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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体改委等四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小型全民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5:34  浏览:8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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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体改委等四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小型全民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规定(试行)》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体改委等四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小型全民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规定(试行)》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体改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小型全民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规定(试行)》,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部分工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深化企业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改革企业经营机制,搞活小型企业的一种比较好的经营形式。各部门、各单位应给予大力支持,积极帮助解决租赁企业出现的问题,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租赁工作
的领导,及时总结经验,以促进企业租赁经营的健康发展。

天津市小型全民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企业改革,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探索新的经营方式,调动职工和经营者的积极性,进一步搞活企业,推动和保证工业企业租赁经营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是在企业全民所有制性质不变,行政隶属关系不变,上交财税渠道不变的前提下,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使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在较大程度上分离的一种社会主义经营形式。实行租赁经营要坚特社会主义方向,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保证职工的主人翁地位
和承租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租赁经营主要在小型全民工业企业实行。企业的出租权属于国家,由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称作出租方)代行。
第四条 企业的承租者(以下称作承租方)可以是个人、几个人(合伙),也可以是企业全体职工(全员)。

第二章 租赁程序
第五条 资产评估。由出租方会同银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及有关专家对出租企业的资产进行清查、核定,编制核算清单,确定出租资产总额,制定标底。标底主要包括租金和资产增值两个指标。
第六条 公开招标。由出租方公布招标启示,介绍企业概况,提出承租方应具备的条件和有关事项。招标范围可以在本企业、本系统内,也可面向社会。
第七条 资格审查。投标人向出租方呈递投标申请书,由出租方对投标人的政治素质、思想品德、知识水平、业务能力、工作经验等方面进行初步审查。初审合格者允许其对企业进行十天左右的全面考察,编写投标书,递交给出租方。投标书主要包括承租期的租金、资产增值指标、承
租期企业经营目标和经营管理方案。
第八条 公开答辩。由出租方和职工代表组成评审委员会,并邀请财政、银行、审计、劳动等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在开标大会上对投标人及其投标书进行评审和答辩。然后,由评审委员会确定中标者,予以公布。
第九条 签定合同。由租赁双方当事人以中标的投标书为基本依据,签定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租赁企业的名称、所有制性质、地址、经营内容、经营方式、出租资产总额。
(二)租赁期限(一般三至五年)。
(三)租金额及租金的列支、交纳方式、支付期限。
(四)资产增值指标和其他经营目标。
(五)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收益的结算、分配和提取方式。
(七)有关担保和抵押的规定。
(八)租赁前的亏损、积压物资和债权、债务的处理。
(九)承租方新投资的处理办法。
(十)租赁合同生效的时间,变更、中止、终止、续订合同的方法和规定,以及资产返还办法。
(十一)违约责任和处罚。
(十二)签约时间,当事人签章。
用家庭财产抵押或有经济担保人时,应出具有关证明,作为合同附件。
第十条 申请公证。招标和租赁合同要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一条 宣布就职。上述手续办理完毕,承租人(个人承租者,合伙或全员承租的代表人)即成为该企业的厂长,由出租方代表在企业职工大会或职代会上予以宣布。原厂级行政领导班子自行免职。

第三章 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承租企业的厂长在租赁期间,对企业的经济活动和行政管理全面负责,享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规定的一切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并享有和承担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主要权利是:
(一)在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和行业配套任务的前提下,可从事多种经营,自主参加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组织。
(二)自主设置行政管理机构和确定脱产人员。
(三)聘用企业行政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招收、辞退、开除职工。
(四)自主确定企业内部的分配形式。
(五)依照有关规定处置闲置设备。
(六)获得合同规定的报酬。
主要义务是: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不得违法经营。
(二)依法纳税,按期交纳租金,按市统一规定提取退休职工统筹金。
(三)妥善使用、保管企业资产,做好固定资产的维护、修理、更新、改造工作。企业资产必须参加保险。
(四)妥善安置富余人员。
(五)按期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各种规定的报表。
(六)随着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逐步增加职工收入,改善职工生活。
(七)尊重职工的民主权利,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职代会报告工作,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八)主动向企业党组织报告工作,接受监督,支持工会和共青团的工作。

第四章 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出租方的权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租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按租赁合同收取租金。
(三)租赁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出租方的义务:
(一)尊重租赁企业的自主权。不得违反合同规定干预租赁企业的经营。
(二)积极为企业提供业务技术、经营管理、政策法律等方面的服务。
(三)租赁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租金的确定、列支和交纳
第十五条 租金是承租者对资产使用权的补偿。确定租金时应兼顾国家、企业、职工和经营者几方面的利益。租金从租赁企业税后利润中列支。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的租金,原则上全部返还给企业,作为“五金”(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
基金)使用。
第十六条 租金的形式:
(一)基本租金。基本租金应根据出租资产的数额、企业的历史与现状、经营风险大小、企业所属行业的状况和其他外部环境因素加以确定,一般不能低于企业租赁前一年或前三年平均留利水平。基本租金可依据出租资产总额的增加,每年有所增加。企业税后利润超过基本租金的部分
为承租方收入基金。
(二)保基数全额定比分成租金。企业税后利润按一定比例金额分为分成租金和承租方收入基金。分成租金低于基本租金时,按基本租金额交纳租金。
(三)基本租金加超额定比分成租金。租赁企业税后利润先缴纳基本租金,超过基本租金部分,按租赁合同规定的比例分成,一部分为超额租金,另一部分为承租方收入基金。
(四)基本租金加超额累进比例分成租金。租赁企业税后利润先交纳基本租金,超过基本租金时,交纳基本租金后的余额,按超额累进办法交纳超额租金,剩下的部分作为承租方收入基金。
个人或合伙租赁企业,可在后两种租金形式中选一种;全员租赁企业,可在上述四种形式中选一种。

