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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9:54:06  浏览:8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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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2001〕12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职称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包括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或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及考核。

第四条 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应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评审、考试和聘任,不受用人单位所有制形式的限制。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应逐步向科学化、社会化管理过渡。

第五条 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由人事行政部门或授权有关部门颁发。任何单位或部门未经批准或授权,不得擅自印制和发放资格证书。

第六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是专业技术职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工作实施管理。单位的人事工作机构按照规定负责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评 审

第七条 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是指由经批准或授权成立的专业评审委员会按照相应系列或专业任职条件,根据本人所提供的材料,对其专业理论知识、技术水平、工作业绩进行评议审定,并对符合任职条件的,授予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行为。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分为高级、中级和初级。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是评议、审定专业技术人员是否符合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组织。

评委会按下列规定组建:

(一)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委会,由县级人事行政部门或市直主管部门负责或授权组建并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核;

(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委会,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建,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委会,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从各行业或单位推荐的具有较高学术和技术水平、坚持原则、作风正派的专家中,按专业建立评委会成员备选库。年度评委会成员由人事行政部门从备选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第十条 申请评审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三)符合所申报的专业和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所规定的申报条件。

第十一条 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和实行非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按省人事行政部门下达的评审数额和单位岗位设置指标及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确定。企业及其它单位的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和我市引进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的技术职务评审,不受数额、指标和结构比例的限制。

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不受数额限制。

第十二条 评审工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申请评审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应向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或市直主管部门和市属单位提交申报材料。市直主管部门和市属单位负责受理本部门和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申报,其余专业技术人员的申报材料由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受理。

(二)受理申报材料的单位应按统一规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对申报初级职务的,向初级评委会推荐;对申报中、高级职务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查并分别向相应评委会或省人事行政部门推荐。

(三)评委会按照各专业晋升条件和有关规定进行审议表决。

(四)人事行政部门对评审结果进行审核、颁发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评委会应建立会议记录制度,如实纪录会议情况和评审结果。会议记录由会议参加人员签名后交人事行政部门存档。

第十四条 已取得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因岗位转换需改评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评审或考试;转换后的岗位与原专业技术职务属相近专业的,需报人事行政部门认定。

从外地调入我市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专业技术职务属评审取得的,需由人事行政部门或授权部门予以认定。

第十五条 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院校毕业生,专业与岗位一致的,在见习期满并经考核合格后,可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所学专业与岗位不一致的,应参加相应级别的评审或资格考试。

成人学历教育的毕业生,所学专业与岗位一致的,按有关规定认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所学专业与岗位不一致的,应参加相应级别的评审或资格考试。

第三章 资格考试

第十六条 资格考试分下列类型:

(一)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是评价专业技术人员学识水平和技术能力的专项考试;

(二)执业资格考试,是政府为控制某一特定专业的职业准入所采取的专项考试。

第十七条 资格考试按照国家和省人事行政部门的统一部署执行。

市人事行政部门和市直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对某些专业提出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意见,报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考试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或委托有关机构组织实施。

对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书,不再参加各级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对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发给相应证书,到政府主管部门注册,作为自行开业或单位聘用的法定依据。

第四章 岗位设置与聘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本着精干、高效、合理、优化的原则,科学设置专业技术工作岗位,依据工作要求确定岗位职责和目标任务。

第二十条 实行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和非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照人事行政部门核准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设置岗位并聘任专业技术人员。其它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自主确定工作岗位,并自主聘任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本着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实行竞争上岗。聘任单位应与受聘人签订聘约。聘约一经签订,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更改;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更改,需双方商定。聘期届满后需续聘的,双方按上述规定重新签订聘约。

第二十二条 单位可根据岗位工作要求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进行聘任,也可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能力和业绩,实行低职高聘或高职低聘。聘任期限由单位根据受聘人员承担的科研、生产任务的不同情况决定。

第二十三条 因正当理由,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均可依照有关规定提出解聘和辞聘,解除双方的聘用关系。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建立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制度。考核内容应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

未建立考核制度的单位,不得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包括年度考核、聘期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其中优秀等次的数额,不得超过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比例。

年度考核标准以年度工作任务和业绩为依据;聘期考核标准以聘约为依据。考核标准可根据情况进行调整。考核的内容、程序和考核结果应当公开。

第二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按规定参加考核。拒绝参加考核或在考核中弄虚作假、谎报业绩的,按考核不合格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应予以解聘或低聘;

连续两年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应取消其现任专业技术资格。经考核为基本合格的,应予告诫并限期改正,达到岗位职责要求的可予聘任;对连续两次考核为基本合格的,按不合格处理。经考核为合格以上等次的,可以续聘;对任职年限达到要求的,可以申报高一级职务。经考核为优秀的,可优先晋升或聘任。

