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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15:30  浏览:8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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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二二号)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5日第二次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3月14日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2010年1月19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6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特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等机关的特种车辆违反本条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行为人能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加重处罚。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八条 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或者散发广告的。

  第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两百元罚款:

  (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非机动车的;

  (二)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动力装置。

  第十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占用导流线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占用专用车道行驶的;

  (三)在人行横道、黄方格停车的;

  (四)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六)不按规定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转弯车不让直行车或者其他不按规定让行的;

  (二)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三)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或者占用对向车道的;

  (四)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法停在路口以外等候,强行进入的。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二条 机动车于下列地点或者情况下使用远光灯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照明状况良好的路段;

  (二)与对向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交汇时;

  (三)桥梁、隧道以及高架道路;

  (四)停车或者中止行车时。

  第十三条 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违反规定粘贴防爆膜、遮阳膜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驾驶和安全检查的,责令改正,处三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避让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五条 在道路上或者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等候处理。

  未按前款规定撤离现场,造成交通阻塞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一千元罚款;五次以上的,除罚款外,从第五次起每次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遇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路段,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按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遇紧急情况临时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

  (二)在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逆行或者倒退行驶的;

  (二)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路肩行驶的。

  一年内有前两款行为三次以上的,除罚款外,从第三次起每次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第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对违反规定上下车的乘车人处一百元罚款。

  营运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车辆所属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有乘客站立的城市公交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车辆所属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但进入设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高速公路行驶的除外。

  第二十条 因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的管理责任,造成行人、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下列车辆逾期未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两千元罚款:

  (一)重、中型载货汽车、挂车;

  (二)大、中型载客汽车;

  (三)校车、危险化学物品运输车。

  其他车辆逾期未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重、中型载货汽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三)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两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重、中型载货汽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到百分之三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两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对车辆所有人处五千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处一万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一百的,处三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对车辆所有人处八千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对车辆所有人处一万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处两万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按违法行为应当被处的罚款数额加倍处罚,并对车辆所属和使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处二千元罚款,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超过百分之一百的,处两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三千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重、中型载货汽车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按前款规定加倍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 驾驶改变、加装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灯光装置、动力装置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扣留机动车,责令消除违法状态,收缴违法装置,对车辆所有人处两千元罚款,对非法改装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仅造成财产损失的,处一万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处两万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终生禁驾人员名单定期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或者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扣留机动车,处一万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非汽车类机动车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扣留机动车,处三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驾驶人不按照临时通行牌证注明的时间和路线移动车辆的,按照前两款规定予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安装、悬挂机动车号牌,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交通监管的,扣留该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处六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已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未按规定在前、后挡风玻璃粘贴临时通行牌证,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行为两次以上的,从第二次起每次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三万元罚款;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罚款幅度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其造成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应处罚款数额的两倍处罚,并按规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

  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尚未构成犯罪,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除罚款外,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两个月;负有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尚未构成犯罪,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除罚款外,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分。

  机动车所有人能够提供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驾驶人姓名和机动车驾驶证的,对该违法行为人予以处罚并记分;不能提供违法行为人的,对该机动车所有人予以处罚并记分。

  第三十三条 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应当暂扣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该机动车所有人在十五日内依法接受处理。机动车所有人是单位或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不能暂扣驾驶证并记分的,对该机动车所有人另处一千元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接受处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机动车所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驾驶证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处一千元罚款,并扣留机动车,直至接受处理为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消除该违法记录:

  (一)交通信号灯因故障或者被障碍物遮挡影响驾驶人识别的;

  (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不符合标准影响驾驶人识别的;

  (三)服从交通警察指挥被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有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在本市注册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可以申请免除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免予罚款处罚。

  (一)该违法行为未造成交通事故;

  (二)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二十四个月内该机动车在本市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

  (三)该违法行为仅被处以罚款处罚,且数额在五百元以下;

  (四)机动车注册或者变更登记后已满二十四个月。

  第三十六条 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单位,其出租车辆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加重处罚的,经营单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不是同一承租人实施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证核实后,不适用本条例规定的加重处罚。

