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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经几次减刑后又改判原减刑裁定是否均应撤销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33:47  浏览:8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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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经几次减刑后又改判原减刑裁定是否均应撤销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经几次减刑后又改判原减刑裁定是否均应撤销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4月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你庭闽高法刑二〔1992〕01号《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经几次减刑后又改判原减刑裁定是否均应撤销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基本同意你院的第一种意见,即:对原判死缓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经几次减刑后,现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将原判改为有期徒刑的,应当将原所有的减刑裁定一并撤销。如果根据罪犯已实际服刑的刑期或者他在原判执行期间的表现,应予以释放,或者还需要依法减刑、假释的,应当按照改判有期徒刑后的刑期再办理释放、重新减刑或者假释的法律手续。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经几次减刑后又改判原减刑裁定是否均应撤销问题的请示 闽高法刑二〔1992〕01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原经我院判处的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在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先后经本院减为有期徒刑,改为有期徒刑后又经中院减刑,现我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在改判时原减刑裁定是否均应撤销?对死缓和无期徒刑的减刑裁定应当一并撤销,这一问题最高法院有批复,我们没有异议。但对中院有期徒刑减刑的裁定是否撤销,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一并撤销。其理由是:第一,罪犯据以服刑的判决业已撤销,原减刑的前提发生了变化,减刑应当相应变更;第二,原减刑时往往综合考虑原判情况,特别是前几年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对原判量刑偏重的,在减刑时予以适当从宽,现已改判减轻处刑,原减刑裁定则应当撤销;第三,撤销减刑裁定可以避免历次减刑的刑期累计可能超过再审改判判处刑期的二分之一的情况发生。如:一名无期徒刑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又服刑六年,因确有悔改表现先后二次减刑计四年,现经再审对该犯改判为有期徒刑七年,虽其实际服刑超过再审判处刑期的二分之一,但裁定书字面上体现的减刑期却超过再审改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出现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现象,因此,应当予以撤销。如减刑裁定均一并撤销,劳改单位则可根据该犯服刑期限和一贯表现申报有关中院予以适当减刑。另一种意见认为,中院有期徒刑的减刑裁定是对依据省院对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经过一定期限的服刑改造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而作出的,减刑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没有错误,现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与原有期徒刑减刑并无矛盾,因此,无须撤销。我们以往都按第二种意见执行,现在仍倾向第二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199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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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在载人航天领域进行合作的协议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在载人航天领域进行合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6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对载人航天领域的发展表示关注;
  愿意进一步加强双方在该领域的友好合作;
  以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进行合作的协定》为基础;
  并注意到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中国国家航天局和俄罗斯航天局关于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进行合作的议定书》;
  对两国航天局卓有成效的工作予以确认;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依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平利用载人航天技术及其相关技术,在该领域进行平等互利的合作。
  在此协议范围内的合作不与双方各自的国际义务相矛盾。

  第二条
  一、本协议包括如下载人航天领域的合作内容和形式:
  (一)开展方案论证、研究、设计、试验、制造等方面的技术合作和咨询;
  (二)提供有关产品、部件、器件和材料;
  (三)进行安全性、可靠性和质量保障等方面的技术合作;
  (四)利用有关生产、试验、专业人员训练的设备和设施;
  (五)进行专业人员训练、科研和工程管理经验等交流;
  (六)交换科技资料、实验数据和软件。
  二、双方就协商确定的载人航天领域其它内容进行合作。

  第三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作为本协议的中方执行机构,负责中方统一领导和协调工作;俄罗斯联邦政府指定俄罗斯航天局作为本协议的俄方执行机构,负责俄方统一领导和协调工作。
  二、双方决定成立一个联合委员会,并责成各自的执行机构负责其组建工作。联合委员会的双方主席由本协议各方执行机构的一名副职领导级别的官员担任。
  联合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两国有关部门、企业和公司对本协议第二条所列的合作内容的实施,协调解决在合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商定有关合作计划,协商本协议未尽事宜等。
  联合委员会会议视情况轮流在两国举行。
  三、双方支持和促进两国有关部门、企业和公司,在本协议的范围内进行合作,并签订有关协议和合同。
  四、具体的合作计划,与此相关的责任和权利、财政结算程序以及执行本协议所规定的联合工作的其它条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和俄罗斯航天局另行商定,或在征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和俄罗斯航天局同意的条件下,由参与联合工作的组织和企业以文件形式商定。

