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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1:05:08  浏览:9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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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
1994年11月2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控制“投资、质量、工期”,提高铁路工程建设管理水平,在铁路工程建设中推行建设监理制度,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铁路工程建设监理包括政府监理和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理。
政府监理是指铁道部建设司对建设单位和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督与管理。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理,是指由部委派或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的监理
第三条 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实施建设监理,均按本暂行规定执行,其它铁路工程项目的监理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实施工程建设监理的依据是国家和铁道部有关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法规,建设计划、设计文件,以及依法签订的工程承发包合同和监理合同。
第五条 铁道部建设司归口管理全路工程建设监理工作,部工程建设监理总站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章 政府监理
第六条 政府监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制定本行业工程建设监理的有关规定、办法,并监督执行。
(三)监督建设单位的建设行为。
(四)指导与管理全路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对本行业建设监理组织实行归口管理。
(五)负责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三章 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
第七条 现阶段,对铁路建设工程大中型项目实行施工阶段的建设监理。实行建设监理的项目,必须由建设单位报部批准。
第八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委托承担铁路工程监理业务时,双方应签订监理合同。建设单位必须以书面形式将监理合同及总监理工程师等有关情况通知设计、施工单位。
第九条 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单位,必须与该项目的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及施工总承包单位无行政隶属关系。
勘测设计单位不得监理由本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的工程项目。
建设单位择优选择监理单位并报部工程建设监理总站核备。
第十条 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
(一)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颁发的铁路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工程承发包合同。
(二)检查施工设计文件的规模、标准是否与批准的技术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相符,监督施工图设计的质量。
(三)参与审批Ⅱ类变更设计;受建设单位委托负责或参与审批Ⅲ类变更设计。对上报的Ⅰ类变更设计签署意见。
(四)参与审查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施工进度计划和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技术组织措施;审批或参与审批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在施工过程中,定期分析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的差异,向主管部门、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提出改进意见。
(五)检查确认运到现场的工程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质量,检查试验资料、出厂合格证是否齐全、合格。监督重要工程材料的现场复验,以及对重要设备进行开箱检验。
(六)检查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和工程对标自检工作,监督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签署隐蔽工程检查证以及重要的分项、分部和单位工程质量评定表;监督施工单位做好质量保证资料和其它施工资料的积累;对重点工程的关键工序进行旁站监理。
(七)检查确认分包单位的资格,有权要求撤换资质条件不符的分包单位。
(八)监督施工单位现场预制梁、枕及其它预制构件的质量,严禁不合格品使用到工程中。
(九)核实、签认验工计价及工程结算报表,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凭证;参与审核不可预见因素发生的工程数量及其价款的变更。
(十)参加工程质量的奖优罚劣活动,核定单位工程的质量等级。
(十一)参加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二)监督检查竣工文件的编制。
(十三)参加工程初验和竣工验收工作。
(十四)定期向部工程建设监理总站和建设单位提报工程质量检验报告和监理工作报告。
(十五)完成项目的主管部门,部工程建设监理总站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必须根据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配备人员。在主体工程施工期间,一般按下列标准配备驻现场的监理人员:
新建铁路工程
山岳地区 每单线公里不少于0.4~0.5人
丘陵地区 每单线公里不少于0.35~0.4人
平原地区 每单线公里不少于0.2~0.3人
双线区段应按上述要求增加10%的监理人员。
独立工程和复线、电气化改造工程,可参照上述标准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监理人员。
驻现场的监理人员应专业配套,并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及时调整。离退休人员不得超过监理人员总数的25%。
监理单位根据承担的监理任务,必须派出总监理工程师和规定数量的监理工程师驻现场执行监理任务。总监理工程师是监理单位履行合同的负责人。
监理单位在承担监理任务后,应将监理合同(副本)及上岗人员名单造册报部工程建设监理总站备案。
第十二条 根据铁路工程建设需要,部工程建设监理总站可由部委派直接承担监理任务。
第十三条 经监理工程师检查签认合格的分项、分部、单位和隐蔽工程检查证,应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竣工验收(包括初验)时一般可不再重复检验。
第十四条 监理费根据委托监理业务的范围、深度和工程的规模、难易程度、工期长短以及工作条件等情况,按部公布的标准,列入概算。监理费的拨付由建设单位按年度投资计划及签订的监理合同拨付给监理单位。
第十五条 监理费主要用于支付监理人员的工资、工地津贴、奖金、劳保、培训、差费,监理单位检测工具、仪表、交通工具、办公用品、设备、税金、利润以及监理单位和部工程建设监理总站管理费等。监理费的使用必须接受部的监督。

