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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有关实务问题之我见/梁俭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4:32  浏览:8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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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有关实务问题之我见

梁俭明


挪用公款作为一种职务犯罪,其新的犯罪形式层出不穷,有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认识不一。为正确运用法律,准确地惩治犯罪,现就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的几个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如何认定法人代表的“擅自”行为
刑法理论认为,所谓挪用公款是指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这一定义,对于非单位负责人(如单位副职、各部门负责人等)将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挪用公款犯罪是基本适用的,但对于单位负责人,尤其是对于那些由一人负责、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公司、企业负责人所实施的将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挪用公款犯罪并不完全适用。有人说,单位负责人对单位财物拥有相对独立的管理、经营权,其有权支配单位的财物,也就不存在 “擅自” 问题。这岂不是说,凡法人代表以法人的名义所实施的将公款移归他人使用的行为都是法人行为、职务行为,不存在挪用公款犯罪的问题?
笔者认为:一切未经有权机关合法批准的行为,都只能是一种擅自行为。这是由公款的所有权及其法定用途所决定的。法人代表只有在法律及其职责范围内活动才是代表法人意志的、有效的行为,才能称得上是法人行为。而那些违反法律规定、超越职权范围又没有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没有经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在此姑且不论经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也有可能构成共犯)的行为只能是其“擅自”的个人行为。在此情况下,即使法人代表是以法人的名义实施行为的,也只能说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个人行为。实践中,判断是否法人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第一、 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具有公开性。法人行为一般是为单位其他人所知,往往具有一定程序的公开性。而个人行为一般较为隐蔽;
第二、 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具有欺骗性。个人行为的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掩饰其个人意图;
第三、 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具有正规合法性。法人行为一般有正规合法的手续,而个人行为则不然。
二、对使用人企业性质的界定
根据刑法的规定,只有挪用公款的使用人是“个人”的,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样,在查处挪用公款案件时,认定使用人企业的性质就成为至关重要的条件。一般情况下,判断企业性质的依据是企业的《营业执照》。因为,《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情况客观存在,如果简单地凭营业执照来认定,容易导致审判实践中对挪用公款罪打击面过窄,无法有效地保护公款的专用权。实践中,不少企业的挂靠活动和承包活动造成了企业财产关系混乱、产权不清、界限不明,公款被挪用了给类似企业使用,它们的性质是个人还是集体呢?对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往往又由于种种原因不愿重新核定,使办案工作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对此应如何处理?有人认为,国家并未赋予检察机关改变、认定企业性质的权力,有此权力的只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察机关认定企业实际性质就是越权行事。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不可取的,认定企业的实际所有制性质纯属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而非什么专门的技术性鉴定工作,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发现企业性质登记有误的,即可根据实际性质认定犯罪,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定企业性质、核发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分属不同的职能范畴,不能相提并论。只有这样,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才能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制原则。
鉴于企业性质问题在认定、追究犯罪时事关重大,在办案过程中我们应注意从以下几个决定企业性质的核心问题进行查证:一是从企业的投资来源、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资金担保等情况中,弄清真实的投资方式;二是从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情况和利润分配情况中,弄清其真实的所有制形式;三是从企业经营方式上,弄清其企业财产的真实所有权 (如系承包制、租赁制,其原所有制性质不变)。查清了这些问题,我们就能透过事物的现象来把握其本质,而不被浮云遮望眼。
行为人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时,己符合挪用公款罪对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客体(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客观方面(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要求,实践中争议颇大的是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明知,即行为人是否明知私有公司、私有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决定了行为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明知,行为人主观上就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故意,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反之,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有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的故意,缺乏主观方面的要件,行为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事实上,如果行为人是企业的法人代表,就理所当然有合理合法地善用企业资金的义务,基于此,也就有义务对使用人的资信情况、企业性质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如果行为人根本不作任何调查了解,而使用人事实上就是名为集体实为私有公司、私有企业的,则不能说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放任的罪过,对此也应以挪用公款罪予以追究。在办理案件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要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直接或间接故意的主观罪过形式,才能对行为人定罪处刑。实践中,情况很复杂,有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挂靠、租赁、承包企业,有资金雄厚、规模庞大、员工众多的私有企业,它们都不是一目了然的私有公司企业,必须查清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如:是事先明知还是事后知道;案发后重新核定使用人的企业性质,其结果与行为人事先的认知情况是否一致等等。避免出现只要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企业就对行为人定罪的客观归罪现象。但在查清行为人是事先明知的情况下,也不能由于一纸营业执照上注明使用人是“集体企业”而令我们望洋兴叹、放纵犯罪。