第六章 承租方的财产抵押和收入
第十七条 抵押财产数量的确定。个人或合伙承租时,承租方及其经济保证人的抵押财产数量的下限,应与租赁企业出租资产总额成比例。企业出租资产在一百万元以下的,抵押财产为企业资产总额的5‰,企业出租资产在一百万元以上的部分,抵押财产为该部分资产总额的3‰。抵
押财产一般应为现金、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等。
全员承租时,每人抵押财产一般为二百元现金,承租方代表人抵押财产为五百元现金。这部分资金,企业可以使用,并按银行同等年限利率计息,租赁期满一次还本付息。
第十八条 承租方收入的确定。承租方收入,应与企业经济效益和承租方承担的风险相对应。
个人或合伙承租时,承租方收入由基本收入、超额收入和风险收入三部分构成:
(一)基本收入。承租方完成基本租金,其成员可按每人每月一百元的数额列支基本收入。承租人原基本工资(不包括企业内部浮动工资,下同)高于一百元的,按原基本工资额列支。承租方未完成基本租金,但企业未亏损,承租方个人收入按每人每月五十至一百元的数额列支。租赁
企业发生亏损,承租方每人每月的收入为五十元。
(二)超额收入。超额收入来自承租方收入基金。承租方代表人的基本收入与超额收入之和,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一至五倍,其他合伙承租人的基本收入与超额收入之和,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
(三)风险收入。承租方收入基金超过超额收入的部分,作为风险金存入企业,主要用作以丰补欠。承租方代表人有权将风险金的一部分用于奖励对企业有特殊贡献的人员。租赁终止时,承租方可从风险金中取得等于其抵押财产数额的风险收入。风险金的剩余部分,转入企业奖励基金
或福利基金。
全员承租时,承租方收入由基本工资总额、奖励基金和承租方收入基金三部分构成。承租方代表人的收入可高于其他成员收入的一至二倍。
资产增值指标和其他主要经营目标未完成时,应相应扣减承租方收入。扣减部分并入租金。
第十九条 个人或合伙承租时,承租人是本企业职工的,租赁期间停发工资和奖金,保留原工资级别和调资晋级权。承租人基本收入中相当于其原基本工资(不包括企业内部浮动工资)额的部分,列入企业基本工资总额,超过部分在成本中列支(按劳务费支付);承租人不是本企业职
工的,承租期间停薪留职,其基本收入在租赁企业成本中列支(按劳务费支付)。
第二十条 承租方当年末或租赁期末未完成应交纳的租金时,应首先用风险金抵补,风险金不足时,用承租方抵押财产抵补,直至抵押财产全部抵入为止。没有风险金时,则直接用抵押财产抵补,直至抵押财产全部抵入为止。

第七章 租赁合同的变更、中止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租赁期间由于国家政策、法规发生变化以及其他原因,确需变更合同的,由租赁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修订合同或作出补充规定,经过公证后,送有关部门备案。修订后的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出租方严重干扰承租方的生产经营活动,使其无法自主经营的,承租方有权要求中止合同,并有权要求出租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承租方的经济损失。出租方经济责任的上限等于承租方抵押财产数额。
第二十三条 承租方经营不善,无力交纳租金或承租方违背合同规定损害出租方利益时,出租方可以要求中止合同,并要求承租方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承租方的经济责任以其抵押财产为限。
第二十四条 承租方无力继续经营时,可以要求中止合同,但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承租方的经济责任以其抵押财产为限。
第二十五条 租赁期满、合同终止。租赁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承租方须将承租企业资产盘点表和债权债务平衡表交出租方。出租方须在租赁合同期满前,组织财政、银行、审计等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实地审计、考评。审计、考评无误,双方代表签字,经公证后,承租方在租赁期满时
离职。
第二十六条 租赁合同规定的其他需要变更、中止、终止合同的,按合同规定执行。

