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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1:06:01  浏览:9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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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的通知

保监发〔2012〕95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有效防范风险,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2年10月12日




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有效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衍生品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股指期货,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市的以股票价格指数为标的的金融期货合约。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衍生品办法的规定,以对冲风险为目的,做好制度、岗位、人员及信息系统安排,遵守管理规范,强化风险管理。

  第四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以确定的资产组合(以下简称“资产组合”)为基础,分别开立股指期货交易账户,实行账户、资产、交易、核算和风险的独立管理。

  第五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资产配置和风险管理要求,制定合理的交易策略,并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第六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衍生品办法规定,制定风险对冲方案,明确对冲工具、对象、规模、期限以及有效性等内容,并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内部审批应当包括风险管理部门意见。

  第七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任一资产组合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所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其对冲标的股票及股票型基金资产的账面价值。

  保险机构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股票及股票型基金资产的账面价值,合计不得超过规定的投资比例上限。

  本条所指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合并轧差计算。

  第八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任一资产组合在任何交易日结算后,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中央银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及政策性银行债券,有效防范强制平仓风险。

  第九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公司及资产组合实际情况,明确设定股指期货风险敞口、风险对冲比例、风险对冲有效性、保证金管理等风险控制指标。

  第十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制定风险对冲有效性预警机制,并利用相关指标,持续评估对冲有效性。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除符合衍生品办法规定外,信息系统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股指期货交易管理系统和估值系统稳定高效,且能够满足交易和估值需求;

  (二)风险管理系统能够实现对股指期货交易的实时监控,各项风险管理指标固化在系统中,并能够及时预警;

  (三)能够与合作的交易结算机构信息系统对接,并建立相应的备份通道。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其专业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自行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资产配置和投资交易专业人员不少于5名;风险控制专业人员不少于3名;清算和核算专业人员不少于2名。投资交易、风险控制和清算岗位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专业人员不少于2名,其中包括风险控制人员。受托的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他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应当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要求。其他专业机构应当同时满足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述专业人员均应通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负责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期货或证券业务经验;业务经理应当具有3年以上期货或证券业务经验。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与交易结算机构确定股指期货业务交易、保证金管理结算、风险控制及数据传输等事项,通过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机构与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确定股指期货业务的资金划拨、清算、估值等事项,并在托管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与期货交易结算机构、资产托管机构签订多方合作协议。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所选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成立5年以上,上季末净资本达到人民币三亿元(含)以上,且不低于客户权益总额的8%;

  (二)通讯条件和交易设施高效安全,符合期货交易要求,信息服务全面;

  (三)公司或股东具有较强的金融市场研究及服务能力;

  (四)具有完整的风险管理架构,最近两年未发生风险事件;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和违规记录,且未处于立案调查过程中;

  (五)书面承诺接受中国保监会的质询检查,并向中国保监会如实提供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涉及的各种资料;

  (六)其他规定条件。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以下文件:

  (一)衍生品办法规定的材料,其中专业人员证明材料,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

  (二)与期货交易结算、资产托管等机构签署的协议文件;

  (三)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持仓比例因市场波动等外部原因,不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5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并在月度报告中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列明事件发生的原因及处理过程。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规范业务运作,不得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及期货价格、利益输送等活动。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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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8年国庆节期间安全稳定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8年国庆节期间安全稳定工作的通知

文明电(2008)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本部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2008年国庆节即将来临。为确保广大人民群众渡过一个安定、祥和的节日,营造和谐稳定的文化氛围和社会环境,现就文化系统做好国庆节期间的安全稳定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落实安全责任制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单位要站在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安全和稳定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贯彻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提高政治敏锐性,切实加强领导,将安全工作提上工作议程。严格落实安全责任制和事故追究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要亲自主抓安全工作,将安全责任落实到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狠抓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做好国庆节期间安全稳定工作,确保万无一失。



二、组织开展安全大检查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单位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安全工作制度,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和督促工作,十一前要组织开展一次安全大检查。对所辖文化单位进行安全大检查,重点对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和演出场所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以及歌舞娱乐、游艺娱乐、画廊画店、网吧等经营性文化场所进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发现问题,限期整改,堵塞安全漏洞,消除安全隐患。同时,要加强内部职工安全防范意识,组织力量对设备机房、职工食堂、库房、出租房屋等重点部位,进行以防火、防盗、防爆等为重点的大检查,杜绝隐患,防患于未然。



三、加强文化市场监管,抓好大型文化活动的安全工作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文明电〔2008〕32号)精神,要在促进文化市场繁荣发展同时,协调配合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部门,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监管,加大对各种违法经营行为打击力度,避免一些敏感问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大型文化活动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积极配合公安、消防部门做好大型活动的现场监督,督促主办单位制定和落实安全保卫措施,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各文化单位尤其是演出团体在组织国庆节期间大型演出活动和群众文化活动同时,务必要高度重视活动的安全工作,精心筹划,制定详细应急预案,严防交通、火灾、踩踏等事故的发生,确保活动顺利安全开展,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四、做好群众信访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单位要根据《信访条例》规定,继续深入细致地排查化解矛盾纠纷,认真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防止发生大规模群众集体上访和非正常上访。加强国庆节期间信访值班,制定信访应急预案,全力维护国庆节期间文化领域的和谐稳定局面。



