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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22:10  浏览:8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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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2012]176号


《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12年8月13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世伟
2012年8月31日



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体系,建立集中统一、运作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从源头预防腐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集体)产(股)权交易、市级审批的矿业权交易以及在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范围内,使用鞍山市级以上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市级审批的矿业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坚持政府主导、管办分离,集中交易、规范运行,部门监管、行政监察的原则,按照统一进场交易、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规则、统一监管措施的要求,将公共资源交易行为集中在一个交易平台。
第四条对于依法必须进场交易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规避进场交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竞买人、供应商、受让人(以下统称投标人)参加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交易活动。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管委)是我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研究解决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以下简称公管局)是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的管理、监督、协调机构,承担公管委的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统筹管理和宏观指导;
(二)制定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则和工作制度;
(三)负责编制鞍山市公共资源项目交易目录;
(四)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现场监督管理;
(五)负责评审专家库终端的建立与使用管理;
(六)负责代理机构名录库的建立、管理与使用;
(七)负责与公共资源交易相关的各部门或者单位的协调工作;
(八)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九)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投诉举报,并协调相关部门做好处理工作。
第六条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市区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组织、管理、服务”的唯一机构,负责安排和组织实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其具体职责是:
(一)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开标、评标场所和服务;
(二)负责组织编制有关交易文件,发布交易公告、交易结果等交易信息;
(三)负责建立查询、咨询服务体系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指南;
(四)负责专家抽取、使用;
(五)负责电子网络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六)负责维护交易活动秩序,协助监管部门处理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问题;
(七)负责受理质疑工作;
(八)负责组织或者参与交易活动的履约验收工作;
(九)负责文字、音像、图片等资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提供档案查询服务。
第七条市发展改革、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等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以及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履职情况进行监察。
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章 交易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纳入鞍山市公共资源项目交易目录的下列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必须进入交易中心交易:
(一)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为主的建设工程,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采用BT、BOT、TOT等融资方式建设项目实施单位的选择等;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三)以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为主的政府采购目录以内的以及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市级审批的探矿权及采矿权的出让;
(五)国有(集体)企业产(股)权转让;
(六)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
(七)涉讼涉诉国有资产、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不可返还的赃物、无主物以及抵债物等财物的处置;
(八)大型户外商业广告经营权、路桥和街道冠名权、公交线路和出租车营运权、供水、供气等特种行业经营权的转让;
(九)公立医疗卫生机构药品及医疗器械的采购;
(十)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市场配置的公共资源的交易活动。
因国家安全、保密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程序进行交易的,应当报公管局审核后,报公管委批准。由于应急、抢险救灾不能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在实施交易后报公管局备案。
第九条公共资源交易一般采用公开招标、拍卖和挂牌3种方式。采用其他交易方式或者变更交易方式的,分别由招标人、集中采购机构、出让人、转让人提出申请,经公管局审核,报行业管理部门或者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凡是进入交易中心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依法进行。交易中心应当在业务受理、交易安排、信息发布、场地设施、资金结算等方面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的一般程序包括:提出申请、受理申请、文件编制、公告发布、报名受理、文件发售、专家抽取、组织评审、结果公告、中标通知(成交确认书)、合同签订、合同验收、文件存档等。
具体的公共资源交易程序和规则,按照交易类别和内容,由公管局会同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十二条评审现场除评审专家和必要的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
第十三条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不得改变交易文件载明的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其他人员不得参与评审。
第十四条参与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交易: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
(二)资源产权归属关系不清的;
(三)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四)已经采取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五)合法契约期限未满的;
(六)提交资料不全或者弄虚作假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禁止的情形。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交易程序的;
(二)项目交易一方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三)未经审批擅自交易的;
(四)交易当事人恶意串通操纵交易活动的;
(五)项目招标人、采购人以投标人身份交易公共资源的;出让人、转让人委托他人受让自己管理的公共资源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交易无效的情形。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交易: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二)交易期间第三方对交易的资源归属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三)企事业单位国有产权整体转让时,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作妥善安置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确认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人对其委托交易的公共资源无处理权的;
(二)交易标的实物灭失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公管局应当会同行业管理部门、监察部门构建以行政监管、执法监督、行政监察为重点的监管体系,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
第二十条相关监管部门应当通过电子监控平台对公共资源交易进行全覆盖、全时段、全过程的音像同步监管。
第二十一条公管局应当建立交易当事人、中介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从业信用评价制度,对其从业活动实行动态管理。凡有违反规定或者不良行为记录的,报行业管理部门处理同时限制其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第二十二条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出质疑或者发现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可向公管局或者行业管理部门以及监察部门投诉举报,根据投诉举报内容,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并由监察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应当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或者规避进场交易的;
(二)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公共资源交易的;
(三)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而未进行公开招标的;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违反交易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对应当进入交易中心交易而未进入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资金拨付、许可证照、产权过户、登记、变更和验收使用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交易当事人、中介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交易中心对入场交易项目实行有偿服务的,依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对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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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冶金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冶金工业部 劳动人事部


