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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56:44  浏览:8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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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哈尔滨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培育森林资源,扩大森林覆盖面积,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属林地封山育林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封山育林是指对林业荒山荒地、未成林幼林地、疏林地、中幼龄林地、灌丛林地、迹地、退耕还林地等林地进行封育和封护的林木资源培育管理活动。


  第四条 封山育林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管理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封山育林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
  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森林管护单位负责本地区或者本单位封山育林的具体工作。
  计划、财政、公安、水利、土地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封山育林总体规划由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封山育林总体规划,编制年度计划,并逐级分解实施。
  市、县(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适当安排封山育林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七条 封山育林可以采取国有民营、股份合作、管护承包等经营形式实施。


  第八条 依法取得封山育林经营管护权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封山育林区划分为一级封山育林区和二级封山育林区。
  一级封山育林区主要以生态防护为目的,适用于坡度在15度(含15度)以上或者土壤层厚度在25公分以下,有稀疏木本植被且人工造林难以成林的荒山、陡坡、裸岩、土壤瘠薄等地带的封育地块,以及未成林幼林地、河流两岸生态水保林地和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重点保护的封育地块,主要实行全封措施,禁止进行影响林木生长繁育的人为活动。
  二级封山育林区主要以培育用材林为目的,适用于坡度15度以下,土壤层厚度25公分以上,天然更新能力强的荒山、疏林地、灌丛林地以及郁闭度0.2至0.5的林地和不开展经营活动的封肓地块,主要实行半封措施,在林木主要生长季节实行封禁,其余时间在保护主要树种幼苗、幼树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规定进行多种副业经营活动。


  第十条 依法取得二级封山育林区经营管护权的经营者,经市或者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管护区内进行养蛙、养蜂等多种副业经营。


  第十一条 划定封山育林区,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勘察设计,编制设计文件。
  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封山育林区概况,封育级别、范围、类型、方式、年限、措施等。


  第十二条 对浅山区、村屯周围、农林交错等地带,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分散划定封山育林区。


  第十三条 对权属有纠纷的林地,在纠纷解决之前,应当暂缓划定封山育林区。


  第十四条 确定封山育林区,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封山育林区的范围和管理措施,由县(市)人民政府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育林区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明示封山育林区的范围。


  第十七条 县(市)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封山育林区组织建立护林组织,设立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逻护林;
  (二)宣传国家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
  (三)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承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任务。


  第十八条 依法取得封山育林经营管护权的经营者应当及时补植林木,并根据林木生长状况进行抚育。


  第十九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采伐林木;
  (二)放牧、割草、砍柴、狩猎;
  (三)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
  (四)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
  (五)采石、采砂、取土、开矿;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封山育林技术指导、督促检查、成林验收、案件查处等工作,加强森林火险、火警和病虫害的预测预报,督促采取预防措施,严防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封山育林区封育期满,必须经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由县(市)人民政府公告解除。


  第二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对封山育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放牧、割草、砍柴、狩猎的,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3倍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放牧的牲畜擅自进入封山育林区,误食森林病虫害防治药物死亡的,责任由牲畜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自负。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的,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一)项、(五)项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森林管护组织,实施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封山育林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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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

国务院


国家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正确、有效和快速地处理大面积停电事件,最大程度地减少大面积停电造成的影响和损失,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1)本预案适用于国家应对和处理因电力生产重特大事故、电力设施大范围破坏、严重自然灾害、电力供应持续危机等引起的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构成重大影响和严重威胁的大面积停电事件。

(2)本预案用于规范在电网发生大面积停电事件下,各相关地区、各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社会救援、事故抢险与处置、电力供应恢复等工作。

(3)本预案中大面积停电是指:电力生产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或发生重特大事故,引起连锁反应,造成区域电网、省电网或重要中心城市电网减供负荷而引起的大面积停电事件。

1.4 工作原则

(1)预防为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电力安全管理,落实事故预防和隐患控制措施,有效防止重特大电力生产事故发生;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宣传工作和行政执法力度,提高公众保护电力设施的意识;协调发电燃料供给,规范电力市场秩序,避免发生电力供应危机;开展大面积停电恢复控制研究,制订科学有效的电网恢复预案;开展停电救援和紧急处置演习,提高对大面积停电事件处理和应急救援综合处置能力。

