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里藏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木里藏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2003年1月25日木里藏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木里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驯养繁殖、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适用本补充规定。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野生动物资源普查,落实野生动物保护措施。
第四条 自治县的林业主管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是县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县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县境内的村、组、牧场、林业企业负有保护管理辖区内野生动物资源的责任。
第五条 自治县境内禁止使用下列工具和方法捕猎:
(一)各类枪支;
(二)猎犬;
(三)炸药、毒药猎杀野生动物;
(四)钢丝猎套、套绳、地弓、铁夹、陷阱、烟熏、水淹等;
(五)在天然河流湖泊炸鱼、毒鱼或电鱼;
(六)在天然河流湖泊用网眼小于6CM的栏网撒网和鱼兜捕鱼;
(七)用鸟网捕捉、轧板猎杀鸟类、捣毁鸟巢。
第六条 自治县依法重点保护境内属国家、省、州列为重点保护对象的野生动物。
自治县在乡镇、牧场辖区和林业企业管护区、重要天然水域内划定禁猎区、禁渔区,实行重点保护。
禁猎区、禁渔区实行全面封山和封江(河)湖泊,立牌标榜警示禁猎、禁渔办法,落实管护措施。
第七条 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建立驯养繁殖场,应具备驯养繁殖条件,并报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鼓励放生野生动物。
第八条 禁止非法出售和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和其他特殊需要捕捉、出售、收购、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持有上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合法证件。捕捉野生动物,应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时间、地点、物种和手段组织人力进行猎捕。
第九条 自治县在条件成熟时依法建立野生动物狩猎场,将国家、省和州重点保护范围以外的野生动物作为开发猎捕对象。狩猎者应向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猎捕证;并按规定的猎捕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狩猎;狩猎完毕当日内交回猎捕证。
第十条 野生动物毁损农作物、伤害家禽家畜造成严重损失的,在驱赶无效的情况下,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捕杀。
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可以捕杀。事后应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严禁追踪捕杀野生动物。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实施本补充规定成绩显著的;
(二)拯救和驯养繁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并放归大自然的;
(三)发现违法捕猎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有功,挽回损失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或由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非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携带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没收其实物和非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三)在禁猎区非法携带猎捕工具的,没收猎捕工具,并视情节轻重,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补充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 容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遣 送
第五章 安 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工作坚持救济、教育、集中管理和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
民政部门的收容遣送机构对收容对象进行收容、管理和遣送。
公安部门向当地收容遣送机构派驻民警,在任务较大的收容遣送机构设立治安室,维护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秩序。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对遗弃老年人、婴幼儿、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民政、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做好收容、管理和遣送工作。
被收容人员应当服从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收容、管理和遣送。
被收容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收容遣送所需经费根据实际需要,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收 容
第七条 对下列人员予以收容:
(一)生活无着露宿街头的;
(二)患精神病或者智力残疾流浪街头的;
(三)主动向收容遣送机构求助的;
(四)其他流浪街头乞讨的。
第八条 民政、公安部门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发现需要收容的对象,应当出示证件,及时将其送往收容遣送机构。
第九条 收容遣送机构在接收收容对象后,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作出笔录,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符合第七条规定的,予以收容;
(二)有犯罪嫌疑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三)不属于上列(一)、(二)项的,不予收容。
第十条 收容遣送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对收容对象进行安全检查;对女性收容对象的安全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卫生、教育、纪律等管理制度,对被收容人员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和劳动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参加劳动。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核实被收容人员姓名、身份、家庭住址以及流浪时间等情况,并进行登记,建立档案。
第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随身所带财物需要交收容遣送机构保管的,收容遣送机构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被收容人员被遣送时,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将其财物退还本人。
收容遣送机构对被收容人员携带的化学危险物品、管制刀具及其他违禁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按被收容人员性别安排分室居住。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患精神病的和智力残疾的,应当与其他被收容人员分室居住。
第十五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收容遣送机构的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机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非法扣留被收容人员的财物;
(二)不得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三)不得检查、扣留被收容人员的邮件;
(四)不得扣压被收容人员的申诉、控告材料;
(五)不得差遣被收容人员为工作人员服务;
(六)禁止殴打、侮辱、虐待被收容人员。
第十七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生活设施,按照规定的标准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对老幼病残者和孕妇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卫生防疫设施,改善卫生条件;对危重病人,应当及时送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治疗。
第十九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对参加劳动的被收容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收容遣送机构组织被收容人员劳动所得收入,除支付被收容人员的劳动报酬外,应当用于改善被收容人员的生活条件和遣送费用等补贴。
第二十条 被收容人员的食宿、医疗、遣送等费用,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支付;无力支付的,由民政部门在收容遣送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死亡,收容遣送机构应当查明原因、做好记录、建立档案,及时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的村民(居民)委员会;无法通知的,应当及时公告。属于非正常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
第四章 遣 送
第二十二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及时将被收容人员遣送回其户口所在地。暂时查不清户口所在地的,经收容遣送机构所在地民政部门批准后,送生产基地劳动,待查清户口所在地后再遣送。
第二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在本省的,待遣时间不得超过30天;在外省的,待遣时间不得超过60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适当延长待遣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一)经医生诊断,需观察病情或住院治疗的;
(二)遣送目的地是边远省份的;
(三)屡遣屡返,需收容教育的。
第二十四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安排下列已核实身份和住址的被收容人员自行返回原籍:
(一)主动向收容遣送机构求助的;
(二)有返回原籍能力,要求自行返回并保证不再流浪乞讨的。
第二十五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通知下列被收容人员的家属、法定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来人领返:
(一)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
(四)精神病人或智力残疾人;
(五)其他无返回原籍能力的人。
领返期限自发出通知之日起,本省的不得超过20天,外省的不得超过40天。逾期不来人领返的,由收容遣送机构遣送。
第二十六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将被收容人员送达目的地:
(一)外省的,送达流出省的对口接收机构;
(二)本省跨地、州、市或县(市)的,送达流出地的地、州、市或县(市)的收容遣送机构,未设收容遣送机构的,送达流出地的地、州、市或县(市)的民政部门;
(三)本县(市)的,送达流出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遣送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遣送途中丢弃被收容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本省境内被收容人员流出地的接收单位,对送达的被收容人员必须接收,并填写回执。
收容遣送机构遣送本省跨地、州、市的被收容人员,所需遣送经费暂时无法向被收容人员或者其监护人收取的,由接收单位先行垫付。垫付后,再由接收单位向被收容人员或者其监护人收取。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遣送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在购买车、船票,进出车站、码头,上下车、船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五章 安 置
第二十九条 被收容人员返回户口所在地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安置工作。
被收容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安置;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其家属或者监护人领回。
第三十条 无家可归、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返回后,由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安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 城市中无家可归、没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返回后,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送社会福利单位收养。
第三十二条 农村中无家可归、没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返回后,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送福利院安置,或者分散安置给予五保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抗拒收容遣送机构的管理、扰乱收容遣送工作秩序的,由收容遣送机构给予警告、训诫。
被收容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被收容人员对收容不服的,可自被收容之日起5日内向主管收容遣送机构的民政部门申请复议;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侵犯被收容人员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可向民政部门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控告。
第三十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