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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扩大改革医药有毒有害作业工人劳动班制改革试点工作及增加劳动指标的通知(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1:00  浏览:9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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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扩大改革医药有毒有害作业工人劳动班制改革试点工作及增加劳动指标的通知(摘录)

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等


关于继续扩大改革医药有毒有害作业工人劳动班制改革试点工作及增加劳动指标的通知(摘录)
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国家劳动总局



为了保护医药有毒有害作业工人的健康,巩固一线队伍,促进生产的发展,近几年来,我们先后选择了一批重点医药企业,在危害较大的有毒有害作业工人中,进行了“定期轮流脱离接触”等劳动班制改革的试点,取得了明显的效果,经研究,决定今年再在一批医药企业进行扩大试点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了便于加强领导,总结经验,今年扩大试点工作主要集中在原试点的部分省、市,其他省、市只选个别点进行。试点的办法及产品、工种范围,要严格按照国家劳动总局〔78〕劳护36号文批准的“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表”中医药部分和国家医药管理总局〔80〕
国药劳字第538号《关于改进医药有毒有害工种劳动制度的试行办法》执行。
二、各省、市扩大试点需要增加的劳动指标随文下达。该项劳动指标,要专项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为了适应医药有毒有害作业的要求,要注意招工质量,要坚持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具体招工条件,招工办法,招工单位,请各地医药管理部门与劳动部门协商办理。



1981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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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2000年音像市场管理暨音像市场“扫黄”“打非”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2000年音像市场管理暨音像市场“扫黄”“打非”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市发(200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音像市场管理,贯彻落实第十二次全国“扫黄”“打非”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今年音像市场的工作目标:
明显扭转音像市场中走私、盗版音像制品泛滥的混乱局面,努力促进正版音像制品的生产与发行。为此,必须把音像市场工作当作文化市场管理的重中之重,对音像市场进行全面整顿。
二、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音像市场管理和发展的基本思路:
调整音像制品流通单位经济成分;提高音像经营单位开办的资格标准和从业人员资质条件;积极扶持发展连锁经营,提高音像流通企业规模化、规范化经营水平;加强对批发单位的整顿和管理;巩固和扶持作为主渠道的连锁店、超市、专营店、大型商场和书店的音像经营;改变零售和出租点过多、过滥、过小的局面;限制和萎缩录像放映业;研究利用新技术提高音像制品流通效率。
三、今年音像市场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按照《文化部关于清理整顿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的通知》(文市发〔1999〕11号)的要求,到年底完成压缩整顿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的计划。各地于3月15日前将场所数量、业户数及今年压缩计划报我部。
(二)1-3月,在开展打击非法录音制品专项斗争的同时,继续查缴“法轮功”类出版物和其他宣扬愚昧迷信与伪科学的气功类出版物、政治性非法出版物以及淫秽色情出版物。各地于3月15日左右对专项斗争中收缴的非法音像制品组织一次集中销毁。
(三)4月,开展打击走私、盗版DVD的特别行动(另行通知)。
(四)5-7月,开展第二届全国音像市场反盗版宣传活动和打击盗版盗印、光盘走私的专项斗争(另行通知)。
(五)积极推进有关法规和规章的修订、制定工作,按中央要求解决音像市场多头管理和“管办不分”的问题,积极筹备参加十年“扫黄”、“打非”成果展览。
(六)下半年适当时候,召开全国音像市场工作会议,总结交流经验,探索新的条件下管理音像市场的有效途径和方法,部署音像市场的全面整顿工作,为今后几年音像市场的健康繁荣奠定基础。
四、加快制度建设,完善管理机制。
近年来,文化部在音像市场管理中制定了一系列制度和办法,主要有对正版音像制品统一加贴防伪标识制度、运输传递管理制度、录像放映节目专供制度、禁止小商品市场、家电市场和电子科技市场从事音像制品批发制度、非法音像制品管理举报公示制度、在重点批发市场实行入场登记制度、重大案件通报备案制度等。文化部将在今年对这些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打击非法录音制品专项斗争结束后,要实施音像制品经营单位仓库登记备案制度。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要将其仓库的地址、产权归属、面积、仓库管理人员等情况报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经管理部门实地核查后,加挂登记牌或加贴登记证明文书,以便日常检查和社会监督。凡未申报登记的仓库,按非法窝点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五、加大执法力度,强化日常监管。
各级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要把音像市场管理及“扫黄”“打非”工作作为“讲政治”的具体行政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要把文化市场特别是音像市场的管理情况与文化先进县(市、区)的评选工作结合起来。对已经挂牌,如发现严重问题的,应予摘牌。
各级文化市场管理及稽查机构要本着锲而不舍、常抓不懈的精神,不断加强队伍的政治和业务建设,充分发挥“扫黄”“打非”的主力军作用。要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制定音像制品的鉴定办法和非法音像制品销毁监督制度。日常巡查要做好检查记录,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要对各经营单位的检查次数规定月度和年度最低指标,并进行达标考核。要创造条件,推进日常巡查工作的计算机管理。


2000年2月1日

鞍山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我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是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人员基本生活费标准、失业救济金标准等保障办法相结合,保障我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权益的救济制度。

第三条 凡户籍在本市市区并在本市居住的城市非农人口,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以企事业单位、家庭、个人保障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保障原则。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职能部门,财政、劳动、工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千山区月人均为150元;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标准由县(市)政府自定。

第七条 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实际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经有关部门核准后发放和补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有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我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为;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2、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3、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十条 家庭收入确定范围;家庭成员的各类工资、离退休费、失业救济金、下岗人员基本生活费、奖金、津贴、物价补贴、生活补贴;接受馈增、财产继承收入、因抚养赡养关系所得收入;失业人员通过劳动和其他渠道获得的收入;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在计算从业人员工资收入时,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工资计算。具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下岗人员、无业人员,劳动所得和实际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176元)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工商、税务、教育、城建等部门要为其提供政策上的优惠。

第四章 保障资金的来源及监管

第十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原民政对象、无业人员、失业人员和区属以下企业在职职工(含下岗职工、离退休职工)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市属企业在职职工(含下岗职工、离退休职工)由市财政承担。两级人民政府要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款专用、专帐管理。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定期拔付,年终编制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保障资金的使用要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及社会监督。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领过程中的调查、审核、上报、发放等工作,由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在民政部门指导下实施。

第十六条 凡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由户主向所在居委会申请。审批程序如下:
1、 无业人员(三无对象、失业人员)由户主本人提出申请,居委会初审,街道办事处复核,区民政局审批,报市民政局备案。
2、 在职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下岗职工)由户主本人提出申请,居委会与所在单位初审,街道办事处复核,区民政审批,报市民政局、市劳动局特困办和市总工会备案。
经批准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发给《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街道办事处按月发放最底生活保障金。对已享受保障金并要求继续享受保障金的,每季度应提前向居委会提出申请,否则视为自行放弃享受资格。

第十七条 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要建立公开办事制度,要坚持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对保障对象审核一次,及时调整。审核结果以居委会为单位张榜公布。

第十八条 对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其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收回《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九条 申请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应接受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家庭收入情况,不得隐瞒、少报、漏报。违者一经查出,立即追回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以及截留、挪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于1998年底前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