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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新办集体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13:47  浏览:9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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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新办集体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城镇新办集体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



为了促进城镇新办集体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我省实际情况,特对城镇新办集体经济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发展城镇新办集体经济,是党和国家一项长期的、重要的政策,是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的重要途径。以城镇青年为主兴办的各种形式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同城镇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一样,都是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国家保护城镇新办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
益,并根据政策和计划进行统筹安排,积极鼓励、扶持和帮助其发展。
第二条 发展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必须充分发挥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全民单位办集体,群众集资办集体,区、镇、街道办集体,劳动服务公司办集体,城乡联合办集体,都是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的好形式,应当大力提倡和推广。
第三条 凡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办理过登记的城镇待业人员,都可以申请组织开办集体所有制企业。开办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并拟定企业章程,经主管部门审查,市、县劳动服务公司批准,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后即可开业。凡符合规定的,有关单位或部门应于申请递
交之日起一个月内批准、发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定生产经营范围时,要注意照顾集体经济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允许新办集体企业根据市场、季节等变化情况调整生产经营项目,允许跨行业生产和经营。
第四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应当遵循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群众集资,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等项原则,积极实行用工制度、工资制度、奖金福利制度等方面的改革,发挥集体经济的优越性。
第五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享有如下各项自主权:灵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自行支配和使用企业的生产资料和自有资金;采购原材料和销售产品购置和租赁固定资产;出租和有偿转让闲置多余的固定资产;聘用和录用职工(包括在本地或外地招聘管理
人员和技术人员) ;决定对职工的奖惩、解聘和辞退;干部的选举和罢免。对于侵犯上述各项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或依法索赔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调、挪用、侵吞、私分新办集体企业的劳动力和资财,不准巧立名目摊派费? 谩? 第六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注意利用和发挥地区、部门的资源和优势,因地制宜地发展那些符合社会需要,方便群众生活的行业、产品、服务项目。当前要重点发展农副产品加工、食品、传统手工艺品、建筑、建材、交通运输、社会生活服务、利用大厂边角料加
工配套、拾遗补缺、修旧利废等行业。
第七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所需的资金以自筹为主,国家给予必要的扶持。银行应予立户,办理结算。
要组织本企业职工集资入股,股金可以参加分红。股金分红标准要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确定,但最多不得超过集资额的百分之十五。除每人的基本股金外,其余集资,从税前利润中分期偿还。集资还清之后,不再分红。
全民所有制单位为扶持本单位待业人员兴办集体经济,可以从企业基金和利润留成中筹集劳动就业基金;也可以动用一部分行政事业包干结余经费和预算外可用资金作为投资。以后分期偿还,或者作为投资入股参加分红。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自筹资金不足时,可按规定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中短期设备贷款和其他贷款,并享受两年低息优惠的待遇;可以从劳动部门安置就业经费中借用一部分,定期归还;还可以吸收农村资金;凡有条件的,经过批准,也可以吸收外资经营。
第八条 各级计划、物资部门要搞好综台平衡,统筹安排,帮助新办集体企业解决原材料供应问题。凡纳入计划的产品,所需物资按隶属关系分别纳入主管部门或地区的计划,建立正常的供应渠道。凡属归口安排的产品,所需物资,可按隶属关系上报省有关厅、局组织供应。没有纳入
计划的,计划、物资和企业主管部门也要在可能条件下安排或补助一些,主办单位也要支持一些。三类物资和允许进入市场的一、三类物资,可以自行采购。国营企业的边角余料和废旧物资可以由集体企业优先选用。食品、饮食、粮油复制品行业所需的粮油等原料,市、县粮食部门要统一
安排,组织供应,凭票平价,无票中价或议价。新办集体企业所需的能源(煤、电、油),有关部门要立户供应。
城镇新办集体商业企业,可直接从国营商业、供销批发部门进货,并享受和国营商业同等的批发价。可以实行厂店挂钩,从工厂直接进货,或到农贸市场和外地采购。
第九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的产品除自销和由有关供销公司运销外,国营商业、物资部门也要积极收购、选购,帮助推销。城镇新办集体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的物价政策和管理规定,不准随意提价和变相涨价。
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可以单独或与企业主管部门联合成立供销公司或供销经理部,为新办集体企业采购原料和推销产品。
第十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所需的经营场地,由城镇规划、房产管理、工商、公安、劳动等部门共同研究,统筹规划、安排。在不影响市容、不妨碍交通的条件下,允许新办集体企业在市区、车站、码头、游览区设置商业、服务网点,或在市区开辟传统摊市、小商品市场。临街新建的
商业用房及其他能够利用的房屋和场地,都要尽可能安排给新办集体企业使用,各部门各单位要大力支持。
第十一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的经营方式应当灵活多样,可以集中经营,也可以分散经营,或集中经营和分散经营相结合。可以由集体统一组织,分散到家庭生产,发原料收成品,也可以固定设置网点,前店后厂,经销代销,或流动经营、走街串巷,服务上门。可以在集体单位之间联
营,也可以在所有制和隶属关系不变的条件及与国营企业或个体经营户联营,还可以与乡镇企业或农户个人联营。各种联营均不受地区、行业的限制。有条件的新办集体企业,还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外贸部门协助下,进行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或报经营有关部门批准,同
外商、侨商、港商合资经营或合作生产。
第十二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要搞活用工制度,可以实行劳动合同制,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录用或辞退职工,也允许职工人厂(店)自愿,退厂(店)自由。
为了稳定职工队伍,促进企业巩固和发展,凡真正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新办集体企业,可以经过申请、考核,批准为合格企业,其从业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职工登记手续,视为集体所有制单位正式职工,纳入劳动计划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制定。
第十三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要实行民主管理,建立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有关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收益分配、职工奖惩等重大问题,都要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领导干部要逐步实行选举制。主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派出干部和技术人员到新办集体企业
工作,派出人员原有身份不变。但不称职或企业不需要的不要硬行派进;强行派进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的工资形式不强求一律,可以采取计件工资、计时工资加奖罚、拆帐分成,也可以采取车间、班组、个人承包。工资形式要与经济责任制挂钩,工资水平要与企业经济效益和个人劳动贡献挂钩,实行浮动。奖金不平摊、不封顶、不保底。多劳多得,少劳少
得,有升有降,不搞平均主义。可以向农村那样,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由职工分配。
第十五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职工的劳保福利待遇,应根据企业的经济条件,本着范围由小到大,项目由少到多,标准由低到高的原则逐步建立,量力而行。应当尽快建立劳动保险制度。旁动保险基金必须专项提存,专款专用,银行对此项存款按八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企业也可以向
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六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应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以安置城镇青年为主的新办集体企业在开办初期,可按规定享受减免税收的照顾。凡从事劳务、修理、饮食、服务行业和“三废”(废渣、废液、废气)综合利用的,从开办之日起免征工商税和所得税三年,在按规
定税率征收所得税时,再给予减征百分之三十的照顾。从事工业生产(国务院规定的二十种高税率产品除外)、交通运输和商业经营的,从投产、经营的月份起,免征所得税三年,工商税按规定征收。原有新办集体企业扩大安置待业青年时,按安置人数的比例减征当年的税收。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免税期满恢复征税后三年内,对其中需要鼓励恢复和发展的行业,对其比上年利润增长的部分,可在百分之三十的幅度内核减后计征所得税。减免税期满恢复征税后,纳税仍确有困难的,可继续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照顾。减免税的事项,报经市、县税务局批准。具体
规定由省税务局另行下达。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减免的税额,必须用于发展生产,不得作为盈利分配和其它开支。各级税务、劳动、银行等部门对此项经费的使用要严加监督。
第十七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应作为公积金、公益金和奖励基金,主要用于发展生产,扩大经营,补充流动资金,偿还贷款,同时要有适当比例用于兴办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和主管部门、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可以单独或联合举办职业技术训练斑、培训中心或学校,逐步做到待业青年先培训后就业。新办集体企业要努力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提高职工的思想觉悟和文化、业务、技术水平。
第十九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可以组织各种协会或联合会,属于群众性组织,受当地人民政府领导。其主要任务是提供经济信息,组织技术协作,开展职工教育,培训技术和管理人才,推动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并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新办企业的自主权和法人地位。
第二十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在政治上和国营企业享有同等待遇,其干部参加会议,阅读文件,技术人员评定职称,从业人员参加各种政治活动,评选先进集体积先进个人,选拔参加各级人大、政协和群众组织,建立党、团、工会、妇女组织,发展党、团员,吸收工会会员等,都和国
营企业一样对待。
第二十一条 凡名为集体所有制,实由国营单位包揽,不管盈亏照发工资的新办集体企业,要尽快分开建制。安排在国营企业“混岗”的集体企业人员,应逐步调离出来,因生产需要一时不能划开的,应报经市、县劳动部门比准,双方签订合同,作为劳务人员派出。所使用的主办单位
的厂房、设备和其他生产资料可以作价,分期归还;也可以租赁;如果双方同意,还可以作价入股,办成合营、联营企业。
第二十二条 新办集体企业要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制,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要健全财务制度,严格财经纪律,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不得进行任何违纪违法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发展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工作的统筹规划,各有关部门要继续清理不利于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发展的政策和规定,积极提出和实行改革的具体意见和措施。各县城关镇和其他标准集镇的人民政府,要把发展新办集体经济和安排青年就业作为主要任务,并
和小城镇规划、建设结合起来。镇办集体经济要立户,归县经委管理。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要为新办集体企业提供经济信息,组织、总结和交流经验,加强生产经营指导,帮助疏通供销渠道,维护新办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各行署、市、县和省直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定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行措施。




