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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企业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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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企业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路运输企业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1991年12月3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标准化是国家的一项主要技术经济政策,是组织现代化生产的重要手段。企业标准化是企业科学管理的基础。为了加强铁路运输企业的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基本原则,结合铁路运输企业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2条 铁路运输企业的标准化工作,应以铁路运输现代化为目标,以安全、效率、质量、效益为重点。它的基本任务是执行国家和铁道部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订和实施企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3条 铁路运输企业标准是对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内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所制订的标准。
第4条 铁路运输企业标准化工作,应纳入企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二章 企业标准的制定
第5条 铁路运输企业标准由铁路局(分局)标准化主管部门或有关业务处(科)室组织编制,由企业标准化工作的主管部门或有关业务处(科)室组织审查,由企业标准化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和管理,由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
第6条 铁路运输企业标准有以下几种:
(一)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但又是运输生产需要的技术要求,制订企业的技术标准;
(二)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铁路局(分局)所属工厂生产的产品,制订企业的产品标准;
(三)为保证安全,提高运输和产品质量,促进技术进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四)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选择或补充的标准;
(五)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
第7条 铁路运输企业要根据标准化工作范围,结合行业发展要求和企业运营、生产具体内容,编制标准体系表,作为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基础。
第8条 制订运输企业标准的原则:
(一)贯彻国家、铁道部有关标准化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组织执行本企业需要的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保证运输安全,保护环境卫生和用户的正当权益;
(三)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保证和提高运输质量,改善经营管理和增进社会经济效益;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五)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能源、降低消耗,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符合使用要求,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六)本企业内的各类标准之间应协调一致。
第9条 制订企业标准的一般程序是:编制计划、调查研究,起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对标准草案进行必要的验证,审查、批准、编号、发布。
标准复审、修订和废止程序与上述规定相同。
第10条 审查企业标准时,根据需要,可邀请企业外有关人员参加。
第11条 审批企业标准时,一般需备有以下材料:
(一)企业标准草案(报批稿);
(二)企业标准草案编制说明(包括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三)必要的验证报告。
第12条 铁路运输企业标准的编写和印刷参照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执行。
第13条 铁路企业标准的代号、编号方法,执行铁道部对铁路局企业标准编号的有关规定。
第14条 企业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当有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及时复审,并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15条 必须严格执行本企业需要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推荐性标准,企业一经采用,应严格执行。企业标准一经发布,必须认真执行。
对标准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提出修改建议,但在建议未正式采纳前,不得擅自修改原标准。
第16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按标准组织生产,按标准进行检查。
铁路局(分局)所属工厂的产品,由企业质量检验部门签发合格证书,并应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第四章 企业标准化管理
第17条 铁路运输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配备标准化人员主管企业的标准化工作,企业内的业务部门要指定人员组织管理本业务系统的标准化工作。
第18条 铁路运输企业标准化工作人员的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铁道部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组织编制本企业的标准体系表,编制标准化工作计划;
(二)组织制定、修订和复审企业标准,承担上级委托的标准化工作任务;
(三)组织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
(四)对本企业标准的实施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及时会同有关单位处理标准执行中的问题;
(五)参与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中的标准化工作,提出标准化要求,做好标准化审查;
(六)做好标准化效果的评价与计算,总结标准化工作经验,掌握企业标准化发展趋势,提出改进建议;
(七)统一归口管理各类标准,建立健全标准档案,搜集国内外标准化情报资料;
(八)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参与优质产品评选工作;
(九)进行标准化宣传、教育工作,对本企业有关部门的标准化工作进行指导。
第19条 铁路运输企业制、修订标准所需费用,按铁道部铁财〔1986〕1076号《铁路运输成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贯彻标准所需的技术物质条件,要纳入铁路运输企业的有关计划。
第20条 企业标准化人员对违反标准化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企业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或向上级部门报告。对不符合标准化法要求的技术文件,有权不予签字。
第21条 企业标准属科技成果,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对取得显著经济效果的企业标准,以及企业标准化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贯彻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对违反标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企业标准化工作的检查
第22条 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铁路局标准化工作要进行定期检查和抽查工作,主要内容是:
(一)明确本局的标准化工作的主管领导和负责标准化工作的专职人员;
(二)建立健全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制度和办法,有制、修订企业标准的年度计划;
(三)有完整的标准资料、档案;
(四)建立与企业运输生产、管理相适应的标准体系;
(五)制订完善的与企业运输生产相适应的生产、管理和设备运用、维修、检修等技术要求标准和局属工厂的产品标准;
(六)有贯彻实施本企业需要的国标、行标、企标的相应措施和办法;
(七)有标准化经济效果的计算资料;
(八)开展企业的对标、达标活动。
第23条 铁路局可制订对分局和站段的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查细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24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25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铁科技〔1987〕382号文《铁路运输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和〔1987〕1109号文《铁路局系统标准化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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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办法