冶金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冶金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冶金工业部、劳动人事部



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冶金行业的
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必须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在生产车间、工段从技术复杂工
种的技术工人中进行考评、聘任。
二、技师的职务名称
根据冶金行业的特点,技师的职务名称统称为“技师”。可按其工种(岗位)称作“××技师”,如炼钢技师、轧钢技师等。
三、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岗位)范围
原则上,根据冶金部颁布的《冶金生产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具有高级工(技术等级线达到七八级)技术等级标准的技术工种(岗位),先实行技师聘任制〔具体工种(岗位)见附件〕。
执行其他行业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岗位),可按照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四、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
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应从严掌握。根据冶金行业的特点,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技术工种(岗位)的技术工人总数的2%以内。各地主管部门根据各企、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可调节使用。
五、技师的技术(业务)考核标准
技师的技术(业务)考核,一般可分为专业技术理论、实际操作技能、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总结答辩四项内容。其中专业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按现行《冶金生产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本工种(岗位)最高等级标准进行考核。工作成绩主要考核生产实践经验和特有技能、绝招;
在技术革新、攻关,解决关键技术操作和生产中工艺难题方面的成就;培训中、高级技术工人、传授技艺等方面的经历、成绩。技术(业务)总结答辩可在本人提出的专题技术报告的基础上进行,主要了解对本工种工艺技术的见解、体会等。
六、技师津贴标准和福利待遇
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技师职务津贴按每人每月二十元核定。技师职务津贴的具体发放标准和办法,在国家下达的聘任技师增资指标内,由各单位根据不同工种的实际情况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的幅度内自行确定。
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附:冶金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岗位)目录
一、冶金地质
1.地质工 2.水文地质工 3.爆破工
4.绘图工 5.采样工 6.磨片工
7.化验工 8.测量工 9.航测外业工
10.物探工 11.化探工 12.仪器检修工
13.钻探工 14.安装工 15.测斜工
16.内燃机工 17.坑探工 18.支柱工
二、露天采矿
1.钻孔机司机 2.电铲司机 3.爆破工
4.电路工 5.铁路筑路工 6.采场外线电

三、井下采矿
1.凿岩爆破工 2.支护工 3.轨配工
4.装运工 5.卷扬机工 6.测量工
7.锻钎工
四、选 矿
1.破碎工 2.焙烧工 3.磨矿工
4.磁选工 5.浮选工 6.重选工
7.过滤工 8.浸出工 9.洗涤工
10.置换工
五、炼 铁
1.第一瓦斯工 2.高炉炉前工 3.高炉喷煤工
4.制煤粉工 5.碾泥工 6.热风炉工
7.高炉配管工 8.卷扬机工 9.槽下上料工
10.称量车工 11.皮带集控 12.铸铁机工
操作工
13.热修瓦工 14.矿渣处理 15.热泼渣铲运
工 工
六、平炉炼钢
1.混铁炉工 2.合金原料工 3.平炉炼钢工
4.铸锭工 5.修罐工 6.铸锭热修瓦

7.整模工 8.脱模工 9.钢锭整理工
10.热工工 11.平炉格子砖吹扫瓦工
12.钢渣工 13.平炉、混铁炉热修瓦工
14.电除尘工
七、转炉炼钢
转 炉
1.混铁炉工 2.转炉炼钢工 3.铸锭工
4.整模工 5.钢包准备工 6.修包工
7.修砌炉工 8.天车工 9.污泥处理工
炉 衬
1.竖窖工 2.焦油炉衬 3.二步料煅
成型工 烧
4.轻烧油浸工
连 铸
1.连铸浇钢工 2.连铸操作工 3.连铸切割工
4.钢包精炼工 5.真空处理工 6.真空炉修筑

