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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00:18  浏览:9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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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12〕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7月2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2012年7月20日


榆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市低保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属地管理;
(三)应保尽保、应退尽退,按标施保、分类施保,分类管理、动态管理;
(四)与其他社会救助工作相结合,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鼓励劳动自救、社会互助;
(五)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城市低保工作实行政府负责制。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城市低保工作相关政策;县区人民政府为城市低保工作提供物质条件和组织保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保对象的管理、核查及服务工作;
市级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监督检查;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审批管理工作;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低保资金的筹措和监管工作;县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城市低保资金的筹集、发放和监管工作;市、县区审计部门负责城市低保资金的专项审计工作;市、县区其它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低保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低保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进行城市低保对象的入户核查、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五条 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统计、发改、物价等部门制定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指导标准,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公布实施。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级财政状况和工作实际提高市级制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指导标准,提标后所需的资金由县区财政负担。
第七条 在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较快时,要为城市低保家庭发放临时性价格补贴。连续发放九个月临时价格补贴后,应提高保障标准。

第三章 保障范围
第八条 拥有本市户籍并在户籍所在地居住满两年以上的,且不拥有承包土地、不参加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城市低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既有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居民,又有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居民,不能同时享受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人户分离的,可在户籍所在地申请临时救助。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直系亲属。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得纳入城市低保:
(一)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拒绝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培训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申报、拒绝配合入户调查,不提供有效收入证明材料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的;
(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不尽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四)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或长期高消费的;
(五)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经教育不改正的;
(六)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不能纳入城市低保的。

第四章 收入核定
第十一条 低保对象的收入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核定。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可支配收入的总和(以国家统计口径为准)。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它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失业保险金;
(三)遗属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性质的费用;
(四)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投资收入,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博彩及其他偶得收入;
(五)从事工商经营服务活动、农业生产和养殖业所取得的收入;
(六)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
(七)失地居民的征地补偿费;
(八)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九)依法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十)其它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在核定家庭收入时,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社会贡献奖励
1、政府奖励;
2、劳模津贴;
3、优待金、抚恤补助金、伤残保健金及护理费;
4、学生奖学金、助学金;
5、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遗属抚恤、丧葬费;
6、计划生育奖励金、独生子女费。
(二)社会保障
1、政府补贴的社会保险统筹费;
2、退役士兵的安置补偿金;
3、高龄津贴、孤残儿童生活费;
4、临时性社会救助款物。
(三)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不应计入收入的情形。
第五章 申请申报
第十三条 城市低保申请按季集中受理。每季度第一月为受理申请时间,每季度末月25日前完成审批发放工作。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由户主以家庭为单位按以下程序进行申请申报:
(一)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咨询政策,明确申请事项,领取申请申报表,如实填写申报内容;
(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在诚信承诺书和财产调查授权书上签名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申请申报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申报表;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需提供的收入证明、残疾证、结婚证、离婚证等其它相关证明;
(四)县区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将申请人的家庭信息及时录入动态监控系统。
第十七条 县区民政局依据录入信息,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入户调查。
第十八条 县区民政局组织进行县乡两级联审,综合考虑残疾、劳动能力、赡抚(扶)养能力、患病、教育负担、生活环境等因素最终确定低保对象类别及补助标准。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联审结果拟文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第六章 审批发放
第十九条 县区民政局在审批前,将拟审批对象名单发回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在社区或村组予以公示。对公示有异议的,重新进入调查审核程序。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区民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将低保对象的申报、审核情况及时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县区民政局将批准的城市低保对象以文件形式通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时会同县区财政局按月通过金融机构将低保金打入个人账户,不得以实物救助冲抵和扣缴其它款项。

第七章 工作管理
第二十一条 年检复核。
(一)A类保障对象每年审核一次;
(二)B类保障对象每半年审核一次;
(三)C类保障对象每季度审核一次。
第二十二条 动态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保障金:
(一)保障对象死亡的;
(二)因婚嫁减少的;
(三)收入超出保障标准的;
(四)提供虚假证明、隐瞒收入被查实的。
第二十三条 档案管理。
(一)县区民政局将审批后的低保对象纸质档案退回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二)县区民政局负责管理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文件、汇总表及相关电子数据。

