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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46:44  浏览:9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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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的决议

(2012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2年4月18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将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管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拒不承担代履行费用的,城管执法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将第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第二款规定,作业现场没有及时清理,影响市容的,责令改正;拒不清理或清理达不到标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拒不整修或者拆除的,由城管执法机构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第二款规定,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门面房和招牌字号等装饰装修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修。违反第三款规定,招牌字号等设置不符合要求,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整修。”

4.将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城市户外广告和户外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拆除。违反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画面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拆除。违反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5.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卫生责任单位和个人履行卫生责任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淮南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淮南市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合并,修改为:“违反舜耕山风景区专项规划占用风景区土地、水域、林地修建构(建)筑物或者坟墓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水域、林地,恢复原状,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山林权属单位应当及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权属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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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体育后备人才培养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体育后备人才培养规定

政府令〔2010〕第11号


《河北省体育后备人才培养规定》已经2010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河北省体育后备人才培养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提高竞技体育运动水平,保障本省体育事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体育后备人才,是指在身体和心理上具有较高体育运动能力潜质,并经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选拔进行业余体育训练的青少年、儿童。

本规定所称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是指开展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体育运动学校、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和体育社会团体等组织。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后备人才体育训练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后备人才文化教育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领导,将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时协调解决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障体育事业持续发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投入,并在本级财政安排的体育事业经费预算中统筹考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体育彩票公益金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办体育运动学校建设,将其文化教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加大经费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公办体育运动学校建设应当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向公办体育运动学校选派优秀文化课教师。公办体育运动学校文化课教师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高等学校可以根据本省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需要,并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开办高水平运动队。

高等学校开办高水平运动队,应当在项目设置、课程安排、学籍管理等方面统筹规划,使体育训练与文化教育相结合,体育运动项目与学历教育相衔接。

第十条中小学校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配备体育场地和设施,按规定配备体育教师,保证体育课时的落实。

中小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组织学生开展多种形式的阳光体育运动和课余体育训练。具备条件的中小学校可以组建学生运动队。

中小学校可以与业余体育学校和体育社会团体实行教育、训练资源共享,加强对本校体育后备人才的培养工作。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及其体育运动项目的设置进行合理安排,实现同一体育运动项目在本地的小学、初中和高中阶段学校之间的紧密衔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将开展学生体育活动形成传统并在体育运动项目上具有特色的中小学校,确定为体育传统项目学校。

第十三条体育后备人才在升入高中阶段学校时实行文化成绩和体育专项成绩综合评分录取。对参加省级以上体育比赛取得优异成绩的中、小学生,应当纳入体育后备人才管理范围,在中考和高考时享受优惠政策。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体育后备人才正式调入省优秀运动队的,其运动成绩达到一级以上并完成高中阶段教育后,可以按规定进入有关高等学校学习。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青少年、儿童体育竞赛活动,促进当地体育后备人才的培养工作。

组织、参加青少年、儿童体育竞赛活动,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使用兴奋剂。

第十五条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应当与体育后备人才或者其法定监护人依法签订培养协议,明确双方在体育运动项目训练、文化教育及相关费用和体育后备人才待遇等方面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从事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教练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忠于职守,科学执教,尊重、爱护体育后备人才。不得对体育后备人才进行体罚或者侮辱,不得私自向外输送体育后备人才。

第十七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建立本级的体育后备人才数据库,对体育后备人才实行统一注册、统一管理。

因体育特长享受优惠政策进入省外高等学校学习的体育后备人才,应当保留河北籍注册资格。

第十八条省优秀运动队从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选调体育后备人才进行集训或者试训,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与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和被选调的体育后备人才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签订集训或者试训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中小学校的体育后备人才参加省优秀运动队集训或者试训期间,其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

第十九条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应当为教练员和体育后备人才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及其教练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向省优秀运动队输送体育后备人才的;

(二)输送的体育后备人才在奥运会、亚运会、全运会比赛取得获奖名次的;

(三)在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对在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教练员,除按前款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外,还应当在其评定职称时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及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职责的;

(二)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不及时查处的;