7.钢锭、铸坯精整工
提 钒
1.提钒工
八、电炉炼钢
电炉炼钢
1.炼钢工 2.精炼炉炼 3.盛钢桶工
钢工
4.铸锭工 5.炉衬工 6.修包工
7.钢锭表面精整工 8.天车工
特冶炼钢
1.真空感应炉炼钢工 2.真空自耗炉炼钢工
3.非真空感应炉炼钢工 4.电渣炉炼钢工
锻 钢
1.锻钢工 2.加热工 3.精整修磨工
4.酸洗工 5.退火工
九、铸 管
1.熔铁工 2.连续铸管工 3.离心铸管
铸造工
4.离心铸管造型工 5.铸管检验工
十、初 轧
1.装出炉工 2.回转吊车工 3.均热工
4.热修瓦工 5.轧钢工 6.调整工
7.剪断工 8.轧钢备品工
十一、型 钢
1.加热工 2.轧钢工 3.热剪断及冷
床工
4.矫直工 5.热处理工 6.冷拔工
7.酸洗工 8.轧辊安装工 9.轧钢备品工
10.超声波探 11.钢轨加工 12.接板加热工
伤工 处理工
13.接板工 14.接板淬火工
十二、叠轧薄板
1.加热工 2.轧钢工 3.平矫工
4.退火工 5.酸洗工 6.镀锌工
十三、半连续轧板
1.加热工 2.轧钢工 3.生产管理工
4.剪断工 5.开卷剪断工 6.热处理工
7.酸洗工 8.矫直工 9.轧钢备品工
10.板坯刨工
十四、冷轧薄板
1.对焊工 2.酸洗工 3.圆盘剪工
4.轧钢工 5.退火工 6.剪切矫直工
7.看火工 8.镀锡工 9.轴承钳工
十五、中厚板
1.加热工 2.均热工 3.轧钢工
4.精整工 5.热处理工 6.酸洗工
7.无损探伤工
十六、无缝钢管
1.剪断工 2.水压折断工 3.加热工
4.穿孔工 5.轧管工 6.均整工
7.定减径工 8.切管工 9.装辊工
10.拔管工 11.运转工 12.冷轧工
13.热处理工 14.酸洗工 15.矫直工
16.镀锌工 17.水压工 18.电热热处理

19.旋压工 20.车丝工 21.拧接工
22.合金管镗 23.探伤工 24.加厚工
床工
25.刃磨工 26.工具钳工 27.对焊工
十七、焊 管
高频焊管
1.拆卷对焊工 2.成型焊接工 3.锯切工
4.矫直工 5.平铣头工 6.中频热处理

炉焊钢管
1.拆卷对焊工 2.管坯加热工 3.焊管工
4.矫直工 5.切管工 6.车丝、检查

镀锌管
1.酸洗工 2.镀锌工 3.锌锅加热工
十八、钢丝、钢绳
1.拉丝工 2.酸洗工 3.钢丝热处理

4.钢丝镀锌工 5.合绳工 6.股绳工
十九、烧 结
1.翻车机工 2.堆、取料机 3.矿槽工

4.破碎工 5.配料工 6.烧结工
7.抽风机工 8.调度工 9.造球工
10.焙烧工 11.雷蒙磨工 12.计算机室操
作工
13.点检工
二十、炼 焦
1.解冻工 2.翻车机工 3.配煤工
4.调火工 5.热修瓦工 6.铁件工
7.四大车司机 8.炉门修理工 9.集中操作室

二十一、焦化副产
1.化产泵工 2.鼓风机工 3.蒸汽脱酚工
4.饱和器工 5.硫胺干燥机 6.蒸馏工

7.沥青机工 8.洗涤工 9.蒸吹分解工
10.压萘机工 11.溶剂脱酚工 12.生物脱酚工
13.防腐工
二十二、耐火材料
1.回转(竖) 2.粉碎工 3.配料工
窑工
4.混炼工 5.机械成型工 6.手工成型工
7.装模工 8.装(车)窑工 9.烧成工
10.出窑检选 11.物理检验 12.化验工
工 工
13.浸油退火 14.磨砖工 15.不定形耐火
工 材料工
16.耐火纤维工 17.电熔耐火材料工
二十三、铁合金
火法冶金
1.电极糊工 2.电炉冶炼工 3.炉外法冶炼

4.浇注工 5.热修炉工 6.喷铝工
7.石灰煅烧工 8.煤气发生炉工
湿法冶金
1.司窑工 2.托轮工 3.球磨工
4.雷蒙磨工 5.磁选工 6.混捏工
7.浓缩机工 8.浸滤工 9.沉淀工
10.还原反应 11.结晶工 12.过滤工

13.熔化工 14.硫化钠工
二十四、炭 素
1.煅烧工 2.配料工 3.沥青熔化工
4.混捏工 5.压型工 6.焙烧工
7.浸渍工 8.石墨化工 9.炭素机加工
10.炭素检查 11.碳纤维工 12.炭素分析工

13.炭素试验 14.电极涂层工

二十五、燃 气
1.高炉煤气净 2.混合加压工 3.煤气柜工
化工
4.焦炉煤气净 5.发生炉工 6.管道维护工
化工
7.煤气防护工 8.化验工 9.煤气调度
二十六、制 氧
1.空分操作工 2.稀有气体生 3.水电解操作
产操作工 工
4.气体压缩机工 5.空分气体分析工
二十七、物理检验与化学分析
1.金相试验工 2.低倍试验工
3.金属力学性能试验工 4.热处理试验工
5.物理性能试验工 6.物理试验制样工
7.钢铁原材料分析工 8.光谱分析工
9.气体分析工 10.焦化分析工
11.化学取制样工