三、“借贷”挪用的法律责任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公款的挪用与使用多以借贷名义出现。在一些数额较大的案件中,双方往往订有 “合同”、“协议”或“借据”,甚至明确约定借用期限、利息。对以“借贷合同”形式进行的挪用行为如何定性,分歧很大。有人认为,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类“借贷”行为触犯了刑法,应构成挪用公款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借贷”挪用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在挪用公款案件中,挪用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如:预付货款、支付定金、虚假联营……等,“借贷”只是其中一种。但无论何种形式都不能掩盖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目的。因为,这种“借贷”行为本身就具有严重的违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和《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此类违反金融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第七十三条规定:“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人处以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国务院1998年7月13日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以“借贷”名义挪用公款的行为,其“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的金融法规,是一种非法的金融业务活动。
2、“借贷”挪用是一种情节较重的犯罪行为,应受刑罚处罚。因为,此类“借贷”合同属绝对无效合同,自始至终不受法律保护,只能依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去处理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亦明确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二十七条还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贷”挪用是一种禁止性行为,并为刑法所追究。最早明确禁止“借贷”挪用的法律规定见于《公司法》,该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首次确立了“挪用资金罪”,并将“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列为主要罪状。修订后的刑法第272条吸收了此规定,并在第二款中规定 “准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此罪状之行为的,按挪用公款罪论处。因此,“借贷”挪用不仅为公司法所禁止,也为刑法所禁止。因此,认定利用“借贷合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是有法律依据的。
3、“借贷”挪用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从挪用公款罪侵害的客体看,此罪侵害的是公款的使用权,即破坏了公款的公用性。“借贷”挪用尽管名义上有“借贷合同”,但同样侵害了公款的公用性,“借贷”改变不了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的性质。而且其“借贷”行为本身还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是一种非法的金融业务活动,破坏了正常的金融活动秩序。因此,从侵害客体上讲,“借贷”挪用行为,比其他形式的挪用行为危害更为严重。司法实践中,应将其作为较重情节从严惩处。
四、如何看待“借贷”挪用利息归公的问题
实践中我们往往碰到这样的情形:某法人代表应朋友的要求同时也出于为本单位增加利息收入的动机,将公款“借贷”挪用给私有企业使用,双方私下签定了“借贷协议”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高于银行的利息归出借方单位所有,实际中也是按“协议”履行过,后来借款方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如期还本付息。对此应如何定性?有人认为,行为人是出以公心、所收利息归公、自己没有从这中谋取私利、借款又有书面协议,故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符合我国刑事立法根据目的行为确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原则。众所周知,任何行为都有目的和动机之分,犯罪行为也不例外。犯罪行为的目的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希望产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犯罪行为的动机则是促使行为人决意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例如,抢劫犯实施抢劫行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有的可能是为了给家人治病,有的则是为了赌博,等等。因而,犯罪行为在刑法理论上有目的行为和动机行为之分。目的行为是为达到犯罪目的而实施的行为,如抢劫行为;动机行为则是行为人在犯罪目的实现之后为满足其动机而进一步实施的行为,如抢劫之后用抢得的钱财进行旅游的行为。就性质而言,目的总是违法,动机则不一定违法。就行为对客体所起的作用来说,目的行为必然要侵害一定的客体,但动机行为则不一定对客体构成侵犯。因而在刑事司法中,总是根据目的行为定罪,而不是根据动机行为定罪。也正是基于此,刑事立法只能把目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动机行为则于犯罪的成立不生影响。对挪用公款罪而言,“挪用”行为显然是挪用公款罪的目的行为,这一行为的实施必然对国家、集体的公共财产占有权、使用权以及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侵犯。至于,其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帮朋友”、“为本单位增收”、“为谋取私利”或兼而有之等等,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当然,动机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可能没有任何影响,但它仅仅是一种量的影响作用,而不是质的决定作用。
五、限定现行《刑法》272条第1款中“借贷”的意义范围
2000年7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为《批复》)中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对这《批复》的应如何理解?实践中有人产生出这样一种误解:好像一提到“借贷”就必须是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资金“借贷”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才构成犯罪,而那些以本单位的名义将资金“借贷”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的就不构成犯罪了。因而,见行为人和使用人双方以各自法人名义签有“借贷合同”就轻易地下一个“属民间借贷,不属刑法调整范围”的结论。导致这种误解的原因是未能正确把握“借贷”的法律含义。
根据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1999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等法律规定的精神,概括起来笔者认为:借贷有两种,一种是金融借贷、另一种是民间借贷,而只有出借人一方是个人、借款人一方可以是法人或个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民间借贷才是合法有效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借贷”的意义应限定在合法有效的范围之内,应是符合法律特征的“借贷”,并非指违法无效的、广义上任意解释的所谓“借贷”。因而,专门在《批复》中就相应地表述为“以个人名义借给……”。而对于那些行为人和使用人双方以各自法人名义签有“借贷合同”的案件,其所谓“借贷合同”只不过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一个记数依据,只符合民间的表述习惯,不能说明有法律意义上的“借贷”关系存在,我们不能因行为人和使用人说是借贷就是借贷,忽视了行为的实质而看不到这本身也是挪用公款的一种手段。我承认《批复》中表述的“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的行为固然是一种构成犯罪的行为,但这规定并没有涵盖“以借贷之名行挪用之实”这种情况,并没有穷尽所有挪用犯罪的表现形式。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情形是,行为人作为单位的领导、负责人要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只要吩咐财务人员将款项从本单位账户上直接划到使用人的账户上便可以达到其挪用的目的,而无需以其个人名义借给使用人,这样的操作更具有隐蔽性,容易使财务人员不明真相而服从其指令行事,不会提出异议和疑问。从另一角度来说,这更能反映出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之便的事实,行为人这样滥用职权、瞒天过海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挪用目的,有着更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更应受到刑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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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校园文化建设的意见

