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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3:22:43  浏览:8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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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已废止)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3日公布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持正常的人口性别结构,维护人口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具有鉴定胎儿性别技术条件的机构、人员以及妊娠期间的妇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禁止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医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但经市(地)以上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确认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医学上确有需要”是指医学上为了诊断伴性遗传性疾病等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情况。
第四条 省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制定对妊娠妇女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技术的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严格执行管理制度,并负有对有关技术人员教育和管理的职责。有关工作场所应有禁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醒目标示。
第五条 医学技术人员、计划生育服务人员应严格遵守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技术的管理制度,对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要求,应予拒绝。
妊娠妇女及其亲属不得违反本规定要求鉴定胎儿性别。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对妊娠妇女本人要求终止妊娠的,应了解原因。如发现属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后要求终止妊娠的,应予拒绝,并将情况通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妊娠妇女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后终止妊娠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不同情况,推迟安排其第一胎生育,或不再安排照顾第二胎生育。
第七条 公民有权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检举、揭发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行为。对检举、揭发者,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八条 医学技术人员、计划生育服务人员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体诊所、其他人员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或为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提供场所、设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和设备,依法取消个体诊所的执业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管理不善出现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由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对该机构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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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 言

  新公司法自2005年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曾三次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以进一步完善公司法制度。其中《规定(一)》主要规范股东诉讼及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规定(二)》主要调整公司解散和清算事务。

  2011年1月27日公布2月16日施行的《规定(三)》是公司法解释中内容最多、条款最细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其包括了六个方面的制度设计:一是确认公司成立前债务的责任主体;二是确立非货币出资到位与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方式;三是界定非自有财产出资行为的效力;四是明确出资不实(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认定、诉讼救济方式以及民事责任;五是对瑕疵股权进行规范和限制的条件与方式;六是合理解决名义股东、隐名股东及公司债权人间的利益冲突问题。

  笔者以公司法三大司法解释为基础,以《规定(三)》为重点对公司实务及司法实践中的若干公司法问题进行评析,以期抛砖引玉就教于方家。

  一、股东隐名、冒名、挂名的法律后果及其处理机制

  股东隐名、挂名、冒名状态其实都是一些“聪明人”想出来的招数,其产生的背景与根源似乎是为了避免一些“麻烦”。但实际上往往是聪明反被聪明误!喜欢玩“隐身术”的投资者在设立或投资公司时不乐见于正大光明地当股东,而是善于隐藏于“幕后”成为实际控制人。但是,此举往往悲喜轮替、利弊互见,幕后老板们不可不察。

  (一)隐名投资寻求“显名化”的出路

  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及其权益保护问题在我国公司法中没有涉及,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两种对立的认定和处置思路:一是全面否认隐名投资的合法性,拒绝确认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将之仅限制在系与显名股东之间的一种合同权利;二是充分保护隐名投资行为,对其通过行使“显名化”权利并成为公司股东的诉求不加限制。这两种对立的司法认知状态,实际上强化了隐名投资权益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知性。

  现在好了,最高法院对公司法作出的司法解释--《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解释三”)的出台解决了这种弊端。

  根据该解释,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也就是说,隐名投资自此已经不再是一种值得争论合法与否的“妾身不明”之态了,而是成为一种合法的投资形态。最起码,名义股东已不能随意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投资行为效力。此可谓出路之一。

  更进一步的保护在于,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述规定的要害在于,“实际出资”是取得权益的根本依据,而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工商登记等“外衣”并不是确认投资权益的主要根据。

  但麻烦在于,当实际出资人发现名义股东存在“挤兑”其合法权益的风险而要求自己直接成为真正的“显名”股东时却无法直接请求司法保护,而是必须要翻越一道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人合性”之墙。也即,实际出资人只有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才能成为公司股东。这种通过公司股东的“同意”而“准正”的途径,系隐名投资者的出路之二。

  假如此后公司或其控制人拒绝给原隐名投资者完成股东变更手续、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公示登记的,则可以诉请人民法院给予支持。

  当然,凡事有利即有弊,股东“隐身术”背后也可能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诸如,投资份额及权益被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而且如果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法律状态的话,则幕后老板也可能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

