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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部门保密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56:03  浏览:8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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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部门保密法实施细则

国土局


土地管理部门保密法实施细则

1991年1月7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结合土地管理系统的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守土地管理工作中的国家秘密,必须贯彻积极防范、突出重点和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为发展土地管理事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保守国家秘密和保守土地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是土地管理部门每个干部、职工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对有泄密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应及时举报、制止和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保密工作接受同级保密部门的归口管理。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指导、监督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的保守国家秘密工作。

第二章 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
第五条 土地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土地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土地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是国家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的保密规章,其解释权属于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保密局。对该《规定》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需要增减、变更的,应逐级上报,经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保密局批准。
第七条 对土地管理工作中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可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国家土地管理局机关绝密级事项由司、室提出,经局保密委员会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的绝密级事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审核后,报国家保密局确定。定绝密级事项的保密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
(二)国家土地管理局机关提出的秘密级、机密级事项,报局保密委员会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的秘密级、机密级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确定。定机密级事项的保密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定秘密级事项的保密期限不得超过十年。
(三)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本部门产生的秘密事项,应依照保密范围的有关规定,在十日内及时确定密级。对于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当在拟定密级后的十日内逐级上报。接到申请的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四)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工作中产生的不属于本部门的国家秘密事项,应按主管该事项的中央、国家机关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确定密级。
第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按照《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及时、准确地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能标明密级的,应由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负责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第九条 对有关土地管理的各项保密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应配合国家保密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每年审查一次,对不当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凡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期限以及决定解密,应由主管业务部门的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单位主管领导人审核后,报有审批密级权限的部门和保密局确定。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的机关、单位(因保密期限届满而解密的事项除外)。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在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上标明,不能标明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密级或者解密的决定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的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各项业务保密制度。报社、杂志社、出版社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新闻报道和出版书刊、图册时要建立严格的保密审查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第十三条 凡机要、档案、通讯、微机等保管和承办涉密事项的人员必须政治可靠,业务素质好,忠于职守。机要部门的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机要政审条件选择党员干部担任,并保持相对稳定。对不称职和任用不当的,任用单位应及时撤换和调配。临时工不得参与涉密工作。
第十四条 凡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其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及保密期限。
第十五条 接触绝级国家秘密的人员,必须经过批准,限定范围,并对接触人员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认真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及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保密办法。
(一)凡有复印机、微型计算机、传真机等设备的单位,都必须指定专人管理,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复印秘密级文件资料,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批、登记制度,严格控制复印件数,并视同原件管理。密码电报严禁复印,禁止到无《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营业单位复印秘密文件、资料。
(二)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非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窄。