1984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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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管理制度(试行)》、《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管理制度(试行)》、《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 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印刷厂;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中国人民银行1972年制订的《中国人民银行发行库制度》和1979年制订的《中国人民银行出纳制度》,已经不能适应银行业务发展的需要。一方面,人民银行职能的转变和专业银行的设置,使各银行在业务分工上发生了很大变化;另一方面,近几年
我们根据形势的变化相应地对上述两个制度中不适应的部分进行过修改、补充,并以规定、办法等形式下达。但这些规定或办法,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缺乏统一性、系统性等问题。因此,我们在过去制度、规定、办法的基础上,根据人民银行职能以及银行业务的发展变化等情况,重新制订了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管理制度(试行)》和《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部门、人员认真研究学习,以保证制度的贯彻落实。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报总行货币发行司。

附件一: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管理制度(试行)

(1988年3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任务
第三章 发行基本的管理
第一节 发行基金
第二节 货币印制与入库
第三节 发行基金的调拨
第四节 损伤货币的销毁
第四章 货币发行与回笼的管理
第五章 发行库的管理
第六章 帐务处理原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货币发行集中统一原则,保证国家货币发行计划的组织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专业银行(包括其他金融机构,下同)与人民银行发生货币发行业务往来,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唯一的货币发行机关。人民币是我国唯一合法货币。严紧任何其他部门发行任何货币、变相货币。
第四条 货币发行管理是为调节货币流通,稳定货币,为国民经济发展服务的。所有经办现金业务的专业银行,均应按人民银行货币发行管理的要求提出报告和提供数据资料。第二章 基本任务
第五条 货币发行管理是人民银行的一个重要职责。其基本任务是:
(一)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提出货币发行计划,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研究货币发行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关系,为调节货币流通和制订货币发行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三)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货币发行计划,编制货币需要量计划;
(四)根据国务院的决定,组织办理新版人民币的发行和旧版人民币的回收工作;
(五)根据市场货币流通状况,编制、执行、调整发行基金调拨计划和损伤货币销毁计划,调节市场流通货币的面额结构,组织专业银行办理货币兑换和挑剔业务;
(六)制定货币发行业务有关的规章规定;
(七)宣传国家货币发行政策,组织反假人民币工作;
(八)办理人民币发行基金的保管、调运、销毁及核算业务;
(九)办理专业银行存取现金业务;
(十)监督、检查、协调专业银行的现金出纳业务。
第六条 为纪念国内外重大事件、重要历史人物或根据特殊需要,有选择、有控制地发行纪念币

第三章 发行基金管理
第一节 发行基金
第七条 发行基金是人民银行为国家保管的待发行的货币,是调节市场货币流通的准备基金。发行基金的调拨凭上级行调拨命令办理。
第二节 货币印制与入库
第八条 货币印制管理是发行基金管理的重要内容。人民银行总行报据国家核准的货币发行计划,结合损伤货币销毁和发行基金库存变动等因素,制订货币需要量计划,由货币印制管理部门根据货币需要量计划,编制货币印制计划并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计划,必须经过批准

