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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15:46  浏览:9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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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废止)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71号


  《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6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不售票的公园、绿地等处的路灯变配电设施、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维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南京市路灯管理处(以下称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和行业管理工作。
  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财政、物价、园林、房管、电信、国土、市容、供电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光源、新设备和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更新、改造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中长期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批准后,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统一规划,与城市道路建设和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小区建设配套建设,同步实施。


  第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集资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新建和改建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新建和改建工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设施的验收和移交,并向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和改建工程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办理移交使用手续。工程移交后,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于次月安排维护经费。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手续,由原建设单位继续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中的灯杆,可以分为专用杆和合用杆。城市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在不影响其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利用。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原则,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率和亮灯率。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下达的城市维护资金年度计划,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等级、数量,统一安排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经费。


  第十七条 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运行正常,照明效果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


  第十九条 单位自建专用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和经营者负责维护和管理。无维护和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维护和管理,所需维护管理经费由产权单位或经营者负责支付。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故意损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附近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四)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或安置其他设施;
  (六)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及乱挂各种标牌、广告、宣传品和晾晒衣物;
  (八)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应当经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或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进行,并报项目原审批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和个人还应按照规定向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拆除、迁移、改动方案,经审核同意后,由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对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采取紧急措施先行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城市绿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挂各种标牌、广告和宣传品。确需张挂的,必须经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占用审批手续,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城市道路上的矮杆步道灯一律不得设置各类广告设施。


  第二十五条 确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或安置其他设施的,须报经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使用单位承担其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通知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三)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
  (五)非法占用或者故意损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宣传品、标牌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有权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侮辱、殴打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或阻扰其执行公务,或者偷盗、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持证上岗。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路灯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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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

2001-07-10


(2001年7月1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2001]134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盖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推进成都市投资体制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加快成都市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级管理权以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的招标投标,适用本规定。需要国家、省审批或备案的项目,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三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四条 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进口设备一次进口金额在10万美元及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政府投资项目在20万元人民币、非政府投资项目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颥 选定项目建设期代理业主的,应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项目代理业主。



第三章 招 标

第六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在向市政府投资行政管理部门(市计委或市经委)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报送还关招标方面的内容。非政府投资项目在备案材料中应包括招标方面的内容。市政府投资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将项目招标方面的内容向其相关行政监督部门通报。

第七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因项目特殊情况需邀请招标的,需经市政府批准。必须进行招标的非政府投资项目,由投资者自主决策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招标组织形式(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

第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除在国家、省规定的媒介发布外,应按成都市投资信息发布办法进行发布。在上述途径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招标人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在其媒介刊登招标公告,但招标公告内容必须一致。

第九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点、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并可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

招标人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具有相应招标代理资格,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在本市权限范围内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现行职责分工:

(一)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市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二)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市机电产品进口行业管理部门认定;

(三)交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市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四)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分别由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申请市属权限范围内的资格认定和申请转报国家、省认定招标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市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进行资格认定工作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自主确定招标活动场所,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不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应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价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在发售日5日前报市政府投资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文件有违反招标投标有关法律规定的,应责令其改正。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对所编制的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在招标文件售出后如需补充、澄清或修改的,应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补充、澄清或修改的内容,应作为招标文件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招标人有权自主确定是否设立标底。设立标底的,标底必须控制在概算或预算投资范围内。

第十六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20天。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人应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允许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送达投标文件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提交保证金或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

第十九条 投标截止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停止开标,并重新招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和签订合同

第二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由投标人或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 评标专家库在现有各行业专家库的基础上充实完善,逐步纳入四川省评标专家库。此项工作由市政府授权市计划部门组织实施。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一)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项目管理部门或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最近三年内曾因在热源标、投标或其他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并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开标后一般应在30日内完成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折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明显低于其它投标报价或标底,评标委员会应要求其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能够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充分证明材料的,应作为 效投标,否则视为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其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覆约,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九条 禁止规避招标、虚假招标、串标、抬标、骗标、泄密、行贿受贿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分别由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一)市计划部门指导、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二)工业、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济、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各类房屋建筑项目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四)进口机电产品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市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负责。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职能不得委托非政府部门执行。

各行政监督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本规定制定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各行政监督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反馈给投诉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将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原招标投标审核部门。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应接受行政监机关的监督。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可会同投资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机构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第三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设立举报电话,受理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举报和投诉,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反馈给投诉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贷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三十六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必须进行招标以外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参照本规定执行,因特殊情况不宜公开招标或因招标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值得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经市政府投资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不公开招标;必须进行招标以外的非政府投资项目,由投资者自主决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大政发〔2002〕6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大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保护城市建设档案,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形成和报送(移交)、接收、保管、利用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 价值的文字、图片、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历史材料和记录。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先导区管委会应切实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机构,配备技术人员,并将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和监督、指导工作,其所属的大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是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 子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及市级 以上重点建设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

县(市)、金州区和旅顺口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含建制 镇)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

第五条 各建设单位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城建档案管理范围,向有关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下列城建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及其建筑区域内的各种地下管线工程;

2、市政公用、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3、园林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4、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5、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地下管线和有关隐蔽工程。

(二)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境卫生、市政、公用、人防等部门,下同)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以及科研
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资料。

第六条 编制和报送城建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档案资料应齐全、完整、准确、系统,字迹清楚,图面整洁,纸质优良,规格统一。

(二)档案资料应当报送原件。特殊情况经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以报副本或复制件,报件上注明原件存处,并加盖单位公章和技术负责人签章。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图样清晰,与建筑物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四)档案材料的整理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分别组卷,并按不同专业及工序排列,使用统一档案装具,案卷质量符合科技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和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

第七条 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和编制。建设单位在招投标以及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对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档案的收集、编制和制定档案的套数、质量、移交时间等做出详细规定,保证收集与编制建设工程档案材料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办理工程项目登记手续,并签订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双方签订的《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作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核验材料之一。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并办理建设工程档案初检合格证明。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有关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移交全部建设工 程档案资料,并办理城建档案合格证明。

第十条 对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补充的建设工程档案(其 中,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城建 档案管理部门报送。 

第十一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其正在收集、编制或保留的有价值的建设工程档案材料应向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十三条 对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 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对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 状图和资料应每年报送。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使用5年后应全部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保管、统计 和提供利用等项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档案管理人员应经培训并取得城建档案管理专业资格 证书。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要有适应需要的专用库房,设有防火、防高温、防光、防潮、防霉、防尘、防盗、防虫、防有害气体等设施;对损坏和变质的城建档案,要及时修补、修复;对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应采用缩微、光盘、磁带和其他现代技术手段保存和保护。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可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档案服务和技术咨询服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利用城建档案,应当按规定交纳费用。利用本单位或者本人报送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 部门应当无偿提供。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捐赠珍贵或重要城建档案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无故延期或者未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市及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