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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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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7年9月18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要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
(二)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确认属农民集体所有而未经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滩地等;
(四)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等;
(五)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调换给农民集体所有的原国有土地;
(七)其他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依法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
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直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制定,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军队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第十条 确认林地、草地、水面、滩涂的权属,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未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直接处理。当事人
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已经依法登记发证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后,又发生民事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村庄和集镇的建设用地规模控制指标,落实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等重要土地用途布局,在规划期内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市(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土地资源条件,提出土地利用方向与原则,调整土地利用结构、确定各种用地规模、土地利用区域布局,制定土地用途管制措施。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市(地)级规划和本地土地资源状况,落实市(地)级规划确定的各项土地利用指标,划定土地利用区。重点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区等,明确各土地利用区的土地用途与使用条件。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落实县级规划确定的各项土地利用指标,并划定土地利用区,根据县级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第十五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定方案。广泛收取资料,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提出拟选方案。
(二)论证。召集有关专家和部门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进行论证。规划草案选定后,应当公布,征询对规划的意见。
(三)评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社会公众的意见进行修订后,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四)批准。经评审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保护耕地;
(二)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
(三)优先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提出本地下一年度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于第三季度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级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拟定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土地调查、统计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的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调整。土地等级评定和调整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土地调查涉及土地勘测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具有土地勘测资质的机构进行勘测,也可依法委托其他具有勘测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现状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耕地保护、土地利用等工作列为政府主管领导任期内的年度考核和离任前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并组织落实。补充耕地超过应开垦指标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从耕地开垦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新增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后,个别市、县确因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的耕地不足以补偿所占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易地开垦,并核减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
第二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制定耕地开垦方案,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必须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耕地的数量或质量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的
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统一征地后供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开垦耕地的义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用地单位承担开垦耕地的义务;村庄和集镇建设占用耕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承担开垦耕
地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划定基本农田的指标。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
第二十七条 新建砖瓦窑(厂)及取土用地,应利用荒丘、荒坡、荒废地和高岗薄地,并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结合。
申请新建砖瓦窑(厂),应当拟定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现有的砖瓦窑(厂)没有取土用地的,应当关闭;有取土用地的,应当制定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逐步实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闲置耕地的,应当缴纳闲置费。闲置费的标准,按照闲置土地所在县(市、区)耕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计收。
闲置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闲置费应缴财政专户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未利用土地的开发利用和管理,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沙化、盐渍化、土壤污染的前提下,合理开发未利用土地。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土地开发、复垦与整理规划和年度计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原制订机关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
编制土地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应与农、林、水等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谁开发,谁使用。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次性开发二百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性开发二百公顷以上四百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性开发四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应当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并签订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开发的国有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给予开发者相应补偿。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取土应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结合。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必须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申请取土时提交复垦方案。批准取土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取土方案,并与国有土地使用者
、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签订取土合同,约定复垦条款。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工程概算,专户储存、专项列支,用于土地复垦,并接受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其他土地的复垦,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按项目供地。具体工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报批程序和审批权限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征用农民集体的土地,按以下规定给予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设区的市近郊区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其他市近郊区、工矿区和建制镇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至九倍补偿;其他地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补偿。
征用耕地中,各类作物的副产品(不包括蔬菜)按主产品年产量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计算。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执行。
(二)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每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人均耕地三百三十四平方米以上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九倍;人均耕地三百三十四平方米以下的,为该
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在特殊情况下,每六百六十七平方米最高不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执行。
(三)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产值补偿。
(四)附着物的补偿办法和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征用的集体土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属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民小组;属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助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和使用,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三公顷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三公顷以上六公顷以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六公顷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支付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耕种五年以内的给予适当的安置补助;耕种五年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支付。
收回国有林场、农场等使用的国有土地,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规定的年产值,均按前三年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产品现行平均价格计算,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当地市场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三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内有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与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会同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和损坏;造成阻断、损坏的,应予以修复或者按规定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四十条 临时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执行。临时用地期满,应当恢复原状,退还土地。
遇到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的,可以先使用,但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集体土地依法归国家所有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对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有计划的依法撤销村民建制,将原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计划转为城镇户口,并合理安置就业。
在建成区外,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将该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该单位未被征用的剩余土地归国家所有,仍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征用土地给予补偿。
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条件和转户后集体财产及剩余土地的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耕地,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从次年起不再承担被征土地农业税的纳税义务和农产品定购任务。
第四十三条 下列项目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国家机关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申请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人应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必备资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用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包括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四十五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必须依法办理处置手续,并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重新审批。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报批前,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所有土地,应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的,在办理农用地
转用时一并办理使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乡镇企业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的具体数额参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确定。
第五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先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批准使用村外土地。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三)山区、丘陵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占用耕地的适用本款(一)、(二)项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无宅基地的(符合第(二)项的除外);
(四)原宅基地影响村镇建设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五十三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而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损失情况给予补偿。
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集体土地或者因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集体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五条 依法以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构筑物抵押的,必须先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再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处理抵押物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办理土地征用或使用手续。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构筑物的,地上房屋、构筑物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征用或使用手续。
第五十六条 以集体土地作价入股兴办企业,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乡镇企业以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作价入股兴办企业的,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土地监督检查,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核算违法行为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监督检查机构建设。土地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耕地保护、农地转用、土地征用、建设用地审批、供应、土地使用权交易和土地登记等情况;
(三)其他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办理涉嫌违法的土地审批、登记和发证等手续;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以后,发现违法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而可能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出现可能妨碍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其银行存款。
第六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监察部门应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六十三条 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其他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其他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
第六十四条 擅自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国家其他土地收益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或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被非法减免的费用。对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非法批准减免国家其他土地收益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或者非法占用、挪用、截留、私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国家其他土地收益的,责令限期退还。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不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涂改、伪造、倒卖土地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制的土地证书,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于七日内直接送达违法当事人。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留置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邮寄送达,以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
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十七条 依法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所得收益,缴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财政。
没收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转移的,应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用或使用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原来制定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同时废止。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
,按本办法执行。



