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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39:42  浏览:9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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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试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试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程序,加快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进程,维护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区社会保险工作健康发展,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是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由企业发放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社会化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代发机构)发放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个别地处偏远的企业,亦可采用单位养老金帐户,由退管会代发的过渡办法。

第三条 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地区或单位要保证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并努力减轻企业的社会事务性负担。
第四条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以就近、安全和方便离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为基本原则。
第五条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是政府赋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各有关部门、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应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条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要有充足的资金保证。要多渠道筹措资金。企业和职工要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二章 程序
第七条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新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及离退休人员:
1、由企业根据社会保险申报、登记办法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情况表》,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社会保障号码)、参加工作时间、离休、退休、退职时间、养老金待遇水平、详细住址、身体健康状况和直系亲属情况
等。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企业报送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情况表》,为离退休人员建立数据库。
二、已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每月按规定时间将本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减变动及待遇调整情况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离退休人员数据库中的相关资料打印清册送企业和离退休人员本人复核无误,取得离退休人员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连同清册转送代发机构。
四、代发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清册和离退休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并根据离退休人员本人意愿开立银行帐户,其帐户可以是储蓄存折、卡,也可以是信用卡等磁介质(以下简称帐户)。
五、代发机构将为离退休人员在国有商业银行开立帐户的情况和离退休人员领取帐户清册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在规定的时间,根据离退休人员数据库的数据资料打印《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表》,经至少两个岗位审核后,制作代发软盘或通过其他有效途径,连同发放明细表、支票等送代码机构代发,并完成每月社会化发放的归档工作。
七、代发机构每月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送达的《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表》及明细资料进行审核,无误后通知各分支机构,并将养老金及时划入离退休人员银行帐户;同时为新增离退休人员办理帐户,将异地发放的养老金打印汇款单及时汇出。
八、离退休人员从代发机构领取本人帐户。每月在规定限期后,凭个人帐户就近从代发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领取当月的养老金。行动不便的离退休人员可以享受代发机构的上门服务。
九、关、停、破产企业的离退休人员,个体经济组织、自由职业者中的退休人员无单位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落实对其管理的退管组织,无法落实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养老金。

第三章 社会化发放形式
第八条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采取下列发放形式:
一、委托国有商业银行、邮局发放。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国有商业银行、邮局要严格按照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有商业银行、邮局“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国有商业银行、邮局代发养老金”的有关通知规定和要求办理。
二、对异地安置的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邮局、国有商业银行办理邮寄发放或异地支付。
三、依托社区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现有社会区服务组织机构、人员及服务设施发放养老金。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根据离退休人员的实际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直接向离退休人员发放养老金。
五、对地处偏远,国有商业银行、邮局发放养老金有困难的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采用委托企业退管组织发放养老金的过渡办法。

第四章 职责
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定期对社会化发放工作进行监督、评估、指导、协调。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
一、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人负责离退休人员数据库的建立、修改,开展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
二、在国有商业银行分别开立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和养老保险基金支出专户,专项用于驻地各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结算;
三、向社会和离退休人员公告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下列事项:
1、养老保险基本政策
2、社会化发放的基本程序,包括办、领帐户和领取养老金须知
3、社会化发放的监督举报事项
4、代发机构的情况
四、每月在规定的时间将养老金及时划入代发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立的代发专户;
五、根据社会化发放进程,建立自查、协查制度,定期对社会化发放的各环节和代发机构进行检查,不断完善社会化发放办法。
第十一条 代发机构的职责:
一、在国有商业银行开立养老金代发专户,专门用于接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入的养老金和向离退休人员发放养老金的结算;
二、为离退休人员开立银行帐户,向离退休人员发放银行帐户,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办、领手续;
三、将办、领离退休人员银行帐户清册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四、对代发的养老金严格管理,及时发放,并将发放结果每月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五、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代发养老金的宣传、解释工作,及时听取企业、离退休人员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工作方法,为企业和离退休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章 协议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代发机构签订代发协议,明确下列事项:
一、双方权利和义务
二、代发机构代发的物质、服务及技术保障
三、代发机构向社会和离退休人员的承诺
四、代发机构代收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五、违章及处罚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同企业、离退休人员签订协议,明确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企业在取得离退休人员本人亲笔署名的授权文件后,可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委托扣款的协议,由代发机构从养老金中代扣离退休人员应缴企业的水、电等费,但代扣的比例不得超过当月应发养老金的50%,实发金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属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
范围外的发放项目,企业在及时、足额划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前提下,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要实行业务公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代发机构要主动接受离退休人员和社会的监督,如实提供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资料,为离退休人员和有关部门查询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情况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注: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表、生存情况证明书、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流程略)



