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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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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



《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业经1998年5月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医疗机构:
(一)综合医院、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下同)医院,专科、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专科门诊部;
(六)诊所(含中、西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
(八)急救中心(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十一)护理院(站)、乡村助产接生站;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诊疗机构。
第三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计划生育等在本业务范围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和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驻本省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统称驻辽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管理。
驻辽部队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向所在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驻辽部队编制内医疗机构对社会开放服务的,均应纳入地方医疗机构发展规划;聘用地方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须经所在地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五条 省、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审批
第六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省、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设置300张以上床位的综合医院、专科(康复)医院、疗养院,200张以上床位的中医医院和三级妇幼保健院,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置不满300张床位和在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内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100张以下床位的各类医疗机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师执业资格;
(二)从事该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三)有合法身份证件。
第十条 已经取得民间中医一技之长证书的人员,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确认后,方可申请从事中医一技之长单项医疗活动或在医疗机构中从业。
药店(含药店门市部)中的“坐堂医”按诊所条件申请设置。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村卫生室的人员,必须具有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师)证书》。
第十二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由审批机关颁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变更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地址和诊疗科目的,必须重新履行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
申请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必须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二)建筑设计平面图;
(三)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四)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五)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及数量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身体健康证明。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审查和实地考查、核实,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用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信、供电、上下水等公用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正常需要;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无菌操作和业务技术现场考查不合格。
第十六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的医疗机构应当重新申请执业登记;终止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其他医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按新设医疗机构的程序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等手续。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床位(牙椅)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的,必须在变更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于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实行校验制度。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申请校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评审合格证书;
(四)校验期内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30日内完成校验。
医疗机构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延缓校验期1至6个月:
(一)评审不合格或未参加评审;
(二)在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期间内;
(三)使用未经认可或者不宜继续使用的诊疗技术与方法;
(四)违反毒药、麻药药品管理规定或者购置、使用伪劣、过期药品;
(五)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社会性体检;
(六)未经批准擅自命名、刻制牌匾印章;
(七)医德医风恶劣,造成社会影响。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延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延缓校验期满后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的登记与校验,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国家和省属的各类医疗机构及其派生的集体、合营医院,国务院各部门驻我省500张以上床位的中心医院(总医院)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二)市属各类医疗机构,企、事业单位设置病床的各类医疗机构,集体、私营、合营等设床的各类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三)县、区属各类医疗机构,不设床的各类医疗机构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登记注册事项按《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注册须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按规定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章 医疗机构名称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以下医疗机构名称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或者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级行政区域名称的;
(三)识别名称中无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二十五条 使用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一)含有“辽宁”、“全省”、“省”等字样以及跨市级行政区域的;
(二)除中心医院、中心卫生院、检验中心、急救中心以外,用“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和在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或者类似含义文字的。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其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二十六条 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享有专用权。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出借、转让。
第二十八条 一个医疗机构确有需要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的,必须确定第一名称。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同,有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医疗机构增挂牌匾的,须经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五章 执业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技术规范,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伪劣、过期、失效及违禁药品。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亲属。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应当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
依法应当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检查后方可作出死因诊断。
第三十三条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本册、处方签以及各种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冒用、出借和转让。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第三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权限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下列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执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及服务质量情况;