教育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校园文化建设的意见

教职成〔2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精神,落实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加强和改进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思想道德教育的意见》(教职成〔2009〕11号),现就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校园文化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校园文化建设的总体要求
  (一)充分认识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校园文化建设的重要性。校园文化是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校精神、学校活动、学校秩序和学校环境的集中体现,具有重要的育人功能。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校园文化建设,对于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优化育人环境,促进中职学生全面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明确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校园文化建设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弘扬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平安、健康、文明、和谐校园,推动学校形成务实向上的校园文明风尚,建设体现社会主义特点、时代特征和职业学校特色的校园文化,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
  (三)中等职业学校校园文化建设要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育人为本的原则。校园文化建设要以育人为目标,充分发挥校园文化的导向、陶冶、凝聚、约束的教育作用。
  ——师生主体,校企共建的原则。师生员工是校园文化建设的主体,要充分发挥学校、行业、企业的各自优势,共同建设校园文化。
  ——贴近社会,贴近职业,贴近学生的原则。认真分析研究学生的思想实际和生活实际,结合专业培养目标要求,体现民族文化特点、体现行业、企业文化特征,体现时代精神,开展学生喜闻乐见、富有成效的教育教学活动。
  ——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继承学校优秀文化传统,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新需要,不断创新,跟上时代的步伐。
  二、扎实推进中等职业学校校园文化建设
  (四)全面加强校风、教风、学风建设。要在规范办学行为、继承优良传统的基础上,弘扬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学校教育教学、管理服务、实践活动的全过程,通过多种形式,建设务实向上、积极进取、敬业乐群、遵纪守法、崇尚实践的校风。要深入开展师德师风教育,提高教职员工的综合素质和育人能力,建设热爱职教、关爱学生、为人师表、教书育人、钻研业务的教风。要加强学生思想道德教育和文明行为习惯养成,严格班级和教学秩序管理,建设知荣明耻、乐观向上、热爱专业、勤奋好学、苦练技能的学风。要提炼体现学校特色和学校精神的校训,精心设计校徽,创作校歌。
  (五)广泛开展丰富多彩的校园文化活动。要把学生思想道德教育和综合职业能力培养有机融入各项活动之中,开展丰富多彩、积极向上的技能竞赛、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积极组织“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月”宣传教育活动和“文明风采”竞赛等活动。要充分利用重大节庆日、民族传统节日,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民族团结教育。结合开学典礼、毕业典礼、升旗仪式、成人仪式、入党入团仪式等,开展特色鲜明的主题教育活动。加强对学生社团和课外兴趣小组的指导和管理,开展有益于学生身心健康的多种活动。定期组织师生参观德育基地、生产性实训基地,瞻仰革命圣地,祭扫烈士墓,参观名胜古迹;组织学生参加公益活动、志愿服务等社会实践活动,提高学生的自我教育能力和社会实践能力。
  (六)高度重视校园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建设。加强校园自然环境建设,完善校园文化活动设施。校园的整体环境要做到功能齐全、安全有序、节能环保、室外绿化、室内美化、环境净化。重点加强校园人文环境建设,体现社会主义特点和时代特征,积极吸纳优秀的地域文化、民族文化和行业、企业文化,结合学校特点,突出专业培养目标,集中反映学校的办学理念和学校精神。充分发挥板报、橱窗、图书馆、陈列室及模拟职业场景的宣传作用和校训、校徽、校歌、校报及校史等对学生的激励作用。精心布置各种场所,张贴富有职业特色的标语、名言以及劳动模范、创业典型、技术能手、优秀毕业生的画像,建造具有专业特色的雕塑、碑铭等,使校园的一草一木、一砖一石都有利于学生明确职业发展方向,增强就业创业信心。
  (七)积极推动优秀企业文化进校园。积极推进校企合作,引进和融合优秀企业文化,促使学生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行为习惯,帮助学生顺利实现从学校到企业的跨越。加强学校教室环境建设,使之成为职业氛围浓厚、专业特色鲜明的学习场所。重视实习实训基地环境建设,通过展示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服务一线的纪律、规范、流程,展示学生在实习实训中的优秀成果,展示行业劳动模范和学校优秀毕业生的事迹,加强学生的职业养成训练,增强学生立志成才的信心。培养学生树立牢固的职业意识,提高学生适应未来工作环境的综合素质和职业能力。