(2)统一指挥。在国家统一指挥和协调下,通过应急指挥机构和电网调度机构,组织开展事故处理、事故抢险、电网恢复、应急救援、维护社会稳定、恢复生产等各项应急工作。

(3)分工负责。按照分层分区、统一协调、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事故应急处理体系。电网企业按照电网结构和调度管辖范围,制订和完善电网应急处理和恢复预案,保证电网尽快恢复供电。发电企业完善保“厂用电”措施,确保机组的启动能力和电厂自身安全。电力用户根据重要程度,自备必要的保安措施,避免在突然停电情况下发生次生灾害。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组织做好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准备和处置工作。

(4)保证重点。在电网事故处理和控制中,将保证大电网的安全放在第一位,采取各种必要手段,防止事故范围进一步扩大,防止发生系统性崩溃和瓦解。在电网恢复中,优先保证重要电厂厂用电源和主干网架、重要输变电设备恢复,提高整个系统恢复速度。在供电恢复中,优先考虑对重点地区、重要城市、重要用户恢复供电,尽快恢复社会正常秩序。

2 组织机构

2.1 国家应急机构

2.1.1 电网大面积停电应急领导小组

国家成立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领导小组(以下简

称应急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指挥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2.1.2 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

应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电监会安全监管局。

2.1.3 相关部门(应急机构)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铁道、交通、商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或单位按照国务院大面积停电应急协调机构、应急领导小组、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和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大面积停电应急工作。

2.2 地方应急指挥机构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比照国家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预案并成立相应的电网大面积停电应急指挥机构,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电网停电应急救援与处置体系。

2.3 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企业、重要用户

2.3.1 电力调度机构

各级电力调度机构是电网事故处理的指挥中心,值班调度员是电网事故处理的指挥员,统一指挥调度管辖范围内的电网事故处理。

2.3.2 电力企业

有关电网企业、发电企业成立大面积停电应急指挥机构,负责本企业的事故抢险和应急处理工作。

2.3.3 重要用户

负责本单位事故抢险和应急处理。 

3 事件分级

按照电网停电范围和事故严重程度,将大面积停电分为Ⅰ级停电事件和Ⅱ级停电事件两个状态等级。

3.1 Ⅰ级停电事件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电网进入Ⅰ级停电事件状态:

(1)因电力生产发生重特大事故,引起连锁反应,造成区域电网大面积停电,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30%以上;

(2)因电力生产发生重特大事故,引起连锁反应,造成重要政治、经济中心城市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50%以上;

(3)因严重自然灾害引起电力设施大范围破坏,造成省电网大面积停电,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40%以上,并且造成重要发电厂停电、重要输变电设备受损,对区域电网、跨区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构成严重威胁;

(4)因发电燃料供应短缺等各类原因引起电力供应严重危机,造成省电网60%以上容量机组非计划停机,省电网拉限负荷达到正常值的50%以上,并且对区域电网、跨区电网正常电力供应构成严重影响;

(5)因重要发电厂、重要变电站、重要输变电设备遭受毁灭性破坏或打击,造成区域电网大面积停电,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20%以上,对区域电网、跨区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构成严重威胁。

3.2 Ⅱ级停电事件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电网进入Ⅱ级停电事件状态:

(1)因电力生产发生重特大事故,造成区域电网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10%以上,30%以下;

(2)因电力生产发生重特大事故,造成重要政治、经济中心城市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20%以上,50%以下;

(3)因严重自然灾害引起电力设施大范围破坏,造成省电网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20%以上,40%以下;

(4)因发电燃料供应短缺等各类原因引起电力供应危机,造成省电网40%以上,60%以下容量机组非计划停机。

4 应急响应

4.1 Ⅰ级停电事件响应

4.1.1 事件报告

(1)发生Ⅰ级停电事件时,电网企业应急指挥机构应将停电范围、停电负荷、发展趋势等有关情况立即报告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

(2)应急领导小组组长主持召开紧急会议,就有关重大应急问题作出决策和部署,并将有关情况向国务院汇报。同时宣布启动预案。

4.1.2 事件通告

(1)发生Ⅰ级停电事件后,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单位),就事故影响范围、发展过程、抢险进度、预计恢复时间等内容及时通报,使有关部门(单位)和公众对停电情况有客观的认识和了解。在Ⅰ级停电事件应急状态宣布解除后,及时向有关部门(单位)和公众通报信息。

(2)在大面积停电期间,要加强信息发布和舆论宣传工作,各级政府要积极组织力量,发动群众,坚决打击造谣惑众、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偷盗抢劫等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减少公众恐慌情绪,维护社会稳定。

4.l.3 应急处置

(1)电网与供电恢复:发生Ⅰ级停电事件后,电力调度机构和有关电力企业要尽快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