199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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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威海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事局


威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威海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意见》的通知

威人[1996]14号


各市区委组织部,各市区人事局,市直各部门:
现将《威海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一九九六年八月九日

威海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和《山东省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适用于我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列入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范围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辞职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四条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的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五)其他原因不得辞职的。
第六条国家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一式五份,交单位政工(人事)部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公务员,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
(五)所在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将《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存入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并于三十日内将其档案转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
(六)辞职人员持《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到人才交流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国家公务员辞职,任免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表的三个月内予以审批。超过三个月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国家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八条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九条国家公务员辞职后,又要求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须按有关规定,重新考试录用。
第十条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事业单位工作的,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国家公务员辞职被批准后,须在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完公务交接手续和辞职手续,必要时须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不享受辞职补助费。
第十三条国家公务员辞职后重新就业的,辞职前的连续工龄可与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在原单位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应按规定转至重新就业的单位。
第十四条国家公务员提出辞职申请,必须出于公务员的自愿,所在单位或其他人不得强制。
第三章辞退
第十五条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与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十六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根据职位任职要求,经对公务员的业务能力、思想水平、身体条件等考核确认为不胜任现职工作,由任免机关给予另行安排适当工作,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合理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七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的;
(四)正在接受审查的;
(五)其他不宜辞退的。
第十八条辞退国家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一式五份,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做出是否同意辞退的决定。被批准辞退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人,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
(四)所在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将《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存入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并于十五日内将其档案转至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
(五)被辞退人在接到《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三十日内,持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和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县级市区以下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国家公务员,须报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谋职业。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二十一条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至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又重新就业的,被辞退前的连续工龄可与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辞退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自被辞退的次月起,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辞退费。辞退费由单位在作出决定后的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缴纳,所需费用在单位预算内经费中调剂解决。
辞退费的发放按以下标准掌握:国家公务员最低基本工资额的80%,加上洗理补贴、粮价补贴和其他生活补贴。
第二十四条辞退费的发放期限为:
(一)工作年限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
(二)工作年限满两年的,为四个月;
(三)工作年限两年以上的,工作年限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五条国家公务员辞退后重新工作再次被辞退的,发放辞退费的工作年度从重新工作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辞退费停止发放:
(一)发放期限届满;
(二)重新就业;
(三)参军、出境或出国定居;
(四)被劳动教养或判刑;
(五)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
(六)在发放期间死亡的。
第二十七条对国家公务员的辞退,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规定的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机打击报复。违者将对当事人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被辞退公务员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单位的利益,不得无理取闹、扰乱工作秩序或伺机报复,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第二十九条辞退国家公务员无须征得国家公务员本人同意。
第三十条国家公务员对辞退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三十日内,向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不服的,可按《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辞退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各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亦按照本意见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意见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略)
2、关于同意***辞职的批复;
3、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
4、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略)
5、关于辞退***的批复;
6、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

附件二:
×××文件
×××字(×××)×号

关于同意×××辞职的批复
×××:
根据《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条第款,经研究,同意×××辞职,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审批机关(盖章)
年月日


抄:政府人事部门(上级机关)、社会保险机构、人才交流机构
存:本人档案


附件三:
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存根

第号

姓名:
原单位及职务:
批准辞职时间:
批准机关:
经手人:

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
×××:
根据《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条第款,经研究,同意你辞职,终止你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你可凭本通知到人才交流等机构登记申请就业。



审批机关(盖章)
年月日

附件五:
×××文件
×××字(×××)×号

关于辞退×××的批复

根据《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条第款,经研究,同意辞退×××,解除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审批机关(盖章)
年月日

