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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罪案的立案标准/于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37:15  浏览:8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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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罪案的立案标准

于 朝


内 容 提 要

立案标准,包括立案的法律标准、材料标准和手续标准。
关于法律标准,本文根据新刑诉法第83条和86条规定,认为“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和“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法定的立案标准。提出立案的对象是事件和立案的法律标准中含查明案件事实这一要件的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出现法定的事件时,即应当按照法定管辖立案侦查,而无须待查明犯罪嫌疑人或询问犯罪嫌疑人后再立案。另外,检察机关对经济罪案的立案多少,不可能直接体现出其对经济犯罪的打击力度和打击效果。只能作为对检察机关工作量大小的统计指标,而不能作为衡量政绩的主要依据。
关于材料标准,本文根据立案的法律标准,提出根据案件来源区分不同的立案材料标准。其中:在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到情形中,立案材料必须是能够说明某一犯罪事实的确实发生,或者证实犯罪嫌疑人不如实说明案件所涉及的相关事实;在受理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进行立案的情形中,材料本身必须能够说明(注:不是必须证实)有犯罪或可能系犯罪的事实存在。同时认为现行的两种观念和作法需要转变:一种观念和作法是,立案时必须获取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另一种观念和作法是,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立案前的调查(即“初查”),以便收集能够证实有犯罪事实的证据,建议取消初查制度。
关于手续标准,本文认为,立案的审批手续应当恢复检察长(或经过授权的分管检察长)审批制;在立案的文书手续方面,采用《立案请示报告》既可,废除《立案决定书》。
本文对“初查”的必要性和合法性提出了质疑。


著文:

立案,是刑事诉讼活动开始的标志。检察机关对经济罪案立案的多少,可以反映出该机关的工作量和在打击经济犯方面工作的主动性。但多年来,由于对立案标准理解上的偏差,导致了检察人员在立案观念上的一些错误认识。最显著的表现是以立案多少作为考察政绩的主要指标、立案材料要 求过高、立案手续复杂化等。更为严重的是,由于受不正确诉讼观念的长期影响,致使“初查”等无法律依据的诉讼活动“合法化”。
本文将主要就检察机关对经济罪案进行立案的法律、材料和手续等标准问题进行粗浅的讨论,同时,也对现行的一些具体作法提出质疑,旨在为新刑诉法的贯彻实施做些探索。

一、关于立案的法律标准

立案的法律标准,是指诉讼法律中关于对哪些事件在何种情形下应当由诉讼机关实施刑事诉讼立案活动的规范。
新刑诉法第83、86条规定了刑事立案的两种情形: 一是“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二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在遇有这两种情形时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刑事立案,这便是刑事诉讼立案的具体法律标准。
从检察机关管辖侦查的经济罪案角度讲,笔者个人对上述标准的理解是,第一种情形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或进行法律监督活动中,发现有非本案的经济犯罪事实或者经济犯罪嫌疑人,且依法属于检察机关侦查管辖范围的,应当直接立案侦查。第二种情形则是指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立案侦查。这两种立案情形的差异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案件来源不同,前一种情形的案件来源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或其他法律监督活动中直接发现的;后一种情形的案件 来源则是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二是确认需要立案的事实内容和程度不同,前者必需是发现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方应当立案侦查,而不是检察机关认为存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后者则无须确认犯罪事实的存在,而只要通过审 查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应当立案。
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
一是,立案的对象是事件。立案,是指将犯罪或者可能为犯罪的事件列为刑事诉讼内容的诉讼活动,是诉讼活动开始的标志。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有两类事件可以作为立案 的 对象,即已“发现犯罪事实”的犯罪事件和“发现犯罪嫌 疑人”或者“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为 犯罪的事件。在这两类事件中,已发现属于犯罪的事件,并不一定能够确认犯罪嫌疑人;而可能为犯罪的事件中,客观上并非必定存在着犯罪事件,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也不一定 实施了犯罪。由此而言,第一,在已经发现或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既使尚未确认犯罪嫌疑人,也应当立案,第二,对可能存在犯罪的事件立案时,无须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已实际实施了犯罪。
二是,立案的法律标准中不含查明案件事实这一要件。立案的法律标准中只所以不将查明案件事实作为必备要件,这主要是因为立案仅是侦查活动的开始,而查明案件事实是 侦查活动的基本任务。经过侦查,可能能够查明案件事实,也有可能受客观条件的限制而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查明的案 件事实,可能是犯罪事实,也可能不是犯罪事实。正是因为立案后可能会出现不同的侦查结果,所以,新刑诉法才规定了撤案、不起诉和起诉等若干处理诉讼结果的方法。司法实践也表明,只有在侦查破案后才能确认相关的犯罪嫌疑人。
明确上述两点,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两个结论。其一,检察机关在发现经济犯罪的犯罪事实或认为有经济犯罪事实时,即应当按照法定管辖立案侦查,而无须待查明犯罪嫌疑人或询问犯罪嫌疑人后再立案。其二,检察机关对经济罪案的立案多少,不可能直接体现出其对经济犯罪的打击力度和打击 效果。由此而言,对经济罪案的立案多少,只能作为对检察机关工作量大小的统计指标,而不能作为衡量政绩的主要依 据。为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需要建立立案保密制度,对立 案及撤案情况作为机密处理,对外只公布破案情况,同时,将破案数量作为考核政绩的主要依据。