(三)外出人员不得携带绝密、机密、秘密文件、资料,如有特殊情况必须携带的,需经本机关领导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四)领导干部参加中央、国务院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凡会上允许带回的秘密级以上文件,一律要送交机要部门登记保管,不得私自留存和复印。
(五)调动工作和离退休的人员,必须严格按规定交清秘密级文件、资料、刊物、保密本等。
(六)寄送秘密级以上的文件、刊物、资料必须包封好,经机要交通投递。
(七)凡发往境外的稿件,应按照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的要求办理。
(八)领导干部应在办公室阅办秘密文件、资料和办理其他属于党和国家秘密的事务。高级干部应严格执行中央保密委员会关于高级干部保守党和国家秘密的规定。
(九)不准使用普通电话、电传、明码电报传输国家秘密事项。
第十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机要、文书、档案等工作,应根据《保密法》的规定,制定保密措施。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要及时、准确地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在制作、印制、收发和传递、借阅、复制、保管、清退、移交、销毁等各个环节,均需建立严格手续和制定详细保密措施。
(二)对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必须严格控制制作数量、发送单位和接触人员。
(三)凡拟文电稿的工作人员,必须根据《土地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在文电稿上标明密级及保密期限,由拟稿单位领导审核后送交核稿单位领导批准。个人不得留存带秘级的文电稿。
(四)密码电报的拟稿、签发、阅办、传递、管理、销毁,必须按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通信保密的管理工作。
(一)各单位不得购买使用进口保密机传递国家秘密信息。
(二)凡使用传真通信传递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信息,必须采取加密措施,不得在无保密措施的传真通信中传递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信息。
(三)凡使用传真通信传递内部信息,必须核实接收方的身份。
(四)严禁密电明电混用,不准使用普通电话传达密电全文。
(五)运用微波、卫星、特高频等通讯手段传输国家秘密事项或接入有线网络开通长途电话传输秘密事项时,必须采取可靠的加密措施。
第十九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必须逐级审批,严格按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保密规定执行。需携带出境的秘密文件、资料要按国家保密局《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执行。
(一)非秘密内部资料,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时,须经本单位领导审批。
(二)对外公布和提供统计数字要严格按国务院有关保密规定执行。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外提供和公开科技资料、科技成果、科技论文等,须由科技宣教外事司审核,报局保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切实抓好宣传报道中的保密工作。
(一)凡涉及土地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事项,未经局领导批准,不得公开宣传报道和在公开举办的展览会、交流会等场所宣传、展出。
(二)新闻记者到土地管理部门采访,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事项。采访后稿件、作品、声像如需公开发表,由接待单位负责进行保密审查。
(三)土地管理部门公开发行的报刊、杂志等,不得登载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编辑出版部门需建立严格的保密审查制度。
(四)土地管理部门干部、职工个人向对外公开或内部发行的报刊投稿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事项。
(五)由科技、宣传部门负责对外宣传报道的审核。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对干部职工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定期检查保密工作,使所属人员知悉与其工作有关的保密范围和保密制度,自觉维护国家秘密的安全。
(一)对涉外人员、出国出境人员必须进行外出前的保密教育,提出要求,经常考察其保密情况。
(二)对新提拔的干部、新录用的工作人员、临时工,必须由人事部门统一进行上岗前的保密教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根据会议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程度,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二)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指定参加绝密级事项的会议人员;
(三)制定会议保密制度;
(四)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和管理会议文件、资料;
(五)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及传达范围。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建立保密工作的定期检查和报告制度。国家土地管理局机关每季度对机要交换工作、每半年对重点部门、每年底对各单位保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每年向中央保密委员会报告一次保密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泄密报告制度。对本部门发生的泄密事件,必须迅速查明情况,严格遵守泄密事件后的24小时报告时限,将案情及时报告本单位领导、当地有关保密部门和上一级领导机关及保密部门,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建立保密委员会或保密工作领导小组,由各单位的负责同志直接领导。
第二十六条 保密委员会成员应从业务管理、涉外部门和涉及国家秘密较多的单位产生。
第二十七条 保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依据国家保密法规,制定本部门保密工作的实施细则和规章制度。组织划分、调整本部门主管业务范围内的保密范围和密级,并监督实施。
(三)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工作,组织保密干部业务培训。
(四)组织本部门主管业务方面的对外合作、交流和宣传等方面涉密事项的保密审查。
(五)指导、检查本机关的保密工作,追查失、泄密事件,提出处理意见,对重大失、泄密事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上级报告。
(六)召开本机关的保密工作会议,研究制定工作计划和布置工作,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
(七)开展研究,不断改进保密工作,定期向上级机关报告工作情况,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请示报告。
(八)完成上级机关交办的保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保密工作人员,应受本机关领导监督,依法行使职权,熟悉保密法律、法规,模范执行国家《保密法》,严守工作中接触的国家秘密。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奖惩的有关规定按《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执行。对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奖励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及国家土地管理局直属单位,可以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保守国家秘密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土地管理局保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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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阳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