抄:政府人事部门(上级机关)、社会保险机构、人才交流机构
存:本人档案


附件六:
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存根

第号

姓名:
原单位及职务:
批准辞职时间:
批准机关:
经手人:

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
×××:
根据《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条第款,经研究决定,你自即日起被辞退。可凭此通知到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辞退费和到登记申请就业。



审批机关(盖章)
年月日

铁道部关于发布《铁路行车事故救援规则》的通知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发布《铁路行车事故救援规则》的通知


各铁路局:
为进一步适应铁路运输生产不断发展的需要,根据铁路局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等新情况,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铁路行车事故救援规则》重新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发铁机〔1993〕85号文件同时废止。
各铁路局要组织有关干部职工认真学习新的《铁路行车事故救援规则》,做好施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并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进一步规范行车事故救援工作的管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行车事故救援是铁路运输安全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对铁路行车事故救援工作的管理,适应铁路运输发展的需要,及时处理行车事故,迅速开通线路,恢复正常运输生产秩序,特制定《铁路行车事故救援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铁路各部门要认真贯彻,严格执行《铁路行车事故救援规则》的规定,强化救援意识,实行逐级负责。行车事故救援中,在统一指挥下,严格纪律,高度协调,各尽职责,争分夺秒,开通线路,恢复通车。
第三条 铁路局应制订培训计划,对救援专业人员进行业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技术素质;对行车有关人员进行救援基础知识教育,使其掌握一般地起复救援方法和技能。
第四条 新造、购置和技术改造的机车、车辆,都必须具备整体救援起复的条件,对不具备救援起复条件设计的机车、车辆,不予批准生产。在新型机车、车辆交付使用的同时,应将救援吊索具的设计方案及使用方法,一并交付运用部门。
第五条 铁路行车部门各站段在新职人员上岗前,应进行救援基础知识培训教育。

第二章 组织
第六条 铁道部运输局设救援专职管理人员,对铁路局贯彻执行本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铁路局应根据管辖区段及工作量等具体情况自行确定机构和人员,管理救援工作。
第七条 在铁道部规定的地点设特等(担当路网性编组站救援任务)、一等救援列车。救援列车的增设由铁道部审批;救援列车的调整由铁路局确定,并报部核备。救援列车的归属和管理,由铁路局自行确定。
第八条 救援列车设主任、管理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工长、救援起重机司机、副司机、救援起重工、救援机械司机和机车钳工、车辆钳工、熔接工等,技术工种的配备及救援列车的定员,由铁路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九条 根据逐级负责的原则,在救援列车所在地,应组织有关站(段)和医院挑选有一定救援及抢救工作经验的职工组成不脱产的事故救援班,作为救援列车的辅助人员。
1.救援班长由各单位负责生产工作的主要领导担任。各救援班的人员组成情况需报上级救援管理部门核备,并通报所在地的救援列车主任。
2.救援班的召集和出动以调度命令下达,接到出动命令后,要迅速召集,并立即出动。
3.救援班的技术业务培训由救援列车负责;在事故救援中接受救援列车主任的指挥,积极主动地参加救援工作。
第十条 根据运输生产需要,铁路局应在无救援列车的二等以上车站或较大的中间站设事故救援队。救援队为不需要出动救援列车时,单独出动即能起复和处理一般脱轨事故的组织。其组织方式:
1.救援队由脱产或不脱产的职工组成;救援队的隶属关系和人数,以及起复工具、备品的配置,由铁路局规定。
2.根据当地情况,救援队队长应由与行车有关的段长或车站站长担任,经铁路分局任命(未设铁路分局的为铁路局,以下同),并报铁路局核备。
3.救援队长接到任命后,应按规定立即组织救援队,并会同有关单位制订召集和出动办法。救援队应制订救援队的人员名单、管理制度、召集和出动办法等,并上报铁路分局和通知救援队员所属单位。遇本单位救援队的人员发生变化时,所属单位应立即通知救援队长,及时补充人员,保证人员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向事故现场派出救援队时,人员、工具、材料的运送,可利用该地各单位的一切交通工具,任何单位必须服从调动,不得借故拒绝。到达事故现场后,由队长指挥做好下列工作:
1.抢救负伤人员,保护国家财产。
2.采取一切措施,起复机车、车辆,清除线路上的障碍物,迅速恢复行车。
3.如事故严重需出动救援列车进行救援时,应于救援列车到达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并保护事故现场痕迹。

第三章 救援列车的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 救援列车必须做到:二落实(组织、制度落实)、一准(拟定方案准确)、三快(出动快、起复快、开通快)、一总结(事故复旧后的总结)。
救援列车应建立切合实际的岗位责任制和检查考核办法。
第十三条 救援列车必须加强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相应的台账及资料。
1.值班制度。
2.交接班制度。
3.学习制度。
4.会议制度(工作计划总结会和救援总结会)。
5.技术演练、竞赛制度。
6.安全作业制度。
7.设备、机具保养和检验制度。
8.备品、配件管理制度。
9.防寒整备制度。
10.考核和考勤制度。