(三)贪污、挪用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经费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从事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教练员体罚、侮辱或者私自向外输送体育后备人才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医务人员兼职执业法律探讨

北京市中济律师所医药法律部主任律师:李洪奇
Li Hongqi
Director, health care law department
Beijing ZhongJi Law Firm
Contact: 8610-88083116


摘要:
  医务人员能否到其他医疗机构兼职执业,而不仅限于其依法注册所在的医疗机构?此话题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并引发激烈争论。本文作者试从法律角度探讨现行法律框架内的可行性解决方案,同时也对可以期待的医疗行业相关立法发表个人一点拙见。
Abstract:
It has been fiercely debated in recent years that whether the medical staff should be entitled to practice in other qualified organizations than the medical institution where he or she is registered as a medical professional. This hot topic has brought the medical staff to the public attention and into the storm of controversy. In this article, the writer attempts to explore a viable solution to this issue that complies with current China's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more importantly, to express a personal opinion on the foreseeable relevant legislation concerning health care industry.
关键词:
医务人员;兼职执业;劳务合同;劳动合同;院外会诊;兼职许可证;申请审批制;登记备案制;协议收费制;医疗事故;法律责任
Key words:
Medical staff; part-time job; work contract; labor contract; clinical consultancy; work permit;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registration; agreed service fee; medical mishaps; legal liability
  医务人员兼职执业常被冠以“走穴”、“院外执业”或“院外行医”、“兼职”等名词见诸各类媒体,更为平民百姓广泛议论,或是或非,皆见其辞。

   医务人员兼职执业之所以成为社会性的争议话题,有其深层次的原因。首先,长久以来人们热切希望得到优质的医疗服务,特别是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医疗资源相对匮乏,医疗技术相对落后,患者对优秀医务人员的渴求尤为突出。兼职医务人员去这些地区执业不仅能够促进医疗技术的交流与创新,提高当地医务人员专业技术水平,而且能够带动医疗资源重新分配,缓和医患供求矛盾,患者就近即可得到优质医疗服务,不必千里迢迢求医寻药,有效降低就医成本。其次,最近几年医疗行业的不正之风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关注焦点,有关处方回扣、手术红包、住院提成、虚高药价等各种报道时有耳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医务人员兼职执业的正确认识,尤其是当兼职医务人员因故发生医疗纠纷时,更让许多人对它心存疑虑,甚至全面否定。最后最根本的一点,就是我国正值社会变形期,经济政治改革不断深化,医疗领域也处于体制改革的探索阶段,医务人员兼职执业作为一个具有社会影响的行业问题,现行卫生法律法规缺乏详细规定,然若为其制定具体管理规范,则必然涉及多个部门法律和政策的协调和统一,如《执业医师法》,《护士管理办法》以及医疗机构税务政策、物价管理等方面的法律问题,所以难度颇大。

   2000年卫生部、人事部、中共中央组织部联合发布《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强调“改革卫生事业单位的用人制度,实行聘用制,按照公开招聘、择优聘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单位与职工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单位与被聘人员的责、权、利,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还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方式,聘用部分兼职技术骨干。医疗机构要根据医疗工作的特点,制定兼职管理规定,加强对兼职人员的管理”。