二、关于立案的材料标准

根据新刑诉法规定的立案标准,检察机关立案必须占有一定的立案材料,以作为“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和“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依据。这里需要探讨的是,立案材料达到什么程度才能符合法定立案标准的需要,这便是立案的材料标准问题。
由于法定的案件来源不同,所以关于立案的材料标准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进行讨论:
在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到情形中,由于案件主要来源于检察机关办理的其他案件,而立案时又需要确认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因此,立案材料必须是能够说明某一犯罪事实的确实发生,或者证实犯罪嫌疑人不如实说明案件所涉及的相关事实──而这些事实可能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前者比如在检察机关在调查某案件涉及款项的去向时,发现公款已为某人实际非法占有的材料;后者比如发现公款已被某犯罪嫌疑人占有,但该嫌疑人拒绝说明公款用途或其所说的公款用途经查系编造的材料。
在受理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进行立案的情形中, 首先,材料本身必须能够说明(注:不是必须证实)有犯罪或可能系犯罪的事实存在,例如公共资产被利用职务便利非 法侵吞、或发生了内盗、内骗;贿赂财物已缴付;存在与贿赂有关的重大经济损失;存在可能系贪污、贿赂所得的巨额款物等。其次,材料所反映的内容必须具有可查性。
在研究未来经济罪案的立案材料标准时,现行的两种观念和作法需要转变:
一种观念和作法是,立案时必须获取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从新刑诉法有关侦查规范的条文看,检察机关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途径只有两种:一是犯罪嫌疑人自首,交代犯罪事实,二是预审。这里“自首”是指自认为其已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主动到检察机关交代其所认识的犯罪事实,对此,检察机关只需通过审查其所讲明的事实,是否属于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可立案或不予立案,而无须查证其所述 是否为事实。根据新刑诉法第90条规定的精神,“预审”是指在经过案件侦查后,确认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时,为了核实已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而进行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 诉讼活动。显然,“预审”是除自首以外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唯一法定方式。但是,由于预审是侦查开始以后的诉讼 活动,所以,检察机关(只可能在办理其他案件中以询问证人的方式获取间接口供)在立案以前,除自首情形外无法取 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因此,检察根据报案、控告和举报途径获取立案材料进行立案时,无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现行的立案必须获取口供的认识和作法如不进行改变,新刑诉法生效后,将会使许多案件不能依法进行侦查。
另一种观念和作法是,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未能证实犯罪实际发生的情形进行立案前的调查(被称谓“初查”),以便收集能够证实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这里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根据新刑诉法第82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进行专门调查属于“侦查”的范畴,将这种专门调查置于立案以前,显然是违 法的;其次,由于立案是刑事诉讼的起点,因此,新刑诉法未规定立案前收集证据的方式方法。检察机关如果在立案前进行证据收集活动缺乏相应的办案手段。第三,检察机关建立初查制度的依据是,刑事立案时必须以客观存在着犯罪事实为前提,但实际上正如前述,我国刑诉法中对举报途径的立案只规定了主观认识标准,并未要求客观上必须实际存在犯罪事实才能立案,所以,建立初查制度的并没有法律依据;第四,由于没有法律依据进行“初查”,必然会导致需要采用一些侦查手段不能使用或滥用。从司法实践看,这种立案前的专门调查已实际造成了许多不良后果。基于上述几点,笔者个人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取消初查制度。审查立案材料应当主要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更详细的立案材料。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为了确定管辖分工或举报材料的某些内容(如案发单位和嫌 疑人是否存在等),需要到有关单位了解情况。笔者认为,由于这类活动的目的不是为了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因而与上述讨论的初查制度无关。