五、认真做好值守应急工作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单位要加强国庆节期间值守应急工作,切实落实值班和负责同志带班各项制度,严格岗位责任制。值班人员要严格遵守值班纪律,恪尽职守,按时交接班,不得擅离职守,空岗脱岗,切实履行好值班职责,确保值班工作的正常运转和联络通畅。要做好值班信息的报送工作,如遇紧急重大情况和突发事件,要落实应急预案,积极应对和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文化部办公厅。故意迟报、漏报或谎报、瞒报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特此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第61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珠海市



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通过,现



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8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饮用水源地为:磨刀门水道、洪湾至挂定角河段、黄杨河水道、虎跳门水道、河麻溪水道、螺洲水道、横杭水道以及各水库。”

  二、第十条修改为:“河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为:平岗、广昌、洪湾、黄杨河、南门冲各取水点上游一千米到下游一千米以内的水域以及沿取水点一侧纵深一百米的陆域。”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河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为:平岗取水点上游一万米到下游三千米,广昌取水点上游一万米到下游八千米,黄杨河取水点上游五千米到下游三千米,洪湾取水点上游五千米到下游三千米,南门冲取水点上游一万米到下游八千米的水域及沿各取水点一侧纵深二千米的陆域。”

  四、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港口和码头必须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或船舶垃圾的接收处理设施”。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进行调整,重新公布。





广东省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珠海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计划、规划、建设、水利、卫生、港务监督、农林、市政、供水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环保部门做好对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工作涉及有关市、县的,有关市、县应当给予配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源,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饮用水源地和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

第八条 饮用水源地为:磨刀门水道、洪湾至挂定角河段、黄杨河水道、虎跳门水道、河麻溪水道、螺洲水道、横杭水道以及各水库。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河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河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

第十条 河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为:平岗、广昌、洪湾、黄杨河、南门冲各取水点上游一千米到下游一千米以内的水域以及沿取水点一侧纵深一百米的陆域。

第十一条 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为:大镜山、梅溪、吉大、青年、银坑、竹仙洞、南屏、蛇地坑、杨寮、正坑、坑尾、龙井、龙西、缯坑、西坑、乾务、王保、南山、荔枝园、先锋、白水寨、爱国、大林、木头涌、黄绿贝、红旗村、十三湾、大水沆、推船湾、外伶仃、八一、密仔、南新、东山、山顶等水库山塘及其集雨区陆域。

第十二条 河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为:平岗取水点上游一万米到下游三千米,广昌取水点上游一万米到下游八千米,黄杨河取水点上游五千米到下游三千米,洪湾取水点上游五千米到下游三千米,南门冲取水点上游一万米到下游八千米的水域及沿各取水点一侧纵深二千米的陆域。

第十三条 市、县(区)环保部门应当在各饮用水源保护区竖立标志,并标明保护饮用水源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

第十四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生态平衡和保护水源林、护岸林和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责任。

第十六条 市环保部门根据饮用水源保护目标,对排污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饮用水源地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向饮用水源地排放经过处理的废水,必须向环保部门申报,按批准的数量、种类、浓度和排放方式排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直接或间接向饮用水源保护区排放工业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放射性污水以及各类有害废渣。

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直接或间接向饮用水源地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必须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条 在河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排污口、油库、禽畜饲养场及其它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堆放有可能污染水源的各种原材料;

(三)挖沙取土;

(四)停靠船舶;

(五)炸鱼、毒鱼、电鱼等污染水环境的活动;

(六)施用有机氯、有机汞等毒性大的农药,以及用工业污水灌溉农田;

(七)排放污水和倾倒垃圾;

(八)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游泳、放牧;

(二)毁林开荒、采石取土;

(三)挖穴埋葬;

(四)建设工厂、畜牧场、饮食店及对水源有污染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白磷等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渣;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弃置、倾倒垃圾和放射性废弃物;

(三)贮存可溶性剧毒废渣。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港口和码头必须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或船舶垃圾的接收处理设施;

(二)卫生、科研、畜牧兽医等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水,应进行严格消毒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四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环保部门,由环保部门会同水利、卫生防疫、城市供水等部门对事故依法作出处理。

船舶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在饮用水源地航行中出现渗漏及其他事故时,事故责任者应当立即向环保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散,由环保部门会同港务监督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源实施污染防治措施,组织对水环境及污染源的监测,编制水污染防治计划,查处水污染事故。

第二十六条 计划部门负责把污水综合治理、饮用水源基地的建设、重大水污染源的治理或者搬迁等对保护饮用水源水质有重大作用的项目纳入国民经济计划。

规划部门要把合理开发水资源、防治饮用水源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纳入规划。

水利部门应当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对江河、山塘水库等饮用水源的管理和环境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水资源。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水质的监测,做好饮用水源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林部门要做好植被的保护工作,防止水土流失。

市政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厂和城市下水道的建设和管理,防止污染水源。

港务监督部门对船舶的排污实施监督管理,防止饮用水源河段港区码头水域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 供水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河水取水点水质的监督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查,发现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通报,并协助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按《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县级环保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市环保部门批准。

市环保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省环保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环保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环保部门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实施涉及有关市、县的,由省环保部门负责协调。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