   笔者认为该《意见》意义重大,是促进优化卫生人力资源配置、管理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指导性规范文件,同时也为未来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奠定了基础。其中明确提出“聘用合同”和“兼职”的概念,实际上涵盖了医务人员执业选择的所有可能。我们应该针对兼职执业问题研究制定具体管理规范,继续推动《意见》的贯彻实施。
本文作者将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医务人员兼职执业进行法律探讨,寻求现行法律框架内的可行性解决方案:1,医务人员兼职执业法律属性;2,管理规范的关键问题;3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 医务人员兼职执业法律属性
  1.兼职执业的法律性质属于劳务合同
兼职执业是指医务人员以个人名义与发出邀请的医疗机构之间订立合同,约定受邀医务人员在特定时间内为发邀医疗机构提供特定诊疗服务并获得报酬的法律行为。就其法律属性而言,医务人员兼职执业应该是劳务合 同。我国现行《合同法》并没有把劳务合同列入有名合同,《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也没有详细涉及,但根据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劳务合同是一种以劳动服务为标的合同类型,是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协议.
兼职执业劳务合同的合同主体和责任主体是兼职医务人员个人和发邀医疗机构。这里的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医师和护士;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包括各种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合同的内容是接受邀请的医务人员在特定时间内为发邀医疗机构的患者提供特定诊疗服务,发邀医疗机构支付兼职医务人员劳务报酬。
2. 兼职执业不同于专职执业的劳动合同
目前医疗机构实行的聘用合同,其法律性质属于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医务人员因与医疗机构签订劳动合同而取得专职执业工作,享受专职医务人员的福利待遇。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具体到医疗行业,医务人员根据医疗机构的要求和安排,为其接收的患者提供诊疗服务,医疗机构则为医务人员提供工作场所和条件、支付工资、负责人事关系和社会保险,二者之间形成的就是劳动合同关系。
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一,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人事关系依附之所在。人事关系是指行政介绍、工资介绍和党团组织介绍的总称,包含人员身份、职称、政审、工资记载、行政关系、职务任免、奖惩、党团组织关系等;劳务合同不能对此约定。第二,劳动合同关系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关系则不需要。第三,劳动合同关系受《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调整,有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支付的限制;劳务关系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调整,则没有上述限制;第四,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先申诉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生劳务争议可以直接诉诸法院
3. 兼职执业不同于院外会诊
院外会诊的概念最早出现在卫生部1982年颁布实施的《医院工作制度》第二十九条规定中,“院外会诊:本院一时不能诊治的疑难病例,由科主任提出,经医务科同意,并与有关单位联系,确定会诊时间。应邀医院应指派科主任或主治医师前往会诊。会诊由申请科主任主持。必要时,携带病历,陪同病员到院外会诊。也可将病历资料,寄发有关单位,进行书面会诊。”
从此概念的形式要件和实际内容上看,院外会诊的法律性质也属于劳务合同,但其合同主体是发邀医疗机构和应邀医疗机构,而不是受指派前往会诊的医务人员个人。参加院外会诊的医务人员的诊疗活动属于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这是其与兼职执业的最根本区别。
4. 兼职执业不同于非法行医
非法行医是指未取得医疗卫生专业人员执业资格的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或者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私自开展诊疗活动,或者医疗机构没有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
我国关于非法行医的法律规定比较明确和完善,《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刑法》都有具体规定。非法行医是严重违法行为,其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根据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违法者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兼职执业医务人员应当谨慎审查发出邀请医疗机构的营业资质,以免被认定为非法行医。

二、 制定管理规范的关键问题
医疗行业人事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对医务人员兼职执业进行规范管理,涉及到广大医务人员的切身利益。本文作者主张把“积极鼓励,渐进推广,有效管理”作为制定管理规范的原则,可以先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部)制定部门规章或暂行规定,做出指导性意见,再由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根据自身情况细化成内部制度。
为了保证管理规范有利于促进医务人员兼职执业的有效管理,保护患者、兼职医务人员、发邀医疗机构、应邀医疗机构的合法权利,推动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处理好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1.确立“积极鼓励,渐进推广,有效管理”的原则
医务人员兼职执业问题突出,缘于人民群众的医疗服务需求不断提高,无论是疑难复杂疾病诊治,还是医疗技术协作和交流,或者是患者选择医生的特殊需求,都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所以兼职执业是医疗行业人事制度改革必然涉及的问题。
管理规范既要顺应社会需求,又要兼顾社会总体发展水平和具体国情,要渐进发展。由于我国医疗卫生资源和技术水平与发达国家尚有差距,社会制度和经济体制也不相同,特别是我国医疗机构的产权机构、经营模式、管理方法以及文化传统等方面独具特点,现阶段不能冒进效仿西方的医师执业制度,全面放开。
  2.创建兼职执业的许可制度
虽然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讲,任何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都有权利兼职执业,成为劳务合同的一方主体,但由于合同内容的特殊性以及医务人员的职业要求,管理规范应当做出适当资格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