三、关于立案的手续标准

立案是开展刑事诉讼活动起点,也是将某事件列为诉讼对象的标志。因此,立案必需办理相应的诉讼手续。
探讨立案手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应当办理的审批手续,即由谁来确认诉讼开始的问题。二是应当办理的文书手续,即采用什么文书来记载诉讼开始的问题。
立案的审批,包括负责审查立案材料或发现犯罪事实的办案人员请示立案和具有批准立案职权的检察官批准立案两个过程。立案请示不涉及法律制度,而批准立案则涉及到检察官的职权问题。根据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规定的检察官职责,笔者个人认为,检察长或经过授权的分管检察长即可以批准一般案件的立案。遇有重大、疑难问题时才需要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再由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批准立案。在现行刑诉法执行初期,大部分检察机关对立案实行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审批制,即一般案件由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批准即可立案侦查。到83年左右,刑事立案只针对犯罪事件的认识逐步被接受,且绝大部分案件立案后就进入公开侦查, 某些基层检察机关为了把好“立案关”,将所有经济罪案的立案均交由检察委员会或检察长会议批准立案。84年以后,这种立案审批手续被当做经验在全国推行。目前全国大多数基层检察机关均实行检察委员会批准立案制度。同时,对于犯罪嫌疑人为人大代表的案件立案还需要报人大常务委员会 审批。但从司法实践看,这种繁杂的立案手续(办案人至少进行两次以上的立案请示汇报)带来的弊端较多,最明显弊 病的有两点:一是,由于立案必须召集检察委员会,以至于一些必须马上立案以便采取侦查措施案件得不到及时立案, 贻误战机;二是,在许多情况下,为了及时获取证据,侦查人员不得不在立案前就采取有关的侦查措施,收集和固定证据,导致立案环节形同虚设。
立案时需要制作哪些和什么内容的文书,主要涉及到如 何理解立案文书的诉讼意义问题。笔者认为,立案文书,是记载立案依据、审批过程的书面文件。其法律意义在于表明某检察机关对某事件已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这类文书既不体现对犯罪嫌疑人所要采取的具体强制措施,也不需要向 其他个人、机关、组织进行传递。因此,通常情况下,立案 只需要制作《立案请示报告》。该报告包括应由办案人员写明的案由、立案材料来源、已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认为存在的犯罪事实、已确认的犯罪嫌疑人概况、立案的法律依据等和由批准人填写的审批意见。对重大、复杂案件还可以另制作《立案备查表》,以记载经检察委员会讨论立案的过程和结果。
笔者认为现行的《立案决定书》应当废除。理由有三: 第一,该文书是对《立案请示报告》文书的重复,没有制作的必要。前面已谈到,立案文书的意义在于记载某事件已作 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立案请示报告》完全可以记载立案 情况,无须再增加一份意义相同的文书。第二,该文书的标题使用不恰当。一则根据新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出现法 定立案情形事件“应当立案”,而不象侦查终结和其他法律 监督中给出可选择的“决定”权,因此,该文书中的“决定”二字是否的恰当值得探讨;二则,立案是检察机关内部的文书,检察机关没有向其他个人、机关和组织传递的该项文书 的诉讼义务,而带有“书”字的法律文书的中“书”的含义指的是传递诉讼信息文件,由于立案文书无须传递,也就没 有必要称“书”;第三,该文书的内容不实用。一则,该文书必须填写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司法实践中在遇有未明确犯罪嫌疑人的案件立案时无法制作立案文书;二则,该文书是检察长签发,但实际工作中,由于立案不一定均由检察 长批准,且检察长也不可能对所有《立案决定书》均进行审查,这一签发手续往往是不真实的。
另外,由于立案被视为反映打击经济犯罪力度的指标, 一方面,立案时层层把关、手续繁杂,撤消案件则被视为立案不准,把关不严,致使一些经过侦查未能查明犯罪而应当撤销的案件不撤,造成了错案或其他影响检察机关威信的后 果发生;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初查”阶段已实际进行了大量侦查活动,但由于“初查”结果,没有犯罪事实或无法取得犯罪证据,因而未能作为立案,致使司法实践中大量已经实际进行的侦查活动的工作量得不到客观的反映。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在贯彻和执行新刑诉法的过程中,需要对近十几年形成的经济罪案的立案观念来一个彻底的转变,准确地把握立案的法律标准,正确地理解法定审查立案 材料的含义,简化立案手续,以便于正确地执行刑诉法,依法打击贪污、贿赂犯罪。