货币印制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货币印制要求严格货币印制管理。各种券别的印制数量须控制在货币印制计划允许范围。
第九条 货币印制单位按计划完成的所有合格货币,必须全数解缴总行指定发行库。超货币印制计划允许范围未能解缴的合格货币,必须妥善管理,保证安全,等候处理。货币印制单位完成的所有合格货币,任何人不得动用;货币印制单位在货币印制过程中的所有不合格品,必须按规
定全数销毁。
第十条 货币印制单位须配合人民银行做好反假、查错及货币票样管理工作。票样和票样鉴别手册的印制均按总行通知执行。
第三节 发行基金的调拨
第十一条 发行基金调拨是组织货币投放的准备工作,是发行库与发行库之间发行基金的转移。发行基金调拨实行“适当集中,合理摆布,灵活调拨”的方针。
第十二条 发行基金调拨,原则上采取逐级负责的办法。即,总行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下统称为“分行”)之间的调拨,分行负责二级分行之间的调拨,二级分行负责支行之间的调拨。
发行基金调往其他二级分行,必须经过复点并换贴封鉴。
发行基金调拨应有计划地进行。分行的年度发行基金需要计划(统一附式一)应于3月底前上报总行,8月底前报调整计划(未按时报送视同原计划不变)。
第十三条 发行基金调拨凭书面调拨命令(统一附式二)执行。紧急情况下,采取先凭规定代号的电报(电传)调拨命令执行,后签书面调拨命令方式办理。
第四节 损伤货币的销毁
第十四条 损伤货币的销毁,是货币发行的最终环节,关系到国家财产的安全和市场流通货币数字的准确。损伤货币销毁的各个环节,都必须严密手续,妥善安排人员,明确岗位责任,搞好监督检查,严防发生事故。
第十五条 损伤货币的销毁由总行授权分行负责,集中办理。如分行集中销毁有困难,可在若干二级分行设置销毁点,并报总行备案。销毁工作由销毁点行组成领导小组办理,分行签发销毁命令并派销毁专职稽查员监销。
分行须于2月底前上报当年分券别的销毁计划(统一附式三),并按总行核批数执行。如需追加,须事先报总行同意。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交存的损伤货币必须进行复点。复点的全过程必须有二名以上(含三名)工作人员在场。复点现场不得存放私人财物,无关人员不准进入。复点中发现差错,经查找确非本行责任,由三名以上证明和行领导审查签章,将原封签、腰条、证明和所错款项,
一并划转差错封签行处理。
第十七条 销毁点行对基层人民银行上解的损伤货币进行复点。发现差错,比照第十六条人民银行对开户专业银行方式处理。一角以上面额的损伤纸币,一律在纸幅左右两端各打一个洞。打洞凿下的损伤纸币碎片,须随同损伤纸币销毁。
损伤硬币销毁,必须严格比照损伤纸币销毁要求办理。
损伤货币前,应再清点一次捆数,无误后才能销毁。如发现问题,须查明原因,予以妥善处理。销毁工作人员必须待销毁完毕,检查销毁质量合格后方能全部离开销毁现场。
第十八条 销毁损伤货币时应填制分券别的销毁表(统一附式四)。分行的销毁表按月汇总上报总行,凭以转销发行基金。
按规定兑回的旧人民币和各解放区的货币,逐级上交分行清理。除具有保留价值的货币外,其他均按币别列表销毁,并附销毁表将垫款划总行。

第四章 货币发行与回笼的管理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的货币发行主要通过专业银行的现金收付业务活动实现。
专业银行存取款必须在人民银行开立存款户。
第二十条 人民银行在营业时间内,对专业银行办理现金存取业务。
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每一营业日内,原则上只能有一次交存或支取现金(交存损伤币时不受此限),并以整捆(50元、100元可整把,但须当面清点)、总金额“千元”为单位出入库。
第二十一条 专业银行向人民银行存取现金,以开户专业银行为单位办理;开户专业银行下属基层处(所)的现金,由开户专业银行调剂后统一向人民银行存取。
专业银行根据核定的年度现金计划,,在月前五日向开户人民银行报送分券别的月度用款计划.因特殊情况,可以追加计划.
第二十二条 专业银行向人民银行支取现金时,应填写现金支票。支取的现金,必须控制在专业银行存款余额内。
第二十三条 专业银行向人民银行交款时,应填制现金交款单,方可送交人民银行办理。
专业银行交存人民银行的现金,必须按损伤货币挑剔标准进行挑残,分开完整币和损伤币,经过复点并贴本行封签。对未按规定进行整点的现金,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凡办理现金出纳业务的人民银行应建立业务库,匡算业务周转限额并报上级行核准。人民银行业务库向发行库取款时应填制“发行基金往来”科目现金收入传票,并控制在业务周转限额以内。限额不足须先向上级行申请,超过限额应填制“发行基金往来”科目现金付出传
票缴入发行库。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凡发生货币发行、回笼业务,均应于发生日分别逐级上报总行(分行月后5日为上月月度整理期)。月度“发行基金对帐单”则必须与会计部门“发行基金往来”科目发生额核对一致,并经会计部门盖章后逐级上报。

第五章 发行库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发行库是人民银行为国家保管发行基金的金库,依次分为总库、分库、中心支库、支库四级。发行库由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和业务需要决定设置。
根据需要,总行在部分地区设置重点库和委托分库代总库保管发行基金。重点库和委托分库保管的发行基金归总行直接调拨。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发行库主任,均由同级人民银行行长兼任。货币发行部门根据主任的授权,负责管理发行库日常业务。
总行重点库主任由所在分行行长兼任。
第二十八条 发行库对保管的发行基金实行严格的管理发行基金调拨手续的印证采用预留印鉴的办法。
发行基金调拨行取送发行基金,必须携带根据调拨命令填制的发行基金调拨凭证、发行基金调拨专用介绍信、本人工作证件,方能办理。办理出库时,由调出库填制发行基金运送凭单。
发行库凡发生出入库业务,必须在当日营业终了结库,保证帐实相符。
第二十九条 发行库实行双人管库,同进同出制度。
对办理库务业务(包括临时从事出入库业务)的人员,经发行库行审查,发给出入库标志、证件(临时人员使用后收回),以严格管理。
第三十条 发行库建立检查制度。有查库资格的仅限于上级行查库介绍信注名人员和发行库行有关人员。
上级行和发行库行定期、不定期对辖内发行库和本行库进行检查。发行库行年终则必须由库主任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检查。被查库管库人员必须按要求出示帐薄、提供情况、共同清点实物,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
上级行查库,必须开具查库介绍信。
第三十一条 非管库、库务、查库人员因特殊需要入库, 必须由该人员所在单位向发行库行提出申请和提供申请人员政审证明,并由发行库行报上级行批准后方可办理入库手续。
进入库房的任何非管库人员都必须遵守库房管理有关规定,佩戴出入库标志,并须办理登记手续,以备查考。
第三十二条 发行库保管的金银、有价证券的有关手续制度,比照发行基金办理。