(四)卫生技术人员聘用情况;
(五)卫生技术人员掌握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情况;
(六)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情况;
(七)药品、设备的采购、使用情况;
(八)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综合评审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监督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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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1998年6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兵武器装备,是指配备给民兵使用和储存的武器。弹药和军事技术器材。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兵武器装备的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警备区的领导下,由警备区司令部负责。
  军分区、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武装部和乡镇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具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军事机关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要求,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纳入管理计划,做好各项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军事机关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规划和要求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县级民兵装备仓库的建设按照人武部与仓库合一或训练基地与仓库合一的原则,库房建设规模1 8 0 至2 5 0 平方米,附属设施用房2 9 0 平方米。地级民兵装备仓库的建设规模按照1 0 0 0 至2 0 0 0 平方米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乡镇人民武装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民兵武器装备库室。
  第七条 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划定为军事管理区。
  第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地面、地下和空中不得兴建与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无关的设施。
  第九条 安排建设项目或开辟旅游景点,应当避开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确实不能避开的,经市人民政府、警备区批准,可将民兵装备仓库迁移。迁移所需费用由安排建设项目或开辟旅游景点的单位负担。
  第十条 在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安全控制范围内要安排建设项目、采矿或开辟旅游景点,应当征得当地军事机关同意,并不得危害民兵武器装备安全和使用效能。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安全控制范围,由当地军事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并向当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新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符合所在地的城市规划或乡镇规划,选择水、电、交通、电话便利的地方。地级民兵装备仓库应避开居民区、工业区、矿区、行洪渠、泄洪区、高压输电线路以及其他妨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分设武器、弹药、装具器材、零配件、拭油料、火工品、炸药等库房和值班室、警卫室。库房建筑应当不低于砖混结构,达到六面坚固,安装钢制密闭防盗门窗,符合技术要求。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围墙不得低于二点八米,并按规定架设铁丝网和脉冲电网。
  第十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必须配备性能可靠的报警、避雷、通信、消防等设施或设备。
  第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防组织,制定防爆、防火、防汛、防盗和应付其他突发事件的联防预案,定期召开联防会议,每年组织一至二次联防演练。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附近至少建立一支民兵应急分队。
  第十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按规定配备看管人员,看管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
  (二)身体健康;
  (三)受过基本军事训练;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保管年龄为2 0 周岁至5 5 周岁(警卫人员年龄为2 0 周岁至5 0 周岁)的男性公民。
  第十六条 选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看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政治审查、体格检查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同级军事机关审批同意,会同地方劳动、人事、组织部门批准后,报经重庆警备区职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渝发[ 1 9 9 1 ] 3 7 号文件规定办理。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看管人员优先从退伍军人中录用。
  第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建立健全警卫值班制度。
  看管人员应昼夜巡逻警戒,不得坐岗、卧岗、脱岗。值班、带班人员应当在职在位,督促检查看管人员做好巡逻警戒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军事机关应当对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看管人员定期进行政治,业务考核。对不适合继续从事民兵武器装备仑库看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整,对超龄的民兵武器仓库看管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移交民政部门安置。
  第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看管人员因保卫民兵武器装备造成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安排适当工作;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民政行政部门按照《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抚恤。
  第二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动用,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和学生军事训练及武器装备维修所需弹药,应当执行上级军事机关下达的训练弹药指标和武器修理消耗弹药标准,按照用用旧存新,用零存整,用多少取多少的原则在本级民兵装备弹药中消耗,节余部分列入本级民兵装备弹药实力统计。未经上级军事机关批准,不得超指标、超标准使用民兵装备弹药。
  第二十二条 民兵报废弹药使用管理按照《民兵弹药使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调拨、发放民兵武器装备,应当符合上级军事机关有关规定,并凭据本级军事机关首长批示和军事机关业务部门的调拨通知单办理。
  第二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储存保管应当责任到人,分类存放,具体技术勤务规则按照警备区司令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修理,由警备区、军分区修理所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规定分级负责。
  警备区、军分区修械所应当定期巡回检修民兵武器装备。
  民兵武器装备维修、保养所需零备件、油料和其他材料,应当逐级上报需求计划,由警备区司令部业务部们统一安排生产、订购。
  第二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报废,由军事机关业务部门鉴定后,按照《民兵武器装备报废管理规定》报批。
  批准报废的民兵武器装备,应当及时逐级上报警备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和留用。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和民兵军械修理所基础设施,安全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基本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维修、管理费用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库(室)的修建和改建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县(市、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看管人员的工资、服装、劳保、福利等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专项解决,市民兵装备仓库看管人员的工资、服装、福利由民兵事业费专项解决。
  第二十八条 对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奖励所需费用在民兵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从事民兵武器装备看管工作的人员因玩忽职来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民兵武器装备造成危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在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及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危害民兵武器装备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青岛市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条例(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9年12月1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含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运输服务)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和城阳区、黄岛区、崂山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航运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水路运输行业的管理工作。