  (八)充分发挥校园网络的育人作用。学校要根据网络特点,按照网上信息传播规律,加强网上正面宣传,建设融思想性、职业性、知识性、服务性于一体的校园网络文化平台,积极开展健康向上、丰富多彩的网络文化活动,为师生创造良好的网络文化氛围。要加强对校园网站的管理,重点加强对校园网电子公告栏、留言板、贴吧、聊天室等交互栏目的管理,规范上网内容,杜绝各种违法有害信息在校园网上传播。要教育师生自觉遵守网络法规及有关规定,文明上网、依法上网。要密切关注网上动态,了解学生思想状况,加强网上与学生的沟通与交流。
  三、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校园文化建设的领导、管理和保障
  (九)加强对校园文化建设的领导。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校园文化建设规划,建立切合实际的校园文化建设评估指标体系,定期开展校园文化建设的指导与检查,将校园文化建设工作作为对学校综合考核的重要指标。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及时给予表彰奖励。学校领导班子要把校园文化建设列入议事日程,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校园文化建设,充分发挥学校党团组织、学生会和学生社团在校园文化建设中的作用。
  (十)加强对校园文化建设的管理。学校要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师生员工的教育和管理,加强对校园活动、校园设施、校园秩序和学生社团等的管理,坚决抵制各种有害文化和腐朽生活方式对学生的侵蚀和影响,坚决禁止在学校传播宗教。加强校园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及时处理侵害学生合法权益、身心健康的事件和影响学校稳定的事端。积极争取家长和社会各方面力量支持参与校园文化建设。
  (十一)加强校园文化建设的保障工作。学校主管部门要为学校校园文化建设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学校要把校园文化建设经费列入预算,保证各项工作顺利开展。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把校园文化建设作为学校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中职学校综合督导评估体系。教育科研部门和学校要加强对校园文化建设的理论研究,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校园文化建设的新思路、新举措。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中等职业学校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或细则。
                           教  育  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

最高检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
最高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查办案件的需要,特制定本程序。

第一节 受理案件的范围和案件来源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案件管辖范围的分工执行。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的来源: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控告和检举的;
二、个人控告和检举的;
三、党委、人大常委、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有关机关移送的;
五、犯罪人自首的;
六、人民检察院自己发现的。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向人民检察院控告、检举犯罪、用书面形式提出。个人向人民检察院控告、检举犯罪,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提出。检察人员接受口头控告、检举时,应将控告、检举写成笔录,经控告、检举人确认无误后,由控告、检举人签名或盖章,同
时向控告、检举人讲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控告、检举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在侦查期间,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四条 犯罪人坦白、自首可以用书面形式或口头陈述。对口头自首的,检察人员应作好笔录,记明犯罪的具体事实(包括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后果等),经自首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记录人亦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五条 对于个人的控告、检举、犯罪人的自首和其他单位移送的案件都应当接受,其中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控告、检举单位或控告、检举人。对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