第六章 帐务处理原则
第三十三条 发行业务会计核算的任务是,准确、及时、 全面地反映货币发行、回笼和发行基金的印制、销毁、库存以及流通中货币情况。
第三十四条 发行业务的会计帐物自成系统、专列科目、独立核算、分级管理。全国的货币发行、回笼数均在总行帐面上集中反映。
第三十五条 发行业务核算必须贯彻帐、实分管的原则。坚持序时记账和先入库后记账、先记账后出库,不得并笔记账和轧差记账。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发行库及发行基金调运的安全保卫工作,按总行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发行基金整点、票样管理与反假、完整币差错处理等内容,严格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试行)》有关条款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总行负责修改、解释。各分行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度实施细则,并报总行核备。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制度有抵触时,以本制度为准。

附件二: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试行)

(1988年3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出纳工作的主要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三章 现金收付与整点
第四章 库房管理与现金运送
第五章 人民币的兑换与挑剔
第六章 反假反破坏人民币和票样管理
第七章 错款处理
第八章 金银的收售、封装与损溢
第九章 出纳机具的管理
第十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统一全国银行出纳业务的管理,保证出纳业务的顺利开展,更好地为社会设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办理人民币现金、金银出纳业务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本制度负责管理本地区银行必须统一的出纳工作,制订本地区人民银行出纳制度或实施细则并报总行核备。


各专业银行总行根据本制度制订本系统出纳制度并报人民银行总行核备。
第三条 出纳业务是银行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银行应加强对出纳工作的领导,选配忠实可靠、责任心强、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担任出纳工作。要加强出纳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出纳人员政治、业务素质。

第二章 出纳工作的主要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四条 出纳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法令和有关法规制度,进行柜面监督;
二、办理现金收付、整点、保管和调运业务,做好现金回笼、供应工作;
三、办理人民币的兑换和挑残业务,调剂市场券别比例;
四、办理金银的收购、配售、封装、保管和调运业务;
五、宣传爱护人民币、负责反假、反破坏人民币工作和票样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纳工作必须坚持的原则是:
一、双人临柜、双人管库、双人守库、双人押运;
二、帐实分管、收付分开、交接清楚、责任分明;
三、收入现金先收款后记账,付出现金先记账后付款,收购金银先收实物后付款,配售金银先收款后付实物,收必复点,付必复核;手续严密,数字准确。
四、严禁挪用库存现金、金银;严禁白条抵库;坚持查库制度;做到帐实相符。
五、维护国家利益和银行信誉,坚持服务与监督并重。

第三章 现金的收付与整点
第六条 现金收付必须坚持双人临柜复核制,严禁一人对外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第七条 收入现金,要根据客户填制的交款凭证经审查无误后办理;
收入现金要当面点清(另有协议者除外)。收妥后在凭证上要加盖有关名章和现金收讫章,同时登记“现金收入日记薄”。
第八条 付出现金,必须根据会计审核签章后的付款凭证办理。要先审核凭证,并凭以登记“现金付出日记薄”配款后,在凭证上加盖有关名章,将现金复核付出。
付出现金要当面点交清楚,银行封签(包括原封新票币)对外无效。
第九条 出纳人员要通过现金收付业务研究主辅币的收付规律。付出现金要根据市场需求合理搭配券别,有计划地做好主辅币的调剂工作。
第十条 凡收入的现金,必须进行复点整理,未经复点不得对外支付和解缴人民银行发行库。
整点时,纸币按券别100张为把,平铺捆扎,10把为捆,以双十字捆扎;硬币百枚(如习惯50枚亦可)为卷,十卷为捆。每把(卷)须盖带行号的经手人名章,每捆须在绳头结扣处贴封签,注名行名、券别、金额、封捆日期,并加盖封捆员名章。凡经过整点的票币,要做到数字
准确,完整票币和损伤票币分开, 齐、捆紧,印章清楚。
整点损伤人民币时,除按上述方法整点外,还应分版别捆扎。
人民币装箱(袋)时,必须三人共同核对,并按同一种券别封装,填制装箱(袋)票,放置箱(袋)内人民币面上。箱(袋)要由三人负责经办加封,箱(袋)外要加标鉴注名行名、经办人员名章、券别代号和捆数。
第十一条 每日营业终了,要将现金与凭证、帐薄汇总结轧,核对相符,并与会计部门核对,由会计在库存薄上签章,现金必须全部入库。中午休息时,现金也必须入库保管。
营业终了后收款与节假日收款,作为次日(假日顺延)的业务款处理。

第四章 库房管理与现金运送
第十二条 出纳库房是存放现金、金银的专用金库。库房必须坚固,符合安全条件,应有通风、防潮、防火以及报警等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凡入库的现金、金银都必须有帐记载,出入库须填制出入库票。库内不准存放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库房要装备两把不同钥匙的锁,并备正副钥匙各一套。正钥匙由两名管库员分别掌管,不得随意放置或托他人保管代开库房。副钥匙由管库员会同主管行长、出纳业务负责人当面分别共同密封,加盖印章,办理登记签收手续,并由主管行长和出纳业务负责人分别妥善保管;
除特殊情况,不得启封动用,必须动用时,须经主管行长批准,由出纳业务负责人会同管库员共同启封,并要登记动用原因和动用时间。库房设有密码锁的,密码记录也要按上述要求办理;如经管密码字锁的人员变动,密码也应随之更换。
管库员要相对稳定,临时变动需经过批准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库内实物要分种类保管,保持整洁。库内严禁吸烟、生火炉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防止火灾,防止库内现金、实物发生霉烂、虫蛀、鼠咬、被窃事故、库内及库周围的各项安全设备要经常检查,如有损坏,须及时维修或更换。
非营业时间必须有二人守护库房。
第十六条 各行必须建立查库制度。行长和出纳业务负责人要经常不定期查库。上级行对下级行也要不定期进行查库,查库时须携带查库介绍信。各行库应建立“查库登记薄”。
第十七条 运送现金、金银必须有两人以上武装押运。必须严密交接手续。

第五章 人民币的兑换与挑剔
第十八条 凡办理现金收付业务的行都要办理损伤人民币的兑换工作。损伤人民币的兑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55年5月8日公布的《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附一)并结合《损伤人民币兑换内部掌握说明》(附二)办理。
各对外办理现金收付业务的行还应按顾客要求办理大、小面额人民币兑换业务。
第十九条 对持有各解放区发行的地方币、旧人民币和已停止使用的人民币逾期未兑,如有正当理由并持有所在地政府或工作单位证明要求兑换者,由所在地银行按《旧人民币、地方币收兑比价表》(附三)的规定予以兑换。兑进的票币必须连同证明一并划转开户人民银行。
第二十条 凡发现图案不全、墨色过淡过浓、裁切偏斜、漏印花纹等人民币,要立即按面额兑回,由发现行划转开户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再逐级上寄总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行在收付、整点人民币时,要随时挑出损伤币。
损伤人民币的挑惕参照以下标准办理:
一、票面缺少部分损及行名、花边、字头、号码、国徽之一的;
二、票面裂口超过纸幅1/3或损及花边、图案的;
三、票面纸质较旧,四周或中间有裂缝,或断开而粘补的;
四、由于油浸、墨渍造成赃污面积较大或涂写字迹过多,妨碍票面整洁的;
五、票面变色严重影响图案清晰的;
六、硬币残缺、穿孔、变形、磨损、氧化损坏花纹的
第二十二条 凡兑进和挑出的损伤人民币经复点后按要求解缴人民银行发行库。