(1988年4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选举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提名,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由国务院总理提名,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提名。
三、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与第六届相同,为155人。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提名20人,实行等额选举。
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应选名额135人,提名144人,差额9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实行等额选举。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进行选举和决定的人选,除通过各专门委员会人选外,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六、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票分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选举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选举票”两张。
七、本次会议进行选举和决定的人选,需投票9张,分别在三次全体会议上进行投票。
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第二次全体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三次全体会议,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八、在选举和表决时,参加选举和表决的代表必须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收回的选票或者表决票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或者表决票,选举或者表决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或者表决票,选举或者表决无效,应重新进行选举或者表决。
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的为废票。
选举或者决定的人选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始得当选或者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的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如有的候选人得票数不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时,依法由主席团另提人选,进行选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选举,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委员的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如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票的当选委员的人数少于应选委员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由主席团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得票较多的另提候选人(差额数不低于缺额委员名额的5%),在第二天进行补选;如果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的人数仍然少于应补选的委员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留待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补选。
表决国务院组成人员的人选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如有的人选得票数不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时,依法另提人选,再进行投票表决;如得票数仍不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则暂不决定任命,在大会结束以后,再依法另提人选,提请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九、对选票上的候选人,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反对或者弃权,也可以另选他人。
对表决票上的人选,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反对或者弃权,但不能另提人选。
十、本次会议的6张选票和3张表决票采用电子计算机计票(《写票、投票注意事项》附后)。代表需严格按照规定的办法写票和投票。如计票系统出现意外故障,投票继续进行,改由大会工作人员计票。
十一、选票和表决票用汉文和蒙古、藏、维吾尔、哈萨克、朝鲜、彝、壮7种少数民族文字印刷。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票,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人选的表决票,因票面的限制,只印汉字,不能印7种少数民族文字,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姓名、国务院各部委名称和人选姓名,另印少数民族文字对照表,与选票和表决票同时发给少数民族代表,以便对照写票。
十二、大会设监票人三十一名(每个代表团推选一名),总监票二名;总监票人由主席团在监票人中指定。总监票人和监票人在主席团的领导下,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计票工作人员由大会秘书处指定。
十三、会场共设票箱25个,代表按座区分别到指定的票箱投票(投票路线示意图附后),不设流动票箱,不能委托投票。
十四、投票时,监票人首先在自己的座区投票,随后主席团和其他代表按座区依次投票。
十五、投票结束后,当场打开票箱取出选票或者表决票,并由总监票人将电子计算机计算的实际投票张数报告大会执行主席,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选举或者表决是否有效。
十六、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执行主席向大会宣布。
十七、本选举办法,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施行。
附 件:
写票、投票注意事项
一、本次会议投票分选举票和表决票两种。列入选举票的候选人,列入表决票的称人选。
二、写票。
(一)填写选举票(表决票)时请一律使用会议统一发的黑色泡沫塑料笔。不要使用钢笔、圆珠笔或铅笔。
(二)如赞成选举票(表决票)上的候选人(人选),请不要在候选人(人选)姓名后的白方块内作任何标记。
(三)如反对选举票(表决票)上的某个候选人(人选),请将该候选人(人选)姓名后的白方块用笔涂黑。不要划“○”“X”“√”等符号。
(四)如对选举票(表决票)上的某个候选人(人选)弃权,请将该候选人(人选)姓名后的白方块先用笔涂黑,然后在涂黑的方块正中划一竖线,成“+”形。
(五)如另选他人,可在选举票下方“另选人姓名”栏的白方块内填上另选人的姓名。每个另选人占一个白方块,填写时请不要超出。
(六)填写选举票时,要严格按照选举办法的规定进行填写。每一张选举票所选的人数少于或等于规定应选人数的,该选举票有效;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该选举票为废票。
1.在等额选举时,每提一名另选人,必须否决一名候选人。另选人数应少于或等于否决的人数。否则,该选举票为废票。
2.在差额选举时,必须在候选人中否决够差额选举所规定的差额人数。否则,该选举票为废票。
如另提他人,则每提一名另选人,必须在否决够差额选举所规定的差额人数以外,再否决一名候选人。否则,该选举票为废票。
(七)要注意保持选举票(表决票)票面清洁、平整,不要使选票卷折、污损、受潮,以免影响计算机对选举票(表决票)的识别。
三、投 票
(一)投票时,请将选举票(表决票)垂直投入票箱。
(二)有两张以上选举票(表决票)时,选举票(表决票)投入票箱的先后顺序不受限制,但不要将两张或两张以上选举票(表决票)合在一起投入票箱。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27号)


