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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事故管理规定(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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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事故管理规定(2001年)

公安部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第16号

现发布《放射事故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 张文康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二00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事故的管理,及时有效处理放射事故,减轻事故造成的后果,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过程中发生的放射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对放射事故处理实行部门负责、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第四条 卫生部和公安部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监督、管理和指导全国放射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放射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放射事故。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人体受到超剂量照射的放射事故,公安机关协助调查。

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的放射事故,卫生行政部门协助调查。

第六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对放射事故的调查,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分级与报告

第七条 放射事故按人体受照剂量或者放射源活度分为:一般事故、严重事故和重大事故。具体分级见附表一和附表二。混合放射事故,按其中最高一级判定。放射事故的级别由负责立案调查的行政机关确定。

第八条 发生或者发现放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尽快向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报告,最迟不得超过二小时。《放射事故报告卡》(见附件一)由事故单位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出。造成环境放射性污染的,还应当同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有事故管辖权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接到严重事故或者重大

事故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公安部。



第三章 事故应急处理

第十条 发生人体受超剂量照射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迅速安排受照人员接受医学检查或者在指定的医疗机构救治,同时对危险源采取应急安全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 发生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

(一) 立即撤离有关工作人员,封锁现场;切断一切可能扩大污染范围的环节,迅速开展检测,严防对食物、畜禽及水源的污染;

(二) 对可能受放射性核素污染或者放射损伤的人员,立即采取暂时隔离和应急救援措施,在采取有效个人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彻底清除污染并根据需要实施其他医学救治及处理措施;

(三) 迅速确定放射性同位素种类、活度、污染范围和污染程度;

(四)污染现场尚未达到安全水平以前,不得解除封锁。

第十二条 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保护好现场,并认真配合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侦破。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地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携带仪器设备赶赴事故现场,核实事故情况,估算受照剂量,判定事故类型级别,提出控制措施及救治方案,迅速进行立案调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负责事故现场的勘查、收集证据、现场保护和立案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的扩大。



第四章 事故立案调查

第十五条 对放射事故,应当立案调查。

第十六条 对一般放射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组织立案调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对严重、重大放射事故,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组织立案调查,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配合。卫生部和公安部进行监督、指导,并根据事故情况或者应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的请求,给予行政和技术支持。

第十八条 对放射性源丢失、被盗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 放射事故调查结束后,由负责立案调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后结案;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结案后三十日内,负责查处的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写出《放射事故结案报告》(见附件二)逐级上报卫生部、公安部。

第二十条 对放射源丢失、被盗事故,从接到报案或者检查发现之日起半年内,仍未追回丢失放射源或者仍未查清其下落的,由负责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作阶段性报告,卫生行政部门配合并给予技术支持。阶段性报告应当详细记述侦查工作情况,说明未追回放射源或者未查清其下落的原因。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对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由立案调查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并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二) 发生严重事故的,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或者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或者停业整顿,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吊销其许可登记证件。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取得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过期或者超许可登记范围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进,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发生放射事故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分别吊销其许可登记证件,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处理放射事故的各种费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或者发生严重、重大事故后,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报告或者阻挠、干扰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防护安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业的;

(二)对已取得许可登记证件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未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防护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

(三)对未取得许可登记证件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不予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查处放射事故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辖区、本统计年度发生的放射事故,按照《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及《中国卫生监督统计报表》中的《放射卫生监督监测年报表》的格式报告。

第三十条 卫生部、公安部建立全国放射事故信息库。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建立本辖区放射事故信息库。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放射事故”,是指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或者射线装置、放射性同位素失控而导致工作人员或者公众受到意外的、非自愿的异常照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会同公安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卫生部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一 人员受超剂量照射事故分级

受照人员及部位
受 照 剂 量(Gy)


一般事故 严重事故 重大事故


放射工作人员

全身 ≥0.05 ≥0.5 ≥5

局部或单个器官 ≥0.5 ≥5 ≥20

公众成员

全身 ≥0.005 ≥0.05 ≥1

局部或单个器官 ≥0.05 ≥0.5 ≥10


1.表中值不包括天然本底照射,以及正常情况下的职业照射、公众照射和医疗照射所致剂量;对于放射工作人员,表中值包括处理放射事故的计划照射所致剂量。

2.表中所列各种剂量均指一次事故, 从发生、处理到恢复正常的全过程所导致内外照射剂量之和。

3.多种人员多部位受超剂量照射事故,级别按最高一级事故判定。



附表二 丢失放射性物质事故分级

放射性物质 放射性活度(Bq)