第六章 反假人民币和票样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凡发现伪造、变造人民币,要当场没收,加盖“假币”或“变造币”字样戳记,并向持有人追查其来源。同时,填制“伪变造人民币案件登记表”报告当地人民银行。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发现行协助公安部门追查破案,并将发案、破案等情况汇总,逐级上报。
凡发现大量熔化硬币作为其他用途,以此谋利者,按上述程序报告处理。
如发现机制新版假人民币,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还要立即将情况和假人民币逐级报送人民银行总行。
企业误收的拼凑人民币,按附件二内部掌握说明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都要开展爱护人民币的宣传工作,保持票币整洁,方便流通使用。
第二十五条 人民币票样和真假人民币鉴别手册由人民银行总行逐级下发至县级行,各级人民银行负责向所在地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分发。县以下机构不发票样,可用新流通券代替。
第二十六条 凡配有人民币票样和真假人民币鉴别手册等反假资料的行,都要建立领发保管和保密制度。要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并登记“票样领发登记薄”,以备查考。换人保管时,要办理交接手续。
领用单位合并或撤消时,要将票样和反假资料如数上交原分发行;如行政区域变更,要将票样和反假资料移交情况分别报原分发行和变更后的上级行。
第二十七条 凡发现流入市场的人民币票样,都应没收(如经调查确为误收者),可由发现行按票面面额垫款兑回)并根据票样号码等线索追查,如非本行经管票样,要逐级报分发行追查。查明责任行后,责任行负责按票样金额划付发现行。对直接责任人要严肃处理。

第七章 错款处理
第二十八条 提高出纳工作质量,正确处理错款事故,关系到维护国家利益和保护出纳人员积极性等问题。各行一旦发生差错,要及时查找,力求挽回损失,对确实无法挽回的错款,须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分别不同性质区别对待,正确处理。
一、一般技术性错款处理。出纳人员在工作中确属技术原因,发生现金差错确实无法查清的,应对有关人员进行教育、使其吸取教训改行工作,错款按审批权限报损或收益;
二、责任性错款处理。对工作不负责任、有章不循或违反劳动纪律发生的差错,数额较大,造成一定影响,要追究经济责任或给予适当行政处分。由于领导违反制度造成的错款事故,要追究领导责任;
三、性质不明错款的处理。如错款性质当时不能明确时,要继续清查,不能草率处理。错款按有关规定,长款列入“暂收款”,短款列入“暂付款”科目待查,不得空库。
四、对于监守自盗,贪污盗窃等违法行为,应追回脏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金银收售过程中发生的差错,比照上述现金差错处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行间现金往来发现差错,调入行、调出行都要认真追查。
调入行发现差错时,首先应检查本行在款项调运、保管、复点等过程中是否发生问题。如经调查认定确非本行责任时,应将有关证件和发现差错情况及时提供调出行查找。异辖间发现差错要逐级上报管辖行,由管辖行向调出行追查。如查明是调出行差错时,由调出行处理。如不能确认
调出行责任时,由调入行按审批权限报损或收益。
第三十条 原封新票币开箱、拆包、拆捆和拆把清点时,必须二人以上(包括二人)在场。拆箱、包前先检查原包装有无异样,拆封后首先点包卡把。发现长短款时,发现行处要认真查明原因。如经调查分析,认定确非发现行责任时,长短款项由发现行收益或出损,同时将封签腰条及
证明逐级寄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如发现捆内缺少一把或把内有十张或硬币一卷内十枚以上长短款,应将原捆钞币入数保管,并按上述要求将封签腰条等有关资料立即逐级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银行都应建立错款报告制度。 凡发生5000以上大额错款,应及时专题报告各自总行,其中情节复杂的,要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抓紧侦破。
第三十二条 各行都要建立出纳错款登记制度。对第二十九、三十两项错款,在出纳错款统计时,可不计算调入行的差错率。处理出纳错款的审批权限,按各自总行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金银的收售、封装与损溢
第三十三条 各级银行收购的金银(包括专业银行代收的金银)应按实际收购价格逐级上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不得截留、私自兑换或擅自动用。配售所需的金银,按调拨价从上级行调入。联行调拨价调整后,应计算库存中结余的配售所用金银帐面价款的升降值,并将升(降)价款逐
级上划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三十四条 办理金银收售、封装业务必须坚持双人办理的原则。收购和配售金银,均以纯重计算,统一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价格。
第三十五条 收购金银时需经验色,秤重,填制金银收兑计价凭证一式三联,经复核员核实毛重、成色、纯重和金额,加盖经办人和复核员名章。一联代付出传票凭以付款,并及时转会计部门记账;一联同价款交出售人;一联凭以记金银实物帐。
第三十六条 配售金银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供应原则,在上级行批准的指标额度内办理,不得突破。金银配售计划指标,当年有效,跨年作废。总行计划下批前,各行可根据上年实际配售数量的四分之一掌握供应,专项下达的项目除外。
第三十七条 出售金银时,填制配售金银计价单一式四联,经复核无误后,一联留存,一联凭以收款,一联连同实物交购买单位,一联凭以填制“金银出库票”办理实物出库,并记金银库存登记薄。
第三十八条 企业单位到外省、市加工金银材时, 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划拨金银配售指标,填制划拨金银指标通知书一式四份,转入金银供应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收到通知后,再通过加工企业单位所在地的行、处供?
鹨⒃黾痈眯械墓┯χ副辍?
第三十九条 收进的金银须封包装箱入库保管。黄金逐笔封包,白银按日并笔封包,银元按百枚封包,由经办人和复核员共同办理,并填制封包票,注名收购价格、件数、成色、毛重、纯重和封包日期。然后共同签章。
每天营业终了,将金银装箱加锁,入库保管,不够装箱数量的,须在库内设置保险柜加锁保管,不得散放,不得以金银实物抵现金。金银入库时,须填“金银入库票”并登记“金银库存登记薄”。
收购的黄金具有一定数量时,要由经办人和复核员拆包、并包。拆包时要逐笔核实毛重、纯重、件数,按价格、成色归类计量,重新封包,加贴封包票,由经办人和复核员共同签章;每次并包后,要在登记薄上注销原封包号,并注明并包日期和并入包号,并包时发生长短,要查明原因
,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金银的包装要用木箱,金银每箱30公斤,银元每箱一千枚,箱内要附装箱票注明毛重、纯重、价格、包数或件数。箱外要加封,按实物编箱号,并注明实物代号和加封日期。
装箱应由二人共同办理,并在装箱票及封箱条上加盖名章。
第四十一条 各行处的金银库要定期进行盘点, 盘点中如金银实物发生升(降)秤,查明原因后,作升溢或出损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上级行备案。盘点完毕,盘点人应在金银实物帐上注明盘点情况,并签章备查。
第四十二条 人民银行之间的金银调拨,要根据上级行的调拨命令办理,调拨金银以调入行处实际验收数为准,按调拨价折算划调出行帐。专业银行上售金银,以人民银行实际验收数为准,按实际收购价格结算价款。验收时发生的成色和重量升降,由调出行(上售行)查明原因后出损
或收溢。人民银行各分行运交冶炼厂的金银,按出库的纯重转帐,熔化后发生的溢耗,除合同金升降纯重由分行向总行办理多退少补价款结算外,其余部分由总行收溢或报损。

