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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缴纳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事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56:18  浏览:9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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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缴纳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事项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缴纳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事项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0〕7 号


   现公布《关于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缴纳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事项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附件1:关于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缴纳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事项的规定.doc
附件2:期货公司缴纳保障基金比例与期货公司分类结果对应关系表.doc


关于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缴纳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事项的规定


为建立健全期货投资者保护长效机制,根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缴纳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以下简称保障基金)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各期货交易所应根据《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按照截至2006年12月31日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百分之十五缴纳保障基金的启动资金;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百分之三缴纳以前年度(2007年8月至2009年12月)应缴纳的后续资金。上海期货交易所和大连商品交易所于2008年8月已经缴纳的首批启动资金可从中扣减。各期货交易所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资金划至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开设的保障基金专用账户。
二、从2010年起,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应按照《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按季度缴纳保障基金的后续资金。期货公司暂不缴纳以前年度(2007年8月至2009年12月)应缴纳的后续资金。
各期货交易所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百分之三缴纳保障基金,并按期货公司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代扣代缴期货公司应缴纳的保障基金。各期货公司缴纳保障基金的比例与期货公司分类评级结果的对应关系见附件。
三、各期货交易所应核定各期货公司在其交易所发生的代理交易额,并按各期货公司评级对应的缴纳比例计算各期货公司应缴纳的保障基金。我会将书面通知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每年的分类评级结果,各期货交易所应在收到分类评级结果的次月起按照新比例计算各期货公司应缴纳的基金。
四、各期货交易所应按时足额缴纳应缴的和代扣代缴的保障基金,并书面通知期货公司扣缴情况,期货公司应及时补足结算准备金账户资金。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不得故意拖延或拒绝缴纳基金。
五、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应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做好会计处理工作,并依据《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3号)和《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8号)办理相关减免税事宜。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期货公司缴纳保障基金比例与期货公司分类结果对应关系表


期货公司级别 缴纳保障基金比例
AAA级 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
AA级 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点五
A级 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六
BBB级 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六点五
BB级 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七
B级 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七点五
CCC级 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八
CC级 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八点五
C级 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九
D类 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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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众说纷纭,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形式说、无效说和综合说。形式说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缺乏法定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而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无效说认为事实劳动关系与书面劳动合同无关,仅指履行无效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用工事实的劳动关系。综合说认为事实劳动关系不仅包括无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也包括由于劳动合同无效而存在劳动用工事实的劳动关系。无论是无效说还是综合说,都以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关系为事实劳动关系。但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无效之劳动关系在构成要件、法律后果、法律评价上有重大区别,不可混为一谈。两者区别如下:一、构成要件不同;二、法律后果不同;三、法律评价不同;四、意定性不同。由此可见事实劳动关系与合同无效之劳动关系并非同一概念,两者间不存在包容或从属关系,其为各自独立的劳动关系类型。在劳动关系体系内,它们均从属于与标准劳动关系相对应的非典型劳动关系。因此,上述三种学说中形式说较为可采。据此,事实劳动关系仅指在其他方面均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而欠缺书面劳动合同形式、有实际劳动给付的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有其自身的规律与逻辑结构,在构成要件、法定类型及法律效果等构成上有其自身的体系。
  构成要件体系。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有三:
  其一,隶属关系。即在人身、经济和组织上劳动者从属于用人者,在用人者的指挥、控制下进行劳动,劳动者成为用人者组织中的一个部分,成为劳动关系。
  其二,有劳动行为的给付。只有劳动者在客观上有劳动行为的付出,双方之间才产生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这也正是事实劳动关系与合同无效之劳动关系的重大区别所在:劳动合同在订立后未实际发生用工之前被确认为无效,则双方之间并不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其三,欠缺书面形式。事实劳动关系与标准劳动关系的唯一区别在于一纸劳动合同。法定书面形式的欠缺使得劳动者与用人者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变得不明确,在双方无争议时并无多大问题;但双方有疑问之时则只能由双方各自举证证明或依法定内容确定。
  据《劳动法》第16条,劳动关系建立须订立劳动合同,因此无劳动合同则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自《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工之日即可建立劳动关系起,事实劳动关系得到了正式的立法确认。 依《劳动法》第23条、《劳动合同法》第44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关系终止。因各种原因未续订合同而继续用工的情形,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依原合同确定劳动权利义务,但其仍因缺乏局面形式而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另外,虽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履行中变更了约定的内容,未订立变更的劳动合同,其效果等同于无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就变更部分应以事实劳动关系论之。
  一直以来,许多观点均将书面合同形式作为劳动关系建立的有效要件对待。这是由于《劳动法》第16和19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规定被解释为强制性规范。一旦违反,则劳动关系无效。“国内许多学者、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官员及仲裁机构仲裁员和法官持此观点。”这种观点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理。1999年统一的《合同法》颁行后,私法领域的强制性规定已被认为不合时宜而遭取消,取而代之的是口头或其他非书面形式的缔约形式。劳动合同虽有社会法的性质,但在缔结劳动合同层面上仍应注重其私法性,以自由为其原则。因此,虽有书面要式的法定要求,但也不能仅仅将其解释为劳动关系的有效要件,解释为证明效力更合理。这个观点已经得到许多学者的赞同。法定形式可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其一为证据效力,其二为成立效力,其三为生效效力,其四为对抗效力。”书面劳动合同更大的功能是有利于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从而实现保护劳动者权利的立法目的。
  自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劳动关系的建立不再单纯依赖劳动合同一个要素,“劳动合同订立与开始用工共同构成劳动关系建立的标志”。因此,用工行为、劳动合同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影响存有以下三种情形(劳动合同法第7条和第10条2、3款):一、仅有用工事实没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建立;但须在法定期限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以补正。在形式补正前为事实劳动关系;补正后为合同劳动关系。二、用工事实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则需看劳动合同是否即时生效:即时生效者为合同劳动关系;以后生效者在生效前为事实劳动关系,生效后为合同劳动关系。三、先有劳动合同后有用工的事实,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这是合同劳动关系;但在用工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只负先合同义务。所以,在劳动合同生效之前的用工行为因缺乏书面劳动合同而成为事实劳动关系。
  