第二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科研成果,并取得明显经济和社会效益,或者工作成绩显著、有其它突出贡献的,可按规定破格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剽窃科研成果或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造成重大生产、技术责任事故等严重后果的,应取消其现任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条 对取消专业技术职务的,由所在单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初级专业技术职务,报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或市直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经县(市)、区或市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经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对取消专业技术职务的,由所在单位收回资格证书,并交还颁发证书部门,取消专业技术职务的批准文件和有关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三十一条 人事行政部门、市直主管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评审委员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终身取消评审委员资格,并予以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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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0年民爆产品质量抽检实施方案》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2010年民爆产品质量抽检实施方案》的通知

工信安函【2010】158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民爆行业质量监管,切实提升民爆产品质量,按照《2010年民爆行业质量工作要点》的统一部署,现将《2010年民爆产品质量抽检实施方案》印发你们。

  请各省民爆行政主管部门及各质检机构认真组织并落实相关工作。

  附件:《2010年民爆产品质量抽检实施方案》
2010年民爆产品质量抽检实施方案

一、 抽检产品及抽检范围
1、 抽检产品
改性铵油炸药、膨化硝铵炸药、粉状乳化炸药、工业电雷管、导爆管雷管。
2、 抽检范围
北京、黑龙江、吉林、内蒙古、浙江、福建、江西、安徽、湖南、广东、广西、贵州、陕西、重庆、甘肃、宁夏等16个省(区、市)。
二、 抽样及送样时间
抽样工作应在2010年10月31日前完成,抽样样品应在抽样完成后10天内送达质检中心。样品检测工作应在12月10日前完成。
三、 抽检方式
遵循“抽检分离”原则,从销售企业库房中抽取样品。各省民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样品抽取工作,并负责组织样品送检工作。相关质检中心协助并参加抽样工作(具体安排见附件1)。
抽样时,必须确保应抽产品品种齐全,优先抽取煤矿许用型产品,优先抽取高段别产品。
四、 样本及数量
煤矿许用型炸药不少于9公斤,岩石型炸药不少于6公斤;工业电雷管代表段不少于200发,非代表段不少于100发,导爆管雷管代表段不少于100发,非代表段不少于60发。
五、 检测项目
岩石型炸药:有毒气体、爆速。
煤矿型炸药:有毒气体、爆速、抗爆燃性、可燃气体安全度。
工业电雷管:安全电流、延期时间、发火电流、起爆能力、抗静电能力、抗水性、耐温性、可燃气安全度。
导爆管雷管:起爆能力、延期时间、抗水性、抗拉强度。
为了保证民爆产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的安全性,本次抽检检测增加改性铵油炸药、膨化硝铵炸药违禁成份(如氯酸盐类、TNT、DNT等)检测内容。
六、 有关要求
改性铵油炸药的检测要求及方法见附件2。2009年抽检不合格的产品,仍纳入本次抽检范围。










附件1
质检中心抽样地区分配表

质检中心 协助抽样地区
国家民爆质检中心(南京) 湖南、广东、广西、贵州
淮北民爆质检中心 陕西、重庆、甘肃、宁夏
国家民爆质检中心(西安) 北京、黑龙江、吉林、内蒙古
国家煤矿防爆质检中心 浙江、福建、江西、安徽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5号

  《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2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四年二月十二日

  

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务监督,规范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编制工作,全面了解和掌握企业资产质量、经营效益状况,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编制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根据统一的编制口径、报表格式和编报要求,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和相关财务会计资料,编制上报的反映企业年末结账日资产及财务状况和年度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等基本经营情况的文件。

  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由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年度报表附注和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国资委规定上报的其他相关生产经营及管理资料构成。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外,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报表附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符合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必备附件,应当与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一并上报。

  第五条 国资委依法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编制工作、审计质量等进行监督,并组织对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第二章 财务决算报告的编制

  第六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及相关会计准则规定,在全面财产清查、债权债务确认、资产质量核实的基础上,认真组织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以全面、完整、真实、准确反映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本办法所称各级子企业包括企业所有境内外全资子企业、控股子企业,以及各类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事业单位和基建项目。

  第七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应当遵循会计全面性、完整性原则,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应当以经营年度内发生的全部经济业务事项及会计账簿为基础进行编制,全面、完整反映企业各项经济业务的收入、成本(费用)以及现金流入(出)等状况,不得漏报;

  (二)企业不得存有未反映在财务决算报告中的财务、会计事项,不得有账外资产或设立账外账,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立“小金库”;

