。
第十八条“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因自身原因,不适宜继续从事“148”专线工作的,应当向市“148”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加盖该律师所印章,并所领导签字,报市“148”办公室,办理退出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以个人名义申请加入的律师,仅承担北京市法律援助网在线法律咨询工作,不承担解答“148”专线电话咨询工作,并遵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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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灾区困难群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6〕100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灾区困难群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灾区困难群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4日第6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滨州市灾区困难群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灾区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民政部《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助规程》、《灾民应急救助工作规程》、《灾区倒房恢复重建管理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灾区困难群众(以下简称灾民)救助工作,要认真贯彻“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生产自救”的方针,首先是大力开展生产自救,发动群众互助互济,自力更生战胜灾荒。对于灾情重、家底薄、又没有自救能力或自救能力较差的困难灾民,国家给予必要的救济和扶持。
  第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灾民救助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救济资金;农业、水利、气象、卫生、粮食、统计等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灾民救助工作。
  第四条 自然灾害是指水旱灾害,台风、冰雹、雪、沙尘暴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
  第五条 突发性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各级民政部门根据灾害发展和救助程序,及时启动本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确保24小时内各项应急措施落实到位。
  第六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设立救灾仓库,并储备必要的救灾物资。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七条 救助对象是指因自然灾害造成生活困难的灾民,符合以下条件的给予救助:
  (一)因灾造成农作物减产或绝收,春荒、冬令期间缺粮,无自救能力,生活困难的;
  (二)因灾造成损失,无力解决穿衣、治病等困难的;
  (三)因灾造成居住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能力重建和修缮的;
  (四)因灾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的。
  第八条 受灾的农村低保对象、五保对象及“三老”(在乡老复员军人、老“三属”、老残疾军人)优抚对象给予优先救助。
  第九条 灾害过程结束后,县(区)民政部门立即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因灾倒损房屋和困难群众生活状况逐村逐户进行调查、登记,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工作,建立因灾倒房重建及困难群众台账,制定救助计划。
  第三章 救助内容与标准
  第十条 灾民救助分生活救助和倒房重建救助。(一)生活救助包括冬令、春荒期间和突发性重大灾情灾民的生活救助。冬令期间生活救助是指每年的12月至下年2月给予灾民口粮、衣被和治病救助;春荒期间生活救助是指每年3月至5月给予灾民的口粮、衣被和治病救助;突发性重大灾情救助是指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医等生活困难。
  (二)倒房重建救助是指对因灾倒塌损坏住房的灾民给予资金、帮扶、优惠政策等方面的救助。
  分散五保对象因灾造成倒塌损坏房屋的,原则上接入乡(镇)敬老院集中供养,不再重建或修缮。
  第十一条 冬令、春荒期间和突发性自然灾害按每人每天不超过1斤粮食给予救助,并确保灾民有衣穿,有病能医治。特困群众倒塌住房重建每户不超过3间,每间补助1000—3000元。修缮住房每户不超过3间,每间补助500—1000元。
  第四章 资金筹措
  第十二条 灾民救助资金由救灾应急资金、新灾救济资金和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组成,包括中央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资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配套的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物)。
  (一)救灾应急资金的申请。由县(区)民政局、财政局联合向市民政局、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灾害发生背景、灾区初步损失情况、紧急转移安置灾民数量以及申请救灾应急资金的理由和数量。
  (二)新灾救济资金的申请。由县(区)政府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县(区)民政局、财政局向市民政局、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报告必须附有灾情核定后统计数据,内容包括:紧急转移安置灾民数量、因灾倒塌损坏房屋数量、需衣被救济人口数量、需治病救济人口数量,地方各级政府已投入和计划安排的新灾救济资金数量。