第四章 救援工作人员的任免和培训
第十四条 救援列车主任、管理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工长,应由热爱本职工作,组织能力强,具有丰富的事故救援经验,熟悉铁路行车有关规章和设备(机车、车辆、线路、桥涵、救援设备等)情况的人员担任,按人事任免权限任命。救援列车主任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时,事先应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救援列车的专业人员是事故救援的骨干力量,应由主管单位挑选思想好、身体健康、责任心强、热爱救援工作的人员担任,无特殊理由,不准调换。年龄超过40岁的职工(除特殊需要者),不得再调入救援列车工作。
第十六条 为提高事故救援队伍的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铁路局应建立救援演练培训基地,强化技术业务学习和实作演练。
第十七条 事故救援的各级主管部门,应根据运输生产和设备情况,以及救援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制订救援业务培训计划。
1.铁道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不定期的组织救援列车主任和铁路局救援专职干部的技术培训及研讨。
2.铁路局每二年应对分局领导、救援专职干部和救援列车主任进行一次技术业务培训和研讨。
3.铁路分局每年应对行车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救援队长、救援班长和救援列车的工程技术人员进行一次技术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轨道起重机司机必须由工作二年以上的副司机经铁路分局考试合格,报请铁路局批准,并核发驾驶证提升司机职务。轨道起重机司机每二年应进行一次技术业务考试,成绩记入本人技术档案。
第十九条 救援列车的其他专业工种,由主管单位组织技术考试,并核发操作证。
第二十条 事故救援工作技术专业性强,各工种的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应按部制订的技术标准和统一要求进行。
第二十一条 为积累救援起复经验,强化培训手段,救援列车应配备必要的培训器材,由工程技术人员或指定的专人保管、使用。

第五章 职责
第二十二条 救援列车主任负责救援列车的全面管理工作。
1.制订年度和月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按期向有关部门提报车辆、机具、设备等购置和检修计划。对人员的调整、补充提出建议。
2.组织人员学习与行车及救援工作有关的规程、规则、作业标准,以及救援技术演练。配合有关单位,对行车人员进行救援知识培训。
3.组织本列车人员学习其他有关专业工种的技术,逐步达到一职多能的要求。
4.以实际事故和救援案例为课题,研究和不断改进救援机具及作业方法,提高救援工作效率。
5.接到出动命令后,快速反应,周密部署,召集本列车和救援班的人员及时出动。
6.经常检查各项制度的执行和救援列车的整备情况,确保列车处于随时出动状态。
7.按时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三条 救援列车管理员在主任的领导下,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1.管理救援列车的财务、材料和后勤保障等事宜。对经管的物品要做到:账、卡、物相符,并严格请领、发放制度和财经纪律。
2.负责事故救援现场有关人员的伙食供应,备品发放、收回和事故救援后的费用清算以及工具、备品补充等工作。
3.保管救援列车的有关台账和资料;协助主任处理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二十四条 救援列车工程技术人员在主任的领导下,负责救援列车的技术管理工作。
1.制订轨道起重机、发电机组、液压起复等救援设备、机具的操作规程和维护保养办法,并督促、指导各工种正确使用设备及工、机具。及时解决救援工作中发生的技术问题。
2.负责救援列车、事故救援队(班)等人员救援专业的技术培训工作;组织救援起复工作的经验总结和交流;定期组织救援列车的技术演练和技术业务的考试。
3.根据机车、车辆的变化情况和提高救援工作效率的需要,不断研制、改进救援机具和救援方法。
4.检查救援设备、机具的维护保养和关键部件的质量情况,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不断提高设备质量。
5.负责轨道起重机的质量鉴定工作。按时提报设备、机具和车辆的维修计划及质量不良状态书,保证良好的设备质量。
第二十五条 救援列车工长在主任领导下,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1.负责本班人员的考核和考勤工作,并认真做好交接班等记录。
2.协助主任勘察事故现场、拟定救援起复方案,并带领本班职工安全迅速地进行救援起复作业。
3.救援列车返回基地后,及时组织对救援列车的全面检查、保养和整备工作,确保救援列车始终处于良好状态。
4.按救援设备、机具的操作规程和维护保养办法,组织本班人员对所使用设备、机具进行日常养护,保证救援列车的各种设备、机具、工具、器材质量良好。
5.协助主任和工程技术人员组织救援起复工作的经验总结和交流;根据机车、车辆的变化情况和提高救援工作效率的需要,研究、研制、改进救援机具和方法。
6.组织本班职工开展政治、技术业务学习和岗位技术演练。

