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公路路产保护奖惩办法
山西省革委
山西省公路路产保护奖惩办法
山西省革委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路经常完好,确保公路安全畅通,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以适应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和战备的需要,根据一九六二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指示》和晋革发〔1973〕69号《关于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的通告》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及其设备,包括公路两旁划定的用地和用养路事业费投资修建、购置的房屋和其它固定资产,都是国家路产,人人有保护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侵占或破坏。对侵占、破坏路产的行为,人人有监督、检举、告发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公路沿线的人民公社、生产队、学校、厂矿等有关单位,都应积极地配合公路管理部门进行爱护路产的宣传教育,保护路产不受损坏,并应支持、协助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损坏路产的案件。
第四条 为确保公路完好和安全畅通,严禁下列事项:
1、在公路及其两旁用地范围内,严禁修建房屋、搭盖厂棚、筑坝蓄水、开挖渠道及埋设电杆、电缆、管造;公路路肩上不准集市、摆摊、堆积杂物、积粪沤肥;边坡、边沟内不准种植农作物;公路路面上不准晒打粮食或利用车辆辗压脱粒。
在公路边沟外已核定和征购的保护路基及养路取土用地,社队不得强行种植或阻挠养路取土。
2、公路两旁的采石场、灰窑、砖窑、煤窑等,不准占用公路及公路两旁的用地,不准损害公路、干扰车辆通行、危害交通安全。
未经公路部门批准,不得任意在公路上设置路障、检查站,否则,公路部门有权拆除。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准私制旗帜,在公路上任意拦截汽车。
3、严禁动用、迁移、损坏公路上的一切构造物和各种标志、号志。
公路部门的屏产、机械设备及其它一切固定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调用。
4、严禁任意挖掘公路。不得在公路大、中型桥梁、渡口和过水路面的河床上下游附近,挖取砂、石、土或修建拦水坝,以确保桥渡的安全。
超过公路桥梁载重标准的重型车辆,不得通过公路各式桥梁。必须通过时,应事先与公路主管部门联系,经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方准通过。
5、禁止履带式车辆和铁轮车通行公路,特殊情况,经公路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措施,方可通行。
履带车和铁轮车横跨没有平交道设施的黑色路面时,需临时铺垫草袋和沙土,否则不准通过。
6、铁路、水利、厂矿等有关单位、部门,因生产建设必须占用、利用或干扰公路时,应按照一九五七年中央铁道、农垦、水利、交通四个部有关通知精神,事先取得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签订协议。占用公路单位,应负责在占用前按原有标准改建。因利用或干扰公路,使公路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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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严禁随意折损树冠和乱砍滥伐公路上的树木。如需更新时,干线公路需经省交通部门批准,县公路需经地区(市)交通部门批准,并认真按照权属,落实收益分配政策。
凡属社队所有的行道树,在公路改建时,社队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进行移栽、砍伐,或由公路部门酌情补偿。
有关电线与行道树互相妨碍的问题,应按照一九五六年中央交通部、邮电部、电力工业部有关规定协商办理。
第五条 无论集体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公路主管单位或上级交通部门和革命委员会,给予表扬和奖励:
1、积极组织、宣传保护路产有显著成绩者;
2、积极劝阻或制止破坏行为,维护路产有功者;
3、捡举、告发损坏和盗伐公路树木者;
4、检举、告发破坏公路设备者。
第六条 奖励办法:
1、凡合乎第五条第1、2款者,集体可发给荣誉奖;个人可发给不超过二十元的物质奖励。
2、凡合乎第五条第3、4款者,从所检举、告发的路产损失赔偿费中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作为奖励。
3、保护路产有突出成绩者,除给予物质奖励外,并由行署(市)、县或省授予“护路模范”、“护路积极分子”等光荣称号。
第七条 凡违犯第四条的规定者,应本着初犯从宽、重犯从严的原则,采取批评、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办法,根据情节轻重,由公路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办理:
1、违犯第四条第1、2款,侵占、擅自利用公路及其附属设备,尚未造成损失者,应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移出、清理或者停止利用,并负责恢复公路及其设备的原有状况。
2、违犯第四条第1、2、3、4款,使公路及其设备遭受损坏者,按照公路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要求,限期修复或按价赔偿损失。由于交通肇事而损坏公路及其设备者,同样按此规定处理。
3、违犯第四条第5款,应赔偿压坏部分的修复费用,情节严重者加倍赔偿。
4、违犯第四条第7款,尚未造成树木死亡者,经批评、教育写出书面检查,保证不再重犯,可免予赔偿。造成树木死亡者,除退回树木外,按路树树龄赔偿损失。树龄一至三年者,每棵五元;三年以上的,根据树龄大小,材质好坏,情节轻重,悔改表现,以五元为基数,树龄每增一年
,增赔三至五元,紫穗槐及其它灌木,无论树龄大小每棵赔款二角。
5、违犯第四条规定,情节严重,或抗拒按本办法处理者,提请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条 公路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除应模范遵守公路路产保护的各项规定外,并须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确实加强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凡工作成绩显著者,要给以表扬和奖励;如有失职行为,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以批评、处分或者经济制裁。
第九条 凡省内县以上公路和专用公路,均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1979年9月5日
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
(2001年6月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59号
《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于2001年6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6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绿色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维护绿色食品信誉,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绿色食品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从事绿色食品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色食品,是指遵循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按照规定的生产方式,经专门机构认定,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商标的无污染的安全、优质、营养类食品。