第八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保资金来源:
(一)中、省补助资金;
(二)市级财政按不低于上年可用财力的2%安排预算,县区财政按不低于上年可用财力的1%安排预算;
(三)专户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赠资金。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保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统筹使用、封闭运行。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城市低保工作经费,按照市、县区财政当年预算的城市低保资金总额的3%单列。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民政局的城市低保工作管理机构要配足相应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民政工作站中配备城市低保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章 监督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民政局要向社会公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审批程序、保障情况等,公开咨询投诉举报电话。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保工作实行首问负责制,工作人员接到群众投诉和举报,不得推诿、拖延。
第三十条 城市低保工作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家庭不同意纳入的,对不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家庭同意纳入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向城市低保申请人或低保对象吃、拿、卡、要、刁难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停止发放和追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如实申报家庭状况及经济收入变化的;
(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低保资金的。
第三十二条 侮辱、殴打低保工作人员,干扰、妨碍低保工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2年8月20日施行,有效期从 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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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国专家局、外交部印发《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外交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外交部印发《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10月20日 外专发[1993]3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用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的通知》的精神,现将《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的暂行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执行。
执行加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国家外国专家局,以便不断修改和完善。
附件:《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的暂行管理办法》
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的暂行管理办法
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用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的通知》(中办发[1993]16号)的精神,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外培训的规定》(国办发[1990]4号),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二、出国(境)培训,是指从国内企、事业单位及党和国家机关,选派各类业务人员(包括技术、管理等)到国外或港、澳地区,采取多种形式(包括研修、实习)学习先进的实用技术、生产技能、科学的经营管理经验及其他业务知识。
三、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外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对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工作加强管理的通知》(外专发[1993]161号)的精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各直属事业单位和直属公司,凡是设有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其他引进国外智力专门机构的,均应以此机构作为本地区、本部门出国(境)培训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没有设立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尚未确定归口管理部门的,必须在今年11月底以前确定一个出国(境)培训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并以公函的形式(盖省、区、市人民政府或部委印章)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务案。从1994年1月1日起,凡没有确定归口管理部门的,一律不准开展此项工作。
四、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1、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的领导下,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出国(境)培训工作的方针政策,对本地区、本部门出国(境)培训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统一管理,并制定有关规章制度。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审核、备案的出国(境)培训项目认真审核把关,提出意见,并办理各项报批手续。
3、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出国(境)培训工作的调查研究和监督,认真做好年度总结并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总结材料报国家外国专家局。
4、跟踪和推广出国(境)培训的成果,与有关部门配合共同创造充分发挥归国培训人员作用的条件。
五、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出国(境)培训的团组和人员。少数从事宏面经济管理和有特殊工作需要的党政机关干部出国(境)培训,应本着精干的原则认真组织,严格审查,其中司(厅)级干部,不论是单独组团还是随团出国(境)培训,都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县处级以下干部出国(境)培训,则应报国家外国家专家局审核。重要的团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按规定程序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在申报时,除按规定上报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供由相应出国(境)审批权限主管领导签批的文件、财务部门关于经费来源是否列入本单位预算的说明。