第六章 事故救援
第二十六条 发生行车事故,需要出动救援列车时,列车调度员直接向救援列车发布救援出动命令,并根据需要向有关单位发布事故救援班的出动命令。发布调度命令时,应将事故概况(脱轨颠覆车辆种类、辆数、地点、线路条件等情况)加以介绍。
救援列车跨铁路分局、铁路局出动时,由上级机车调度发布出动命令。
第二十七条 救援列车接到出动命令后,应立即召集救援列车当班和休班的人员,确保在30分钟内出动。
为保证救援列车迅速出动,铁路局、铁路分局或救援列车的主管单位应使救援列车职工,相对集中居住于救援列车附近。
第二十八条 事故救援班各所属单位接到救援出动命令后,救援班长应立即召集本单位救援班全体人员迅速赶赴事故现场,并向救援列车主任报到。有迟到或缺席人员由所属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事故救援队的出动,由列车调度员以调度命令下达。有关站、段值班人员接到出动救援的命令后,应立即通知救援队长和救援队成员所属单位的值班人员,由各值班人员及时召集本单位救援队的成员,立即向队长报到,并迅速赶赴事故现场。
第三十条 救援列车出动时,应有通信工、电力工和医护人员随行;在电气化区段接触网工亦需随行。
第三十一条 救援列车出动时,所属单位领导必须随救援列车赴事故现场。铁路局、铁路分局领导要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是否随救援列车赴事故现场,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第三十二条 救援列车出动时,可不挂守车和列车尾部安全防护装置。在救援列车的最前或最后部车辆上应设侧灯插座。是否指派运转车长值乘,由铁路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三十三条 救援列车离开停留线赴外地工作时,必须全列车出动。
第三十四条 列车调度员命令救援列车出动后,应督促及早开车,并命令事故现场的有关站长,在救援列车到达前,将事故列车首、尾部良好的车辆由区间或线路内拉出;同时,命令工务部门抢修被破坏的线路,保证救援列车起复作业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 各救援班到达事故现场后,或根据救援列车主任的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1.安装电话,保证事故现场与列车调度员和两端车站的通话联系。
2.医护人员负责救护伤员,指派人员将伤员送往医院。
3.根据需要接通照明、给水设备;保证事故救援和救援人员的饮食用水。
4.电气化区段的接触网工区,要根据需要及救援列车主任的要求拆除或拨移影响救援作业的接触网,清除影响作业的障碍物。
5.装载危险品的车辆需卸车、移动或起复时,应在货运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并严格按规定作业。
第三十六条 救援列车到达事故现场后,主任应做到:
1.勘察事故现场,迅速拟定救援起复方案。如需要两列以上救援列车或增派人员和材料,以及需要使用临时劳务工时,及时提请上级调动。
2.救援起复方案批准后,及时通知参加事故救援工作的有关人员,部署任务,明确分工,并迅速组织起复作业。
3.在电气化区段需要停电作业时,必须按规定办理停电手续,接到停电命令,做好防护后,方准进行作业。
4.执行部、局有关安全作业的规定,确保作业和人身安全。
第三十七条 事故现场的起复工作,由救援列车主任(或代理人)单一指挥。任何人无权擅自更改救援方案和指挥救援起复作业,并不准以任何借口阻碍救援起复工作。
救援列车主任在执行职务时,有权拍发电报和使用调度电话以及铁路各单位的电话。
第三十八条 两台轨道起重机同时进行起复作业时,原则上由负责本区段救援任务的救援列车主任指挥或由现场指挥部指定的专人负责指挥。
第三十九条 事故复旧一处,线路、信号等必须立即修复一处,不得等待全部复旧后一起修复。
事故复旧后,应立即通知车站值班员,救援列车凭调度命令开往就近车站,迅速恢复行车。如线路虽已修复,而仍有破损和颠覆的机车、车辆需要起复时,应由工务部门铺设临时便线,继续起复工作;此时救援列车的作业要加强防护和联系,无列车调度员的命令不得转线。
第四十条 救援列车作业完毕后,所在站值班员应及时恢复救援列车的原编组顺位,加强与列车调度员的联系,将救援列车迅速回送基地。
铁路分局调度所值班主任要督促救援列车基地车站的值班员或站调,将救援列车及时送入停留线。
第四十一条 救援列车返回基地后,救援列车主任应组织全体人员总结救援工作。对工作积极、表现突出的职工报请上级给予表彰或奖励;对玩忽职守、扩大事故损失,延误救援起复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报所属单位,并上报铁路分局和铁路局。
事故救援工作报告(格式见附件五)应于五日内,经所属单位领导审批后,上报铁路分局和铁路局。
第四十二条 事故救援工作结束后,在二日内,由铁路分局长或事故现场救援总指挥,组织各参与救援单位的领导参加的分析总结会,全面总结本次救援工作的经验和成绩,查找存在的问题和不足,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

