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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14:41  浏览:8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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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2001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组织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工会组织。
非公有制的文化、教育、医疗、科研等组织及其工会工作适用本条例。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开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工会是劳动者自愿结合的群众性组织,是会员和全体劳动者利益的代表,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接受上级工会的领导。
第四条 企业劳动者有权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组建和参加工会,开展工会活动。
第五条 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工会的权利:
(一)依法维护劳动者的民主权利、劳动权利、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二)参与本企业涉及职工利益规章制度的研究制定;
(三)对本企业违反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四)依法督促企业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
工会的义务:
(一)支持、协助企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管理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共谋企业发展;
(二)教育劳动者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爱护企业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合同,发动劳动者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三)组织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
(四)关心劳动者生活,协助企业办好集体福利事业,组织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和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五)协助企业对劳动者进行文化科学技术教育和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劳动者素质。
第六条 企业应当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开展工作。未经上级工会组织批准,企业不得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第七条 企业应当支持劳动者在其开业或投产后6个月内依法组建工会组织,上一级工会应当协助。
企业工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企业依法终止,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八条 企业工会会员人数在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委员会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选举组织员1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或者由上级工会按照区域或行业组成联合工会委员会。
第九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设专职或兼职工会主席,并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中,工会主席应当由中国公民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与法定代表人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或组织员。
第十条 企业女劳动者人数在25人以上的,设立工会女工委员会,女工委员会主任由工会女性负责人兼任,不足25人的设女工委员1人,依法维护女工利益。
第十一条 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委员、女工委员会主任、委员按民主选举的方式产生。
第十二条 企业工会依法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劳动者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时,工会应当支持和帮助。
第十三条 企业工会代表本企业劳动者与企业主建立平等协商谈判制度,依法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劳动者代表大会或全体劳动者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企业与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强迫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拒不纠正的,工会可以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其纠正。
企业终止、解除或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听取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可以要求企业纠正。
第十五条 企业在研究决定劳动者工资调整、奖金分配、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生活福利等方案时,应当通知工会和劳动者代表列席,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合作。
第十六条 企业解雇或处分劳动者时应当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处理不适当的,可以要求企业重新处理,也可以支持、帮助劳动者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有权提请有关部门检查处理:
(一)非法收取劳动者保证金、风险金、抵押金、培训费或强迫劳动者入股的;
(二)扣押劳动者身份证、暂住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的;
(三)不经劳动者和工会同意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或虽经同意但不依法给付报酬的;
(四)克扣劳动者工资和奖金的;
(五)欠缴、拒缴或截留已扣缴的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用的;
(六)挪用、侵吞或非法占用劳动者住房公积金或其他福利费用的;
(七)生产场所存在明显事故隐患,可能会发生伤亡事故而强令劳动者作业的;
(八)违法解雇、处分劳动者的;
(九)对劳动者搜身、拘禁、侮辱、体罚、殴打或强迫劳动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企业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由劳动者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行政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十九条 企业不得随意裁减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劳动者。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劳动者说明情况,听取工会和劳动者的意见。
第二十条 企业工会有权参与对本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劳动者安全与健康问题的调查,并会同企业和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时,工会应当及时了解情况,会同有关部门与企业协商解决出现的问题,协助企业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活动场所。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企业上月全部员工工资总额的2%向本企业工会拨交工会经费。工资总额的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计算。
企业工会经费按有关规定支配和使用,接受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工会的财产和经费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工会组织合并,其资产和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组织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资产和经费由分立后的工会组织共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解散,其资产和经费交上一级工会处置。
第二十五条 企业工会组织劳动者开展活动,一般应当在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确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参与者的工资、奖金及补贴由企业照发。
不脱产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女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当提前告知企业,每人每月占用的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工作日,其工资、奖金及各种福利补贴照发。
第二十六条 企业工会专职或兼职主席的报酬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一般不低于本企业中层管理人员的工资水平。
第二十七条 企业工会主席列席研究决定与劳动者切身利益有关问题的董事会会议或厂长(经理)办公会议,反映劳动者的建议和要求。
企业监事会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八条 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在任期内无正当理由企业不得变动其工作。确需变动的,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任期未满的,其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任职期满。
工会专职人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后,企业应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妥善安排工作。
第二十九条 企业处分、解雇担任工会委员会委员的员工,应当听取同级工会委员会意见;处分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的员工,应当听取上一级工会意见。
第三十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不履行其法定义务或不正确履行法定义务,损害企业或者劳动者利益的,企业或者劳动者有权向上级工会反映情况和提出意见,上级工会组织应当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组织或劳动者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要求依法给予处理:
(一)阻挠或限制劳动者依法组建、参加工会或对参加工会的劳动者进行刁难的;
(二)擅自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筹建工会组织的;
(四)阻挠、妨碍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或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五)挪用、侵占或者任意调拨所有权属于工会的经费和财产的;
(六)对维护工会组织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经工会组织提出仍不纠正的;
(八)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拨交工会经费的,企业工会或上一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给劳动者和企业利益造成损害的,由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批评教育,或者建议罢免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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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调味品生产和销售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本省调味品工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调味品,是指酱油、食醋和酱以及其他具有调味品功能的食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调味品生产和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调味品生产和销售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调味品行业的发展规划;