200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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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


(2013年4月22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5月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

本规定所称地下空间,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连建地下空间和独立地下空间。

连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独立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利用市政道路、公园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视为独立地下空间。

法律、法规对国防、人民防空、防震减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情形的地下空间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土地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设计审查和施工的监督管理。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房屋登记及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

民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涉及人民防空的相关管理工作。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城管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贯彻统一规划、平战结合、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战备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符合城市应急、防灾和人民防空等要求。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市政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独立地下空间不得单独进行商业开发。湖泊水域线范围内不得进行除市政交通设施外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发展战略、规模需求、空间布局,禁止、限制与适宜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范围,重点地段地下空间建设规划要求,近期建设及实施措施等。其中,属于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在规划文本中予以注明。

第六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确定的重点地段地下空间建设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重点地段地下空间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中关于重点地段地下空间建设规划的相关要求,明确规划范围内地下空间的开发范围、总体布局、使用性质、建设规模、竖向高程、出入口位置、连通方式、分层要求等内容。

其他地段的地下空间建设规划应当结合项目建设情况,依法组织编制。

第七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合理分层原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地下空间的分层以及各类项目之间的同层、相邻、连通规则。

第八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其规划设计条件应当明确地下空间主导功能、建设范围、建筑规模、竖向分层等控制性要求,并对建设起止深度、出入口设置、连通方式等提出建议性要求。

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公共通道和出入口的位置、地下空间之间的连通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条件提出的设置要求,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明确出入口、通风口等的具体位置,并且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取得需利用地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订立书面地役权合同。

地下空间分层开发利用的,应当共用出入口、通风口等设施。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十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采取土地分层供应方式进行供地,依法建设的净高度大于2.2米的地下建(构)筑物所占封闭空间及其外围水平投影占地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新设立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其他用益物权。

第十一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土地供应方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方式供地;

(二)工业用地、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2个及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供地;

(三)地下交通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附属的工业、经营性地下空间,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协议方式一并出让给已经取得地下建设项目的使用权人;

(四)除依法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供地外,其他土地可以协议方式出让。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建成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或者已取得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连建式项目,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土地供应手续:

(一)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方式办理土地供应手续;

(二)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协议方式出让。

第十三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地下建设用地土地出让价款,按照不低于出让时相同主导功能用途、土地级别、使用年限的地上建设用地市场价标准的30%收取。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建设用地供地起始价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其中连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其起始价与地上部分一并计入总起始价。

地下建设用地土地出让价款或者供地起始价的具体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实际情况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独立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出让年限,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相关规定确定的用途类别分别确定。

连建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一致的,其土地使用权年限一致;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不一致的,其土地使用权年限起算年限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年限起算年限一致,并按照土地管理相关规定确定的用途类别分别确定土地使用权年限,但不超过其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和抵押。

政府投资建设用于人民防空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应当征得民防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权属证书,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已完成投资总额的25%以上的,可以进行转让。

第四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全面调查登记该项目地面、地下及周边现有建(构)筑物、市政设施、地下管网、人防工程、文物、古树名木、公园绿地等,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建设单位应当制订应对可能造成损坏或者重大影响的应急预案和预防措施,并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八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设计应当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当与地面建设相协调。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先建单位应当按照专业规范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

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所涉及的基坑工程进行专项设计,开挖深度超过5米或者深度虽未超过5米、但岩土工程条件和周边环境较复杂的基坑工程实行设计、施工方案论证制度。施工单位应当依据设计文件和要求,结合工程实际编制施工方案,对基坑周边环境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涉及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基坑工程包括基坑勘察、支护设计、施工、地下水处理、基坑监测和土方挖填等项目。

第二十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建设所涉及的勘察设计、环境评估、安全评估与监察、工程监理、质量管理、档案管理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建设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进行设计审查。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必须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变更,并在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后按照变更的文件进行施工。

第二十二条 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按照规定移交项目建设档案。

第五章 产权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房地产权利登记,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房地产登记方面的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应当以宗地为基本单位,按照权属范围进行土地登记。

第二十五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空间的房产权利登记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中注明“地下”。

人民防空工程的登记按照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除开发建设项目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地下停车库(位)外,其他地下空间建(构)筑物不得分割销售。