第三章 安全教育、社会服务和征信

  第三十七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自愿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交通警察可以安排其协助维护交通秩序后,给予口头警告,免予罚款处罚。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经考试合格后,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一次记十二分两次以上或者累积记分达到三十分以上的,应当重新接受驾驶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未达到十二分的,可以申请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时间不少于六小时。经考核合格后,每次可以减少其累积记分三分,但一个记分周期内的减分不得超过六分。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处暂扣三个月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除依法处罚外,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接受六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四十一条 接受安全教育或者重新接受驾驶技能培训应当在暂扣驾驶证期限内完成。因违法行为人的原因在暂扣期满未完成的,暂扣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为止。自暂扣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仍未完成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申请参加有关部门安排的社会服务,提供社会服务一个小时折抵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天,但最长不得超过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期限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三条 接受安全教育或者参加社会服务应当由违法行为人完成。由他人代替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安全教育和社会服务时间重新计算。

  第四十四条 安全教育和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卫生、民政、城管等有关部门及市义工联合会等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机动车驾驶人和运输企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信用征信机构录入个人或者企业信用征信系统,供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查询:

  (一)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受到拘留、吊销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以上的;

  (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且负有事故责任的;

  (三)一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受到五次以上罚款处罚的;

  (四)运输企业车辆平均违法率较高或者发生死亡交通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第四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从事机动车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的要求,定期将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信息抄送相关保险机构。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该信息或者将该信息用于与机动车保险无关的事项。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四十七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直接到银行缴纳罚款。缴款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制作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罚款后,当事人对处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缴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两百元以下罚款的,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收缴罚款,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据。非机动车驾驶人不能当场缴纳罚款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二)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所属的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

  (三)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交通繁忙路段违法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的,交通警察可以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施取证后,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拖车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罚款幅度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驾驶人对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采用国家计量认证的红外线酒精测试仪再次进行检测,并以该次检测结果作为确定违法行为性质的依据。

  红外线酒精检测仪器的检测结果未超过酒后认定标准百分之五十,或者未超过醉酒认定标准百分之二十五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以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处理依据;检测结果与前款红外线酒精检测仪器的检测结果一致,或者不完全一致但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认定的,检测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在本市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接受处理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机动车,直至接受处理为止。

  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公告驾驶证停止使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接受处理;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接受处理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机动车,直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为止。

  机动车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未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等业务,直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为止。

  第五十二条 被依法扣留的机动车需要移动补办相关手续的,当事人应当在提供合法证明后,将机动车拖至相应地点补办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扣留机动车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未领取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移送财政部门依法处理;对非法拼装和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予以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警察可以以现场记录方式固定证据,并作为处罚依据:

  (一)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转向灯等灯光的;

  (三)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手持拨打或者接听手机的;

  (四)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

  交通警察的现场记录应当具体、规范。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所有人提供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经机动车所有人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可以通过传真、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约定方式告知,不再另行送达法律文书。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通讯地址作为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未提供的,以登记地址为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通讯地址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本人有效的手机号码、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及时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机动车所有人。

  第五十八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交由下属的交通警察大队管辖;当事人可以选择就近的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自复议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核查,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五章 执法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考勤记录、检查考核等措施,加强路面巡逻检查。定期对固定交通监控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其有效使用。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改善执法方式,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行政执法的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外,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额上缴国库。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二)违反规定消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

  (三)统计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及伤亡数据时弄虚作假;

  (四)以各种形式干扰依法进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活动;

  (五)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交通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全市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管理执法的社会监督制度,聘请社会有关人员,对交通警察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受理举报的专门机构和举报电话并在报纸、政府网站予以公布,对举报及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者建议人。

  第六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发现有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违法处罚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年,指自然年度;

  (二)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相关部门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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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所属企业技术开发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所属企业技术开发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税函[2001]746号

2001-10-10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上海、辽宁、陕西、四川、甘肃、河南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关于申请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的请示》(通财[2001]第150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2001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800万元。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技术开发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技术开发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所属企业技术开发费扣除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月十日

附件:
  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所属企业技术开发费扣除标准
  

  序号 单 位 名 称       金额(万元)    地  址  1   沈阳铁路信号工厂         100      辽宁沈阳  2   天津铁路信号工厂         80      天津东郊  3   西安铁路信号工厂         100      陕西西安  4   北京铁路信号工厂         80      北京大兴  5   北京二七通信工厂         60      北京丰台  6   上海铁路通信工厂         60      上海闸北  7   成都铁路通信设备工厂       50      四川成都  8   天水铁路电缆工厂         80      甘肃天水  9   焦作铁路电缆工厂         80      河南焦作  10  北京全路通信信号研究设计院   110      北京丰台     合计              800  


