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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河南省抵押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27:25  浏览:8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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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河南省抵押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河南省抵押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抵押条例》是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两年来,它在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鉴于1996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
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对抵押行为作出规定。会议决定,自1997年2月1日起废止《河南省抵押条例》。






199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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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扬府发〔2007〕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已于2007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
决策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事项决策行为,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做到科学、民主、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应当举行听证,具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是指经济和社会事务中社会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在作出决策前,由政府或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该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政府行政决策的科学、民主、透明的政务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由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听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或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条 组织听证的政府有关部门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听证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七条 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的原则。
第八条 重大行政事项的决策听证,应当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第九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应当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
(一)听证主持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机关指定有关人员担任;
(二)听证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三)听证人是代表听证机关进行听证的人员,由听证机关指定。听证人人数不得少于5人;
(四)听证陈述人是指参加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员,包括经办方听证陈述人和公众方听证陈述人。经办方听证陈述人由听证机关指定。公众方听证陈述人由听证机关根据听证事项的要求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情况确定。
(五)听证旁听人是指经过报名申请,由听证机关确定的参加听证会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第十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组织听证会的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机关;
(二)听证事项及相关内容;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公众陈述人、听证旁听人的选择范围、条件与报名办法;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公众陈述人、听证旁听人一般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向听证机关报名,由听证机关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报名者报名时应当向听证机关提供身份证明。申请担任公众方听证陈述人的,应当按照听证会公告的要求,还须在向听证机关提交的申请书中载明个人简历、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第十二条 听证机关应当本着能够全面、正确反映不同方面意见和利益要求的原则,确定公众方听证陈述人。一般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二)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三)了解相关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
(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需要参加听证会的其他方面代表。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参加听证的组成人员;
(二)主持听证会;
(三)维持听证会秩序和执行听证会纪律;
(四)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或延期听证;
(五)签署听证笔录;
(六)组织听证评议并提出、审核听证报告;
(七)其他需要确认或决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重大事项方案及有关材料,并对该方案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参加听证会并接受公众陈述人的质询;
  (三)听取公众陈述人的合理建议,对所听证的重大事项方案进行相应调整;
(四)其他需要处理事项。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5日前将听证事项相关材料和听证通知送达公众陈述人。公众陈述人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日前告知听证机关。
第十六条 公众陈述人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纪律。公众陈述人不按时参加听证、缺席听证或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第十七条 公众陈述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参加听证并获取重大事项方案的相关材料;
(二)对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建议并进行质询和辩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听证会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规则;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参加听证会人员情况;
(三)听证主持人说明听证事项及有关情况;
(四)经办方陈述人发言;
(五)公众方陈述人发言;
(六)听证人询问经办方听证陈述人或者公众方听证陈述人;
(七)各方听证陈述人就主要事实和有关问题及争议进行质证与辩论;
(八)听证人对听证会进行总结并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作笔录,主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会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组织听证的理由和依据;
(五)各方听证陈述人阐述的主要事实、观点和建议意见;
(六)参加听证人员签名或盖章,公众陈述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注明事由;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主持由听证人和听证记录员参加的听证评议,认真研究各方听证陈述人的听证意见,并根据听证会记录提出听证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听证会上各方听证陈述人的听证意见。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基本情况;
(三)各方听证陈述人的主要事实、观点和建议;
(四)对听证事项赞同意见与反对意见的依据及其之间的分歧;
(五)对听证有关意见的分析和相关建议;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进行重大事项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劳动部、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和帮教工作的意见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等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劳动部、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和帮教工作的意见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劳动部、民政部、国家工商局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劳动部、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和帮教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劳动厅(局)、民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进行安置和帮助教育,使他们顺利地走上新生之路,这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多年来,各地和有关部门在这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为化解社会矛盾,预防重新犯罪作出了贡献。从现在起到本世纪末,我国每年将有二、三十万刑满释放、解
除劳教人员回归社会,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原有的某些安置和帮教措施已不完全适用,这项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亟需进一步加强。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安置、帮教工作的性质、对象、范围和工作目标
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是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靠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特定对象进行的一种非强制性的引导、扶助、教育、管理活动。安置、帮教工作的主要对象是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三年之内,没有生活出路和有重新犯罪倾向的人员。工作范围包

