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09:52  浏览:9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

国务院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20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促进乡镇煤矿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煤矿,是指在乡(镇)、村开办的集体煤矿企业、私营煤矿企业以及除国有煤矿企业和外商投资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对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方针。
第四条 乡镇煤矿开采煤炭资源,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国家扶持、指导和帮助乡镇煤矿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的管理,依法维护乡镇煤矿的生产秩序,保护乡镇煤矿的合法权益;对发展乡镇煤矿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乡镇煤矿开采煤炭资源,应当遵循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依法办矿,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七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是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煤炭工业行业管理的任务是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提供服务、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源与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编制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时,应当合理划定乡镇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范围。
第九条 未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乡镇煤矿不得开采下列煤炭资源:
(一)国家规划煤炭矿区;
(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煤炭矿区;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稀缺煤种;
(四)重要河流、堤坝和大型水利工程设施下的保安煤柱;
(五)铁路、重要公路和桥梁下的保安煤柱;
(六)重要工业区、重要工程设施、机场、国防工程设施下的保安煤柱;
(七)不能移动的国家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和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下的保安煤柱;
(八)正在建设或者正在开采的矿井的保安煤柱。 #13第十条 乡镇煤矿在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边缘零星资源,必须征得该国有煤矿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煤矿开采前款规定的煤炭资源,必须与国有煤矿企业签订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和维护矿山安全的协议,不得浪费、破坏煤炭资源,影响国有煤矿企业的生产安全。
第十一条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乡镇煤矿的生产井田时,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但是,对违法开办的乡镇煤矿,不予补偿。

第三章 办矿与生产
第十二条 开办乡镇煤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煤炭工业发展规划;
(二)有经依法批准可供开采的、无争议的煤炭资源;
(三)有与所建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装备和技术人才;
(四)有经过批准的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办矿负责人经过技术培训,并持有矿长资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乡镇煤矿,由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审查申请人的办矿条件。
申请开办乡镇煤矿,其矿区范围跨二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审查申请人的办矿条件。
经审查符合办矿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凭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乡镇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乡镇煤矿,不得进行煤炭生产。
第十五条 乡镇煤矿开采煤炭资源,应当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和科学的采矿方法,提高资源回采率和综合利用率,防止资源的浪费。
第十六条 乡镇煤矿应当按照矿井当年的实际产量提取维简费。维简费的提取标准和使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安全与管理
第十七条 乡镇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煤矿生产的安全。
乡镇煤矿的矿长和办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防止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乡镇煤矿的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对矿长考核合格后,应当颁发矿长资格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对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应当颁发操作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乡镇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救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乡镇煤矿应当及时测绘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和通风系统图,并定期向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图纸,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乡镇煤矿进行采矿作业,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二十三条 乡镇煤矿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关闭矿山手续时,应当向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提交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乡镇煤矿安全工作的监督,并有权对取得矿长资格证书的矿长进行抽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关于矿山安全的规定,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一)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办乡镇煤矿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图纸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由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责令停止开采:
(一)未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煤炭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煤炭矿区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稀缺煤种的;

(二)未经国有煤矿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边缘零星资源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经抽查发现取得矿长资格证书的矿长不合格的,应当责令限期达到规定条件;逾期仍不合格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所在煤矿停产。
第二十九条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符合开办乡镇煤矿的条件不予审查同意的,或者不符合条件予以同意的;
(二)符合矿长任职资格不予颁发矿长资格证书的,或者不符合矿长任职资格予以颁发矿长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的罚没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优抚对象和无经济收入的军休干部随军家属、遗属参加医疗保险的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优抚对象和无经济收入的军休干部随军家属、遗属参加医疗保险的办法的通知
(2006年9月15日)
深府〔2006〕213号