此文发表于《政法论从》1996.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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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和民商法的联系与区别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一、经济法的产生,来自于对民商法界限的超越
经济法从产生那天起,就以弥补民法的不足为己任,以适应法律调节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为此,经济法必须超越民法的界限。“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经济法就是从超越民法界限的地方开始的。”⑴
(一) 经济法超越了国家不介入私人经济生活领域的民法传统,是一种国家直接调节社会经济的法。
民法基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分野的理论,反对国家干预私人经济活动。而经济法则把国家引入私人经济生活,赋予国家直接介入经济生活的权利,通过直接调整国家和经济主体的社会关系以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
由于国家是整个社会利益的代表,它可超越个人主义立场,从社会经济发展全局出发,通过强制、直接参与宏观调控等手段调节社会经济,实现经济结构和比例关系的均衡,促进经济的合理运行和发展。因此,经济法允许、引导国家直接介入私人生活,弥补了民法只能通过调节私人经济关系、间接保障社会经济正常有序运行的不足,尤其是克服了民法对有关社会经济整体结构和运行的社会关系无力调整的局限。
(二)经济法超越民法维护个人利益的立法基点,把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作为自己价值目标,具有社会法的性质。
民法以个人利益为基点,对个人利益的无尽追求,往往导致社会经济运行的无序化,给社会利益造成损害。而经济法则以社会为本位,在兼顾各方经济利益时,维护社会经济总体利益。⑵经济法产生的任务即是要通过调整国家调节社会经济生活发生的社会关系,以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这决定了其必然以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为最高追求目标。
(三)经济法超越民法对社会关系所采取的放任自由和消极限制的态度,代之以限制、禁止和积极引导,是一种强制促导法。
民法从尊重个人意思出发,对市民之间的相互关系采取放任自由的态度,对违反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行为也只是进行消极限制。而经济法则对经济生活采取限制、禁止和积极促导的态度。这是基于国家直接调节社会经济和以社会效益为追求目标的要求。为保障国家调节经济、促进社会效益的提高,既有必要依照强制方式禁止、限制某些经济行为,也有必要运用计划、经济政策和经济杠杆对社会各种经济活动主体进行引导和促进。⑶
经济法对民商法这一界限的超越导致了二者在诸多方面的不同。民法对其自身缺陷的克服不足以弥补法的空白状态,经济法的出现就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社会调节的现实要求。
二、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联系
(一)二者都是以特定的市场经济关系作为规范对象。
民法通过对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调整,通过确认主体权利和确定一系列适应市场经济的民事法律制度,为民事主体参与市场活动和市场竞争奠定了必要的条件。近代市民社会以商品交换为运作方式,正是通过商品交换,才使得个人利益得以实现,商品交换要求交换双方必须承认对方是商品的所有人,与自己处在平等的地位上,只有承认交换双方是平等的,才有可能实现商品的自由交换,获取个人利益。
经济法则通过对因国家干预经济或管理经济所形成的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调整,规范政府主体和市场主体的活动范围和行为方式,为民事主体参与市场活动和市场竞争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⑷经济法从其本质上说,是从法律角度反映国家因素对市场经济的直接影响,亦即对国家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关系的法律调整。经济法通过国家干预和国家参与等手段、方式,目的是通过市场之手和国家之手,以对社会资源重新整合、优化配置,谋求国民经济发展、社会整体利益平衡和国家经济安全。