——在电网恢复过程中,电力调度机构负责协调电网、电厂、用户之间的电气操作、机组启动、用电恢复,保证电网安全稳定留有必要裕度。在条件具备时,优先恢复重点地区、重要城市、重要用户的电力供应。

——在电网恢复过程中,各发电厂严格按照电力调度命令恢复机组并网运行,调整发电出力。

——在供电恢复过程中,各电力用户严格按照调度计划分时分步地恢复用电。

(2)社会应急:发生Ⅰ级停电事件后,受影响或受波及的地方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各类电力用户要按职责分工立即行动,组织开展社会停电应急救援与处置工作。

——对停电后易造成重大影响和生命财产损失的单位、设施等电力用户,按照有关技术要求迅速启动保安电源,避免造成更大影响和损失。

——地铁、机场、高层建筑、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各类人员聚集场所的电力用户,停电后应迅速启用应急照明,组织人员有组织、有秩序地集中或疏散,确保所有人员人身安全。

——公安、武警等部门在发生停电的地区要加强对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重点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加强社会巡逻防范工作,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

——消防部门做好各项灭火救援应急准备工作,及时扑灭大面积停电期间发生的各类火灾。

——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加强停电地区道路交通指挥和疏导,缓解交通堵塞,避免出现交通混乱,保障各项应急工作的正常进行。

——物资供应部门要迅速组织有关应急物资的加工、生产、运输和销售,保证居民在停电期间的基本生活资料供给。

——停电地区各类电力用户要及时启动相应停电预案,有效防止各种次生灾害的发生。

——电力企业迅速组织力量开展事故抢险救灾,修复被损电力设施,恢复灾区电力供应工作。

4.1.4 应急结束

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下,应急领导小组经研究决定宣布解除Ⅰ级停电事件状态:

(1)电网主干网架基本恢复正常接线方式,电网运行参数保持在稳定限额之内,主要发电厂机组运行稳定;

(2)停电负荷恢复80%以上,重点地区、重要城市负荷恢复90%以上;

(3)发电燃料恢复正常供应、发电机组恢复运行,燃料储备基本达到规定要求;

(4)无其他对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和正常电力供应存在重大影响或严重威胁的事件。

4.2 Ⅱ级停电事件响应

发生Ⅱ级停电事件时,由电网企业应急指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就有关应急问题作出决策和部署,按本级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处置,同时立即将有关情况向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对Ⅱ级停电事件,由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经授权的地方政府与电监会区域电监局共同负责通报事故情况,发布事故信息。 

5 应急保障

5.1 技术保障

全面加强技术支持部门的应急基础保障工作。电力管理部门应聘请电力生产、管理、科研等各方面专家,组成大面积停电处置专家咨询小组,对应急处置进行技术咨询和决策支持。电力企业应认真分析和研究电网大面积停电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和损失,增加技术投入,研究、学习国际先进经验,不断完善电网大面积停电应急技术保障体系。

5.2 装备保障

各相关地区、各有关部门以及电力企业在积极利用现有装备的基础上,根据应急工作需要,建立和完善救援装备数据库和调用制度,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各应急指挥机构应掌握各专业的应急救援装备的储备情况,并保证救援装备始终处在随时可正常使用的状态。

5.3 人员保障

加强电力企业的电力调度、运行值班、抢修维护、生产管理、事故救援队伍建设,通过日常技能培训和模拟演练等手段提高各类人员的业务素质、技术水平和应急处置能力。

6 宣传、培训和演习

6.1 宣传

各电力企业和重要电力用户应对全体员工加强防范事故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应急救援教育,并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向全社会宣传出现大面积停电的紧急情况下如何采取正确措施处置,增强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

6.2 培训

各电力企业和重要电力用户应认真组织员工对应急预案的学习和演练,并通过专业人员的技术交流和研讨,提高应急救援的业务知识水平。

6.3 演习

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至少每年协调组织一次应急联合演习,加强和完善各电力企业之间的协调配合工作。各电力企业应根据自身特点,定期组织本企业的应急救援演习。

7 信息发布

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事故信息统一对外发布,并负责拟定信息发布方案,及时采用适当方式发布信息,组织报道。

8 后期处置

8.1 事故调查

大面积停电之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各相关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配合调查组的工作,客观、公正、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发生过程、恢复情况、事故损失等。