  (三)企业应当按规定将各级子企业全部纳入年度财务决算编制范围,以全面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

  (四)企业所属经营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执行统一的企业会计制度;暂未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所属事业单位,应当将相关财务决算内容一并纳入企业财务决算范围,以完整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

  (五)企业所属基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要求与企业财务并账;暂未并账的,应当将基建项目的相关财务决算内容一并纳入企业财务决算范围,以完整反映企业的资产状况。

  第八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应当遵循会计真实性、准确性原则,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应当以经过核对无误的相关会计账簿进行编制,做到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二)企业编制财务决算报告应当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会计记录等资料,按照规定的会计核算原则及具体会计处理方法,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确认和计量;

  (三)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会计核算规定,不得应提不提、应摊不摊或者多提多摊成本(费用),造成企业经营成果不实,影响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性;

  (四)企业不得采取利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以及减值准备计提、转回等方式,人为掩饰企业真实经营状况;不得计提秘密减值准备,影响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性;

  (五)企业应当客观地反映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以保证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可靠。

  第九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遵循会计稳健性原则,按有关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标准和方法,合理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定期对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逐项进行认定、计算。

  第十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编制财务决算报告应当遵循会计可比性原则,编制基础、编制原则、编制依据和编制方法及各项财务指标口径应当保持前、后各期一致,各年度期间财务决算数据保持衔接,如实反映年度间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变动情况。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及各级子企业所执行的会计制度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保持一致;因特殊情形不能保持一致的,应当事先报国资委备案,并陈述相关理由。

  第十二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的各项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形发生较大变更的,应当事先报国资委备案,并陈述相关理由。

  第十三条 企业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编制中,对报表各项指标的数据填报不得遗漏,报表内项目之间和表式之间各项指标的数据应当相互衔接,保证勾稽关系正确。

第三章 财务决算报表的合并

  第十四条 集团型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将各级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层层合并,逐级编制企业集团年度财务决算合并报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合并报表范围包括: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境内全部子企业;

  (二)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子企业;

  (三)所属各类事业单位;

  (四)各类基建项目或者基建财务(含技改,下同);

  (五)按照规定执行金融会计制度的子企业;

  (六)所属独立核算的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五条 企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合并报表,应当将企业及各级子企业之间的内部交易、内部往来进行充分抵销,对涉及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成本和费用、利润及利润分配、现金流量等财务决算的相关指标数据均应当按照合并口径进行剔除。

  第十六条 各级子企业执行的会计制度与企业总部不一致的,企业总部在编制财务决算合并报表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将企业总部或者子企业的财务决算的数据进行调整,然后再进行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合并工作。

  第十七条 企业所属合营子企业应当按照比例合并方式进行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合并工作;国有投资各方占等额股份的子企业,应当由委托管理一方按合并会计报表制度进行合并,或者按照股权比例进行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合并。

  第十八条 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合并过程中,境外子企业与企业总部会计期间或者会计结账日不一致时,应当以企业总部的会计期间和会计结账日为准进行调整。因特殊情形暂不能进行调整的,企业应当事先报国资委备案,并在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凡年度内涉及产权划转的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合并原则上应当以企业年末结账日的产权隶属关系确定。结账日尚未办理产权划转手续的,由原企业合并编制;结账日已办理完产权划转关系的,由接收企业合并编制。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有关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子企业可以不纳入年度财务决算合并报表范围,但企业应当向国资委报备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者经济鉴证证明:

  (一)已宣告破产的子企业;

  (二)按照破产程序,已宣告被清理整顿的子企业;

  (三)已实际关停并转的子企业;

  (四)近期准备售出而短期持有其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子企业;

  (五)非持续经营的、所有者权益为负数的子企业;

  (六)受所在国或地区外汇管制及其他管制,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子企业。

  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合并范围发生变更,应当于年度结账日之前,将变更范围及原因报国资委备案。

第四章 财务决算信息的披露

  第二十一条 为便于理解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了解和分析企业资产质量、财务状况,核实企业真实经营成果,企业应当在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对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和财务决算合并报表的重要内容进行详尽说明和披露。

  企业财务决算报告所披露的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全面、详尽,不得隐瞒企业有关重大违规事项。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财务决算的报表附注应当重点披露以下内容:

  (一)企业报告期内采用的主要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合并财务决算报表的编制方法;报告期内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的内容、理由、影响数额;

  (二)财务决算报表合并的范围及其依据,将未纳入合并财务决算报表范围的子企业资产、负债、销售收入、实现利润、税后利润以及对企业合并财务决算报告的影响分户列示;

  (三)企业年内各种税项缴纳的有关情况;

  (四)控股子企业及合营企业的情况;