第七章 作业安全
第四十三条 救援起复现场实行救援现场总指挥负责制。事故救援现场总指挥确定救援方案后,在布置各部门工作的同时要提出对安全作业的要求,特别是对起复作业安全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对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物品的车辆进行起复作业前,必须研究确定保证人身和作业安全的措施后,方准进行起复作业。
第四十五条 事故救援中,参加救援工作的各部门在统一指挥的前提下,要密切配合,联劳协作,对有可能影响行车或其它部门作业和人身安全的情况,要提前通知有关部门,防止因联系不当,发生意外。
第四十六条 事故现场起复作业中,作业指挥人和轨道起重机司机、起重工等,必须严格执行《救援列车轨道起重机司机作业细则》和《救援列车起重工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严禁违章作业,盲目蛮干,确保轨道起重机的自身安全。
第四十七条 轨道起重机在桥梁或坡道等特殊地段进行起复作业时,应连挂机车。

第八章 救援列车的整备、检修与保养
第四十八条 救援列车的编组顺位,应根据出动迅速、日常工作和作业方便的原则,由铁路局确定。
1.平时应编组成出动时不需要改编的完整车列。
2.轨道起重机应置于救援列车的一端,不得连挂于中部(特殊情况除外)。
3.各车辆及轨道起重机的制动软管应连结,制动机和基础制动装置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十九条 轨道起重机(国产内燃轨道起重机含臂架平车,以下同)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由轨道起重机司机、副司机按规定的范围进行;小修和临时故障的检修,由铁路分局指定的机务段负责;中修、大修由机车车辆工厂或铁路局指定承修单位负责,并按铁道部公布的检修规程进行验交。
第五十条 发电机组、液压起复、破拆等设备、工具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由救援机械司机按规定范围进行。发生规定范围以外的修程和无法处理的临时故障,由主管单位指定的承修厂(段)负责,按承修合同签订的质量要求和规定进行验交。发生的费用由铁路分局(机务段)列支。
第五十一条 救援列车的一切设备、机具、工具、备品均应保持状态良好,并严格执行操作和保养工作的规定。轨道起重机的主、副钩和吊索具应定期探伤,对使用频繁的轨道起重机的主要设备,要适当缩短探伤周期。
第五十二条 内燃轨道起重机冬季必须做好防寒工作;日常保持燃料、油脂充足;蓄电池应定期检查和充电。蒸汽轨道起重机除防寒、防冻须保持有火状态外,平时为无火预备状态。日常应备有三次以上的点火用料,锅炉水位保持二分之一以上,并随时做好点火的准备。
第五十三条 救援列车备品,在救援起复工作中属于其他部门使用的,发生损坏和消耗时,根据救援列车的提报,由指定的单位,及时予以补充和修复。
第五十四条 救援列车在救援和技术演练、日常维护工作中,所消耗和损坏的机具、材料、备品、配件等,应及时补充和修复。材料和物资部门,应根据救援列车提报的计划,优先供应。
第五十五条 救援列车装备和使用的列车无线调度电话及其它无线通信设备的日常检查维护,由救援列车负责;定期检修,由铁路分局指定的电务部门负责。
第五十六条 救援列车使用的路用车辆的调配,由救援列车主管单位,按照《路用车管理使用办法》规定办理。救援列车配置的非路用专用车辆的使用管理和调配办法,由铁路局规定。
第五十七条 救援列车专用车不得使用报废车辆。选择配备的车辆状态和质量必须良好,其速度等级,原则上应与轨道起重机的速度等级相匹配。车辆的检修、改装和维护保养办法,由铁路局自定。
救援专用车辆厂、段修时,应以同类型的备用车辆替换。

第九章 救援列车的设备
第五十八条 救援列车停留线,原则上应设在两端接通,便于救援列车出动的段(站)管线上;两端道岔应加锁,钥匙由段(站)值班员保管。救援列车的停留线应设置给水栓、外接电源、照明设施和轨道起重机检查坑等。
救援列车基地的设施按附件一规定执行(昼间气温达30℃以上的地区,应设遮阳棚)。
第五十九条 救援列车基地,应设有办公、生产、生活房屋等地面建筑,并应具备防暑、取暖条件。办公室装设电话,值班室应装设传真或录音电话;为保证召集联系渠道的畅通,有条件的应安装市内电话。油脂存放库有采暖设备,并应符合安全、防火的规定。
第六十条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安全、救援专职管理人员及救援列车主任,应安装住宅电话。
第六十一条 救援列车应配置100吨及其以上吨位的轨道起重机(窄轨线路除外);担当电气化区段和隧道地区救援任务的,应逐步配置液压伸缩臂式轨道起重机。
轨道起重机的购置(新线除外)、调拨和报废的审批,由铁路局负责。救援列车的设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1.配置100吨及以上吨位内燃轨道起重机的救援列车,所管辖的半径一般应为200公里,单方向的救援距离一般为250公里。
2.配置60吨蒸汽(内燃)轨道起重机的救援列车,所管辖的半径一般应为150公里。
3.运输任务量繁忙的区段和特殊区段救援列车设置和调整,由铁路局确定,并报部批准或核备。
第六十二条 救援列车配备的机具、设备按附件三配置;特种物品的配备按附件二配置;其它所需物品及附件二、三所列品名的具体数量,由铁路局规定。
第六十三条 救援列车编组所属的专用车辆和路用车按附件一组成。救援列车的办公、宿营、发电车辆应有防暑、防寒设备。各车辆应配置灭火器材。
第六十四条 救援队必备工具、备品、器材购置,由铁路分局负责,消耗和损坏的补充,由救援队所属单位负担,产生的费用列入运输成本;具体品名、种类、规格、数量等,由铁路局规定。
各种工具、备品、器材,应存放在固定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定期维护保养,除事故救援需要外,禁止动用。在救援使用中导致损坏、消耗时,应及时补充,所产生的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负担。
第六十五条 救援列车储备食品的种类、数量及管理办法,由铁路局规定。
第六十六条 救援列车的餐车,应装备冷冻冷藏和开水供应设备,以保证事故救援工作人员生活的需要。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铁道部应不定期的组织对铁路局救援工作和救援列车管理工作情况的抽查。
第六十八条 铁路局每年应对管内救援列车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对管内救援队进行重点抽查。铁路分局每半年应对管内救援列车和救援队(班)的救援工作管理、培训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各救援列车和救援队(班)每季度应根据工作标准进行一次自查自整,并认真做好记录。