第127号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〇年四月四日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实施生产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食品添加剂是指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以标准、公告等方式公布的可以作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物质,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行生产,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实施生产许可。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范围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施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的要求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保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合格,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生产许可

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在取得生产许可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

取得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厂房设施;其卫生管理符合卫生安全要求;

(四)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等生产条件;

(五)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符合有关要求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六)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

(七)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出厂检验能力;产品符合相关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要求;

(八)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工艺落后、耗能高、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申请人应当向生产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提交生产许可申请。

第八条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有关生产工艺文本;

(四)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厂房设施、设备布局平面图复印件;

(五)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清单,检验设备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清单;

(六)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文本;

(七)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八)生产所执行的食品添加剂标准文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等规定情形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五)申请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予以补正的材料及要求,并向申请人发出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六)申请事项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生产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持续生产合格产品的必备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对申请的资料、生产场所进行实地核查以及产品质量检验。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应当组织核查组。核查组由二至四名有资质的核查人员组成,核查组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应当制定实地核查计划,并于核查五日前向申请人发出实地核查通知书。

实地核查工作一般不超过二日。

第十三条 核查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申请人应当配合核查组的实地核查,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延长核查时间的,应当及时向许可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四条 核查组应当按照核查计划以及规定的许可条件、程序等要求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做出如下处理:

(一)实地核查合格的,按照规定抽取和封存样品,由申请人依法送交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二)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

拒绝核查或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导致实地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视为实地核查不合格。

第十五条 实地核查工作应当由核查组组长填写实地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签字并经申请人确认。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实地核查和产品抽样工作,并向申请人发出实地核查结论告知书。核查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承担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对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

承担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并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发布名录。

第十八条 检验机构完成检验工作后,应当出具产品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送许可机关,一份检验机构存档。

第十九条 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自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应在原检验机构以外的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根据审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人符合发证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

(二)申请人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获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的生产者名单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获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的生产者需要增加产品品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对申请增加的产品品种组织审查。

第二十三条 在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内,生产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生产者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审查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名称等发生变化而生产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较大变化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生产许可变更申请。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作出相应的规定,原许可机关根据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第二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将办理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档案材料的保存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生产者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逾期未申请换证或申请不予批准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

证书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住所、生产地址、食品添加剂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发证机关(加盖公章)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格式和编号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生产者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并同时在省级以上媒体发布原生产许可证书遗失和作废声明。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补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退回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交申请书;退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许可自然终止。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要求终止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向原许可机关提交申请书;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撤销、撤回、注销,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第三章 生产者质量义务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应当对出厂销售的食品添加剂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六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质量安全要求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及生产设备。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验和销售等质量管理制度,并做好以下生产管理记录:

(一)生产者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记录;

(二)厂房、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检修和清洗消毒记录;

(三)生产者质量管理制度的运行记录,其中包括原辅材料进货验收记录、生产过程控制记录、产品出厂检验记录、产品销售记录等。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完整,生产者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产品保质期超过二年的,保存期限应当不短于产品保质期。

第三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食品添加剂产品名称、规格和净含量;

(二)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成分或者配料表;

(四)生产日期、保质期限或安全使用期限;

(五)贮存条件;

(六)产品标准代号;

(七)生产许可证编号;

(八)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告批准的使用范围、使用量和使用方法;

(九)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标准规定必须标注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不真实、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认识读。

有使用禁忌或安全注意事项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四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并保证食品添加剂不被污染。

第四十一条 受他人委托加工食品添加剂的,受委托生产者应当具有委托生产范围内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委托加工的食品添加剂,除应当按照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要求进行食品添加剂标识标注外,还应标明受委托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者应当依法实施召回。

生产者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召回和召回产品的处理情况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生产管理情况自查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食品添加剂质量安全控制等生产管理情况进行自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获得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档案,详细记录生产许可或者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四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工作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添加剂生产者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做好记录。

第四十六条 对生产者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有二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四十七条 对生产者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生产者质量管理制度的运行记录,核实生产者自查报告的疑点问题;并依法对生产者实施召回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被监督检查的生产者应当指定工作人员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举报生产许可审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监督检查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投诉举报者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等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据本规定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实施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的品种的划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在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有关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