  (三)春荒、冬令灾民救济资金申请。每年10月15日前和下年1月15日前,由县(区)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县(区)民政局、财政局向市民政局、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农作物受灾情况、需口粮救济人口数量、需救济粮数量,需衣被救济人口数量、需治病救济人口数量,地方各级政府计划安排的救济资金数量。
  第十三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救灾资金预算;各县(区)财政根据历年支出情况安排救灾资金预算,用于对灾区困难群众的救助。
  第十四条 开展“送温暖、献爱心”救灾捐赠活动,为灾区困难群众募集救助款、物。
  第五章 资金拨付与使用
  第十五条 市民政局接到上级下拨救灾资金后,连同本级救灾资金,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分配方案,会商市财政局下拨各县(区)。
  第十六条 县(区)民政局接到拨款文件后,提出拨款计划,会商县(区)财政局,在15个工作日内发放到灾民手中,并将发放使用情况及时上报上级业务部门。
  第十七条 在中央、省、市救灾资金下拨到位之前,县(区)人民政府先安排本级救灾资金,解决灾区群众的春荒、冬令期间的生活困难。
  第十八条 救济资金主要用于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灾民倒房恢复重建;加工及储运救灾物资。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灾民生活(医疗)救助。
  (一)县(区)民政局根据上级下拨的救灾资金补助数量和本级配套资金情况等因素,在15个工作日内,对原灾民救助计划进行修改,确定政府救助对象和救助款物。其程序是:由灾民所在村(居)召开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由村(居)委会根据评议的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县(区)民政局审批、备案;经过救助对象所在村(居)进行公示;最后形成灾民救助方案。
  (二)县(区)民政局将确定的救助对象救助情况制成《灾民救助花名册》,以户为单位建档,其主要包括:户主姓名、身份证号码、需救济情况(人数、时段、总量)、救济款物发放情况。《灾民救助花名册》由县(区)民政局统一印制,填报时一式两份,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民政局存档。
  《灾民救助花名册》电子文本,连同灾民救助方案报市民政局备案。
  (三)县(区)民政局根据《灾民救助花名册》,以户为单位向政府救助对象发放《灾民救助卡》。《灾民救助卡》是针对在特定的救助时段内政府发放给救助对象的凭证,内容包括:户主姓名、身份证号、需救济情况(人数、时段、总量)、实际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等。《灾民救助卡》由县(区)民政局统一印制,盖章后发放到户。
  (四)县(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灾民救助花名册》和救助时段向救助对象发放救灾款物。灾民生活救助实行实物救济时,对采购的物资统一标识,以便监督检查。救助对象持《灾民救助卡》领取救灾款物。救助对象在领取救灾款物时,在《灾民救助花名册》上签字捺印,县(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救助对象持有的《灾民救助卡》上签字盖章。
  (五)市民政局根据县(区)民政局上报的《灾民救助花名册》和灾民救助实施方案,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汇总,形成本级灾民实际救助方案,连同本级《灾民救助花名册》电子文本上报省民政厅。
  第二十条 灾民住房救助。
  (一)灾民住房救助由本人申请、村(居)委会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县(区)民政局审批。
  (二)县(区)民政局对经审批的建房对象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所在地张榜公布。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补助资金数量,建房对象(户主)名单、政策优惠、建房补助标准和补助数量,恢复重建工作进度及责任人等。
  (三)县(区)民政局将补助资金指标总额一次性落实到户,分期拨付。
  (四)县(区)民政局督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户的恢复重建工作。
  (五)由建房对象自行组织施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建房对象签订重建协议,确保重建进度和质量。
  (六)市民政局按规定下拨各类恢复重建资金,定期通报恢复重建资金使用情况和工作进度,监督县(区)民政局对建设对象的公示到位、资金到户、政策落实及重建方案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灾民建房涉及到的相关税费,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减免。
  第七章 监 督
  第二十二条 实行公开、公正、民主的原则,确定救助对象后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及资金使用单位按照财经法规管好用好此项资金,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救灾资金的使用,由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进行监督,严禁挪用、挤占,确保重点使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咨询、监督电话,受理灾区困难群众的咨询、投诉、举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救灾款物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居)委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救灾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的法律适用等相关问题的思考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