(二)二者适用许多相同的法律制度
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它所确立的一些基本制度和基本准则,对于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同样适用。例如,民法中的法人制度对于确认经济法中的市场主体的地位具有重要的作用;民法中的物权制度对于认识经济法中的市场主体的权利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民法责任制度可以直接为经济法所适用。经济法和民法在法律制度适用上的某些一致性,甚至决定了经济法在某些方面无须确立自己的制度概念范畴。
商法是属于企业的法,经济法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归根到底也是对企业经济活动的外部干预。所以,经济法和商法都是规范有关企业经济活动的法域;同时,经济法调整社会经济生活须借助国家公权力,商法一方面为了保护企业权利,一方面又要运用国家公权力对企业进行监督因而与经济法一样,不同程度地带有公法的性质。
三、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
(一)基本经济观念的差异
1、自由放任是民法的经济理念基础
近、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原理形成于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近似于经济学中的完全竞争(即无垄断和自然垄断的存在),亦不存在外部性等。这使当时,直至以后很长时间的多数经济学家认为“市场(即市场机制),就像一只‘看不见的手’能够自发地配置社会资源,由市场自动地协调经济运行”。⑸即使现今,在西方经济学界中的新自由主义派仍认为:①看不见的手的原理是正确的,资源只能由市场来配置才有效;②即使市场本身有难以克服的缺陷,但克服的唯一办法是完善市场机制 ,而不能依赖于市场外的政府力量;③市场失灵不是市场自身的原因,而是政府干预的结果,因为政府有不可克服的致命弱点;④只要减少国家干预,多些市场竞争,市场机制就能充分发挥作用。⑹以上观念的核心就市场万能,政府无能。这种思潮亦波及到法学领域。
在资本主义建立初期,一直到垄断资本主义前夜,自由放任的思想始终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中处于统治地位,这是与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相适应的。这一时期,生产力还不发达,主要表现在:分工虽有很大的发展但还不细化;单个生产者的生产规模还不大;科学技术的巨大作用在生产中还没有充分体现;封建生产关系残余即人身依附关系仍是经济发展的重要障碍。在这种经济关系相对简单的条件下,经济机制自身的功能基本上可以协调生产者之间的关系;单个生产者的自利行为受其生产规模和所掌握的科技所限,造成的外部不经济(即一个人因为自己的行为,在不对他人支付任何代价情况下而给他人造成的不利)还不明显;社会作为科学技术的最主要推动者还没体现出来,加之反对封建主义的需要和统治者组织经济的经验还缺乏,自由放任思想的出现就成为必然。
亚当•斯密曾以人是自利的作为理论的前提,在此基础上,认为:“在各事物听任其自然发展的社会里,每个人通常既不打算促进公共利益,……由于他管理产业的方式和目的在于使其生产值达到最大程度,……在这种场合,像在其他许多场合一样,他受一只看不见的手指导,去尽力达到一个并非他本意所要达到的目的。”⑺即自利的人在“无形之手”的指引下,可实现经济的有效、协调发展。经济自由意味着人们要有经济上选择的自由,而自由选择的实现是以人平等为前提条件的,如果人与人不平等,那么自由选择就无从实现。以上观念用法律表示出来,就是个人利益不可侵犯;人人平等;意思自治。——这是资产阶级民法的三大原则。
由此可见,自由放任,就可实现经济理想状态,是资本主义民法的经济观念的基础。民法规制从经济角度看,旨在保证市场机制运行的条件不受破坏。市场机制正常运行所需的,主体平等,自由选择,明晰产权,诚信、遵守交易规则等,都从民法的基本原则,物权制度,合同制度中得到反映。
2、国家干预是经济法的经济理念基础
经济法的基本理念、制度形成于20世纪中叶以后,经济危机的频繁暴发及造成的破坏,使许多西方经济学家都对市场缺陷进行了探讨,并提出结论认为,以下市场缺陷都会导致市场失灵:①市场形成垄断和自然垄断;②外在经济和外部性的存在;③信息偏在、不足、不充分;④不公正的分配;⑤经济的周期性波动;⑥公共物品提供达不到最优;⑦市场的投机性和未来的不可确定性,导致的风险性,造成部门间投资的失衡等。⑻可见市场机制并非万能。所以当市场失灵时,必须通过政府的作用来调节市场经济活动。但政府调节亦并非完美无缺,政府有以下不完备性:①任何社会都不可能产生有代表性的政府;民主社会,执政必须获得选票,选票获得又以金钱为后盾,这势必使政府倾向于某一实力集团利益。政府官员只对上司负责,社会利益往往不被考虑;②政府决策眼光短浅,因为民主社会政府面临几年一度的选举,为迎合选举,导致政治决策上的近视眼;③政府决策由政府官员作出,而人因受有界限性约束,制订政策时失误也难免除。这些都导致政府失灵。在既存在市场不完备和政府不完备的条件下,如果政府的不完备性超过了市场的不完备性,那么政府干预将不会存在,因为蒙受市场的不完备比蒙受政府的不完备对人们更为有利。但现实中政府干预 的存在且越来越强的事实证明,只要有所约束,政府的不完备性是会小于市场的不完备性。