筑房发〔2008〕180号
关于印发《贵阳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规定》的通知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各区、县(市)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人行贵阳中支行领导办公室、货币信贷处、支付结算处、人民银行贵阳辖区各县(市)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贵州省分行、交通银行贵阳分行、贵阳市城市商业银行:

为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存量房交易行为,保障交易资金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和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的紧急通知》(建住房[2007]274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制定了《贵阳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联系。

贵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贵阳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规定

为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存量房交易行为,保障交易资金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和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的紧急通知》(建住房[2007]274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存量房交易实行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制度。

二、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区、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工作。

三、贵阳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是贵阳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交易保证机构,具体实施南明区、云岩区、金阳新区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工作。其他区、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可选择贵阳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进行交易结算资金监管,也可以选择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进行交易结算资金监管。

交易保证机构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且应向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备案后,向社会予以公布。

四、交易保证机构应建立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帐户,用于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储和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所有权属于买卖当事人,独立于交易保证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不属于交易保证机构的负债。交易监管资金不提取现金。

买卖当事人通过专用存款帐户划转交易结算资金,应与交易保证机构签订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交易监管资金只针对交易房款,不含办理房屋过户等涉及的各项税费。

买卖当事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应提交载明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情况的房屋交易登记申请表。

五、申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买卖当事人凭存量房买卖合同和本人身份证,到交易保证机构签订监管协议。

(二)买方按约定将购房款存入交易保证机构指定银行的专用资金监管账户,交易保证机构向买方开具资金监管收据,并在房屋交易登记申请表中载明交易资金监管情况。买卖双方持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交易登记申请表等材料,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买方需要申请贷款的,在存量房买卖合同及监管协议签订后,可将贷款申请材料交贷款银行办理贷款业务,经审核符合贷款条件的,贷款银行将贷款资金划入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划入房地产经纪机构账户或卖方个人账户。

(三)设立抵押的房屋进行交易的,应先行办理抵押注销登记。买卖双方同意监管的部分或全部交易结算资金用于办理抵押债务清偿的,由交易保证机构向卖房人出具支付凭证到开户行办理交易结算资金划转。

(四)交易双方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到交易保证机构办理资金划转手续。交易保证机构根据监管协议向开户行出具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通知书,通知开户行将交易结算资金划转,监管协议解除。

(五)因交易房屋不具备登记条件、买卖双方约定终止交易、买房人或卖房人单方面违约等情况导致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买卖双方、交易保证机构可根据相关条款约定解除监管协议。交易保证机构向买卖当事人及开户行出具结算资金划转通知书,由开户行将专用账户相应子账户上的交易结算资金划转给双方当事人。

六、房地产经纪机构、交易保证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通过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代收代付交易结算资金。

七、买卖当事人自行成交的,可约定交易结算资金的支付方式。自行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应提交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不得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从业人员办理。

八、房产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负责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开设及资金划转等情况进行监管。

交易保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3号





《陕西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陕西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退役士兵的接收

第三章 自主就业与教育培训

第四章 安排工作

第五章 退休与供养

第六章 保险关系的接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接收单位归属确定本行政区域退役士兵的安置和派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相关工作。

第六条 退役士兵安置以扶持就业为主,实行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坚持城乡一体和重点安置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在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以及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对政府分配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应当及时接收并安排上岗。

第八条 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退役士兵的接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应当根据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制定的退役士兵年度移交计划进行接收。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

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跨省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由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省内跨设区的市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地设区的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设区的市内跨县(市、区)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地县(市、区)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易地接收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第十四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和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部队行政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报到。

服现役满12年的士官、服现役不满12年但服现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士官、因战被评为5至8级伤残等级的士官以及国家规定应当集中移交的其他人员,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部队行政介绍信,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报到。接收安置通知书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开具。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应当到确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五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移交的退役士兵档案后,应当在退役士兵报到后及时为其开具退役士兵落户通知书;退役士兵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通知书,到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六条 自主就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服务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 退役士兵发生与服役或者与安置有关的问题,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日的,视为自行放弃安置待遇。

第三章 自主就业与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退役士兵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置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一)不符合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条件的;

(二)符合安排工作条件,但退役时选择自主就业的。

第二十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由安置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发给其一次性经济补助。

一次性经济补助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拟定,省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增发15%;

(二)荣获二等功的,增发10%;

(三)荣获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自主就业退役士官经济补助,根据其服役年限,应当予以适当增发。

第二十二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承训机构免费接受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培训期限最短不少于3个月,最长不超过2年。

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役士兵的选择统一组织实施。

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费用地方承担部分,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四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在参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招录公务员、聘用职员时,应当适当放宽报考条件,并根据以下情况给予加分优惠: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加20分,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加15分,荣获二等功的加10分,荣获三等功的加5分;