括:(一)对服刑、劳教人员回归社会前的思想教育、就业技能培训。(二)向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接收单位介绍情况,移交有关档案、材料。(三)引导、扶助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就业,或解决生活出路问题。(四)对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满释放、解
除劳教人员进行帮助教育,落实预防重新违法犯罪的措施。(五)对重新违法犯罪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依法从重惩处。通过安置、帮教工作,力争使大多数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增强改过自新的信念和就业能力,在就业、上学和社会救济等方面不受歧视,实现生活有着落,就业有
门路,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的目标。
二、转变观念,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目标不断改进工作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和帮教工作既面临挑战,又有新的机遇。一方面,随着劳动制度的改革和人口流动性增强,某些行政性安置、帮教措施落实难度加大;另一方面,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各项工作机制的逐步健全又为安置、帮教工作创造了
有利的条件。因此,既要充分估计、正确对待这项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又要看到这方面的有利条件和积极因素,坚定信心,增强开拓进取精神;既要积极探索安置、帮教工作的新路子,又要坚持过去行之有效的好办法。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目标,不断调整思维方式,改进工作
方法。要由行政手段为主逐渐向法律手段、经济手段为主转变;要由部门行为为主逐渐向政府行为、社会行为为主转变;要由引导、提倡为主逐渐向制定工作目标、落实工作责任为主转变;要着眼于启动安置、帮教对象奋发向上、自强自立的精神,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三、进一步明确任务,落实责任
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中负着重要任务,具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应当将这项工作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各有关部门工作计划之中,统筹安排,抓好落实。
(一)各级党委、政府应当重视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把做好这项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目标,作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重新违法犯罪率能否逐步下降,作为考核党政领导干部抓社会治安综
合治理工作能力和实绩的一个重要指标。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要积极协助党委、政府,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和监督。特别是街道、乡镇党政基层组织,要承担起具体组织落实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责任。街道、乡镇专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副
职,要把协助党委、政府做好这项工作作为自己的重要任务。
(二)劳改、劳教单位对即将回归社会的服刑、劳教人员要加强法律教育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教育,因地制宜进行就业技能培训。在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离开监、所半个月前,须将他们服刑、劳教期间的表现情况及其他有关材料移交给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并严格履行交接
手续。对离开监所三年之内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要建立定期考察和地方反馈制度。
(三)劳动部门要积极协助街道、乡镇党政基层组织对尚未就业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开展就业指导和技能培训,并做好各项就业服务工作,为其就业创造条件。对参加过待业保险的,劳动部门应按规定核发失业救济金。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尚未就业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依法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的,应一视同仁,保护其合法权益。并通过有关组织加强教育、管理,落实治安责任制,增强他们守法经营的观念,提高职业道德水平。
(五)司法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1992〕7号文件的要求,继续做好“过渡性”安置实体的试点工作,各地要不断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认真总结推广经验。
(六)民政部门要鼓励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兴办的经济实体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并把做好安置、帮教工作作为基层政权组织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个重要任务,作为评选先进的一项重要条件。
(七)公安机关要会同党政基层组织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特别是对那些恶习较深、改造效果较差而具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要加强管理,密切掌握他们的思想动态和行动去向,努力做到不脱管、不失控;对重新违法犯罪的,要依法从重惩处。公安派出所
要建立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帮教责任制,与干警工作实绩考核、晋级晋职、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切实挂钩。
四、动员全社会力量齐抓共管
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和帮教工作需要各有关部门、有关方面大力协作,密切配合。
(一)要继续大力提倡工厂、企业和各种经济实体接收、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主动承担社会责任。有关部门要对安置工作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并在生产经营上给予支持,政策上实行优惠。
(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依法享有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在分配住房、责任田、社会救济等方面对他们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三)工会、青年团、妇联、关心下一代委员会、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各种社会群团组织要共同关心、支持、参与这项工作。
(四)有选择地在一些工作基础较好的大中城市开展建立帮教协会的试点工作,同时建立用于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回归基金”,更广泛地调动社会各界的力量,增强帮教工作的力度和效果。
(五)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各地区要不断研究安置、帮教工作的新情况,创造新经验。各有关部门要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协调制度,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六)各地可以从实际出发,制定安置和帮教工作的法规,或根据本意见制定实施细则,中央有关部门要在各自相关的法规和规定中纳入安置、帮教的内容,使这项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



1994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