基于此,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固然是‘政府干预经济之法’,但也是某种程度上甚至首先是‘干预政府之法’,界定政府权力,规范政府行为,明确政府责任是经济法的核心内容所在”。⑼
这一基本经济观念的差异,导致了民法与经济法立法目的完全不同,既然市场自由放任,即让市场机制自发作用可以实现经济的理想状态是民法的经济学观念基础,那么民法的所有规制旨在给市场机制的自由发挥创造条件,即恢复市场机制的自然状态。经济法却以相反的经济观念为基础,它所有的规制旨在限制、修正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以使市场经济按人设计的理想状态运行。因而可以说民法是市场经济的“自然法”,而经济法则是市场经济的“制定法”。这正是世界范围内各国民法内容具有很大相同性及稳定性,而经济法却因国家不同及一国历史时期不同具有很大差异性的原因所在。
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关系的观念差异
经验证明,人们之所以要参加经济活动,在经济活动中与他人发生某种关系,是为了自身的利益。正是从这个意义上马克思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⑽由此可见,每一个社会关系首先作为利益表现出来,即经济关系实质是一种物质利益关系,因此,作为调整经济关系(财产关系)的民法和经济法目的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不外是改变经济生活参与者的经济利益。
在市场经济中,经济利益是以各种形态表现出来的物质利益。每个经济活动参与者能取得多少利益主要取决于其所拥有或可供支配的生产要素,这些要素既是其重要的物质利益,也是其借以实现自己其他物质利益的手段。各经济活动参与者利用自己所掌握的生产要素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为了各自利益结合起来构成经济社会,形成社会经济共同体,共同体为发挥其职能就需要掌握一定的物质和资本,这样就形成了社会利益,同时就产生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问题。
1、个人利益的实现是民法的核心
我们知道,近、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制度产生于资本主义形成和上升时期。受当时生产力发展水平限制,经济主体之间的联系还不紧密,经济社会对经济主体的发展影响还不明显。各经济主体之间除了在交换中直接联系以外,再无别的联系。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当时经济社会,一方面不存在外部性——即每个经济主体生产和消费物品及服务的行为不以市场为媒介而对其它的经济主体产生的附加效应的现象。另一方面,公共物品对经济个体的影响微不足道。所谓公共物品指“如果就某物品来说,特定的个人和他人能够同时消费……,则这种物品就很难通过市场供给……。我们将这种物品称之为‘公共物品’”。⑾在这样的经济社会中,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不存在冲突,社会利益只不过是个人利益的简单加总而已。因此,个人利益最大化也就可以导致整个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当时的社会条件决定了以人的个性——自私性或自利性为基础,强调人的个性充分对个人及社会有利的思想观念产生就成为必然。
亚当•斯密认为:“人们在从事经济活动时,追求的是个人利益,并不想促进社会利益,但他受一只看不见的手指导,这样并不因为事非出于本意就对社会有害。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利益。”⑿
个人利益如此重要,那么什么是个人利益呢?个人利益的大小如何衡量?经济学认为,个人利益就是个人所掌握的物质资料和可支配的物质资料,其利益大小取决于物质的多少和物的效用。而物的效用是以其给所有者所提供的心理满足程度来衡量的。可见主观因素在效用决定中有很大作用。由于个人的偏好不同及“边际效用递减法则”(随着一个人拥有某物品数量的增加,增加的边际效用是减少的)作用,同样的物质资料对不同的人效用就不一样,即表现出的利益大小就有差别。可见,只有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