六、出国(境)培训的团组和人员必须严格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外培训的规定》(国办发[1990]4号)及其暂行实施细则(国引办字[1990]59号)以及(外专培发[1990]1号)文所规定的渠道和程序,分审批、审核、备案三类报送国家外国专家局办理。
凡属审批、审核、备案的出国(境)培训,组团单位或派出单位必须通过本地区、本部门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在《申请出国护照事项表》和《申请出国签证事项表》的“审批情部”一栏“前往未建交或有特殊要求的国家(地区)批文号”后写明国家外国专家局出具的审批、审核件号和本地区、本部门的备案件号(外专培字[199 ]号、外专培备字[199 ]号、外专培核字[199 ]号,××省(部)培备字[199 ]号),并在“出国团组名称”一栏中写明“××培训班(团)”或“××培训人员”字样。没有填写审批、审核、备案件号的,外交部领事和各叶外办一律不予办理护照、签证。
各地区、各部门出(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应在每七月上旬和次年的元月上旬,将《国家外因专家局出国(境)培训审批、审核情况汇总表》(见附件一)和《出国(境)培训项目备案件》(见附件二)连同统计分析说明报国家外国专家局。
七、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以及国务院各直属事业单位和公司,经国家外国专家局的同意,按规定的程序由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组织少量的跨地区、跨部门出国(境)培训的团组外,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各类公司、学会、协会、基金会、中心、院校、办事处等,均不得自行组织跨地区、跨部门的团组和人员出国(境)培训。
八、国家外国专家局将认定少量全国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本系统范围的专业性出国(境)培训。各地区、各部门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出国(境)培训,要严格按外专发[1993]204号文实行资格认定。
九、对国(境)外培训承办机构要按照国引办发(1993)13号文进行评估。出国(境)培训团组,要首先使用已评估合格的承办机构。由各单位自己开辟的渠道,必须在申报国(境)外培训项目、人员时提供详细可靠的《国(境)外培训承办机构调查表》(见附件三),经认可后,才能执行培训项目。未经认可,不准同国(境)外承办机构签署协议或合同。
十、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和国家外国专家局联合颁发的《关于出国实习培训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93]财外字第600号)。派遣和接受双方必须在合同(或协议)中写明费用支出情况。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及财务部门交一份经费使用情况报告。帐目要做到公开,不准中外派遣承办机构及培训人员私分和变相私分培训费用,不准用发给奖金或回扣的办法招揽培训团组。如的违反,一经发现,将追究承办单位及团组负责人的责任。
十一、在国(境)外培训国组出国前,各地区、各部门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将培训团的简况及在国外的日程通知我驻外有关使领馆和国家外国专家局所属中国加际人才交流协会的驻外机构,并及时通过各种方式了解,培训团和承办机构在国(境)外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十二、要注意区分正当出国(境)培训和假借培训名义公费出国(境)旅游的界限。
对正当出国(境)培训的基本要求是:
1、培训有明确目的,培训内容紧密结合国家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迫切需要,又是在国内培训难于解决的问题。
2、国外承办机构合格,培训计划充实,有称职的授课人员,有对口参观的单位,授课时间不少于有效培训时间的三分之一,工作日不安排游览活动。
3、培训人员要严格按条件选拔,要与培训专业有直接关系。
4、培训地点相对固定,除欧共体的国家外,限一个国家的1-3个城市内培训。
5、经费按国家规定收支,不以营利为目的。
6、按照规定渠道和程序报批出国(境)培训项目。
假借培训名义公费出国(境)旅游的主要表现是:
1、以营利为目的,组织非本单位业务范围内的跨地区、跨部门的出国(境)培训团组,参加人员与培训的专业内容无直接关系。
2、通过旅游渠道出国(境),回国后公费报销者。
3、不按隶属关系,绕过主管部门,通过非正常渠道审批,获取出国(境)培训批件;有出国审批权的单位违反中央授权范围代其他部门和单位审批,出具出国(境)培训批件,从中获利或进行权钱交易。
4、伪造境外邀请和接待单位函电,或借我在境外公司名义发邀请函电的出访。
5、培训计划中无明确的培训目的和实质培训内容,或在培训过程中没有安排实质性的内容,基本上为观光游览,或假造培训计划。
6、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标准收费,或以给回扣、赠送免费出国名额等手段招揽培训人员。
7、培训团组违反规定,擅自在国外绕道或延长停留时间。
十三、各地方外办及其他外事部门,要积极支持各地区、各部门出(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的工作,共同努力,密切配合,严格把关。
十四、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各地区、各部门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外事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对执行本暂行管理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
对违反本暂行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将视不同情况,由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做出如下处理:警告、通报批语暂停或取消该单位组织国(境)外培训工作的资格,追究有关领导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追回全部资助经费。
十五、本暂行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的关于邮国(境)培训工作的各项管理办法和条款,凡与本暂行管理办法相抵触的,均予废止。
十六、本暂行管理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暂未拿到学位证书的毕业博士、硕士生参加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暂未拿到学位证书的毕业博士、硕士生参加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劳人薪〔1985〕84号文对已取得博士、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尚未明确职务前的工资待遇作了明确规定,但一些单位和学校反映,由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工作原因,部分博士、硕士学位研究生参加工作时,未能及时获得学位证书,他们的工资待遇不好掌握,希望全国统一一下。

经研究并征得劳动人事部同意,现补充规定如下:
博士、硕士毕业生凡已通过论文答辨,因培养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未能及时开会通过授予学位,而不能持学位证书报到参加工作的,到工作单位报到后,其工资待遇,未接到学位证书的博士生暂按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82元发给(六类工资区,下同);未接到学位证书的硕士生暂
按64元发给。待接到学位证书后,再按劳人薪〔1985〕84号文件规定的工资标准,从报到参加工作之日起补发工资的差额部分。
上述规定仅限于确因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原因未能及时获得学位证书的攻读学位的应届毕业研究生。不包括因修改论文等原因推迟拿到学位证书的人员。



1987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