北安市人民法院
栾桂平


阳江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细则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细则》的通知(阳府〔2005〕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细则》(下称《细则》)业经市政府四届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阳江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保障人民防空设施的安全,推动人民防空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领导,落实人民防空的各项工作,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统筹规划、同步建设、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规划、国土、公用事业、财政、通信、供电、广播电视、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统筹安排,并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相应增加。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
行《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人民防空会计制度》,加强人
民防空建设资金的管理,依法执收、及时缴存;财政部门应当保
证其专款专用,及时按计划拨付。
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防空经费的监督、检查,确保人民防空经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第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等的建设经费,主要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领导、便于指挥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组建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消防、治安、通信、防化、运输等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其人民防空专业工程由有关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有关部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安排解决。
第九条 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单位自筹资金或结合本单位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城市建设规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自行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安排人民防空队伍的训练。训练所需的装备、器材、经费由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组建单位负责,特殊性的装备、专业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结合市区人口密度,按照地面和地下规划以及使用功能的要求,编制具体详细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规划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建筑重点工程建设、公园、停车场建设以及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等工程建设,都应当兼顾人民
防空需要。城市旧区改造、新区建设和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也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要求修建防护设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资料。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建设、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要求,保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及其口部伪装房等设施所需的地面用地,对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应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界定和确认其口部、进出口道路的用地范围,口部管理、伪装房用地不少于30平方米,进出口通道不少于5米宽,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的其他建筑物应留出不少于该建筑物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保证进出洞口交通顺畅。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管理和使用,按《阳江市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执行。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报建民用建筑项目时,须按防空地下室报建程序要求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报建手续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建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凡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或未接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费用标准、改变收费资金用途等违反有关收费管理规定
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含防空地下室,下同)的建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应包括如下内容:
1、人民防空工程的建筑面积,造价;
2、战时用途和防护等级;
3、平时用途和效益预测。
(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通过招标投标,选择优秀的施工单位承建。
(三)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备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管理,对防空地下室的主体结构、口部、防护设施等关键部位,应当指派人员参加检查和局部验收,并参加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人民防空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补救。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以及腐蚀性物品。
第十八条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单位应事先向有审批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补建同面积及不低于原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或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建设同面积同等级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费用。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积极配合防空袭方案的制定和实施。
防空袭方案包括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本级政府的人防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军分区联合起草。县级报市政府、军分区审批;市级报省政府、省军区审批。
制定防空袭方案的主要原则是:贯彻人民战争的思想;贯彻积极防御的战略方针;坚持平战结合,实事求是;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紧密结合现代战争空袭的特点;贯彻集中统一指挥,主动密切配合的六项原则。
具体实施程序和办法在《防空袭方案》中制订。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和场地,不得阻挠。
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对防空警报系统,县以上人民政府
平时每年组织试鸣一次,检查设备运转情况。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试鸣的五日前发布公告。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需设置通信、警报点的建筑物,应当在其顶层无偿预留10平方米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工作间,并预留线路管孔、电源。
电力部门及设点单位应当保证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
第二十二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三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移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写教材和师资培训,协助解决专用器材和教具。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纳入职工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
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
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二十八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在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我市制定的人民防空管理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