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经登记确认权属后,方可进行转让。

第二十七条 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履行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义务,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工程维修档案,并按照规定用途进行使用,保障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开放性,做好地下空间的标志管理和指引,并配合城市基础设施的维护单位对相关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地下空间实施物业管理的,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4号令)、《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地下空间物业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制订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地下空间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地下空间,应当设置地下空间给排水、消防、通风、照明、监控、通信、标志等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保养、维修,确保其完好和无障碍,常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和器材,进行定期检查、检验、测试,确保足量和有效使用。

地下空间实施物业管理的,所有人与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就前款所述责任的承担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间,地下空间权利人应当予积极配合。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平战结合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平时使用时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战备需要时应当无条件服从统一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其具体办法由市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过程中对已经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建(构)筑物造成妨碍或者实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规划、土地、建设、房屋管理、民防、城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建设的;

(二)设计文件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审查,擅自施工的;

(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

(四)不按照规定移交项目建设档案的;

(五)地下空间物业管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六)不按照规定用途进行使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的违法建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市规划、土地、房屋、建设、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审批、土地供应、权属登记、建设管理、日常使用等方面的实施细则。


抚顺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抚政发4号文发布]
[1998-02-1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培育和发展我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引导和规范企业产权交易行为,推进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结合我市企业产权交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产权交易是指企业财产所有者将其投入企业的所有权、经营权及非产品性资产作为商品进行买卖、交易的一种行为。

第三条 企业产权交易出让方可以是拥有企业产权的法人、个体工商户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中,国有企业产权交易出让方必须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政府授权部门,以及占有、使用并拥有国有资产出资权的国有企业(含行政事业单位)。

企业产权交易受让方可以是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个体工商户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四条 企业产权交易必须依法进行,坚持自愿、平等、公平、公正的原则。企业产权交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抚顺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是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设立的为各类企事业单位产权交易提供交易服务的场所。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受市国资办的委托,具体负责企业产权交易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 市国资办是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工商局、经委、体改委等部门协助市国资办做好企业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有产权交易在企业产权交易市场集中进行。鼓励非公有制企业进入企业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内容和方式

第八条 企业产权交易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收购兼并、拍卖等整体所有权转让;

(二)企业部分产权出售;

(三)企业融资租赁等产权分期转让;

(四)企业承包、托管待经营权转让;

(五)企业非产品性资产转让。

第九条 企业产权交易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中介代理。

第十条 企业产权交易中的公有企业房地产交易可在企业产权交易市场中进行。

第十一条 市国资办会同有关部门在企业产权交易市场定期联合办公,实行“一站式”服务。非合办公日,产权交易双方依据在产权交易市场签定的交易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及工商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对影响产权交易的有关收费实行免、减、缓。涉及政府部门有关过户手续收费,一律免收。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程序

第十三条 交易双方进行产权交易,应履行下列程序后,方可进入企业产权交易市场挂牌交易:

(一)国有企业进行产权交易和含国有产权的非国有企业产权交易,须经市国资办审批。

(二)集体企业进行产权交易,经本单位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形成决议后,可以直接进行产权交易,同时报主管部门备案。

(三)联营、股份制和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产权交易,经企业董事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讨论形成决议后,可以直接进行产权交易。外商投资企业报市外经委备案。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双方均须向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其中,出让方提交材料包括:同意产权交易的批文、产权证明、营业执照或本人身份证、资信能力、债权债务处理意见与人员安置方案等;受让方提交材料包括:营业执照或本人身份证、资信能力证明、接收债权债务与人员安置意见等。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审查的主要方式是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让方全部资产负债进行评估,对受让方的资金实力进行验证。

第十六条 公有产权交易价格应当以资产评估立项确认部门确认后的企业资产评估价值作为交易底价,在此基础上按价值规律上下浮动,进行竞价交易。

第十七条 成交价及其他交易条件确定后,须在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的主持下,由交易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应当进行公证。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并按合同规定处理债权债务,安置职工,支付价款或者达成支付价款协议后,依据产权交易市场签订的交易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及工商注册等手续。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收入

第十九条 公有产权交易价款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清,一次性付清可享受价款10%的优惠。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清有困难的,经市国资办同意,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第一次付款金额不得少于应会款项的50%。分期付款的企业须办理公证手续,未交纳的部分应由受让方与市国资办办理借款手续,并按照银行同期储蓄利率交纳资产占用费。

第二十条 国有产权交易收入优先拨付产权交易、人员安置等费用后,方可由出让方存入专户并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各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产权交易中出据虚假文件,证件,材料的,市国资办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产权交易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资办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导致大额资产流失或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二)擅自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为产权交易双方进入产权交易市场提供不真实评估资料的,由市国资办依法处罚;因此而导致资产大额流失或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国资办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