基于此,民法制度设计只要能给个人提供激励,促使个人利益的实现,就可以实现社会利益。民法制度虽历经变迁,对私权绝对进行了一定限制,但以个人为本位,所有规范旨在保证个人利益的实现仍是民法的核心。根据以上理论,在一个社会中要使个人利益最大化以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在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的基础上,还必须给经济活动者以完全的意志自由,使其根据所掌握的生产要素和个人偏好进行自由选择。民法的个人本位和意思自治正是这一要求的反映,可见这一经济观念是民法的经济观念基础。
2、社会利益的实现是经济法的核心
经济法产生于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生产的高度社会化,使生产者之间的联系非常密切,任何经济主体都离不开经济社会而发展,正如T•霍布豪斯所说“某些老板们认为,他们由于‘自我奋斗’获得成功并且‘创造了自己的企业’,而在事实上,是整个社会向他们提供了技术工人、机器、市场、安定和秩序……,如果把这些因素统统去掉,那么,我们只不过是一个赤身裸体的野蛮人,靠采野果打野兽为生”。⒀从经济学角度讲,这时的经济社会中①存在外部性;②公共物品对各经济主体的影响至关重要;③存在信息偏差——交易双方对有关交易所掌握的信息不对等,⒁这样势必会导致交易中有一方以另一方的“信息偏差为基础,而把交易主体的另一方置于不确定的环境中”⒂这种存在着不确定时,便不能达到帕累托效率。同样,现代经济学中的集体行为理论说明,在无外在条件约束下,公共物品的提供达不到帕累托效率,这三方面告诉人们,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存在冲突。因此,社会利益不是个人利益下简单加总,个人利益实现并不必然导致社会利益实现。
基于这一假设,经济法制度的设计以社会为本位,为追求社会利益的实现,其按一定标准把主体分成不同的种类,按其功能、地位,给各个成员一种独立的和有选择性的激励,“以驱使潜在集团中的理性个体采取有利于集团的行动”⒃,即其所有规制旨在保证社会利益实现。以此理论为基础,国家在处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时,或为促进个人利益时,就必须从社会利益出发,从财政、金融、社会保障、区域平衡等方面入手,利用国家权力对一切不利于社会利益的行为给予限制。这些以立法表现出来正是经济法的内容,而社会本位、国家干预又被经济法学家们认为是经济法的本质,可见这一观念是经济法的经济观念基础。
以上经济观念的差异,导致经济法和民法的立法出发点正好相反,民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所有规制旨在保证个人利益充分实现,以调动个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人的个性得以充分发展。经济法则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一切规制都以社会利益为出发点。正是基于这一点法学家认为,民法是私法,经济法是社会法。如果从发展经济的角度看,民法侧重从微观、从经济发展所需动力方面,以高效率来促进人的利益的实现;而经济法则侧重从宏观、从协调方面减少社会经济震荡造成的破坏和优化经济结构,从而提高效率来促进人们的利益。正因此,日本学者金泽良雄说:“经济法规制的目的,概括地说,是在于从经济政策上实现资本主义社会中的社会协调的要求。”⒄
(三)也正是基于民法与经济法在上述两个方面的差别,才在具体制度上有了更为细致的区分。
1、二者调整对象不同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则是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这两种经济关系的性质泾渭分明、迥然有别,是不容混淆的。这是经济法与民法的最根本的区别,也是经济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最基本的根据。
2、二者的功能不同
现代社会市场经济的运行需要两种调节机制,一种是体现价值规律作用的市场调节,一种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的直接或间接干预管理。前者被称为“无形之手”,后者被称为“国家之手”。民法是保障市场调节有效运作的法律机制,它更多体现的是价值规律的作用和要求;经济法是保障国家调节有效运作的法律机制,其功能在于弥补民法在解决市场失灵、效率与公平等问题上的不足,以改善和矫正市场机制内在的缺陷。
3、二者的性质不同
民法属于私法的范畴,被公认为典型的私法,强调诸如“主体平等”、“意思自治”等一系列民法原则。而法学界对经济法性质及其归属的认识却大相径庭,有的认为经济法属于公法,有的认为经济法是“跨越公法与私法并含于其中的法律”;有的则突破了传统的私法的划分,认为经济法是属于独立于公法和私法之外的第三大法域。无论对经济法的归属如何确认,它不属于传统的私法当无疑义。