第十一章 其它
第六十九条 救援列车的轨道起重机是事故救援的专用设备,原则上不准挪用进行其它起重作业。路内、外单位因工作需要短期使用时,必须经铁路局批准,并由铁路局机车调度发布命令,救援列车必须按调度命令指定的时间出动和返回。
在进行其它起重作业的期间内,遇有事故救援任务时,救援列车必须按调度命令指定的时间出动。
第七十条 救援轨道起重机进行救援以外的作业时,一律按租赁办理。
第七十一条 在事故救援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经发生事故的铁路局、铁路分局救援管理部门审核、行车安全监察部门签认后,由事故责任单位负担;若本起事故无具体的责任单位或责任单位(个人)无力负担时,由铁路分局负担。
救援列车跨铁路局执行事故救援任务时,在事故救援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救援列车所属铁路局的财务部门予以垫付,由铁路局财务部门向发生事故的铁路局进行清算。
第七十二条 救援列车所需的伙食费最初由所属单位支拨;事故救援中消费后的补充,由事故责任单位负担。参加事故救援工作的人员一律免费供餐。
第七十三条 因事故救援情况复杂,且露天作业,工作条件艰苦,救援专业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和野外作业待遇等,应按当地规定标准执行。救援列车专业人员的着装应有明显的标志。
第七十四条 救援列车应使用专用车辆,并喷刷国标规定的工程抢险救援颜色和图形。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前发铁机〔1993〕85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铁道部运输局。铁路局应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和补充办法。
附件:一、救援专用车辆配置表
二、特种物品配置表
三、救援设备、机具配置表
四、救援基地设施配置表
五、事故救援工作报告
附件一
救援专用车辆配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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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 号| 名 称 | 车 种 |辆 数| 备 注 |
|------|----------------|--------------|------|------------------------|
| 1 | 办公指挥车 | 客 车 | 1 | |
|------|----------------|--------------|------|------------------------|
| 2 | 宿 营 车 | 客 车 | 1 | |
|------|----------------|--------------|------|------------------------|
| 3 | 餐 车 | 餐 车 | 1 | |
|------|----------------|--------------|------|------------------------|
| 4 | 发 电 车 |邮政或行李车 | 1 | |
|------|----------------|--------------|------|------------------------|
| 5 | 备品工具车 |邮政或行李车 | 1 | |
|------|----------------|--------------|------|------------------------|
| | |专用车或N60| |采用滚动轴承转向架,设 |
| 6 | 臂架平车 | | 1 | |
| | | 平板车 | |支架 |
|------|----------------|--------------|------|------------------------|
| 7 | 轨道起重机 | 内燃或蒸汽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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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各专用车辆应具有取暖、防暑、灭火器具。车辆的改造方案及配备品类,由铁
路局自定。
附件二
特种物品配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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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 号| 名 称 |单 位| 规格及数量 |
|------|----------------------------|------|--------------|
| 1 |防毒呼吸器 | 套 | 铁路局自定 |
|------|----------------------------|------|--------------|
| 2 |灭火器 | 套 | 铁路局自定 |
|------|----------------------------|------|--------------|
| 3 |列车无线调度电话 | 套 | 铁路局自定 |
|------|----------------------------|------|--------------|
| 4 |无线电对讲机 | 台 | 铁路局自定 |
|------|----------------------------|------|--------------|
| 5 |液压破拆工具 | 套 | 铁路局自定 |
|------|----------------------------|------|--------------|
| 6 |照相、摄像等培训教学设备 | 套 | 铁路局自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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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救援设备、机具配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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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 号| 名 称 |单 位| 规格及数量 | 备 注 |
|------|--------------------|------|--------------|------------------|
| 1 | 液压起复设备 | 套 | 铁路局自定 | |
|------|--------------------|------|--------------|------------------|
| 2 | 液压扶正设备 | 套 | 铁路局自定 | |
|------|--------------------|------|--------------|------------------|
| 3 | 液压牵车机 | 套 | 铁路局自定 | |
|------|--------------------|------|--------------|------------------|
| 4 | 气袋起复设备 | 套 | 铁路局自定 | |
|------|--------------------|------|--------------|------------------|
| 5 | 合成纤维吊装带 | 套 | 铁路局自定 | |
|------|--------------------|------|--------------|------------------|
| 6 | 拼装式简易台车 | 台 | 铁路局自定 | |
|------|--------------------|------|--------------|------------------|
| 7 | 复 轨 器 | 付 | 铁路局自定 | |
|------|--------------------|------|--------------|------------------|
| 8 | 逼 轨 器 | 组 | 铁路局自定 | |
|------|--------------------|------|--------------|------------------|
| 9 | 吊 具 | 套 | 铁路局自定 | 采用铝压套结构 |
|------|--------------------|------|--------------|------------------|
| 10| 索 具 | 套 | 铁路局自定 | |
|------|--------------------|------|--------------|------------------|
| 11| 钢 丝 绳 | 根 | 铁路局自定 | |
|------|--------------------|------|--------------|------------------|
| 12| 千 斤 顶 | 个 | 铁路局自定 | |
|------|--------------------|------|--------------|------------------|
| 13| 发 电 机 | 台 | 铁路局自定 | |
|------|--------------------|------|--------------|------------------|
| 14| 工具、材料、备品 | 套 | 铁路局自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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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救援基地设施配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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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 号| 名 称 |单 位|用途及规格| 数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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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列车停留线 | 米 | | 250 |