  (二)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对隐名投资保护的制约

  隐名股东的麻烦在于,在其回归显名股东的正常状态前其股东身份和权益并不能得到公司的认可,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隐名股东权益最有可能实施侵害的人就是其所“挂靠”或“信托”的名义股东。常见的侵害形态是“擅自处分”,即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因此,隐名股东维权存在两大风险,一是名义股东的否认;二是来自第三方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抗辩。

  如果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挂靠或信托关系的约定或依据是明确而充分的,则来自名义股东否认的风险相对较小;反之,如果约定不明时,则名义股东一般以“借贷”等理由对隐名股东的投资性质进行抗辩。除此之外,来自第三方的抗辩将构成隐名股东的主要法律风险。因为最高法院在公司法“解释三”中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而这正是“善意取得”制度的调整范畴。

  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是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及其法律后果的确认,由于处分人原本没有权利处分标的物,但又必须优先保护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所以才设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即第三人可以名义股东身份的登记状态来主张其不知道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并进而终局地取得该股权;此时,隐名股东必须通过“反证”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的方式来确保自身的投资权益。只有证明成功后,则该第三人就不构成善意取得,名义股东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才可被否定。

  (三)挂名与冒名股东的法律后果

  “挂名股东”(名义股东)的麻烦在于,其不但不是实际权利人,而且一旦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的,则名义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如果公司债权人以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挂名股东是无法对其进行抗辩的。也就是说,挂名股东得首先承担资本补足责任,然后才可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冒名股东”更糟糕,其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则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责任及相应的行政责任。

  此类问题的处置首要的是应保护被冒名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且其应当优先于对第三人债权的保护,因为被冒名受害人的人身权受到了侵犯。这就是公司法“解释三”之所以规定“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的主要根源。

  二、公司发起人的责任机制

关于印发《全国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全国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质安发[200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
为贯彻落实全国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工作会议(厦门)精神,全面加强无公害农产品工作体系队伍建设,推动无公害农产品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在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全国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全国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管理,加强无公害农产品工作体系队伍能力建设,推动无公害农产品事业快速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是指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工授权从事无公害农产品工作,为公众提供农产品安全保障的公益性机构或者部门。
第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下,履行本地区、本行业无公害农产品及相关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职责。
第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定期对在无公害农产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工作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负责编制本地区、本行业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规划,制定无公害农产品年度工作计划和推进方案,建立规范的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地区、本行业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复查换证的组织申报工作,并按照分工进行审核;
(四)负责本地区、本行业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和复查换证的组织申报工作,并按照分工进行审核;
(五)负责本地区、本行业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和产品检测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地区、本行业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组织申领、发放与使用监督管理;
(七)依法对本地区、本行业获证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产品实施跟踪检查与监督管理;
(八)开展本地区、本行业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指导和认证管理知识培训;
(九)负责本地区、本行业无公害农产品包装标识管理和追溯系统的推进建立工作;
(十)组织开展本地区、本行业无公害农产品宣传与国内、国际交流合作;
(十一)承担本地区、本行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的有关工作;
(十二)承担本地区、本行业农产品质量体系推行及相关认证工作;
(十三)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执法监督工作;
(十四)完成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基本条件

第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具有专职从事无公害农产品工作的人员,省级工作机构不应少于10人,地市级工作机构不应少于5人,县区级工作机构不应少于3人;
(三)有财政专项资金和公用事业经费预算,能够保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审核、监督管理、标识推广和农产品地理标志、质量体系推行等工作需要;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工作规范和运行程序;
(五)具备开展工作所必需的交通工具及办公通讯设施设备。
第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设置认证申请受理、认证审核、评审发证、标志推广、监督管理、包装标识、标准检测、宣传培训、技术推广、产地认定、地理标志管理、质量体系管理等管理岗位和技术岗位。
第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有稳定的注册检查员和监管员队伍,定期开展培训,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要建立相应的专家队伍,能够定期为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提供评审、咨询、决策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制度、规范和程序开展无公害农产品工作。
第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及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维护申报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工作规范性、时效性、服务质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及年度工作计划安排。
第十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要注意收集工作中发现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做好预警分析。发生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名称、负责人、联系人、办公场所、联系方式等有关情况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实行定期考核制度,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条件、工作能力、工作质量等。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对省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进行考核;省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负责对地、县两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进行考核。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