吉安市阳明小区工程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吉安市阳明小区工程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 吉府字〔2003〕18号 )
2003-1-27


吉州区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吉安市阳明小区工程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吉安市阳明小区工程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为做好阳明小区房屋拆迁工作,确保该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拆迁范围:东起中文山路,西至国防大厦、市林业局与区政府结合部,北起阳明路,南至中人民路(详见阳明小区拆迁规划红线图)

二、拆迁形式:该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实施、分期拆迁。

三、拆迁补偿方式:对被拆迁区委、区政府两院内的办公用房和附属建筑物及构筑物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其它公屋、私房根据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的实际情况,结合房屋的价值进行综合评估,实行货币补偿。

四、拆迁补偿标准:

(一)公房部分

1、非经营性房屋补偿

(1)直管公房:按评估价的100%补偿。

(2)单位自管房:凡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面建筑物按评估价的100%补偿。区委、区政府两院内的办公用房和附属建筑物及构筑物不予补偿。企业的土地按基准地价补偿,地面建筑物不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以国土部门公布的基准地价为准。

2、商铺补偿

(1)区委、区政府已办产权证的商铺150元/M2补偿。

(2)自管房已办产权证的商铺(包括直管公房)根据商铺结构的不同,补偿基本价最高不超过2000元/M2(具体补偿视临街状况、商铺结构和新旧程度而定)。面积30M2以内(含30M2)据实计算,超出部分按住宅计算。

(3)商场(以产权证使用性质为准)1200元/M2补偿。

(二)私有房屋部分

1、商铺补偿

(1)商品房商铺,凭产权证和购房发票扣除折旧后进行补偿;已建好尚未出售的商品房商铺按最高不超过2000元/M2补偿。

(2)临街、临路原为住宅后改造成商铺的,应持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正在营业、连续经营两年以上,工商、税务证照齐全有效,有交纳税费的凭证,根据营业商铺结构的不同,补偿价最高不超过2000元/M2(具体补偿视临街状况、商铺结构和新旧程度而定)。面积30M2以内(含30M2)据实计算,超出部分按住宅计算。

(3)无土地使用权证的,按评估价的90%补偿。

2、住宅部分补偿

(1)私有住宅按评估价的100%补偿。

(2)房改房成本价的按评估价的100%补偿,标准价的个人部分按其所占产权份额补偿,补偿后个人不再享受房改政策。单位部分按其所占产权份额50%补偿。房改房进行补偿后,应向市房管局交纳1%的土地出让金。

五、其他补助费

住宅:搬迁补助费40元/间;水电补助费各200元/户;电话补助费100元;有线电视补助费120元;管道煤气:原管道煤气拆除,个人向煤气公司交纳1200元后,可重新开户。

六、拆迁工作要求:凡属拆迁范围内所有房屋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逾期的将按有关规定执行,直至强制拆除。所涉及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高度重视,顾全大局,积极配合,并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的落实。

七、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无证建筑,均不予补偿,必须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视为自动放弃,由市拆迁办派员拆除,以料抵工;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八、以上房屋价值,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事务所评定。

九、本办法仅适用于阳明小区房屋拆除工程建设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未尽事宜,按吉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十、本办法由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