|------|------------------|------|----------|----------|
| 2 | 检 查 坑 | 米 | | 20 |
|------|------------------|------|----------|----------|
| 3 | 遮阳防雨棚 | 米 | | 250 |
|------|------------------|------|----------|----------|
| 4 | 房 舍 |平方米| |300以上|
|------|------------------|------|----------|----------|
| 5 | 砂 轮 机 | 台 |铁路局自定| 自定 |
|------|------------------|------|----------|----------|
| 6 | 台 钻 | 台 |铁路局自定| 自定 |
|------|------------------|------|----------|----------|
| 7 | 充 电 设 备 | 台 |铁路局自定| 自定 |
|------|------------------|------|----------|----------|
| 8 | 电 焊 机 | 台 |铁路局自定| 自定 |
|------|------------------|------|----------|----------|
| 9 | 钢丝绳编扣机 | 台 |铁路局自定| 自定 |
|------|------------------|------|----------|----------|
| 10| 通用维修工具 | 套 |铁路局自定| 自定 |
|------|------------------|------|----------|----------|
| 11| 汽 车 | 台 | 客货两用| 自定 |
|------|------------------|------|----------|----------|
| 12| 切 割 机 | 套 |铁路局自定| 自定 |
|------|------------------|------|----------|----------|
| 13| 土 木 工 具 | 套 |铁路局自定| 自定 |
|------|------------------|------|----------|----------|
| 14| 五 金 工 具 | 套 |铁路局自定| 自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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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五
事故救援工作报告
单位: 救援列车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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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 月|事 故| |调 度| |
| 发生事故时间 | | | | | |
| | 日 时 分|地 点| |命令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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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概况及略图 | |
|(附录像及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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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出动命令时间 | 月 日 时 分| 准备完毕时间| 日 时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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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始召集时间 | 月 日 时 分| 机车连挂时间| 日 时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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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到齐时间 | 月 日 时 分|由驻地出发时间| 日 时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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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发迟缓原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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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达事故地点 | 月 日 时 分|驻地距事故现场| 公里 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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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途中滞留原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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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始起复时间 | 月 日 时 分| 恢复线路时间| 日 时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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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复旧时间 | 月 日 时 分| 线路开通时间| 日 时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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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路破损情况 | |
|----------------|----------------------------------------------------------|
|作业延误原因 | |
|----------------|----------------------------------------------------------|
|开通延误原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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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车车辆破损 | |
|----------------|----------------------------------------------------------|
|作业方法及经过 | |
|(附录像及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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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援队到达时间 | 月 日 时 分| 救援队总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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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救援总人数 | | 救援班人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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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折返时间 | 月 日 时 分| 到达驻地时间| 日 时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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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现突出人员和 | |
|主要事迹 | |
|----------------|----------------------------------------------------------|
|事故救援消耗的 | |
|各种材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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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援费用合计 |人工: 材料: 燃料: 生活: |合 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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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表附总结报告一并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