〖导语〗
我国人事制度改革随着国家改革开放以及各项改革的逐步试点与扩展也进行了不少尝试,国家在2002年正式提出了对全国范围内的国家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随即在2002年7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办发〔2002〕35号文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据此,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16日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川办发〔2002)40号《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并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至此四川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正式开始。
2003年3月24日四川省人事厅公布了《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等样本的通知》。2003年3月2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成办发[2003]43号), 2003年6月13日成都市教育局《关于转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成教人[2003]22号),学校人事制度改革也在今年暑假期间正式实施。
编者对《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以及《聘用合同书》样本进行了研究,对于这两个文件内所涉及到的“人事争议仲裁”问题,围绕我国仲裁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依据我国现行仲裁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原则进行初步研究,作浅析如下:

〖我国仲裁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第一阶段:建立了国际贸易仲裁与海事仲裁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以行政决定的方式,首先建立了国际贸易仲裁与海事仲裁。先后实施了:
1、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1954-05-06】
2、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1956-03-31】
3、国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1958-11-21】
4、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1959-01-08】
建立了民间仲裁机构、当事人自愿选择、选择适用国法律和国际惯例、一裁终局等原则的国际贸易仲裁制度。

二、第二阶段:1、建立了经济合同仲裁、技术合同仲裁制度
进入80年代,我国为适应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要求,我国颁布实施了《经济合同法》,为与此配套,国务院以行政法规形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失效]【1983-08-22】》。此后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11号颁布《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失效]【1991-01-21】》。至此建立起了适应我国当时经济发展需要的经济合同仲裁与技术合同仲裁制度。
2、建立了劳动仲裁制度
进入90年代,我国劳动用工制度开始松动,劳动者已在各企业事业开始流动,为适应劳动人力市场的需要,适应劳动争议解决的需要《劳动部办公厅转发上海市试行劳动仲裁员、仲裁庭制度的两个文件的通知【1991-11-28】》,我国开始在上海市国营企业进行劳动争议仲裁试点,作为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尝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劳动法》第十章劳动争议,以国家基本法确立了劳动仲裁制度。1993年8月1日颁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废止],1987年8月15日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废止]。1993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17号令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在此阶段内,我国出现了涉外经济合同、经济合同、技术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四个方面的纠纷、争议仲裁制度,其中仅有劳动合同仲裁制度的设立是以法律形式确立的,机构设在市县级劳动行政机关。涉外经济合同仲裁制度是民间性质,而经济合同与技术合同仲裁制度的设立基本是以行政法规方式设立的,且仲裁机构分别设在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各级科委。
在此期间,1993年5月24日国家外国专家局1993年第2号令发布《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暂行规定》,仲裁机构设在国家外国专家局及省级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三、第三阶段:建立基本统一的仲裁法律制度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于1995年9月1日施行。我国以《仲裁法》规范统一了民商范畴内,涉外及国内纠纷仲裁制度,并以法律明确了民间仲裁、仲裁机构设在省会城市、仲裁不受地域限制、一裁终局、法院不再受理、仲裁需当事人明确协议等基本原则。
为贯彻实施《仲裁法》,国务院先后下发了1994年11月13日国办发[1994]9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筹备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1995年7月28日国办发[1995]4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通知], 《仲裁法》实施废止原由工商行政机关与科委承担的经济合同与技术合同仲裁,至此我国统一了民商纠纷案件范围内的涉外、涉内纠纷的仲裁。
与《仲裁法》并行的仲裁制度只有劳动争议仲裁。这是国家考虑到劳动争议的特殊性与更好的保护劳动者权益而作的劳动争议仲裁法律制度设置。

四、人事争议仲裁与其他仲裁的出现
为适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化,考虑到人事争议日益增多。这些争议如果不能及时得到解决,势必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的稳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1996年5月24日人事部下发了人发〔1996〕46号《人事部关于成立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8月8日人事部人发[1997]71号下发《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9月6日人事部人发[1999]99号下发《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这便是人事争议仲裁的提出与行政设立。而此时,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早已建立,并已建立起一套基本完整的仲裁后的法律救济制度,也为广大劳动者接受和知晓。由于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劳动者原有的身份界线已被打破,至少在人们观念上与用工选择上身份界线被打破。原事业单位在体制上、用工方面已打破严格界线,甚至部分事业单位已实行了劳动合同制,各地劳动行政机关也不同程度的介入了事业单位用工方面的劳动监察工作,不少原人事争议已到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纠纷,同时《仲裁法》也已生效实施。产生人事争议仲裁未纳入仲裁法律调整范围这种情况的原因大致有二:1、《仲裁法》起草与通过时,人事争议仲裁尚未提出,此项改革在政策上、操作上尚不成熟。2、国家人事制度改革政策出台时机不成熟,决策高层同意先作政策调整,待成熟时在立法。
在1999年9月6日人事部人发[1999]99号《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下发前,沈阳市、南京市、深圳市、武汉市、云南省、安徽省就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其适用范围为“适用于本市政府所属的国家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除申诉事项以外的人事争议,事业单位与职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以及企业与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人才流动、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以1990年《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和1999年《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为例),由此可见,未载明制定依据,仍是政府行政行为。在此后到2003年6月30日有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湖南省、吉林省、北京市以及西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其中在2003年1月1日--6月30日前发布的有北京市和西藏自治区。《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的制定依据是“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关系的建立、变更、解除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而《西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人事争议处理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的规定较为有意思:1、制定依据涉及法律法规但未载明;2、未明确适用范围;3、设立了“人事争议处理实行一级仲裁制度”。
综上,我们不难看出,各地的“办法”仍为地方行政法规或规章,无法律制定依据,机构均设在人事部门。值得一提的是,已颁布“办法或条例”的均为省、自治区和直辖市。

在此期间,1996年7月8日中国银行中银卡[1996]21号下发了《中国银行人民币长城卡退单纠纷仲裁办法》1998年1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建总发[1998]6号下发《中国建设银行内部经济纠纷调解仲裁办法》。它均属于金融系统内部纠纷争议处理范畴。
1999年4月1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它也属于质量技监局内部操作规定,该文第三条规定,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以下简称仲裁检验)是指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在考核部门授权其检验的产品范围内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的过程,其规定的仲裁并不具有仲裁法律师特征。
上述三种“仲裁”实不属于仲裁法律制度范畴。

在此期间,1994年8月26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证委发〔1994〕20号《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证券争议仲裁机构的通知》,1994年10月11日证监发字[1994]139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争议仲裁协议问题的通知》,1999年8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保监发[1999]147号《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2003年4月4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通过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上述均是依据《仲裁法》而作出的具体仲裁操作形式及适用《仲裁法》的具体要求。

到本文完稿之日前(2003年7月29日),涉及人事争议仲裁的最新国家文件为:2002年7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办发〔2002〕35号文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

〖现行人事争议仲裁政策规定的行政特征〗
一、 制定依据:
国办发〔2002〕35号文,规定“为妥善处理人员聘用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及时化解矛盾,维护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要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及时公正合理地处理、裁决人员聘用中的争议问题。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度、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是各地制定人事争议仲裁文件的主要依据和政策依据。

二、仲裁事项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