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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畜禽生产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2:25:57  浏览:9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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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畜禽生产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城市畜禽生产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了鼓励城市发展畜养禽事业,逐步提高城市副食品自给水平,满足城市人民生活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一、生产方面
(一)城市郊区发展禽蛋生产,要坚持国营、集体、个体同时并举,以户养为主的方针。
郊区畜牧业生产以养禽为主,积极发展奶牛和生猪,逐步做到鲜蛋、鲜奶自给,不断提高猪肉自给水平。
(二)城市郊区要积极发展饲养畜禽的专业户。家庭有一名以上主要劳动力从事饲养业,不参加或少参加集体生产劳动的,可定为专业户。郊区发展专业户要以不影响蔬菜和粮食生产为前提,由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批准认定。
专业户要向国家积极交售鲜蛋、鲜奶、肥猪和向生产队提供粪肥。专业户还要向生产队交纳公共积累,划给专业户饲料地的要缴纳农业税。
专业户在政治上、经济上享有与其他社员同样的待遇和权利,同样参加生产队的口粮、烧柴分配,交钱领取。
各有关单位要优先为专业户安排鸡雏和畜源。专业户在向国家交售产品、购买饲料时,生产队在运力上要给予支持。
(三)国家对专业户要给予必要的扶持。建畜禽舍需要的木材、水泥、玻璃和饲养畜禽需要的煤炭等物资,各市商业、物资等部门要根据统筹兼顾、一视同仁的原则,纳入计划,合理分配,积极安排。发展畜禽生产在资金方面有困难的,只要有偿还能力,可由农业银行、信用社或人民
银行,按照分工,分别给予贷款,按照政策,计收利息。
除大力发展专业户外,也要积极鼓励一般饲养户(包括郊区社员、职工和城市居民、职工)发展养禽。
(四)各市要巩固提高国营畜(禽)场,有计划地建立家禽良种繁育体系,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一定规模的种鸡场。现有国营、集体畜(禽)场要把发展种鸡、种蛋和孵化工作列为重点,确保鸡雏供应。推行各种形式的责任制,实行专业承包,联产计酬,努力提高畜禽的成活率和商品率
,降低成本,改善经营。
(五)要减轻养鸡户的负担,不经市级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准向养鸡户乱收费用。
二、饲养方面
(一)城市郊区国营(不包括国营农场总局所属单位)、集体、社员和城市居民养鸡,一律实行以蛋换料。
除绥化行署所在地绥化镇和靠近哈市的双城县实行以蛋换料外,其余县镇和县属农村社队,不实行以蛋换料。
(二)对国营、集体和个体养鸡以蛋换料和育雏供料标准,仍按现行标准执行,即每交售一斤鲜蛋,供给豆饼一斤,玉米一斤,糠麸三斤;育雏供应饲料十八斤八两(其中精料七斤)。对机械化和半机械化养鸡场,可调为一斤豆饼、二斤玉米、二斤糠麸。对国营、集体养鸡场饲养的种
公鸡,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补助。
各市和有关县所产的玉米糠要优先供应以蛋换料和育雏饲料。玉米糠不足时,经省饲料公司统一平衡,可用一部分工业玉米面一斤顶一斤供应。豆饼、玉米要按标准供应。
各地必须严格执行省确定的以蛋换料标准,凡是与省确定的标准不致的,都要按省确定的标准改过来。
(三)发展饲料工业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逐步发展,粮食部门要办,饲养单位也要办。粮食部门要把各种饲料资源集中起来,搞好配合饲料。水产、食品、轻工、化工、医药等有关部门也要把适于喂养畜禽的各种下脚料集中起来加工成各种添加剂,由饲料部门或饲养单位进行收
购,用于生产配合饲料。要加强饲料科研,搞好科学配方,不断提高质量。
允许饲养户选购混合饲料成单一品种饲料,不能硬性搭配。配合饲料要本着微利多销的原则,合理作价。优质优价,劣质劣价,不准变相涨价。
(四)各市(包括有饲料公司的县)粮食系统内部的糠麸和能做饲料的各种杂饼等,归饲料公司统一管理和分配。
酒厂、酒精厂、啤酒厂、豆腐坊、酱菜厂的副产品,由饲料部门统一管理。各生产部门要积极与饲料部门密切合作,方便用户,搞好供应。
(五)要有计划地逐步增设饲料供应网点,方便饲养户购买饲料。
对个体养鸡以蛋换料数量无论多少,均可到饲料店购买,郊区地处偏远暂时不能设饲料店的公社,征得群众同意,饲料部门可以送料到队,适当收取运费,也可委托食品收购站、供销社代销,或委托生产队代销。如市区内饲料店较少,个体饲养户购买饲料有困难的,可委托居民服务站
代销。由饲料部门付给一定手续费和合理损耗。
饲料部门要允许饲养户分品种购买饲料,也允许分期购买。
三、收购方面
适当增设收购网点,方便群众交售。大城市的区应设立禽蛋商店既收又卖;重点公社成立收购站,队设代收点。中小城市要根据需要设立足够的收购点,保证鲜蛋收购顺利进行。
旺季可适当增加临时或流动收购点,也可由供销部、生产队代购。
要充分利用一切贮藏能力多贮藏一些饲料,做到旺贮淡销。商业部门要尽力多贮一些,还要动员机关、企业单位贮存一些。
为支持生产,增加货源,丰富市场,对国营、集体养鸡场和个体养鸡户的淘汰鸡,商业部门应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买得进、卖得出的原则,实行议购议销,也可以组织产销直接见面,由生产队和养鸡户进城出售,或场(户)店挂钩,建立固定产销关系。