  与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有关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路运输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依法组织的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为经营者提供咨询、信息等服务,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

  第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本市水路运输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审批条件与程序

  第七条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第八条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开业条件:

  (一)有相应的运输船舶及船舶证书;

  (二)主要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职务证书;

  (三)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管理人员;其中,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客运船舶停靠港、站点及安全服务设施;

  (四)有相应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及设施;

  (二)有相应的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筹建申请;

  (二)具备开业条件的,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查合格的,领取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有关批准文件;

  (三)持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有关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的,持水路运输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

  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随船携带。

  第十一条 运输区域在本市辖区内的,由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运输区域超出本市辖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的,由经营者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的和国(境)外水路运输经营单位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经批准的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订造、购买水路客运船舶、液货危险品运输船舶和光船租赁的,应当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营业性运输船舶易主经营的,新船主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或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转让、倒卖、涂改和伪造有关水路运输证件。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许可证实施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审验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七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保证旅客安全,为旅客提供文明、规范的服务。

  第十八条 旅客运输船舶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悬挂营运标志,其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

  第十九条 旅客运输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救难、呼救和通讯等设施。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经常对上述设施进行检查,确保其安全有效。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将有关安全常识告知旅客。

  第二十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旅客携带或托运的物品实施危险品检查。对拒绝接受危险品检查的乘客,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可以不予承运。

  第二十一条 从事固定班次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航线、班次和停靠站点正点营运。

  需取消或变更航线、班次、站点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三十日后方可取消或变更。

  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需要临时取消或变更班次、站点的,应当公告,并办理有关退票或换票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个体水路旅游运输经营者,应当与水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订立管理服务合同。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的运输工具、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承接货物运输业务。

  第二十四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

  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谎报或隐瞒货物性质、名称、数量、重量等。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遵守危险货物运输的管理规定。运输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货物,应当持有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 从事海上集装箱运输的国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可以在本市从事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

  第二十七条 对国家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物资的运输,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保证运输任务的完成。

  

  第五章 运输服务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分为船舶代理和国内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代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船舶代理的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可以接受承运人的委托,在协议的范围内,为承运人承揽货源或客源,并以承运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办理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手续和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条 从事国内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代理的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可以接受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委托,为其联系船舶、确定舱位,并以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名义签订合同,办理船舶运输、货物装卸手续和提供相应服务。

  第三十一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与委托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委托合同,按照约定的代理事项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办理托运或承运业务从中收取运费差价;

  (二)为没有合法营运证件或超越合法经营范围的水路运输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服务;

  (三)垄断、非法买卖货源或强行为他人代办业务;

  (四)非法抬高、压低运价从中牟利。

  第三十三条 对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经营活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六章 运价、票据和统计

  第三十四条 旅客运输航线在本市辖区内的,其票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旅客运输航线超出本市辖区的国内运输,其票价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水路旅客运输价格应当明码标价。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对船票价格内已包含的服务项目另行收费或向旅客提供强制性收费服务。

  第三十六条 从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在本市起运货物的,应当使用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格式的水路货物运单。

  第三十七条 本市从事国际水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将其提单的格式样本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提单格式样本供社会公开查阅。

  第三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私自印制票据或以其他票据代替。

  第四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航运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其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和佩戴标志,并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二条 非法从事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运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而营运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增加运力和易主经营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未经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经营的。

  第四十三条 擅自取消或变更航线、停靠站点及减少班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运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交通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