第四章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 铁路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分综合性建设监理单位和专业性建设监理单位两类,并划分甲、乙、丙三级。铁路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承担铁路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七条 铁路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按规定程序经审查批准,取得资质证书和铁路工程建设监理许可证书,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监理单位必须按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业,严禁无证或越级承担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建设监理单位守则:
(一)正确执行国家和铁道部的建设法规、规范、标准,依法维护国家、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理人员不得是设计、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或与这些单位发生经营性隶属关系;不得承担施工或材料销售的有关业务。监理人员在执行监理任务期间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
(三)建设监理单位必须组建健全的监理机构,按规定和监理合同制定监理工作制度,监理人员应实行以文字和数据为依据的工作方式。
(四)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自觉抵制不正之风,不得收受贿赂,接收礼品,索要钱物。
(五)建设监理单位及其成员在工作中发生过失或失职行为,要视不同情况追究责任,除追究其所在单位经济责任外,还要取消其监理工程师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各方关系
第十九条 监理与建设、施工、设计的关系:
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进行监理时,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是合同关系。
建设监理单位与工程承包、施工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
接受建设单位委托进行监理时,监理单位与勘测设计单位的关系按本规定第十条(二)款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铁路工程施工监理试点规定》(铁建[1991]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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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2月5日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与队伍建设
第三章 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
第四章 蒙古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第五章 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和研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尊重和保障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蒙古语言文字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不断提高蒙古族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为自治县各项事业发展服务。
第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保障蒙古族公民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将蒙古语言文字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加以保证。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蒙古族公民努力学好本民族语言文字,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要学习汉语言文字,提倡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学习蒙古语言文字。
第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蒙古语言文字工作中,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的理论研究,有计划地做好蒙古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

第二章 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与队伍建设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蒙古语言文字工作办公室,负责蒙古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其职责是:
1、负责国家关于民族语言文字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和执行;
2、负责制定自治县蒙古语言文字工作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3、检查、督促、指导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翻译工作;
4、负责做好蒙古语言文字的研究、推广和规范化工作;
5、办好蒙古文刊物,开展学术交流,鼓励蒙古文学艺术创作;
6、搜集、挖掘、整理蒙古族文化遗产;
7、负责组织蒙古语言文字专业人员的业务培训;
8、协调有关部门之间蒙古语言文字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做好蒙古语言文字工作者的技术职称考核、评定工作;
9、总结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经验,表彰先进,交流优秀成果;
10、完成自治县自治机关交办的其他各项蒙古语言文字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及所属有关部门和蒙古族聚居乡(镇)人民政府要有一名领导分管蒙古语言文字工作,并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队伍建设,有计划地选送蒙古语言文字工作者到高等院校或科研部门进修,提高蒙古语言文字工作专业队伍的素质。
第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蒙古语言文字工作者的管理,有计划地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推动他们参与相应系列的晋级和职称评定工作。

第三章 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
第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司法等领域里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蒙古族公民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根据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的需要,举办各种形式的蒙古语言文字培训班。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工培训中,可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干部职工学习蒙古语言文字。
第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培养蒙古族科技人员,鼓励他们用蒙古语言文字从事科研工作,撰写科研成果论文。
第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民族教育工作中,重视蒙古语言文字教学,同时加强汉语言文字教学,培养蒙、汉兼通人才。
第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中,重视蒙古族公民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并充分利用自治县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培养为现代化建设事业所需要的蒙古族人才。
第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蒙古族师资队伍的建设,提高蒙古族教师的业务素质。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蒙古族学生在报考汉语授课的学校和专业的升学考试中,可以用蒙古文答卷并加试汉语文,蒙古语文和汉语文成绩分别以50%计入总分,同时享受招生工作中有关少数民族考生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蒙古族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工作,办好蒙古文报刊,根据自治县的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以普及科技知识为主要内容的蒙古文报刊种类。
第十九条 自治县内的图书和报刊发行部门要积极做好蒙古文图书和报刊的发行工作,不断增加蒙古文图书报刊的发行量。
第二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蒙古族文化艺术和蒙古语广播电视等工作的领导,鼓励用蒙古语文进行文学艺术创作,繁荣和发展民族文化事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下发重要文件、发布布告等公文,使用蒙、汉两种文字;举行大型会议,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也可根据需要使用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公文刊头、牌匾、车辆标记、证件、公共事业的路标、屯标、路牌、门牌等均用蒙、汉两种文字。
国家、省、市驻自治县企业、事业单位的门牌、机动车辆标记等也要使用蒙、汉两种文字。由自治县蒙古语言文字工作办公室负责翻译、审核。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干、招工考试时,设蒙、汉两种文字试卷,根据本人意愿应试者任选其中一种文字,在同等条件下用蒙古文答卷者优先录用。
在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使用蒙古语言文字与汉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内蒙古族公民有权使用蒙古文字填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以及撰写其他各类文书。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检查案件时,应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或汉语言文字,蒙古族公民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对不通晓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法律文书应使用蒙、汉两种文字,也可以使用其中一种文字。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受理和接待蒙古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使用来信来访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蒙古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自治县自治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翻译人员。
蒙古族聚居的乡(镇)、场文书须由蒙、汉兼通人员担任。
第二十八条 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者属于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享受专业技术人员待遇。
第二十九条 蒙古语言文字工作办公室承担自治县下发的公文、有关会议材料的翻译任务。向国内外翻译介绍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历史特点,向本县翻译介绍全国各地的先进科学技术和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情况。