第九章 出纳机具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出纳工作中使用的保险柜、点钞机、捆钞机、打洞机、计算机、天平、金银对牌等机具,都要登记造册,建立使用保管制度,并经常对机具进行检查、保养和维修,充分发挥机具的作用。
第四十四条 拥有贵重精密机具(入计算机、金银对牌)的行, 要建立使用保养责任制,定机、定人、定责任,严禁无关人员动用。金银对牌要填制金银对牌保管清单。营业终了要入库保管。每年年终,由部门业务负责人和经管人共同过秤,核准正常使用的损耗,并填制金银对牌损?
那宓ァ6圆徽5亩倘保险孀凡榇怼?
第四十五条 为保证机具正常使用,配发机具行要同时组织技术培训。根据需要,使用行还可培训技术骨干,做到机具中、小修不出行。
第四十六条 凡出纳机具转移或定机操作人员调动,都应办理机具交接手续,并填列“交接登记薄”。

第十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七条 出纳工作应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定期考核制度,对热爱本职工作,努力学习发行出纳专业知识,兢兢业业,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严格执行制度,长期保持无差错事故;在出纳业务操作技术上大胆创新,开拓局面;大胆检举伪造变造人民币及非法贩运活动,协助公安部门破
案成绩显著和为保护国家财产,与犯罪分子做英勇斗争的出纳干部应给予表彰、奖励或晋级。
第四十八条 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有章不循、玩忽职守,造成事故使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出纳人员,要据情追究其经济、行政以至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级行领导因对出纳工作不重视,用人不当、检查不严、监督不力、违章不究,酿成重大事故者,应根据情节,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有价证券出纳业务比照人民币现金出纳业务办理。
第五十一条 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出纳业务,可比照本制度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系统(或本单位)的出纳制度,并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核备。或者按照所在地区人民银行分行制订的出纳制度或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修改、解释权属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自1988年7月1日起实行。1979年7月26日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出纳制度》即行废止。
各银行以前出纳制度及有关规定与本制度有抵触时,以本制度为准。

附一: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1955年5月8日公布)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货币和人民利益,便利流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残缺人民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持向中国人民银行照全额兑换:
1.票面残缺不超过五分之一,其余部分的图案、文字能照原样连接者;
2.票面污损、熏焦、水湿、油浸、变色,但能辨别真假,票面完整或残缺不超过五分之一,票面其余部分的图案、文字,能照原样连接者。
第三条 票面残缺五分之一以上至二分之一, 其余部分的图案文字能照原样连接者,应持向中国人民银行照原面额半数兑换,但不得流通使用。
第四条 凡残缺人民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兑换:
1.票面残缺二分之一上者;
2.票面污损、熏焦、水湿、油浸、变色,不能辨别真假者;
3.故意挖补、涂改、剪贴、拼凑,揭去一面者。
不予兑换的残缺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打洞作废,不得流通使用。
第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二: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内部掌握说明
为了做好残缺人民币的兑换工作,防止在兑换过程中发生多兑或少兑等业务差错,以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和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特作如下规定:
1.对缺去之部分没有另行拼凑多换可能的票券,可从宽掌握兑换:缺少四分之一的兑换全额;缺少八分之五的可兑换半额;呈正十字形缺去四分之一者按半额兑换。
2.对票面污损、熏焦、水湿、油浸、部分变色等,能辨别真假者,亦可按上述标准给予兑换。
3.对于因遭火灾、虫蛀、鼠咬、霉烂等特殊原因而损失严重,剩余面积较少或因染污变色严重的票券,可由持票人所在地政府或其工作单位出具证明,经审查来源正当,能分清票面种类,能计算出票券的张数、金额,可予以照顾兑换(例如由于火灾等原因只剩余一小块经组织证明情况
属实可予兑换全额)。对大宗的火烧、虫蛀、鼠咬、霉烂券除需有兑换人所在单位证明外银行还必须认真调查,如情况属实,经兑付行领导在证明上鉴字盖章,方可兑付。对此项损伤券,为了在销毁时便于检查,应将原证明附上。
4.对企业误收的图案文字不相连接的拼凑票,可根据其中最大的一块按规定标准兑换,如两半张贴在一起,纸幅基本不短少者,可兑换全额。
5.凡在流通过程中磨擦受到损伤的硬币,只要能辨别正面的国徽或背面的数字,即可兑换全额。
凡经穿孔、裂口、破缺、压薄、变形以及正面的国徽,背面的数字模糊不清之硬币,如确非持币人损毁者,亦可按全额兑回。
6.兑付额不足一分者不予兑换,五分券按半额兑换者,兑给二分。
7.不予兑换的票券,如持票人不同意打洞,可不打洞;不予兑换的票券和硬币,均可退回原主。
8.对确系故意损毁人民币者,应将票币没收,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交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9.兑换的残券,应当着兑换人在票面加盖“全额”或“半额”戳记。

附三:旧人民币、地方币兑比价表(据[72]财货字第49号)