  第四条
  一、双方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根据本协议确定的合作计划和项目顺利实施,其中包括为对方人员提供入出境便利、为执行具体合作项目合同颁发所需的出口许可证及其他必要的协助等。
  二、双方相互通报各自在载人航天领域的主要计划及进展情况。
  三、本协议的签订不妨碍此前已确定的载人航天领域的合作项目(有关议定书、工作纪要、会议纪要,以及符合各自国家法律的项目合同)的执行。

  第五条 双方采取措施保证对本协议范围内相互提供的产品、设备和材料在海关及税收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条 本协议范围内保护知识产权问题,双方遵循各自国家的法律和两国间的有关协议。

  第七条 本协议范围内所规定的合作项目使用自由兑换货币结算,支付办法由其它具体文件确定。

  第八条
  一、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对技术、专利、部件和器件、实物和材料、合作计划和工作进度等,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二、双方在本协议范围内共同工作过程中取得的成果、信息和数据由双方共享,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三、未经双方同意,本协议不向第三方和新闻媒介透露。

  第九条
  一、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本协议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如双方未达成另外的协议,由本协议的终止不影响尚未结束的合作计划和项目的执行。
  二、本协议与双方达成的该领域其它协议不一致时,适用本协议。
  本协议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邹家华              索斯科维茨

关于颁发南京市征集教育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南京市征集教育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及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0]84号,中发[1983]16号文件规定精神,为发展我市教育事业,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除地方财政逐年增加教育经费外,必须坚持“两条腿走路”的方针,依靠社会力量办学,多渠道筹措办学经费。

为此,特制定《南京市征集教育基金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一条 凡在本市城、郊区的,有销售和经营收入、缴纳税金(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盐税等)的独立核算工商企业和非工商企业(不含乡村办企业),不分经济性质、不分隶属关系,均依《暂行办法》征集教育基金。
第二条 教育基金按企业销售和经营收入额计征。征集率:
一、人均年利润在二千元以上的企业按销售或经营收入额千分之二计征;
二、人均年利润在五百——二千元的企业按销售或经营收入额千分之一点五计征;
三、人均年利润在五百元以下的企业按销售或经营收入额千分之一计征。
第三条 教育基金按季征收。企业应在季度终了后的二十天内,按税务部门定的手续一次交清,在企业营业外支出列支(一、二、三季度的征集率先按上一年度企业利润水平确定,四季度按当年实际利润水平进行年度结算)。
第四条 教育基金由税务部门征收,解交市财政局教育基金暂存款专户,由教育部门管理使用。征集的教育基金只准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增添教学设施,不得用于教职工奖金、福利等个人开支。
第五条 下列企业暂不征集教育基金:
一、民政部门所属的社会福利工厂;
二、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
三、经营销售额全年在五万元以上的企业。
第六条 应缴纳教育基金的单位,必须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期限缴纳教育基金。逾期不缴纳的,由税务部门通知银行在其存款帐户内扣缴。
第七条 个别单位缴纳教育基金确有困难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征收的税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然后报市政府批准,可给予定期或临时性减免。未批准减免前,仍应按规定缴纳。
第八条 各单位不得因缴纳教育基金而提高价格,提高收费标准。严禁弄虚作假,漏缴少缴。违反《暂行办法》规定的,税务部门除追补应缴的款项外,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九条 已办有中、小学(含职业中学)的企业,要努力办好学校,不得任意撤并或缩小规模。凡是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企业,由教育部门从征集的教育基金总额中按高于平均定额的原则,于次年初将教育基金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企业办学经费的补充来源。
第十条 征集的教育基金,根据教育事业的发展应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在本市城、郊区内统筹安排使用。各区、校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向企业集资或变相集资。
第十一条 为执行《暂行办法》,授权市教育局会同市财政局、税务局制定实施细则。郊区农村的集资办学按国务院通知精神办理。
第十二条 《暂行办法》从一九八五年一月起实行。



1985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