本条例所称绿色食品标志,是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用于绿色食品及其相关事物的质量证明商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尊重群众意愿,自主经营的原则,加强对发展绿色食品产业的规划、组织、协调、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绿色食品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色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省农垦、森工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系统绿色食品管理工作,接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卫生行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绿色食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绿色食品生产、经营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标志的申请和使用
第七条 生产、经营绿色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绿色食品标志的使用权。
第八条 受绿色食品标志所有权人委托的机构,负责本省范围内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的考察和申请材料初审工作。
本条例所称绿色食品标志所有权人,是指国家绿色食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绿色食品标志所有权人委托的机构,是指省绿色食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被委托机构)
第九条 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产品、生产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下列标准和条件:
(一)产品或产品原料的产地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技术条件;
(二)农作物种植、畜禽饲料、水产养殖、山产品采集和人工培植及食品加工,符合绿色食品生产资料使用准则和绿色食品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三)产品符合绿色食品及相关产品的质量标准;
(四)生产绿色食品专用的生产资料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检验登记;
(五)产品包装、储运符合绿色食品包装、储运标准。
第十条 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绿色食品专营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食品和餐饮经营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经营的绿色食品不少于总量的60%,绿色食品专柜必须全部销售绿色食品;
(三)从业人员必须经过绿色食品基础知识培训,具备绿色食品标志鉴别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程序:
(一)申请人向被委托机构提出申请;
(二)被委托机构指派两名以上绿色食品标志专职管理人员按规定进行实地考察;
(三)考察合格的,由被委托机构指定的环境监测机构,对申请人所在的产地和经营场所进行环境监测与评价; (四)被委托机构根据考察情况及环境监测与评价结果,对申报材料初审合格后,报所有权人;
(五)经所有权人审核,通过国家定点的绿色食品监测机构抽检申报产品或通知被委托机构代抽申报产品样品,封送国家定点的绿色食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六)所有权人对产品和经营场所终审合格后,与申请人签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许可合同,申请人领取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
第十二条 未经所有权人同意,绿色食品标志的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改变绿色食品标志;
(二)自行改变绿色食品标志使用人名义、地址、产品范围或者其他事项;
(三)允许他人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或者扩大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范围。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行为:
(一)使用与绿色食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标志,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二)销售假冒绿色食品标志产品的;
(三)伪造绿色食品标志的;
(四)为侵犯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五)利用绿色食品标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
(六)对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造成其他侵害的。
第三章 生产和经营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绿色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技术条件;
(二)符合食品生产卫生标准、卫生范围;
(三)有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山特产品采集、加工、贮藏、运输、销售全程管理档案;
(四)有两名以上经所有权人或被委托机构培训合格的绿色食品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绿色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标准,实行清洁生产。
第十六条 用于绿色食品生产的肥料、农药、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兽药等生产资料,必须符合生产绿色食品要求。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推介用于绿色食品生产的生产资料。
第十七条 用于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绿色食品生产的种子、种畜、种禽、种苗、食用菌种等,应当是经省级以上品种鉴定机构鉴定的优良品种。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色食品标准和以下条件,确定省级绿色食品初级产品生产基地:
(一)具有一定规模,并为绿色食品加工企业提供优质专用原料;
(二)具有完善的绿色食品生产技术服务体系和标准化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三)具有健全的生产管理档案和检查制度,有与之相适应的质量监督管理体系;
(四)具有良好的生态环境和保护措施,有一定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色食品标准和以下条件,确定省级绿色食品加工生产基地: (一)符合省级农业产业化企业的标准;
(二)绿色食品生产量或销售额占企业生产总量或总销售额的60%以上;
(三)具有健全的绿色食品加工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质量管理监督体系;
