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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中央政法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公布首批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名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40:02  浏览:9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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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中央政法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公布首批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中央政法委员会办公室


教育部办公厅、中央政法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公布首批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名单的通知

教高厅函〔201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党委政法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党委政法委,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根据《教育部 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教高〔2011〕10号)精神,按照申报2012年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的要求,经中央部委属高校直接申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申报,教育部、中央政法委组织专家通讯评审和会议评审,并经网上公示,决定公布首批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名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批准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清华大学、北京师范大学等58所高校为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教育培养基地,中国政法大学、复旦大学、山东大学、武汉大学等22所高校为涉外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内蒙古大学、西南民族大学、甘肃政法学院、新疆大学等12所高校为西部基层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名单见附件)。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开始建设,建设期为5年。
  二、基地所在高校应深入调研、科学论证,在申报方案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实化、具体化,形成基地建设实施方案。基地建设实施方案应贯彻《教育部 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精神,紧紧围绕分类培养卓越法律人才、创新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机制、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强化法学实践教学环节、加强法学师资队伍建设的主要任务,突出针对性、操作性,制定建设目标、改革措施、进度安排、配套政策、保障条件,明确路线图、时间表、任务书、责任人,确保基地建设取得扎实成效。基地所在高校请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基地建设实施方案的纸质文本及电子文稿报教育部高等教育司。中央部委属高校直接报送,地方高校由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统一报送。各基地建设实施方案将在教育部网站公布,并编辑成书。
  三、依托教育部、财政部“十二五”期间联合实施的“本科教学工程”,对建设成效显著的中央部委属高校给予经费支持。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切实履行承诺,对本地区地方高校给予经费支持,并加强对相关基地的指导、检查。
  四、基地所在高校应在每年11月30日前上报基地建设年度进展报告。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将对照基地建设实施方案进行年度检查,检查不合格的,取消其基地资格。
  附件:首批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名单.doc



                   教育部办公厅 中央政法委员会办公室
                         2012年11月23日






附件:
首批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名单
    一、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教育培养基地
北京大学 中国人民大学 清华大学
北京师范大学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中央财经大学
中国政法大学 中央民族大学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南开大学
河北大学 山西大学 大连海事大学
辽宁大学 沈阳师范大学 吉林大学
吉林财经大学 黑龙江大学 复旦大学
同济大学 上海交通大学 上海财经大学
华东政法大学 南京大学 苏州大学
南京师范大学 浙江大学 浙江工商大学
安徽大学 厦门大学 江西财经大学
山东大学 烟台大学 郑州大学
河南大学 武汉大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中南大学 湖南大学 湘潭大学
湖南师范大学 中山大学 华南理工大学
暨南大学 广东商学院 广西大学
海南大学 重庆大学 西南政法大学
四川大学 西南财经大学 贵州大学
云南大学 西安交通大学 西北政法大学
兰州大学
    二、涉外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
北京大学 中国人民大学 清华大学
北京师范大学 北京外国语大学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中央财经大学 中国政法大学 外交学院
吉林大学 复旦大学 上海交通大学
华东政法大学 南京大学 浙江大学
厦门大学 山东大学 武汉大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西南政法大学 西安交通大学
西北政法大学
    三、西部基层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
中国政法大学 内蒙古大学 华东政法大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西南政法大学 四川大学
西南民族大学 云南民族大学 西北政法大学
甘肃政法学院 青海民族大学 新疆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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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问题后移送有关部门,是否退还预收的案件受理费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问题后移送有关部门,是否退还预收的案件受理费的批复
最高法院

批复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黔法[1986]1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移送有关部门后,是否退还预收的案件受理费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时,对当事人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案件全部移送的,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应全部退还;案件部分移送,即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经济纠纷仍需继续审理的,预收的受理费不予退还
.至于实际应收取多少,待案件审结后,按核定的数额计算.

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上诉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时,对所预收的受理费的处理方法与第一审相同.
此复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1986年8月28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9〕213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六日





无锡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保证轨道交通项目的资金需求,特建立无锡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轨道专项资金)。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轨道交通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轨道专项资金在筹集和使用中应体现以下基本原则:

(一)集中管理,提高效率。通过轨道专项资金的建立,将可用于轨道建设的各类资金集中管理,利用融资的杠杆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实现项目资金多元化、市场化运作。

(二)适度负债,控制风险。轨道专项资金规模与轨道建设项目实施进度及资金需求相匹配,科学、适度负债,有效控制和防范风险,建设期间确保工程进度,运营期间确保债务足额偿还。

(三)规范管理,确保安全。轨道专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不分来源和性质,均执行统一的资金管理办法。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发生规定用途以外的支出。



第二章轨道专项资金的来源

第三条 轨道专项资金的来源构成:

(一) 财政预算安排的轨道建设专项资金;

(二)各区应承担的轨道建设资金部分;

(三)土地出让收益可用于轨道建设部分;

(四) 轨道公司及所属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市级有关建设规费返还;

(五)国家、部、省补助的专项拨款;

(六)其他可用于轨道建设发展的资金。



第三章轨道专项资金的筹措方式

第四条 轨道专项资金的筹措方式

(一) 财政预算安排的轨道建设专项资金,每年由市财政局列入下一年度的预算,经报相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 各区应承担的轨道建设资金部分,根据工程进度及还本付息要求,定期上缴至轨道专项资金专户;

(三) 土地出让收益可用于轨道建设部分,由市财政局从财政专户中划入轨道专项资金专户;

(四) 轨道公司及所属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市级相关建设规费缴入市财政专户后,由市财政局返还轨道专项资金专户,作为政府对轨道项目的投入;

(五) 国家、部、省专项拨款统一划入轨道专项资金专户;

(六) 其他可用于轨道建设发展的资金,由相关单位缴入轨道专项资金专户,用于轨道项目建设。



第四章轨道专项资金的使用

第五条 轨道专项资金的用途:

(一) 轨道项目资本金投入;

(二) 轨道项目建设支出;

(三) 轨道项目贷款还本付息。

第六条 轨道公司在每年年底前确定下一年度投资计划及资金需求,经轨道办初审后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按进度将资金通过轨道办拨付至轨道公司。



第五章轨道专项资金的监督

第七条 市财政局设立“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专户,负责对轨道专项资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轨道公司应当完善轨道项目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市审计部门对轨道项目实施情况、资金明细等进行跟踪审计,对检查出的问题,书面通知轨道公司限期整改。



第六章附 则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