(二)监督检查调味品的生产、贮存、运输和销售活动;
(三)协助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发放调味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
(四)按照规定的职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调味品的生产和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产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厂址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生产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三)生产工艺和操作规程符合规定要求;
(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质量检验机构、人员和检验仪器;
(五)有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贮存、运输容器和包装材料;
(六)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必须持有健康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生产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的水源、粮食、食盐、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和菌种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八条 开办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持申请书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报经省辖市(地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调味品生产许可证。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办的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在一年内达到规定的条件。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取消其生产资格。
第九条 从事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辖市(地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领取调味品批发许可证:
(一)持有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
(二)贮存、运输和装卸调味品的容器、包装、工具和其他设备安全、无毒、卫生;
(三)配置消毒和防鼠、防蝇、防虫、防尘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批发省外生产的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除必须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向生产企业索取卫生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向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批发许可证。
第十一条 零售企业销售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必须从取得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进货。直接从省外进货的,应当报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二条 销售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辖区市以内必须实行包装销售;辖区市以外应当在二年内实行包装销售。
第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调味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超过保持期限的;
(三)掺杂、掺假、混有异物或者被有害、有毒物质污染的;
(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第十四条 调味品批发许可证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开办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审查手续的;
(二)未办理调味品批发许可证,即从事批发业务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包装销售的。 第十六条 在调味品的生产和销售活动中,违反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3日
14.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虽通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但不包括以下两项:
(一)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
(二)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金,特殊情况下支付的津贴、补贴等。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个月双方仍未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自实施以来至今已有五年多,该类劳动争议案件由是剧增,但在因劳动者的原因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免除承担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呢?这个问题已引起了诸多争议和分歧意见。对此,2009年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曾规定,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其自身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该规定一出,激起劳资双方的博弈逐步升级,有些用人单位为了逃避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甚至开创性地伪造出一些花样翻新的“证据”,以证明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劳动者一方。大量真假难辨的证据,给审判法官和劳动仲裁员带来了巨大的困惑,增加了查明事实的难度。
实际上,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来看,并没有包含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的意思表示,因此,将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作为是否支持劳动者二倍工资主张的观点,是对该法律条款的误解。因此,《座谈会纪要》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已通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用人单位可以直接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仍然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该观点实属正本清源,回归到法律的立法本意,是值得肯定的。
本条第一款还对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作出了规范,将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等,以及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金贴等,排除在外。
本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个月双方仍未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同样应予支持。但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所谓“用工之日”,一般理解可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初次产生劳动关系之日,而劳动合同已到期未续签之日,显然与“用工之日”存在区别。本条第二款对《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作出了扩展解释,将“用工之日”扩展为包含“用工之日”与“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个月双方仍未续订劳动合同”两种情况,一并作为劳动者有权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起算点。
15.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时效的规定。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以月为单位逐月计算的,因此,该项权利也应是按每个月具有独立的仲裁时效,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二倍工资差额,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已丧失法律保护。
16.劳动者依法请求用人单位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双方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拒不变更的,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判令双方当事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可以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已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参照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依法请求用人单位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的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有以下三种情形:(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另外,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不过,本条的重点在于,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无权强迫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假如裁决或判决签订劳动合同,也难以强制执行。因此,只能做确权之诉,规定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劳动者变更请求为“确认”双方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7.劳动者虽然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请求与用人单位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能否要求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根据契约精神,虽然劳动者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在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请求与用人单位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行为应属违约,不应获得支持。当然,劳动者在该劳动合同到期后,仍然有权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作者简介】王强律师,现执业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著名劳动法律专家,深圳劳动法律师网首席律师。王强律师在劳动法律、公司法律领域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已处理过七百余件劳动争议案件,其中包括上百人、数十人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王强律师对劳动法研究具有深厚造诣,在有关劳动法杂志和专业法律网站上发表劳动法专业文章数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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