第二节 立案前的审查和立案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控告、检举、自首、移送、交办和自已发现的违法犯罪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即填写《立案请示报告》,经检察长批准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制作《立案决定书》。按照案件管理制度的规定及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应当立案的,应用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撤销。下级人
民检察院有不同意见时,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复议结果应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立案决定书》内容包括:被告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务、案由和案件来源、主要犯罪事实、决定立案的根据等。
二、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不予立案的,经科、处长或检察长批准后,应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将不立案的原因和理由通知控告、检举单位或控告、检举人.控告、检举单位或控告、检举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复议的结果,应当通知控
告、检举单位或控告、检举人。
三、经审查认为控告、检举的犯罪事实不清、需要补充材料才能确定立案或不立案的,可以通知控告、检举单位补充材料,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派人直接调查,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联合调查,对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立案侦查;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
任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原控告、检举单位或个人。
第七条 对于有关部门随案移交的调查材料,必须认真审查核实,经主办案件的检察员认定签字,才可作证据使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干部、知名人士犯罪需要立案侦查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由相应的人民检察院向有关部门通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犯罪,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相应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九条 受案后,对于需要勘验现场的案件,应迅速组织力量勘验,以发现和收取犯罪痕迹和证据。

第三节 侦 查
第十条 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制定侦查计划,经主管科、处长或检察长批准后实施.侦查计划的内容包括:应查明的问题和追查的线索、侦查的方法、步骤、措施、时间、注意事项、参与侦查人员的职责分工等。
第十一条 从事侦查工作的人员,凭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收集、调取证据。对于不能调取的证据,可以拍照、复制。
第十二条 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被告人,可以传唤到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地点进行讯问,也可以到被告人所在单位或住处进行。对在押的被告人,应填写《提押证》,前往看守所进行讯问,或者提到人民检察院讯问。
在讯问被告人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三条 传唤被告人,应使用《传讯通知书》。经过传唤无故不到的,经科、处长批准,可以拘传。拘传要出示人民检察院的《拘传证》。
第十四条 讯问被告人前应作好充分准备,熟悉案情和适用的法律条款,作出讯问计划。讯问时既让被告人陈述有罪情节,也允许被告人作无罪辩解,并可以结合案情进行必要的政策、法律教育。
第十五条 讯问被告人,要作好讯问笔录(可以录音、录象)。讯问笔录应交被告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笔录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被告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告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讯问人员和记录人员亦在笔录末页上
签名。如果被告人拒绝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的,应在笔录上注明,被告人可以自行书写供词,检察人员也可以让被告人书写供词。
第十六条 询问证人,应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告知证人要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询问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询问证人和被害人要作好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笔录有差错、遗漏,应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询问人和记录人员亦应在笔录末页签名。
第十七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应告知他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为了发现和搜索犯罪证据,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应当在检察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也可以请公安机关协助,共同进行,检察人员主持或参与勘验、检查工作,必须持有人民检察机关的证明文
件。被告人如拒绝检查,检察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强制检查。
现场勘查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作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能充当见证人。

第十九条 侦查中,如有必要由受害人、被告人、证人对某些物品、文件、尸体或参与犯罪的人进行辨认的时候,经科、处长或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辨认。在组织对人的辨认时,应将被辨认的对象混杂在三个以上年龄、衣着、体貌等特征大致相似的人当中,进行辨认。辨认应当分别进
行。在辨认前,应详细询问辨认人,要其陈述被辨认的人或物有哪些突出的特征。不能让辨认人事前看到所要辨认的对象,在辨认过程中,检察人员不能对辨认者给予任何暗示。