────────────────────────┬─────────────
地 方 币 名 称 │ 比 价
├──────┬──────
│ 现行人民币 │ 地 方 币
────────────────────────┼──────┼──────
陕甘宁边区银行钞 │1.00元 │40000万元
陕甘宁贸易公司商业流通券 │1.00元 │2000万元
西北农民银行钞 │1.00元 │2000万元
晋察冀边区银行券(带冀热辽字) │1.00元 │5000万元
晋察冀边区银行券 │1.00元 │1000万元
冀南银行钞 │1.00元 │100万元
北海银行券 │1.00元 │100万元
鲁西银行券 │1.00元 │100万元
华中银行券 │1.00元 │100万元
东北币 │1.00元 │9.5万元
中州农民银行钞 │1.00元 │3万元
铜元票 │3.00元 │1万元
河田币 │1.75元 │100元
豫鄂边区建设银行钞 │0.15元 │100元
新疆省银行银元票 │0.35元 │10元
南方人民银行钞 │0.25元 │10元
粤鄂湘边区流通券 │0.25元 │10元
新陆券 │0.25元 │10元
紫金信用流通券 │0.25元 │10元
连和县人民信用流通券 │0.25元 │10元
河源县人民信用流通券 │0.25元 │10元
苏中县地方流通券 │0.40元 │1元
东南县地方流通券 │0.40元 │1元
溧阳县地方流通券 │0.40元 │1元
广德印溪币 │0.40元 │1元
东台县地方流通券 │0.40元 │1元
海丰券 │0.05元 │1元
潮澄饶丰边区军民合作流通券 │0.05元 │1元
苏维埃时期串文券 │1.00元 │3串
光洋代用券 │按甲类银元一│1元
│元牌价折算 │
人民币 │1.00元 │旧人民币1万元
────────────────────────┴──────┴─────────────────
注:(1)东北币包括内蒙币及东北区各地方币;
(2)热河券比价同东北币;
(3)太岳区经济局商业流通券同冀南币。
1972年1月28日

续表
────────────────────────┬─────────────
地 方 币 名 称 │ 比 价
├──────┬──────
│ 现行人民币 │ 地 方 币
────────────────────────┼──────┼──────
裕民券 │0.25元 │10元
大埔军民合作社流通券 │0.25元 │10元
琼崖流通券 │0.25元 │10元
中华苏维埃银行钞(福建省内) │1.05元 │ 1元
中华苏维埃银行钞 │0.15元 │ 1元
浙东币 │0.12元 │ 1元
大江币 │0.46元 │ 1元
江南币 │0.40元 │ 1元
淮南(淮上)币 │0.40元 │ 1元
江淮币 │0.40元 │ 1元
盐埠币 │1.20元 │ 1元
淮北币 │0.80元 │ 1元
江都币 │0.40元 │ 1元
如泰靖地方流通券 │0.40元 │ 1元
泰兴县地方流通券 │0.40元 │ 1元
南通县地方流通券 │0.40元 │ 1元
金坛县地方流通券 │0.40元 │ 1元
宜溧县地方流通券 │0.40元 │ 1元
高邮县地方流通券 │0.40元 │ 1元
淮安县地方流通券 │0.40元 │ 1元
茅东县地方流通券 │0.40元 │ 1元
────────────────────────┴──────┴─────────────────
统一附式一:一九 年度发行基金分券别需要计划表
填报行(章): 银统31表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单位:千元
───────┬───────┬───────┬───────────
券 别 │上年实际使用数│本年需要调入数│本年计划比上年使用±%
──┬────┼───────┼───────┼───────────
│一百元 │ │ │
├────┼───────┼───────┼───────────
│五十元 │ │ │
├────┼───────┼───────┼───────────
│十元 │ │ │
├────┼───────┼───────┼───────────
│五元 │ │ │
├────┼───────┼───────┼───────────
纸 │二元 │ │ │
├────┼───────┼───────┼───────────
│一元 │ │ │
├────┼───────┼───────┼───────────
│五角 │ │ │
├────┼───────┼───────┼───────────
│二角 │ │ │
├────┼───────┼───────┼───────────
│一角 │ │ │
├────┼───────┼───────┼───────────
币 │五分 │ │ │
├────┼───────┼───────┼───────────
│二分 │ │ │
├────┼───────┼───────┼───────────
│一分 │ │ │
├────┼───────┼───────┼───────────
│小计 │ │ │
──┼────┼───────┼───────┼───────────
│一元 │ │ │
├────┼───────┼───────┼───────────
│五角 │ │ │
├────┼───────┼───────┼───────────
硬 │二角 │ │ │
├────┼───────┼───────┼───────────
│一角 │ │ │
├────┼───────┼───────┼───────────
│五分 │ │ │
├────┼───────┼───────┼───────────
币 │二分 │ │ │
├────┼───────┼───────┼───────────
│一分 │ │ │
├────┼───────┼───────┼───────────
│小计 │ │ │
───────┼───────┼───────┼───────────
合 计 │ │ │
───────┴───────┴───────┴───────────
注:(1)本表随年度发行基金需要报告一同上报;(20CM×15CM)
(2)本表分行于三月底前报总行;
(3)本年需要调入数=核定铺底定额+本年计划投回差+
本年计划收回残损币-上年未完整币库存
统一附式二
中国人民银行 行发行基金调拨命令
┌────┬───────┐
│(8) │入字 号 │(黑)
│ ├───────┤
│ │出字 号 │
└────┸───────┘
(本令一式三联) 第一联 存 查 签
┌────┬───────┬─────┬───────┬──────┐发
│调出库 │ │金 额 │ │ │行
├────┼───────┤ │ │$ ───┤作
│调入库 │ │(大 写) │ │ │记
├────┼───────┸─────┼──┬────┸──────┤帐
│ 摘 │ │券 │ │凭
│ 要 │ │别 │ │证
├────┸┬────────────┼──┸───┬───────┤
│出库日期 │ 年 月 日 │入库日期 │ 年 月 日│
└─────┸────────────┸──────┸───────┘
库主任 复核 经办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注:宽为20CM×9.5CM。

中国人民银行 行发行基金调拨命令
┌────┬───────┐
│ │入字 号 │(红)
│(8) ├───────┤
│ │出字 号 │
└────┸───────┘
(本令一式三联) 第二联 调出命令 调
┌────┬───────┬─────┬───────┬──────┐出
│调出库 │ │金 额 │ │ │行
├────┼───────┤ │ │$ ───┤作
│调入库 │ │(大 写) │ │ │付
├────┼───────┸─────┼──┬────┸──────┤款
│ 摘 │ │券 │ │凭
│ 要 │ │别 │ │证
├────┸─────────────┼──┸───┬───────┤
│调入库签字盖章 │出库日期 │ 年 月 日│
└──────────────────┸──────┸───────┘
库主任 复核 经办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注:宽为20CM×9.5CM。