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4月28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13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经济发展,规范个体业户生产经营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业户、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经营注册资金在三十万元以下,年产值五十万元以下,雇工八人以下,经营资金由个人或者家庭投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为个体业户。
第四条 个体业户中,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个体业户兴办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企业,积极扶持个体业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业户施行综合监督管理的职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对个体业户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具有生产经营能力;
(二)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和服务设施;
(四)从事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配备具有相应技能的人员。
第八条 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人员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和劳动就业卡,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下列人员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停产企业人员,提交单位证明;
(二)辞退人员,提交辞退证件;
(三)停薪留职人员,提交停薪留职协议;
(四)离退休人员,提交离退休证件。
第九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个体业户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一)自产自销,来料加工;
(二)零售、批发、批零兼营;
(三)代购、代销、代储、代运;
(四)客运、货运、修理、咨询、培训服务;
(五)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或者集体企业;
(六)对外贸易,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以及来料加工、来件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
(七)跨行业、跨地区和出国经营;
(八)与各种所有制的企业进行联合经营;
(九)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营方式。
第十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个体业户可以在下列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工业、建筑修缮、工程设计、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信息业、广告业、信托寄卖业、废旧物资(不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利用业、种植业、养殖业、科技开发业;
(二)兴办教育、科研、文化、娱乐、体育、旅游、慈善事业;
(三)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
(四)国家法律、法规允许从事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申请人应当出具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一)从事旅店业、印铸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应当出具公安部门批准文件;
(二)从事文化娱乐业,应当出具文化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从事交通运输业,应当出具车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以及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从事饮食业、食品生产销售业,应当出具卫生监督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五)从事资源开采、建筑修缮、工程设计、计量器具制造和修理、药品销售、烟草销售,应当分别出具矿产管理、城乡建设、技术监督、医药、卫生、烟草专卖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从事对环境产生污染的项目,应当出具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从事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出具法律、法规规定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登记注册的主要项目包括:名称、经营者姓名及住所、从业人数、出资数额、组成形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
第十三条 个体业户的名称,在登记注册机关辖区内不得重复。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请书后,对具备条件,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颁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载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凡法律、法规规定需有关部门发放许可证和进行专项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予以批复,法律、法规对批复时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个体业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刻制营业图章,领取代码证书,建立银行帐户,并在登记注册一个月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个体业户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名称;
(二)改变住址或者经营场所;
(三)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四)改变家庭经营负责人。
第十八条 个体业户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停业登记:
(一)业主生病、婚丧嫁娶等原因,一个月以上不能正常经营的;
(二)扩建、维修厂房或者营业场所更新设备等超过一个月以上的;
(三)发生经济纠纷及其它情况,一个月以上不能正常经营,需要停业的;
(四)个体业户停业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个体业户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登记:
(一)分立、合并的;
(二)赠予、出售、继承等原因改变经营者的。
第二十条 个体业户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终止生产经营的;
(二)迁移到原登记机关辖区以外的;
(三)其他原因不能继续经营的。
第二十一条 变更登记、停业登记、注销登记,均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和提交有关证件。
变更登记应当交回营业执照正、副本,由原登记机关根据申请变更事项,重新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凡变更经营人员、地址、名称的,应当先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登记。
停业登记应当交回营业执照正、副本及营业图章,停业期满应当在复业前七天申请领回营业执照正、副本和营业图章。
注销登记应当持完税证明和债权债务清理情况说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登记机关收回营业执照正、副本,营业图章予以注销,通知开户银行注销帐户。
个体业户异地经营时,须向原登记机关申办外出经营证明,持外出经营证明和原营业执照到新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个体业户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名称专用;
(二)自主经营;
(三)申请变更、停业、歇业;
(四)依法雇用、辞退员工,决定雇用员工的劳动报酬和分配形式;
(五)按照国家价格政策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六)参加或者举办商品展销会、定货会、产品评优,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七)申请专利、商标注册、广告制发;
(八)自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九)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
(十)有权拒付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罚款;
(十一)在评选劳模、先进、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同等的政治待遇;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个体业户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
(二)服从有关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三)诚实守信、明码标价;
(四)正当竞争、文明服务;
(五)如实申报产值和经营收入,依法缴纳税、费;