第五章 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和研究
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蒙古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不断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的研究工作,在蒙古族群众中推广和普及蒙古语标准语。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宣传等部门应首先使用并大力推广蒙古语标准语。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蒙古语文学会工作,积极开展学术研究,加强同蒙古语文学术界的学术交流与协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有效合作和执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联合国大会46/215决议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有效合作和执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联合国大会46/215决议的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3年12月3日 生效日期1993年12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的代表,特别考虑到有效合作和执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联合国大会标题为“大型中上层流网捕鱼以及其对世界海洋生物资源的影响”之46/215号决议(UNGA46/215)的必要性,同意如下临时性谅解备忘录(“备忘录”):

 一、一方的公务人员,在北太平洋公海上遇到悬挂另一方国旗,或声称已在另一方当局注册的渔船被发现与联大46/215号决议条款不一致,使用或为使用而安装了大型中上层流网,应向另一方适当的公务人员提出对上述船只实施合作登临和核查的要求。

 二、每一方的一名称职公务人员应有资格乘坐另一方在公海上的每一艘流网执法船。每一名该类公务人员上船及下船的时间及地点不应影响该船的航行计划。

 三、如另一方的经授权的公务人员不能参加上述的合作登临和核查,其将立即通知要求方并将对要求方经授权的公务人员的登临和核查给予合作和协助。如在现场的要求方的经授权的公务人员得到通知,另一方的经授权的公务人员不能参加合作登临和核查时,或另一方的经授权的公务人员没有立即通知要求方时,要求方经授权的公务人员将自行登临和核查。

 四、若另一方的经授权的公务人员在收到对北太平洋公海的一艘被发现使用或为使用而安装了大型中上层流网的渔船进行合作检查的要求后在合理的时间内到达,双方的经授权的公务人员应联合登临和核查该船。

 五、登临的经授权的公务人员可检查上述渔船的船旗、注册,除船员生活区和机舱间外,还可检查船只及其设备、记录、渔具、渔获物和航海日志以决定该船是否从事了与联大46/215号决议规定不符的活动。

 六、在本备忘录生效时,每一方应向另一方提供在被登临船的船长要求的情形下其经授权的公务人员应出示的授权书的样本。

 七、由要求方采取的对在北太平洋公海被发现与联大46/215号决议规定不符,使用或为使用而安装了大型中上层流网的另一方船只的登临和核查的结果,包括从事了与联大46/215号决议规定不符的任何活动的证据,应提供给另一方适当的公务人员以便采取进一步的行动。

 八、若登临的结果证明被登临的渔船从事了与联大46/215号决议规定不符的活动并且该船已在本备忘录的任一方的当局注册,该方当局应对该船采取执法行动。在采取这类执法行动中,该方应收到并考虑由另一方提供的从事了与联大46/215号决议规定不符的活动的证据并应将所采取的执法行动通知另一方。

 九、若确定被登临的渔船从事了与联大46/215号决议规定不符的活动并且该船未在任一方的当局注册,采取登临和核查行动的一方可根据国际法和惯例的适用规则对该船采取执法行动,并应将所采取的任何这类行动通知另一方。

 十、实行登临和核查的经授权的公务人员应按国际法和惯例的适用规则实施登临和检查,以尽量减少对有关渔船的干扰和不便。

 十一、在执行本备忘录过程中出现的任何问题,将由双方协商解决。

 十二、本备忘录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本备忘录可延长至双方同意的一个特定日期。
  本备忘录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日在美国华盛顿D.C.签署,正本两份,每一正本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并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道豫           温斯顿·洛德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