中国人民银行 行发行基金调拨命令
┌────┬───────┐
│ │入字 号 │(蓝)
│(8) ├───────┤
│ │出字 号 │
└────┸───────┘
(本令一式三联) 第三联 调入命令 调
┌────┬───────┬─────┬───────┬──────┐入
│调出库 │ │金 额 │ │ │行
├────┼───────┤ │ │$ ───┤领
│调入库 │ │(大 写) │ │ │取
├────┼───────┸─────┼──┬────┸──────┤发
│ 摘 │ │券 │ │行
│ 要 │ │别 │ │基
├────┸─────────────┼──┸───┬───────┤金
│调出库签字盖章 │入库日期 │ 年 月 日│凭
└──────────────────┸──────┸───────┘证
库主任 复核 经办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注:宽为20CM×9.5CM。
统一附式三:一九 年度损伤发行基金销毁计划表
填报行(章): 银统33表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千元
─────────┬──────┬───────┬───────┬─────
券 别 │上年实际销毁│本年计划销毁 │本年比上年±%│ 备 注
───┬─────┼──────┼───────┼───────┼─────
│一百元 │ │ │ │
├─────┼──────┼───────┼───────┼─────
│五十元 │ │ │ │
├─────┼──────┼───────┼───────┼─────
│十元 │ │ │ │
├─────┼──────┼───────┼───────┼─────
│五元 │ │ │ │
├─────┼──────┼───────┼───────┼─────
纸 │二元 │ │ │ │
├─────┼──────┼───────┼───────┼─────
│一元 │ │ │ │
├─────┼──────┼───────┼───────┼─────
│五角 │ │ │ │
├─────┼──────┼───────┼───────┼─────
│二角 │ │ │ │
├─────┼──────┼───────┼───────┼─────
币 │一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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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2013]61号



  《达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3月21日达州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包惠
2013年4月10日

  
达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乡人居环境,助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达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改善卫生环境和公民生活质量,预防和减少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参与、属地管理、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实行目标绩效管理,统筹安排部署,保障必要经费,加强督促检查,促进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二章 职责与任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政府卫生、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商务、城管执法、工商等部门组成,实行同级政府领导下的爱卫会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

  各县(市、区)爱卫会应在市爱卫会的业务指导下开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和规范,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爱国卫生活动,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创建工作,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对外交流合作等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设在市、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向同级爱卫会提出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建议;组织、参与对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的评审和复查工作;配合同级政府目标绩效办开展爱国卫生目标绩效考核,提出整改意见;承办同级爱卫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完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网络,卫生及有关部门制定有关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健康教育普及率,增强城乡居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托幼机构应当进行卫生常识教育,使青少年和儿童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要采用多种形式对卫生防病知识进行宣传,刊播改善卫生环境、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公益广告,促进卫生防病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每年4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单位和个人要积极参与爱国卫生月活动。

  第十四条 各地、各单位在爱国卫生月和重大节假日期间,应当组织人员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各地、各单位应建立爱国卫生义务劳动、门前双“三包”、 病媒生物防制、清扫保洁、周末卫生日、检查评比和奖惩等制度。

  第十五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公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具体措施,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发生。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建立完善病媒生物防制组织网络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体系。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各级爱卫会统一安排部署,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定期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单位、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并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管理规定,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病媒生物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应当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卫生城市(县城)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健全和落实卫生管理制度,并按期达到国家和四川省规定的有关卫生指标。

  第十九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应当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城市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下水道无垃圾堵塞现象;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整洁美观,无乱张贴、乱涂写、乱设摊点现象,广告、牌匾设置规范,居民楼房阳台屋顶无乱堆放和乱挂衣物等现象;沿街单位“门前三包”等责任制度落实,车辆停放整齐;废物箱等垃圾收集容器配置齐全,无乱扔乱吐现象;城区无卫生死角,街巷路面普遍硬化,无残垣断壁、乱搭建、垃圾渣土暴露和违章饲养畜禽现象。建成区清扫保洁制度落实,生活垃圾日产日清,主要街道和一般街道保持整洁。

  第二十条 公园、游园、广场等城市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无乱摆摊点、乱停车辆、乱扔垃圾等现象,游乐休闲设施应完好、整洁、安全。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卫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布局合理,数量规范、管理规范。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标准》《城市公共厕所规范与设计》要求,城市主次干路、人流和车流量大的道路沿线、公共汽车首末站、汽车客运站、火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所设置的公共厕所不低于二类标准。环卫设施标志标识规范,符合相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城市河道、湖泊等应当保持水面清洁,无漂浮垃圾;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应当结合乡(镇)、村建设规划,组织开展改水改厕工作和环境卫生建设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镇要建立布局合理、高效、卫生的生活垃圾收运网络,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大力推进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最大限度地降低垃圾填埋数量,实现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和防止环境污染的统一。

  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分类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可以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理、处置技术,就地消纳处理。垃圾需要填埋的,填埋点由县级相关部门统一确定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完善环境卫生和相关生活设施,做好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改善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内部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责任,开展卫生环境治理,达到国家和四川省规定的有关卫生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爱国卫生工作计划和标准,制定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知识宣传,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并组织动员村(居)民参与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

  社区的物业管理、自治组织应当接受同级爱国卫生组织的业务指导,积极开展卫生健康知识宣传、社区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社区环境整洁。

  第二十七条 公民应当参与爱国卫生活动,提高卫生素养,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形成健康的生活方式,维护社会公共卫生。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公共场所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

  (二)中小学校以外的其他学校室内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四)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美术馆、博物馆、体育馆、会议室等室内区域;

  (六)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室内区域;

  (七)商场、书店、营业厅等场所室内区域;

  (八)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应当确定禁止吸烟区(室)和吸烟区(室),室内吸烟区应当设有通、排风设施。

  第二十九条 建立爱国卫生评价制度。组织对社会卫生水平和居民健康生活水平进行评价,并定期公布评价结果。

  单位应建立卫生检查评价制度,定期开展卫生自查自纠。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爱国卫生工作群众监督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爱国卫生工作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对爱国卫生工作的舆论监督。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整改。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创建活动,按照国家和四川省相关标准,制定和实施创建规划,为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获得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称号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

  第三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辖区内卫生创建活动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调研考核,促进卫生创建活动有效开展。

  各级爱卫会应当加强对已命名为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对其进行复查。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按照国家、四川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获得市级以上爱国卫生先进荣誉称号的单位,由各地人民政府在年度目标绩效考核中给予加分奖励,具体加分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获得省级以上爱国卫生先进荣誉称号的,由省级以上爱卫会组织复查;获得市级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的,由市爱卫会组织复查,复查合格的保留其荣誉称号,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开展或者不参与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外,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相关执法部门按照现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处罚;未予处罚的,由爱卫办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处罚,拒不依法处罚的,由有权机关追究其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动失效。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