1981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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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咨询、代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咨询、代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外商投资项目咨询、代理工作的管理,为外商投资项目的国内外投资者提供服务和帮助,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进行外商投资项目咨询、代理业务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咨询工作是指咨询单位接受国内外投资者的委托,为委托方在本市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外商投资项目代理工作是指代理单位接受国内外投资者的委托,参与谈判,并代理委托方编制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拟订合同、章程或办理申请报批手续等业务。
第四条 咨询、代理单位一般不应同时接受同一项目投资双方的委托。但经双方委托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五条 从事外商投资项目咨询、代理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经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对外经贸委)批准后,报上海市人民政府主管外国投资工作的部门备案∶
(一)具有我国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配有熟悉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和国际经济贸易等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能提供业务翻译及信息传递等必要的服务。
第六条 外商投资项目咨询工作的业务范围是∶
(一)向委托方提供与投资项目有关的生产、市场等信息。
(二)向委托方介绍有关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三)接受委托方委托,担任常年咨询顾问。
第七条 外商投资项目代理工作的业务范围是∶
(一)为委托方与合作方向的意向性洽谈、谈判及签约做准备工作。
(二)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拟订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
(三)参加业务谈判并处理谈判中的有关问题。
(四)办理邀请手续和接待合作方。
(五)代理委托方办理其他有关事务。
第八条 外商投资项目的咨询业务收费金额可根据咨询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
外商投资项目的代理业务收费金额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高收费金额不得超过下列标准∶
项目的投资总额 代 理 费
最高限额
100万美元以下 3%
101~500万美元,每10万美元加收 2%
501~1000万美元,每10万美元加收 1%
1001~6000万美元,每10万美元加收 0.5%
6001万美元以上,每10万美元加收 0.2%
第九条 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前,委托方应向咨询、代理单位预付合同规定的代理费总额的10~20%。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委托方应向咨询、代理单位续付应付费用的30~40%。如项目建议书未被批准的,预付款不予退回。
委托方领取《项目批准证书》后,应付清全部应付费用(扣除已付部分);项目未被批准的,已付部分不予退回。
第十条 同一项目的咨询、代理业务委托同一单位的,被委托单位应只收取一种费用,但可从高计算。项目总投资额有变化的,费用可以调整。
第十一条 咨询、代理单位为委托方进行咨询、代理工作,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委托咨询合同或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二条 咨询、代理单位与委托方发生纠纷,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市对外经贸委负责本市外商投资项目咨询、代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8日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6〕54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城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第17次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鹤壁市城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公安、部队、动物园等单位养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对养犬实行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管理,基层组织配合,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 公安部门是城市养犬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发放养犬证和犬牌,处理违章养犬,捕杀狂犬等。

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发放免疫证明,监管兽用狂犬疫苗的经营、使用,进行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等;

(二)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人诊治管理,进行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等;

(三) 建设部门负责对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药监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疫苗等药品质量的监督。

卫生、畜牧兽医部门依法对动物诊疗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监管。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做好养犬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



第二章 养犬管理与防疫



第六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饭店禁止养犬。

第七条 禁止在市区主要道路遛犬。主要道路名录由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犬范围。

第八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第九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所在居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文明养犬保证书。

第十条 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家犬免疫证明。

养犬人持家犬免疫证明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并领取养犬证和犬牌,由公安部门建立犬只养殖档案。

养犬证每年年检一次。

养犬登记、年检、免疫程序由公安、畜牧兽医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每户居民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犬只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以及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用犬,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犬只的登记、年检、免疫程序按本规定及公安、畜牧兽医部门的规定执行。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不得在限定场所外活动。

第十二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到新住所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犬只死亡或养犬人放弃饲养交由畜牧兽医部门处理的,养犬人应持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证明到登记机关办理养犬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规模养殖、以营利为目的的养殖、销售、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三章 犬只看护管理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间为20时至次日7时,为犬只治疗或办理免疫、养犬证手续的除外;

(二)携犬出户时,必须对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携带养犬证;

(三)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学校、医院、文化中心、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游泳馆、浴池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携犬出户时,应当避让行人;

(六)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

(八)依照防疫程序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六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将所养犬只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诊断;对确诊患有狂犬病的犬,由公安部门依法采取措施。

发现狂犬病疫病的单位、公民,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卫生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对死亡犬只进行深埋或焚烧处理,对放弃饲养的犬只送交畜牧兽医部门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公安部门对烈性犬、大型犬予以捕杀。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向居民委员会、公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携犬进入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场所、区域的,该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由公安部门对饲养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者放任犬类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七)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及时清除、损坏市容环境卫生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由建设部门责令携犬人当场清除,并可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八)项的,由畜牧兽医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收容无主犬,并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