形态 一般事故 严重事故 重大事故

密封型

非密封型
≥4×106 ≥4×108 ≥4×1011

≥4×105 ≥4×107 ≥4×1010


表中各级值应乘以毒性组别修正因子f。对极毒组f=0.1,对高毒组f=1,对中毒、低毒组f=10。

附件一 放射事故报告卡(略)
附件二 放射事故结案报告(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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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道路运输业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做好道路运输业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2]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为提高道路运输业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编制质量,促使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道路运输业规划编制工作逐步走上程序化、规范化、科学化轨道,现将《规划》编制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规划》编制的原则:
(一)应服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战略与目标,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对道路运输业的需求;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近期与远期、需要与可能的关系。
(二)应符合全国道路运输业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与路网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的发展规划相协调。
(三)应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充分体现道路运输优势和特点,优化道路运输资源配置,发挥道路运输整体优势。
二、《规划》的内容应包括道路运输业的各组成部分,以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汽车维修、运输辅助服务(包括搬运装卸)为主,同时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可增加出租汽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等内容。
三、各地在《规划》编制时,应认真分析道路运输业现状和社会经济发展对道路运输业的需求,剖析现有道路运输业的适应性,揭示存在的问题;采用定量和定性分析的方法,预测未来社会经济发展对道路运输业质和量的需求;综合分析各种因素,确定发展目标。
《规划》应按 “道路运输业规划文本格式及内容要求” (附件一)编制,已经完成“十五”《规划》编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请按附件一的有关要求做相应调整。
四、《规划》编制的期限,以道路运输业中期发展目标为重点,每五年编制一次,如:2001~2005,2006~2010年,并于《规划》实施起始年之前编制完成,分年度组织实施。
五、《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也可委托有条件的咨询单位编制。
六、《规划》编制完成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执行中如需修改,必须提出报告,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经批准或修改后批准的《规划》报交通部备案。《规划》备案文件一式三份,均以A4(210mm×297mm)纸,Word系统、四号宋体、标准字间距、单倍行距排版装订,封皮为湖蓝色,并附相同内容磁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部的统一要求,制定本地区的《道路运输业“十五”规划》,应于2002年10月底前报部备案。
七、为便于《规划》的编制,现将 “道路运输业规划编制说明”(附件二)一并印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件一:道路运输业规划文本格式及内容要求
附件二:道路运输业规划编制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唐山市村民委员会选举暂行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唐山市村民委员会选举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1月18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和
                         
二000年一月三十一日


           唐山市村民委员会选举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做好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进行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市、县(市、区)乡(镇)要建立专门的选举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本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在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委员会指导下,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后,及时向全体村民张榜公布。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二)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负责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
  (四)组织选民学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五)组织选民酝酿、提名、确定候选人;
  (六)负责候选人资格审查,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草拟选举办法,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地点;
  (八)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民申诉和意见;
  (九)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十)总结上报选举情况,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九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以身份证或者户籍登记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截止到选举日。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列入选民名单。
  外出两年以上的选民,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十日前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给选民发放《选民证》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一条 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带头履行村民义务;
  (三)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四)廉洁奉公,作风正派;
  (五)身体健康,年富力强;
  (六)有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和工作能力,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提名,按照下列方式中的一种方式予以确定:
  (一)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全体选民投票。参加投票的选民应当超过本村全体选民的半数,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二)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选民投票,参加投票的选民应当超过本组全体选民的半数,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主持下集中计票,按得票多少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如果一人同时被提名为两种以上职务的候选人,其高职务得票不能确定为正式候选人时,应当把高职务得票加到低职务得票中。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第十三条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
  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五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产生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实行差额选举。


  第十五条 举行选举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通过选举办法,提出具体要求,推选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由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并回答村民的询问。
  候选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候选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


  第十六条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设几个投票站。
  每个投票站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三人。


  第十七条 选举现场应当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选民凭《选民证》依次领取选票,由选民本人到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然后投票。
  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由他人按照该选民的意志代为填写选票。
  不能到场直接投票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委托申请并指明委托人,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后领取《委托投票证》。受委托人凭《委托投票证》进行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两人


  第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可以一次投票分别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再从中选举主任、副主任。


  第十九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条 投票结束后,集中所有票箱,由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当时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当众封存选票。


  第二十一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
  选票全部无法辨认的,经监票人或者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全票无效;选票部分无法辨认的,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无效票和部分无效票均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使用一张选票的,对同一候选人只能投一次赞成票。
  同一候选人如果高职务未能当选,应当把高职务得票计入低职务得票中。


  第二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四条 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但是仍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如果主任暂缺,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如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由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一名村民委员会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暂缺的名额应当在三个月内另行选举。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的,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可以当场举行,也可以在第一次选举日后的十日内举行。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须序确定候选人,进行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向当选人颁发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第二十六条 选举结果公布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众封好选票,交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推选或者选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下属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以村民会议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撤换须经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同意。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经济组织形式和人口多少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村民委员会的下属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和村民小组长与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接受村民监督。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检举或者提出罢免要求。


  第二十九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选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一个月内对罢免理由进行调查核实。罢免理由成立,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列席会议。
  村民委员会拒不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三十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对本村选民重新登记、确定表决日、印制表决票、组织选民投票、公开唱票、计票,并当场宣布表决结果。


  第三十一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相应终止。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认。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有违法行为,经乡、镇人民政府教育不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劝其辞职。辞职程序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空缺时,应在三个月内补选。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依照本规定的有关选举程序进行。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违反本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
  (四)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当选结果无效。


  第三十七条 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行为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并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拖延换届选举超过三个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举行换届选举。


  第三十九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票应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提留中的管理费中列支,乡、镇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唐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