(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尊重雇用员工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为雇用员工提供劳动保护,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提高劳动报酬;为从事对人身有害和危险行业的雇用员工提供劳动保护和人身保险;
(七)保护环境和资源;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个体业户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克扣消费者;
(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
(三)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四)印制、播放、出租、出售反动淫秽书刊、图片、音像制品;
(五)贩卖国家保护的珍稀动植物及其产品;
(六)侵犯知识产权;
(七)贩卖国家保护的文物;
(八)哄抬物价、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垄断经营;
(九)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复制营业执照;
(十)出租或者转借帐户、发票、营业用章,开具假发票;
(十一)为赌博、卖淫、嫖娼、吸毒、走私、销赃、行骗等违法活动提供场所和方便;
(十二)雇用童工和中小学在校学生、虐待、歧视、侮辱雇用员工或者引诱、胁迫其从事违法活动;
(十三)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十四)无理取闹、煽动制造事端、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十五)偷税、逃税、骗税、抗税,拒交管理费;
(十六)侵害他人注册商标;
(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上鼓励和扶持个体经济发展。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在每年的贷款计划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贷款作为扶持个体业户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
个体业户可以凭营业执照自行选择金融机构开设帐户。
金融机构对申请贷款的个体业户应当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业户所需的生产经营用地、用房,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个体业户的生产经营用地、用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除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安置。
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将闲置厂房、仓库、办公室向个体业户出租、转让,允许利用城镇街路两侧的公、私房屋自营或者租赁经营。
各级人民政府对街路两侧、游览区、车站、机场等地的个体摊点和早市、夜市,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二十八条 个体业户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应当同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执行同一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食品抽样检验要按规定提取样品,收取费用,提取的样品数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 个体业户出国(出境)从事经贸活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手续。个体业户邀请境外商人来我市从事经贸活动的,需持有关证明材料,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办理邀请函电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个体业户的合法资产、经营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侵占和改变产权关系。
任何单位都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个体业户收取费用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向个体业户收取费用时,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依据和标准,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任何单位均不得对个体业户的经营活动实施封锁、垄断,不得向个体业户强行推销、搭售商品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个体业户雇用员工的工资、福利费、工商管理费、设备折旧费、差旅费、广告费等可以在税前列支。
第三十三条 对个体业户中的残疾人员、社会救济人员、因遭受自然灾害和其它原因而生产经营困难人员,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依法减、缓、免征税费。
第三十四条 对边远地区和贫困户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先进行备案,允许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发营业执照,不收工商管理费。待条件成熟后,再进行登记注册。
属市政府认定的特困企业和停产、半停产国有、集体企业放假职工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应当适当减缓征收税、费。
第三十五条 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个体业户,只进行登记,免收工商管理费,金融部门在贷款上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六条 个体业户具备出口创汇条件,其产品出口创汇的,享受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第三十七条 从事科研开发,其产品填补国内空白的,以及研制、生产节能产品,利用废水、废气、废渣为主要原料从事生产的个体业户,税务部门可以依法减、缓征收所得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综合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者进行审核,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
(二)监督个体业户生产活营活动,查处违法违章行为,取缔无照经营,维护市场秩序;
(三)个体业户的统计和档案管理;
(四)对个体业户进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个体业户的思想素质和道德水准;
(五)协调有关部门,保护个体业户的合法权益;
(六)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实材料及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复制有关单据、记录、帐表、协议、文件、业务函电等;
(三)提取检验、化验、鉴定所用的货物样品;
(四)检查经营仓储场所,责令停业整顿,封存违法商品;
(五)冻结帐户、强行划拨,扣留违法经营商品、经营工具和生产设备。
第四十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个体业户实施监督管理,需停业、停产整顿的,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联合调查,合并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体业户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四十一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对于不服从管理,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殴打执法人员的,工商执法人员可依法将其扭送公安机关。
第四十二条 个体业户必须在每年规定的时限内到原发照机关年检验照,对通过检验的,由原发照机关粘贴年检标志。
第四十三条 个体业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亮照(证)经营,人照(证)相符,丢失营业执照,须向原发照机关报告,并登报挂失,申请补发。
第四十四条 个体业户被吊销营业执照六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第四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指导,充分发挥其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使个体业户树立正确的经营思想和经营作风,不断提高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自觉维护消费者利益,成为爱国、敬业、守法的经营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个体业户违反本条例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没收违法商品或者经营工具;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个体业户违反税务、卫生、检疫、公安、交通、城建、物价、技术监督、金融、劳动、海关、文化、计划生育、环保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
(注:根据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的决定将第四十六条删除。)
第四十七条 个体业户违反登记管理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申请登记时,不如实申报,冒名顶替,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不予办理或者收缴营业执照;
(二)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擅自改变名称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立即纠正;
(四)擅自刻制图章、牌匾与名称不符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立即销毁;