(二)大学本科毕业后入伍的加10分,大学专科毕业后入伍的加5分;

(三)每超期服役1年加1分。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加分。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给予财政贴息。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前款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退出现役后在国家规定的安排工作时限内,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下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家庭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优先给予资助;入学后或者复学期间可以免修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直接获得学分;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

第二十八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各项优惠。

第二十九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

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

第三十条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四章 安排工作

第三十一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多次荣获三等功奖励,或者在艰苦地区、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分级负责符合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工作安排,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退役士兵安排工作任务,确定本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排工作任务。

第三十四条 驻陕中央国家机关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省垂直管理系统相关下属单位)安排退役士兵工作计划,由省人民政府下达;退役士兵安排工作手续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退役士兵安排工作计划,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下达;退役士兵安排工作手续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岗位需求和编制情况,优先招录和聘用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具体办法参照中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接收退役士兵的规定执行。

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当年接收符合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人数,由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当年符合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人数和企业职工总数等情况确定。对企业当年安排退役士兵人数应当不高于企业职工总数的1%,职工总数不足100人的企业,可以隔年安排。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保障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安排工作计划和岗位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符合政府安排条件的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或者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不得以劳务代理等形式接收退役士兵。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开出安排工作通知书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合同终结续签时,单位应当优先与退役士兵签订新的用工合同。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在退役士兵户口所在地就近安排其上岗;不得跨省、跨设区的市易地安排上岗,但确需易地安排的,应当征得退役士兵同意。

第三十九条 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十条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开出安排工作通知书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四十一条 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士兵,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第四十二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

(一)不按照规定时间到安置部门报到且超过30日的;

(二)拒不服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工作的;

(三)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工作通知书寄出(以邮戳日期为准)后60日内,未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排工作手续的;

(四)办理安排工作手续后,未按规定期限到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单位报到的。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五章 退休与供养

第四十三条 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55周岁的;

(二)服现役满30年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

(四)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中级以上士官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选择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依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退休士官安置计划,集中核查退休士官档案资料、审定安置去向等,制订全省退休士官接收安置计划,下达退休士官接收安置任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退休士官接收安置计划,制订本级退休士官接收安置计划,下达退休士官接收安置任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退休士官接收安置手续。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接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接收安置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接收退休士官,并负责做好对其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

第四十六条 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集中供养:

(一)因残疾原因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不便于分散供养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于分散供养的。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符合国家供养条件的退役士兵,实行分散供养。

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退役士兵,本人自愿放弃集中供养的,可以选择分散供养。

符合集中供养条件,无行为能力的退役士兵,可以由其监护人选择供养方式。

第四十七条 集中供养的退役士兵统一在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供养机构休养、康复和医疗。

第四十八条 退休士官的生活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残疾退役士兵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

分散供养的1至4级残疾退役士兵护理费,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规定发放。

第四十九条 退休士官和国家供养退役士兵的医疗保障,纳入安置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退休士官的医疗保障,比照安置地国家机关退休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享受同职级退休公务员医疗待遇;退休士官在医疗保险范围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较多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退休士官家属(遗属)无经济收入的,经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家属享受适当医疗补助,遗属享受适当医疗和生活补助。

国家供养退役士兵的医疗保障和残疾退役士兵的医疗补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对退休士官医疗保障,按照不低于国家补助标准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解决退休士官的住房保障问题。

分散供养的退役士兵的住房保障按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集中供养退役士兵的生活、住房及医疗等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 保险关系的接续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商同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做好退役士兵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五十三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且退役时选择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退役后放弃安排工作的,其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按照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退役士兵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等服务,及时为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接续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退役士兵安置相关手续的;

(三)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

(四)克扣、挪用、侵占退役士兵安置经费的;

(五)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退役士兵安置规定,损害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六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第五十七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未征得退役士兵同意,安排其易地上岗,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计算退役士兵工龄、工资、福利待遇的,由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八条 退役士兵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安置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

第六十条《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施行前入伍、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执行本办法,本人自愿的,也可以按照入伍时国家和省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1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陕政发〔1990〕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