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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1:00:52  浏览:8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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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24日,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

为加强麻醉药品的经营管理,做好供应,根据国务院颁发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第三章的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确定中国医药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全国麻醉药品的经营管理。中国医药公司北京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北京采购供应站)负责全国的麻醉药品收购、调拨和供应管理工作。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医药公司负责本地区的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必须设有专人(可兼管)负责计划、统计、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工作。
第三条 各省、区、市的二级经营单位(二级医药站,地、市医药公司),要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对下一级经营单位调拨和业务指导以及指定地区的供应工作。三级经营单位(县、市医药公司)要指定专人做好指定地区的供应工作。
麻醉药品供应点的设置,二级经营单位由省、区、市卫生厅(局)和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提出,报卫生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批准。为方便基层医疗单位购用麻醉药品,省、区、市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有条件的县、市医药公司作为三级供应点经营麻醉药品,并抄报卫生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四条 各级经营单位必须选派责任心强、业务熟练、认真负责的同志,担负麻醉药品的供应、储运和经营管理工作,人员不宜经常调动,注意相对稳定,以利搞好麻醉药品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北京采购供应站负责编报全国麻醉药品年度收购、供应计划,经中国医药公司审核上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
第六条 各省、区、市医药公司负责审查、汇总各二级经营单位的要货计划。编制上、下半年分点要货表,并每年十月底前报送至北京采购供应站,审核后分单位签订合同。
第七条 各二级经营单位负责审查、汇总三级经营单位的要货计划,并在此基础上编制本单位下年度要货计划,于每年九月底前报省、区、市医药公司。
第八条 三级经营单位的年度要货计划,按省、区、市医药公司规定和二级经营单位的要求办理。
第九条 全国麻醉药品均由北京采购供应站统一收购。各级麻醉药品经营单位不准自行收购。未经批准不得相互交流。三级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向指定的二级经营单位进货,逾量品种由二级经营单位负责调剂;二级经营单位的逾量品种由省、区、市医药公司审查调剂;省、区、市的逾量品种报北京采购供应站进行调剂。
第十条 各省、区、市的麻醉药品年度要货计划,因情况变化需要追加或减少,应在当年5月下旬前报北京采购供应站。各地因急救急需麻醉药品,二级经营单位可直接与北京采购供应站联系,抄报省、区、市医药公司。
第十一条 各麻醉药品经营单位供应麻醉药品时,必须严格执行《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和1979年卫生部颁布的《麻醉药品管理条例细则》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
要认真核对购买单位的留存印鉴,发现不符,不得供应。
要认真审核购买单位的麻醉药品订购单。应符合批准的级别限量,超过限量不得供应。
医疗单位库存不足一季度限量,仍可继续供应一个季度限量。超过部分应在供应时扣除。
对距离供应点较远、交通不便的一级限量单位允许一次供应两个季度的限量;各使用单位也可通过邮购办理,往来单据都要用挂号信寄发。
为了方便基层医疗单位购买麻醉药品,可采取按行政区划审批,经济区划供应的方式。
第十二条 科研、教学单位及其它特需的麻醉药品,按地、市卫生部门审核批准的数量供应。对晚期癌症、计划生育所需麻醉药品,如医疗单位原确定的限量不足,应按卫生部门审核批准的超限量数供应。
援外需要的麻醉药品,按卫生部审核批准的证明供应。
第十三条 对军队、武警供应分别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卫生部颁发的“军队卫生医疗单位所需麻醉药品供应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疗单位麻醉药品供应管理办法”供应。
第十四条 兽用麻醉药品应根据农业部制定的兽用麻醉药品管理办法供应。
第十五条 各级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必须设立麻醉药品专用仓库或专柜加锁,指定专人(可兼管)负责保管工作。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在国内铁路、公路、航运、空运、邮寄运输时,凭盖有“麻醉药品专用章”的发票办理运输手续。对运输途中损耗的处理,按一般药品的调拨责任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麻醉药品成批原箱调入时,应在外包装完整的前提下,及时点验入库。在开箱验收时,必须两人以上同时在场。如发生原箱短少,由验收人写出详细验收报告,经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附原装箱单向供货单位索赔。如原箱短缺数量少,金额在3元以下(含3元),为减少手续,经单位领导批准,可直接报损处理。
第十八条 “麻醉药品进、销、调、存报表”(医药业1表)是国家批准的正式报表。各经营单位必须每半年编报一次,要求数字准确,上报及时。具体上报时间规定如下:
三级经营单位于期末后5天报出。报供货的二级经营单位一式两份。
二级经营单位于期末后15天报出。包括汇总所供货的三级经营单位的纯销和库存。报省、区、市医药公司一式两份,并附各三级经营单位原报表一份。
各省、区、市医药公司负责审核、汇总二级经营单位的报表,于期末后25天内,将汇总表和各二级经营单位的原报表一份寄北京采购供应站。
为保证报表上报及时,偏远交通不便的三级经营单位报表数字截止日期可提前,具体时间由省、区、市医药公司规定,截止后发生的进、销、存数纳入下次报表反映。
第十九条 为防止流弊,各级经营单位发生的麻醉药品保管、运输损耗和损失,单位领导审核批销时,必须核对实物,查明原因,慎重处理。在运输中发生丢失麻醉药品时,收货单位应向铁路等承运部门索要货运记录,并要求承运部门赔偿经济损失,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经药检部门检定不能药用的麻醉药品残体,要妥善保管不准擅自处理和销毁。凡阿片制剂(包括阿片类、吗啡类、乙基吗啡类、可待因类等)应在每年4-6月间,集中一次列表(一式三份)随货无价上缴石家庄一四六库(运费由一四六库负担)。对无提取价值的合成麻醉药品(包括度冷丁、安侬痛、枸橼酸芬太尼、美散痛、福尔可定类)及阿片制剂无药空瓶,应列表造册,在卫生部门、本单位领导、上级保卫部门人员监督下,当场销毁,并由监销人签字备查。
第二十条 麻醉药品订购单、更换后的废印鉴卡,保存三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1980年12月27日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卫生部转发《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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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需要再审而又发现遗漏了诉讼第三人的案件应指令哪一审法院按什么程序再审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需要再审而又发现遗漏了诉讼第三人的案件应指令哪一审法院按什么程序再审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6)青法经发字第3号请示收悉.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业经二审终审的经济纠纷案件,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再审,但又发现原来的一审、二审遗漏了诉讼第三人,应指令哪一审法院按什么程序再审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
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根据这一规定,对业经二审终审的案件需要再审的,无论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指令原二审法院再审,都须按第二审程序审判.原二审法院再审,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2)办理,即:第二审人民法院在
诉讼进行中发现需要更换、追加当事人的,在更换、追加后,经调解,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此复
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1986年5月2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对“逾期释放人员补发工资的请示报告”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对“逾期释放人员补发工资的请示报告”的联合批复


195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
1957年5月6日〔57〕公劳字第260号关于对逾期释放人员补发工资的请示,现批复如下:一、凡因改判、撤销“加刑”,以及法律手续办的迟缓而释放了的,不发生补发工资的问题。二、对于刑期届满的犯人,没有正当理由,到期未放的,应由劳改机关进行妥善解决,可不补发工资。三、对于冤狱遭受重大损失,当前生活困难的,经查明确实,可报经当地人民委员会审核酌情予以补助或救济。
公安部1956年9月17日〔56〕公劳字第204号对云南省公安厅关于犯人超过刑期补发工资等问题的批复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