(五)擅自变更改变经营场所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六)未按规定办理重新登记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重新登记;
(七)擅自停业、歇业、不及时申报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
(八)异地经营,不按规定办理换照手续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换照登记注册手续。
(注:根据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的决定对第四十七条作如下修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删除;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
记”;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擅自改变名称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立即纠正”;第(四)项删除,第(五)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第(六)项、第
(七)项删除。第(八)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异地经营,不按规定办理换照手续,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第四十八条 个体业户违反营业执照管理的有关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有效期满,不按规定办理换照手续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换照手续;
(二)未按规定办理年检、验照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三个月以上不办理年检、验照手续的,加倍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三)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丢失、损坏,不及时申报挂失、补办营业执照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补办营业执照,丢失营业执照,不及时申报,不挂失的,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原持照人承担;
(四)转让、涂改、出借、出租、出卖、复印、伪造营业执照或者为无照经营者提供营业执照、银行帐户、经营场地、摊位、图章、开假发票等,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注:根据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的决定对第四十八条作如下修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删除;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未按规定办理年检验照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予以注销”;第(
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营业执照及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遗失,应当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登报挂失。不报告,不挂失的,因此造成的不良的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责任”;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没收其假照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出租或者转借帐户
、发票、营业用章、开具假发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个体业户在生产经营中,有下列违法、违章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照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及生产经营的工具和商品,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取缔;
(二)人照(证)不符,不亮照(证)经营,不明码标价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克扣消费者的,没收非法所得及生产经营工具,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经营的全部商品;
(四)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制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食品的,没收非法所得及生产经营工具,销毁生产经营的商品,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五)印制、播放、出租、出售反动淫秽书刊、图片、音像制品的,没收非法所得及生产经营的工具,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六)哄抬物价、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垄断经营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雇用童工和中小学在校学生及用工不签订劳动合同,虐待、歧视、侮辱雇用员工或者引诱、胁迫其从事违法活动的,偷税、逃税、骗税、抗税、拒交管理费、侵害他人注册商标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八)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名义从事生产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补交从挂靠之日起的全部税费,并处以挂靠双方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无理取闹、煽动制造事端、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视其情节吊销营业执照和有关审批许可证件;
(十)侵犯知识产权、贩卖国家保护的文物和珍稀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注:根据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的决定对第四十九条作如下修改: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个体业户在生关经营中,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项修改为:“无照经
营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二)项修改为:“人照(证)不符,不亮照(证)经营,不明码标价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三)项修改为:“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克扣消费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
四)项修改为:“制售假冒优劣伪劣商品,制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食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五)项修改为:“印制、播放、出租、出售反动淫秽书刊、图片、音像制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六)项修改为:“哄抬物价、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垄
断经营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八)项删除;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无理取闹、煽动制造事端、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项改为第(九)项。)
第五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个体业户收取费用、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由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责令限期返还,并向个体业户赔礼道歉;逾期不返还,由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退还个体业户,并可以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
一百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有失职、渎职、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等行为的,个体业户可以向有关部门揭发、检举、控告,由有关部门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在查处个体业户的违法行为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处理恰当。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处罚金额在三百元以下的案件,可不立案调查,当场了解违法事实,作出笔录,填制即时处罚决定书并由相对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注明),适用简易程序。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有异议的,可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个体业户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本条例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个人合伙经营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