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沈阳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07:29  浏览:8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沈政令〔1996〕31号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耕地,促进农业和国民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规定和职责分工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履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依据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以造地费、耕地闲置费和提取3%的土地出让金,建立耕地保护土地开发基金,用于耕地和基本农田的动态调查监测、耕地保护管理、开发造地和耕地保护土地开发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项目选址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按照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九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条 对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实行许可证制度。非农业建设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呈报表》。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由土地管理部门发放《基本农
田占用许可证》。
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占用二级基本农田,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属于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对未取得《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的单位,不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用地单位领取《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办理审批手续时,须缴纳征地费和基本农田造地费。造地费标准为:占用一级基本农田每平方米25元,占用二级基本农田每平方米15元。
第十二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其造地费由行使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所属土地管理部门收缴。收缴的造地费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菜地,已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或经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大中型的建设项目,免缴基本农田造地费。
第十四条 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非农业建设,未动工兴建闲置一年以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每平方米规划区内10元、规划区外5元的标准收缴土地闲置费。收缴的土地闲置费上缴同级财政。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使用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农业结构调整不应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确需改变基本农田种植业用途的,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管理部门比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耕地地力和环境质量进行监测评价管理,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地力变化状况和耕地环境质量报告。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埋坟或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禁止向基本农田施用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及严重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种植业用途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罚款。
第十九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用于非农业建设或改变用途的,由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拆除其新建筑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条 破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肥料、农药或者城市垃圾、污泥造成地力下降或耕地污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的,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7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石市国土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国土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3〕98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国土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黄石市国土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资源管理,规范国土资源交易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国土资源交易市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交易。

本办法所称的国土资源交易是指在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转让、租赁。

国土资源交易涉及房地产转移的,房地产转移按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第三条 本市国土资源交易,必须在国土资源交易有形市场进行。国土资源交易承办机构应依法设立,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大冶市、阳新县建立国土资源交易有形市场的,其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交易应在当地有形市场内进行。

第四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局是国土资源交易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土资源交易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土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国土资源交易有形市场



第六条 国土资源交易承办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的委托,实施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的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

(二)公布和提供国土资源供求信息,收集、储存、发布国土资源交易行情、交易结果,提供有关国土资源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

(三)为国土资源交易、洽谈、招商、展销等交易活动和招标、拍卖会提供服务,为交易代理、勘测定界、地价评估、法律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场所;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下列国土资源交易应通过有形市场进行: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二)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交易;

(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交易;

(四)矿业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五)法律允许的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

(六)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用于债务清偿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公开交易的行为。

第八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矿业权不能入市交易:

(一)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受让人或承租方未按规定付清全部出让金、租金的;

(三)被实施司法、行政等强制措施的;

(四)共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六)集体建设用地的转让未取得原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国土资源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国土资源交易方式



第九条 国土资源交易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招标,即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投标人进行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二)拍卖,即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国土资源使用权的行为。

(三)挂牌交易,即在一定期限内将国土资源交易条件在交易市场中进行公告,并接受交易申请进行协议交易的行为。

(四)协议,即由国土资源交易双方通过协商方式确定成交价格,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认且不低于最低控制价的,即可成交。

第十条 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第四章 国土资源交易规则



第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在出让期限内转让、租赁的,转让人应提供出让合同和付清地价款证明,拟定交易方案,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交易。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转让、租赁的,应先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清出让金,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依法转让、租赁。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申请交易的,应取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依法流转。

第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交易市场承办机构公开交易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项、时限、交易方式、保留价、交易服务费等条款。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国土资源使用权应当根据国土资源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确定招标标底、拍卖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和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前应当保密。

第十五条 对已发出的招标、拍卖、挂牌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或竞买报名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参与国土资源公开交易的投标人、竞买人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期前提出竞买申请。