第二十条 勘验、检查、辨认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辨认的人和见证人、检察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并和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聘请鉴定人应先由人民检察院写出《聘请书》,通过鉴定人所在机关、团体聘请。进行鉴定前,应向鉴定人送达所需鉴定的文件、物品、痕迹、帐薄、凭证以及有关材料,并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鉴定后应写出鉴定结论,由鉴定人签名或盖章。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如
果被告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二十三条 为了确定案件中某种事实情节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在必要的时候,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但要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有伤风化的行为。侦查实验的过程和结果,要全面、详细、准确地记录下来。参加实验的人应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检察人员可以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藏罪证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搜查时应出示《搜查证》,并有见证人在场。《搜查证》应由检察长签发。
在执行拘留、逮捕时,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第二十五条 检查和搜查妇女的身体,应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检查身体,必要时也可由医师进行。
第二十六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检察人员、被搜查人或者家属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在逃或者他的家属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七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并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两份,由检察人员、见证人、被搜查人或其家属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被搜查人或其家属,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八条 需要扣押被告人的邮件、电报或者冻结被告人银行存款的时候,应经检察长批准,填写《决定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停止支付储蓄存款通知书》,分别通知邮电部门和银行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于已决定扣押的邮件、电报和冻结的存款,如不需要继续“扣押”或者“冻结”的时候,应当按原审批手续填写《停止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或《解除停止支付储蓄存款通知书》,分别通知有关部门,停止扣押或者解除冻结。
第三十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应妥善保存,不得动用、调换或毁损。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迅速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
第三十一条 检察人员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检察人员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
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四节 侦查中的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中可以使用五种强制措施,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对于犯罪分子犯罪后企图行凶、自杀、逃跑以及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情况,确实需要先行拘留的,填写《呈请拘留审批表》经检察长决定后,填写《拘留人犯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填发《拘留证》并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派员协助
。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逮捕人犯,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逮捕人犯应填写《逮捕人犯审批表》,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签发《决定逮捕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填发《逮捕证》并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派员协助。同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级人民检察
院发现错捕,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应当逮捕的被告人如果在逃,可提请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干部和知名人士犯罪需要逮捕的,由相应的人民检察院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审查决定。与有关部门意见有分岐的,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地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犯罪需要逮捕的,应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相应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同意逮捕意见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属现行犯被拘留,决定拘留的
机关必须立即报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已拘留、逮捕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拘留、逮捕人家属或者所在单位。
第三十七条 对被告人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时,应经检察长批准。取保候审,应填写《取保候审决定书》,由保证人出具《保证书》。监视居住,应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填写《监视居住委托书》,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执行,或者交由受委托的当地政府部门、被告人所
在单位执行。对被监视居住的,应根据案件和被告人的具体情况,指定不得离开的区域。
以上两种决定书都应向被告人宣读,并让被告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八条 对已经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如果需要撤销时,应经检察长批准,发出《撤销取保候审通知书》或《撤销监视居住通知书》,通知保证人、当地公安派出所、受委托的单位、被告人;需要逮捕的,应及时办理逮捕手续,予以逮捕。
第三十九条 对于被羁押的正在受侦查的被告人,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结,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办法对社会没有危险性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不计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但是不能中
断对案件的侦查。解除羁押时,应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人犯,需要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的,应请示原决定逮捕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四十条 已逮捕的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应在羁押期限届满七天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和流窜作案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
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在羁押期限届满十五天前提出申请报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在侦查期间,发现被告人另有与原来立案的性质不同的罪行,可以经检察长批准补充侦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改变管辖的侦查、起诉案件,从
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凡延长羁押期限,都必须按规定办理延长羁押期限手续。

第五节 侦查终结
第四十一条 对于已侦查终结的案件,应由承办人写出《侦查终结报告》,提出提起公诉、或免予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不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应提出不起诉处理意见。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审查决定后,分别制作《起诉书》、《免予起诉决定书》、《不起
诉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四十二条 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四十三条 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是已经构成犯罪,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
对于免予起诉案件的赃款赃物、违禁品、作案工具等,须经检察长批准后予以收缴,并填写收缴赃款、赃物清单和《没收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交被告人,一份存档,并在《免予起诉决定书》的附注栏内注明。对被告人免予起诉决定后,应将免予起诉决定书送交被告人及其所在单位
。如其在押,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释放。免予起诉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对被告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监督当事者双方达成协议。在执行协议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诉到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四条 对决定撤销的案件,应填写《撤销案件决定书》,分别交被告人所在单位,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存档,有通知被告人必要的,可交被告人一份。如被告人在押,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释放。
第四十五条 已经侦查终结的案件,准备起诉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第四十六条 起诉以后,由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四十七条 对于控告、检举材料,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不需要作刑事处罚或决定免诉、撤销案件或不予起诉,需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以及查处案件中发现发案单位在工作和管理方面存在漏洞或问题的,应向有关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书》,并请他们将研究处理结果告诉人民检察院。


第六节 其 他
第四十八条 对于决定起诉的案件的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审判监督工作以及本程序有关逮捕、起诉、免予起诉的未尽事项,参照本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可参照本程序自行制订。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五十条 关于案件材料归档立卷制度另行规定。



1986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