1987年10月25日

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4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2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生态环境,减轻和防止滇池污染,保障城市生产、生活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主城范围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保护、养护、使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利用。

第四条 城市排水管理实行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二)集中与分级管理相结合;

(三)设施建设和养护、管理并重;

(四)污水实行集中处理为主。

第五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排水工作。其所属的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市规划、水利、环保、滇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排水许可审批、污水处理收费、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相关设施实行市级集中管理。

排水泵站、排水管网实行市、区分级管理。具体的管理权限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 积极推行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鼓励城市污水及污泥处理后的再利用,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努力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或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城市排水规划,必须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编制。建设工程的排水系统,必须按照规划实施雨水、污水分流。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产权单位对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对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道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处置场等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予以预留和控制。

第十二条 新、改、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同步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场地、餐饮场所、厕所、洗车场等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业主应当按规定设置沉砂井、隔油池、化粪池。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各级政府投资;

(二)收取的污水处理费;

(三)国内外贷款;

(四)社会捐赠;

(五)受益者出资;

(六)其他。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禁止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承担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范、规定及标准。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工程的图纸会审、施工质量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排水管理部门参加。

建设单位应当按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完整的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后按规定时限将排水项目档案交排水管理部门存档。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返修或者重建。

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齐全的,排水管理部门方予接管。

尚未移交给排水管理部门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八条 排水户实施排水前,必须办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属市管理权限和范围内的,向市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属区管理权限和范围内的,向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自接到排水户申请之日起,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上报的书面意见。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市、区排水管理部门上报意见之日起,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不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经治理可达到排放水质标准;

(二)经沉淀处理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建设施工临时排水。

第二十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实行年检制度。《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后还需排水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重新申报换证。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申请办理变更排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取得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禁止排水户无证排水。



第四章 水质水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排水监测机构负责对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必须接受城市排水监测机构的监测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排放标准。

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学研究、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前必须经过严格消毒处理,达到专业水质排放标准后,还必须符合前款规定。

排水户排放污水中含有重金属、难于生物降解、有毒有害物质的,必须进行处理并达到有关排放标准后方可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地区或者在汛期,排水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控制排水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水控制装置并为监测部门提供采样、检测流量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中所包含的污水处理费以及自采水用户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管理及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和健全各项监督、检查制度。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二十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维护,确保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处理后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擅自停止污水的处理。因设备故障需停运检修的,须报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不可抗力导致停运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因故导致出水水质及水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应当及时上报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 排水设施的养护及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和其连通公共排水设施的支管、检查井、隔油池、化粪池等由产权人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小区管委会负责。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排水管道、泵站等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抢修排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修复、疏通。

修复、疏通管道时,公安、道路、绿化、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五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紧急抢险任务时,可以不受行驶线路、行驶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需要暂停排水时,应当及时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发布通告。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的要求暂停排水。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尽快修复,及时通知沿线排水户恢复排水。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时,必须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城市地下管线规划进行施工。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损害、阻塞、填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拆除、改动、穿凿、连接、占压城市排水设施或改变其功能;

(三)在排水管网覆盖面取土、植树、埋设电杆等设施,在检查井、雨水井、井篦上支砌街沿石、流水石;

(四)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修建房屋、构筑物,搭设棚亭、爆破、打桩、设障及堆放物品;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废弃物;

(六)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易燃易爆等物质;

(七)将油污、施工泥浆等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八)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私自将雨水、污水管混接;

(九)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原有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一条 因意外原因,使含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任人、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排水管理部门,影响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或由此可能引发事故的,责任人、责任单位和排水管理部门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按照配套排水设施工程总造价或返修、重建费用处予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对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补办排水许可手续,逾期不整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逾期不补办排水许可手续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擅自占压排水设施或在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并责令限期拆除;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阻塞的,责令疏通;造成损坏的,责令修复或赔偿;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事故的,根据有关规定对责任者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盗窃、故意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或者阻碍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检查、监测、维修或抢修作业等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单位罚款超过二万元,对个人罚款超过一千元,以及吊销《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阻塞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排水管理部门或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八条 排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含城市排水的沟河、渠道)及其附属设施、泵站、城市污水处理厂及相关设施;包括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共排水设施和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自建排水设施。

排水管网的附属设施是指检查井、雨水井、闸门等。

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是指:总下水道两侧各三米以内,干管两侧各二米以内,支管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城市污水处理厂的相关设施是指污泥处置设施、中水回用设施等与污水处理及利用业务相关的设施。

排水户是指将污水管接通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以及从事餐饮、沐浴、游泳、洗车、汽车修理等行业的经营者。

第五十条 市辖各县(市)、东川区的城市排水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按公告确定的时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