  《深圳市重点优抚对象和无经济收入的军休干部随军家属、遗属参加医疗保险的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重点优抚对象和无经济收入的军休干部
随军家属、遗属参加医疗保险的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我市重点优抚对象和无经济收入的军休干部随军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优抚对象是指本市户籍享受民政部门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本办法所称无经济收入的军休干部随军家属、遗属是指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随军队离退休干部移交市政府安置的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收入的配偶(含安置后再婚的配偶),已满18周岁、经鉴定确实丧失独立生活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子女,经原部队师级以上单位干部部门批准随军供养的无经济收入的父母。
  第三条 不满18周岁的重点优抚对象因病发生医疗费的,向民政部门申请医疗补助。我市实行少儿医疗保险后,上述人员参加少儿医疗保险,其中属于应由用人单位和财政支付的费用,由民政部门从福彩公益金中支出。
  第四条 18周岁以上且未达到退休年龄的重点优抚对象和无经济收入的军休干部随军家属、遗属,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照在职职工的缴费比例参加综合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保险。
  超过退休年龄的重点优抚对象和无经济收入的军休干部随军家属、遗属,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照本市户籍退休人员的缴费比例参加综合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
  第五条 重点优抚对象由民政部门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所需缴纳的保险费由民政部门从福彩公益金中支出。
  无经济收入的军休干部随军家属、遗属参加医疗保险的,由其本人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向民政部门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的医疗保险费,由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医疗保险费中属用人单位和财政缴费的部分,由中央财政专项补助支出,不足部分由民政部门从福彩公益金中支出。
  第六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通过提供虚假材料、伪造证件等欺诈方式参加医疗保险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取消其参保资格,对已骗取的福彩公益金和医疗保险基金,分别由市民政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虚假资料,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参加医疗保险提供便利、造成福彩公益金和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重点优抚对象和无经济收入的军休干部随军家属、遗属应当遵守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者,按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深圳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暂行规定》(深府〔1999〕220号)同时废止。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张祖林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为了更好地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以下规章:

  1、昆明市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2号

  说 明:已被2005年《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2004年《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代替。

  2、昆明市东风广场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45号

  说 明:(1)设定的管理制度和现行的管理体制及要求不一致;(2)已被2005年修订的《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代替。

  3、昆明市部分固体废弃物集中焚烧处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0〕16号

  说 明:已被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2003年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2004年制定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代替。

  4、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207号

  说 明:(1)第十四条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抵触,已被市政府令第52号停止执行;(2)已被199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1998年制定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代替。

  5、安宁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2〕26号

  说 明:(1)已被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风景名胜区条例》代替;(2)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抵触,并且办法设定的行政处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抵触。

  6、关于进一步解决昆明市残疾人福利问题的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2〕58号

  说 明:工商、税务管理等优惠措施与国家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不符。

  7、昆明市城镇社区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3〕93号

  说 明:办法与新形势的发展不相吻合,第九条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抵触。

  8、昆明市城镇管理监察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3〕105号

  说 明:已被2007年修订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1996年修订的《城建监察规定》代替。

  9、昆明市盘龙江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20号

  说 明:(1)已被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代替;(2)管理部门、管理模式已发生变化。

  10、昆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72号

  说 明:(1)第二十四条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国务院明令取消,第二十五条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市政府令第52号停止执行;(2)已被国务院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代替。

  11、昆明市“安居工程”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94号

  说 明: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按照廉租房管理的有关政策执行。

  12、昆明市保安组织和保安员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5〕1号

  说 明:(1)立法依据《云南省保安员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被废止;(2)已被2004年修订的《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代替。

  13、昆明市关于对部分商品实行“三包”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5〕26号

  说 明:(1)对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于2000年进行了修订,按照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执行;(2)对部分商品实行“三包”适用范围过窄,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

  14、昆明市实行群众逐级上访制度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办发〔1995〕2号

  说 明:已被国务院2005年修订的《信访条例》和市政府相关配套文件代替。

  15、昆明市新闻发布会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办〔1995〕28号

  说 明:按照现行的新闻发言人管理制度执行。

  16、昆明市安居工程住宅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6〕6号

  说 明: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按照廉租房管理的有关政策执行。

  17、昆明市海埂大坝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6〕30号

  说 明:已被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代替。

  18、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说 明:已被2006年制定的《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代替。

  19、昆明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7〕34号

  说 明:已被200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部2006年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代替。

  20、昆明市流动就业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7〕54号

  说 明:(1)第十四条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国务院明令取消,第十五条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市政府令第52号停止执行;(2)立法依据《云南省流动就业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被废止;(3)规定的管理体制与现行管理体制不一致。

  21、昆明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25号

  说 明:(1)设定的年度审验制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抵触;(2)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条例》和《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条例》代替。

  22、昆明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39号

  说 明:已被2004年修订的《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代替。

  23、昆明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76号

  说 明:(1)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市政府令第52号停止执行;(2)已被国务院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员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旅游条例》、《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代替。

  24、昆明市城市临街建筑整修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17号

  说 明:已被2005年修订的《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代替。

  25、昆明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49号

  说 明:实际已经停止执行。

  26、昆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65号

  说 明:(1)与现行的房产交易规定不符,适用期已过;(2)第八条设定的出售准入制度已被市政府令第52号停止执行,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市政府令第32号取消。

  27、昆明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9〕2号

  说 明:已被建设部2004年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代替。

  28、昆明市燃气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02号

  说 明:已被2005年制定的《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代替。

  29、昆明市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说 明:(1)已被国务院2006年修订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代替;(2)第十三条设定的年度检验制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抵触。

  30、昆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说 明:已被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2007年修订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代替。

  31、昆明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说 明:已被2006年修订的《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