事故调查应与现场应急处置工作有机结合。事故调查组到达现场后应认真听取现场应急处置工作情况介绍,并与现场应急指挥机构协调,参与现场应急处置工作。

事故调查工作包括:调查组的组成,应急救援情况的调查,事故现场调查,技术分析,事故原因的判定,事故性质和责任的查明,编写事故调查报告,提出安全预防措施建议。

8.2 改进措施

(1)大面积停电之后,电力企业应及时组织生产、运行、科研等部门联合攻关,研究事故发生机理,分析事故发展过程,吸取事故教训,提出具体措施,进一步完善和改进电力应急预案。

(2)各相关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及时总结社会应急救援工作的经验和教训,进一步完善和改进社会停电应急救援、事故抢险与紧急处置体系。

9 附则

9.1 预案管理与更新

随着应急救援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部门职责或应急资源发生变化,以及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问题或出现的情况,及时修订完善本预案。

本预案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9.2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新华社北京1月23日电


印发佛山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强化社会监督,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佛山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反映。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联系电话:8399 6983,传真:8320 8350)



佛山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广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食品安全相关部门直接负责调查处理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举报案件。

  第三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一指导、协调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负责市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审核、奖金管理、奖金发放和信息发布等工作。

  市食品安全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案件举报线索的受理、查处和举报奖励意见的提出。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市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

  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列支,实行按年度预拨,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举报受理与核查

  第五条 市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明确食品安全举报受理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食品安全举报工作,并配备相应的专(兼)职人员,向社会公布本部门受理食品安全举报的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举报处理程序以及查询方式等。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食品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一)来访举报;

  (二)电话、电子邮件或传真举报;

  (三)信函举报;

  (四)其他方式举报。

  第七条 市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对举报内容进行登记,形成举报受理记录。对举报内容涉及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要依法组织核实查处,并及时答复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

  第八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露举报人的有关信息,违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奖励条件

  第九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人;

  (三)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有关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第十条 举报以下食品违法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属于奖励范围:

  (一)生产制售含有违禁成份的农药、兽药、饲料等食用农产品投入品,或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性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加工食品,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禽畜及禽畜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肉类及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加工、销售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生产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无生产厂名、无厂址或篡改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食品的,伪造产地或者伪造厂名、厂址、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仿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使用非食用物质生产复配食品添加剂的,超范围、超限量等滥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生产食品添加剂的;

  (九)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十)未经正常检验检疫非法进出口食品的,销售应当检验检疫却未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境外进口食品的;

  (十一)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举报上述所列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同一案件被多次举报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案件有直接作用的也可酌情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对两人(含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一个案件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对匿名举报的案件,在结案后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如举报人愿意领取奖励,也应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其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市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受理查处的举报符合《广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向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以下举报情况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有证据证明该举报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授意他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举报人根据有关规定已获得举报奖励的。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十七条 根据举报提供的证据与事实相符合的程度,举报奖励分为三个等级:

  一级举报:详细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线索及相关证据,协助现场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完全相符。

  二级举报: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和部分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相符。

  三级举报:提供食品安全违法案件、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基本相符。

  第十八条 依据举报级别,奖励额度分别按案件罚没款入库金额的6%、4%、2%计算,最低不低于500元,最高奖不超过10万元。没有罚没款入库的,根据提供线索的价值,给予500—1,000元奖励。

  最终判定为食品刑事犯罪的举报案件,按照以上规定计算的奖励金低于1万元的,或者没有罚没款入库的,给予1万元奖励。

  第十九条 对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添加物和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等的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举报人员,奖励金额可以根据第十八条规定的标准适当上浮1%—2%。

第五章 奖励程序

  第二十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在受理举报后,应当告知举报人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的相关规定以及领取举报奖励的要求和程序。

  (二)市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应当自举报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且执行完毕或者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举报级别、奖励标准和拟奖励金额予以认定,填写《佛山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建议,并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举报受理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罚没款缴款凭证等材料的复印件,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三)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定并回复。经审核批准的,由申报单位指定专人到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奖励金,并负责核实后发放给举报人。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凭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到指定地点领取奖励金,如举报人因故不能现场领取奖金,需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书、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逾期不申领的,视为放弃权利。

  (四)申报奖励的举报案件应在奖励金兑现后10个工作日内将《佛山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发放回执单》报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对弃领的,申报单位应当在领取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举报奖金返还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励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泄露举报人姓名、举报内容及相关信息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的举报奖励办法,奖励标准不应低于本办法所列的标准。但是,对于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举报案件,具体的奖励标准由各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1.佛山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批表

     2.佛山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发放回执单

http://www.foshan.gov.cn/zwgk/fsgb/fsrmzfbgs/201207/t20120702_373181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