  (五)财务决算报表项目注释。企业在财务决算合并报表附注中,除对财务决算合并报表项目注释外,还应当对企业总部财务决算报表的主要项目注释;

  (六)子企业与企业总部会计政策不一致时对财务决算合并报表的影响;

  (七)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八)或有事项、承诺事项及其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九)重大会计差错的调整;

  (十)按照规定应当披露的有助于理解和分析报表的其它重要财务会计事项,以及国资委要求披露的其他专门事项。

  第二十三条 企业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重点说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预算执行情况及实现利润、利润分配和企业盈亏情况;

  (三)企业重大投融资及资金变动、周转情况;

  (四)企业重大改制、改组情况;

  (五)重大产权变动情况;

  (六)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资本保全等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七)上一会计年度企业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情况;

  (八)本年度企业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九)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对外提供的财务决算数据应当与报送国资委的财务决算报告数据及披露的财务信息保持一致。

第五章 财务决算的审计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真实性,根据财务监督工作的需要,国资委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 国资委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国资委公开招标或者企业推荐报国资委核准等方式进行。其中,国有控股企业采取企业推荐报国资委核准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国资委暂未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企业,应当按照“统一组织、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原则,经国资委同意,由企业总部依照有关规定采取招标等方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内容应当包括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中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相关指标数据和报表附注,以及国资委要求的其他重要财务指标有关数据。

  编制财务决算合并报表的企业,其财务决算合并报表应当纳入审计范围。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出的审计意见进行财务决算调整;企业对审计意见存有异议且未进行财务决算调整的,应当在上报财务决算报告时,向国资委提交说明材料。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违反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或者未按注册会计师意见进行调整的重大会计事项进行披露。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开展财务决算审计、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取得充分审计证据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协助,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审计业务,以保证审计结论的独立、客观、公正。

  第三十二条 境外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按照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规定进行。为适应境外子企业的特殊性,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对境外子企业的内审制度,并出具内审报告,保证境外子企业财务决算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三十三条 对于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子企业,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未规定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有关单位,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对其年度财务决算内审制度,并出具内审报告,以保证财务决算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六章 财务决算报告的报送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财务关系或者产权关系负责各级子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组织、收集、审核、汇总、合并等工作,并按规定及时将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报送国资委。

  第三十五条 企业向国资委报送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应当做到“统一编报口径、统一编报格式、统一编报要求”。

  (一)符合国资委规定的报表格式、指标口径要求;

  (二)使用统一下发的财务决算报表软件填报各项财务决算数据;

  (三)按照要求报送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的财务决算报表、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说明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报送级次如下:

  (一)企业集团除报送企业合并财务决算报告外,还应当报送企业总部及二级子企业的分户财务决算报告,二级以下子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应当并入第二级子企业报送;

  设立境外子企业的企业集团,应当报送境外子企业的分户财务决算报告;

  (二)企业总部设立在境外的企业集团,除报送合并财务决算报告外,还应当报送企业总部及所属二级以上子企业的分户财务决算报告;

  (三)级次划分特殊的企业集团财务决算报告报送级次由国资委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具体内容如下:

  (一)企业集团(含企业总部设在境外企业集团)应当报送合并财务决算报告(含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说明等材料)和审计报告的纸质文件及电子文档;

  (二)企业集团总部及二级子企业应当报送财务决算报告(含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说明等材料)和审计报告的电子文档;

  (三)企业集团应当附报三级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电子文档。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以正式文函向国资委报送财务决算报告。文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财务决算工作组织情况;

  (二)企业年度间主要财务决算数据的变化情况;

  (三)纳入企业财务决算合并的范围;

  (四)对于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企业,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五)需要说明的其它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 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应当加盖企业公章,并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会计师或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

  企业报送的财务决算报告及附送的各类资料应当按顺序装订成册,材料较多时应当编排目录,注明备查材料页码。

  第四十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等应当对企业编制的财务决算报告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企业报送财务决算报告后,国资委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对企业资产质量、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进行核批,并依据核批后的财务决算报告进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企业绩效评价和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确认等工作,有关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企业报送的财务决算报告内容不完整、信息披露不充分,或者数据差错较大,造成财务决算不实,以及财务决算报告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国资委责令其重新编报,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在财务决算编制工作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财务信息,以及严重故意漏报、瞒报,尚不构成犯罪嫌疑的,由国资委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审计工作中参与做假账,或者在审计程序、审计内容、审计方法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和缺陷,造成审计结论失实的,国资委应当禁止其今后承办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并通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国资委相关工作人员在对企业财务决算信息的收集、汇总、审核和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或者泄露国家机密或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