第十七条 投标人、竞买人参加竞投、竞买的,视为对国土资源条件及招标拍卖挂牌文件无异议。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交易双方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基准地价对申报成交价格进行审核和登记。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委托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进行土地交易,交易成交后,应核定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交易成交价款进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根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的土地补偿合同约定返回土地使用者补偿费。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交易成交后,买受人应按规定签订成交确认书和国土资源出让、转让或租赁合同,按约定交纳成交价款,否则,应按《招标投标法》、《拍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国土资源交易程序



第二十一条 申请进入国土资源有形市场进行国土资源交易的,经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初审,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入市交易。


第二十二条 申请国土资源交易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交易申请书;

(二)交易国土资源权属证明;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申请的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申请的还包括授权委托书以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五)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规划图(规划意见)、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二十四条 土地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应当发布公告。

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告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挂牌开始日前20日公开发布。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 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 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 索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 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 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 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 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时间内将标书密封投入指定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投标人应当挂号邮寄,并且以投标截止日前招标人收到方为有效。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全面履行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并承担责任。

(二) 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投标人少于三人的,招标人应当停止开标,并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开标时,应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全部投标价均低于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宣布招标无效。

(三) 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 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六条 拍卖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竞买人显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 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 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并明确提示是否设定有底价;

(四) 主持人报起叫价;

(五) 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 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报价)后继续竞价;

(七) 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报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 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报价)者为竞得人;

(九) 竞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七条 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报价)未达到底价的,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过程中可根据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二十八条 挂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在挂牌文件规定的挂牌起始日,挂牌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交易市场挂牌公布;

(二) 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报竞买报价单报价;

(三) 挂牌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报价;

(四) 挂牌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 挂牌人在挂牌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九条 挂牌交易的挂牌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人在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竞买人在挂牌期限内可以多次报价。

第三十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 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且报价不低于挂牌底价,并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 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 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要求报价的,挂牌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应当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竞投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应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公布场所可以是交易市场或者其他指定场所、媒介。

第三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或租赁、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的,参照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国家对矿业权的出让、转让、租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监督查处



第三十五条 交易市场应设立投诉信箱,接受监察部门、国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及公民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交易市场应将交易规则、运作程序、 工作人员守则等在显要位置张挂显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一)违反本办法,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矿业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

(二)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矿业权不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公开交易的;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国土资源交易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七 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黄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试行)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试行)的通知

郑政办文〔2005〕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总工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根据《河南省工会条例》、《中共河南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工会工作的意见》(豫发〔2001〕11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试行)的通知》(豫政办〔2000〕102号)、《中共郑州市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工会工作的实施意见》(郑发〔2001〕19号)有关规定精神,市人民政府决定建立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现将《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市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健全与同级工会的联席会议制度。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试行)



一、联席会议的目标是围绕市委和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加强政府与工会的联系,及时沟通并研究解决基层单位和职工群众普遍关心、迫切希望解决的热点难点问题,进一步增强政府决策的民主性;进一步密切政府与职工群众的联系,更好地调动广大职工参与改革和建设的主人翁积极性和创造性,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做贡献。

二、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是通报市政府有关重要工作部署,研究解决在改革发展稳定过程中涉及职工权益和职工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以及工会工作和工会自身建设中需要政府支持解决的有关问题。

三、联席会议的议题由市政府联系工会工作的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与市总工会主席商定。联席会议筹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总工会共同承担。市总工会根据确定的议题搞好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和对策,负责做好议题的准备工作。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就联席会议议题相关事项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四、联席会议由市长或联系工会工作的副市长、与议题相关的副市长和市总工会主席出席。联系工会工作的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主持。

参加联席会议的部门及人员,根据每次会议的具体内容确定。

联席会议视情况可邀请职工代表、模范先进人物代表参加。

五、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要形成会议纪要,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总工会分别负责督促检查相关事项的落实。每次联席会议要对上次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通报,确保联席会议取得实效。

市总工会要加强与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

六、联席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和重大问题,经联系工会工作的副市长与市总工会主席研究同意可临时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