(四)具有稳定的原料生产基地,并与基地建立生产、服务和利益连接关系。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同时符合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确定为省级绿色食品综合生产基地。
第二十一条 绿色食品包装材料,应当符合绿色食品包装标准,对绿色食品本身没有污染。
第二十二条 制作有绿色食品标准的包装物(含标签、说明书、合格证等,下同)的单位,应当到有《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印刷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印制。
第二十三条 承接有绿色食品包装物的印制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当要求印制委托人提供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
(三)被委托机构核准的包装物印刷数量的证明;
未提供前款规定文件的,不得承印。
第二十四条 印制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承印的有绿色食品标志的包装物上标明《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编号。
第二十五条 印制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与印制委托人约定的数量印制包装物,废次包装物约定集中进行销毁。
有绿色食品标志的包装物禁止进入市场流通。
第二十六条 经营绿色食品的批发市场、配送中心、专卖商店、专柜及餐饮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到绿色食品基地和生产企业或具备经营资格的批发企业进货;
(二)提供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的,出示相应的绿色食品质量证书;
(三)禁止出售已经受到污染的绿色食品;
(四)凡超过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期限的产品,不得继续以绿色食品名义销售。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绿色食品,应当在其包装物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充当合格产品。
生产经营绿色食品,其定量包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扶持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绿色食品产业发展规划及实施方案,做好科技服务的组织工作。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绿色食品技术知识培训工作,并将其纳入科普宣传的重要内容。
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应当研制开发绿色食品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绿色食品开发的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绿色食品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一)安排一定资金用于绿色食品的研制、开发;
(二)支持绿色食品生产资料等相关产业的发展;
(三)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的绿色食品产业开发。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切实减轻绿色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不合理负担,保护和促进绿色食品产业的发展。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本地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加强对绿色食品基地的水、土壤和大气环境质量的监督监测,保护绿色食品基地及周围生态环境质量。
绿色食品生产、加工和经营企业在收购原料时,应当实行优质优价,保护基地和农户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绿色食品基本标准,制定种植业、畜禽养殖业和食品加工业等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等部门对绿色食品生产和经营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按各自职能行使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绿色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场所;
(四)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采取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等部门举报。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检查证件;未出示证件的,生产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被委托机构通知其改正,未改正的,建议所有权人与其终止标志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非法营业额50%以下或侵权所获利润的5倍以下罚款。对实施该行为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被委托机构报所有权人,建议中止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拒不改正的,经所有权人同意,终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两年以内不受理其重新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申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印品总定价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和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进入市场的包装物,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取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绿色食品包装物的,由被委托机构报所有权人,建议与其终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被委托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所有权人,终止其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收回绿色食品使用证书及牌匾,并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并处以违法销售产品(未售出和已售出产品)货价金额等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三)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损失的,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人可以向侵害人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七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省农垦管理部门受所有权人委托,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系统绿色食品标志的申请使用工作。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