第八章 有关政策与管理问题
第二十七条 租赁企业不能转租、拍卖。
第二十八条 企业租赁前的债权、债务,承租方均须继承。对于债权、债务的处理,租赁双方商定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应列入合同。
第二十九条 租赁企业经批准,可实行基本工资总额包干、工资与经济效益挂钩等分配形式。一九八七年已实行的分配办法当年不变。
第三十条 租赁企业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报酬为劳务费,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租赁企业,可按销售收入1.5‰的比例,在成本中列支销售奖。
第三十二条 企业用返还的租金和折旧基金投资形成的资产归国家所有。承租方个人投资更新的设备,其产权归承租方个人所有。个人投资,允许按银行利率计息,分期收回。个人投资收回后,更新设备的产权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三条 合伙承租时,租赁企业职工人数少于三百人的,承租人不得多于两人;租赁企业职工人数多于三百人的,承租人最多为四人。
第三十四条 租赁双方发生矛盾,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管理机关提请调解、仲裁,也可向法院诉讼。
第三十五条 成立由市体改委牵头,市经委、交委、建委、商委、市财政局、劳动局、审计局、工商银行市分行、市公证处等部门参加的租赁工作小组,负责推进全市租赁工作。企业主管局按照本规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中型全民工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要经市经委批准。
第三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及交通、基建系统的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987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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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瑞士联邦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瑞士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瑞士联邦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1992年7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与瑞士联邦政府代表团于1992年7月7日至8日在北京会晤,特别讨论了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问题。
  双方本着共同促进贸易和投资,避免扭曲双方之间以及与他们之间贸易关系的愿望,认识到并为此重申对知识产权提供充分、有效和无差别的保护,以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多边体制的重要性,牢固双方都积极参加了乌拉圭回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谈判承认该领域内的密切合作越来越重要,特别是为了便于知识产权的获得,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确认相互之间根据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包括专利保护的地域原则和专利独立原则。

  第二条
  中国政府同意采取行政措施保护具备下列条件的瑞士药品、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的发明:
  (一)在中国现行法律修改之前不给予独占权保护;
  (二)在1986年1月1日至1993年1月1日之间获得禁止他人在瑞士制造、使用或销售的独占权;
  (三)尚未在中国销售。
  对满足上述条件的产品发明享有瑞士独占权的权利人,应当向中国主管部门提出要求行政保护的申请,包括提供下述文件。
  1)瑞士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该权利人享有该独占权的文件副本;
  2)瑞士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准许制造或销售该产品的文件副本;
  3)该独占权所有人与中国法人(包括外资企业、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签订的在中国制造和/或销售该产品的合同副本。
  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按照公布的有关获得制造、销售许可的中国法律、法规,审查该申请。对这种许可不得附加特殊规定或要求,应及时审查批准。在此之后,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向行政保护申请人发给授权制造、销售该产品的行政保护证书。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在行政保护期内禁止未获得行政保护证书的人制造或销售该产品。
  行政保护期为自获得该产品的行政保护证书之日起七年零六个月。
  上述行政保护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双方将为共同改善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便利知识产权的取得进行进一步磋商。为此双方承诺将在知识产权培训、获得和管理方面促进相互合作。

河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9号


《河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2日省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2年12月3日


河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人员乘用、运送物品或者进行工程作业的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氮氧化物、碳氢化合物、颗粒物和一氧化碳等污染物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和高污染排放机动车提前退出经济补偿机制,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保护和改善本地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清洁燃料、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研发、生产及使用,并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未达到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燃料和排气污染物排放未达到当地采用的国家标准的机动车。
第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淘汰未达到国家第一阶段轻型汽油车排放标准和未达到国家第三阶段柴油车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加强对营运车辆强制报废的管理和监控工作,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机动车氮氧化物排放总量的削减目标和高污染机动车的淘汰任务。
第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排放应当达到本省采用的国家第三阶段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可以提前执行国家下一阶段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排气污染物排放未达到当地采用的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手续。
第九条 机动车燃料销售企业销售的燃料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并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燃料的质量标准。
第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高污染机动车限行措施,根据本地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主城区内禁止或者限制高污染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
第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根据本地实际设置公交车辆专用道路和公交车辆优先通行信号系统,鼓励公众选择对环境无污染的出行方式,并逐步改善城市道路的自行车行驶和行人步行条件。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期进行环保检验。环保检验应当与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一并进行。
新购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排放达到当地采用的国家标准的,免予进行环保检验,直接领取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并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证书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布局和数量。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确定本省采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检验方法,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七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环保检验工作制度,制定并落实便民服务措施,提高检验工作效率;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环保检验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
(三)按本省采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并出具公正、准确的环保检验报告;
(四)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即时传送环保检验数据和视频影像信息;
(五)按规定组织检验人员进行培训,不得安排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上岗工作;
(六)不得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七)在检验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证书、计量认证证书,以及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检验的方法、程序、排放限值和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经环保检验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经环保检验不合格的,应当进行维修,并在维修后进行复检。对复检合格的机动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九条 对未依法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车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未依法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条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不得故意遮挡或者污损。
第二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等机动车停放场所,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收取费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经监督抽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收回其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该机动车在维修后经环保检验机构复检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监督性检查、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的公正性、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时,应当查验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允许其上路行驶。
第二十六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省有关规定,做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内容。
第二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燃料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相关电话,对投诉举报的内容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的;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移送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