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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和《鹤壁市关于对招商引资引荐人的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03:24  浏览:9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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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和《鹤壁市关于对招商引资引荐人的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4〕43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和《鹤壁市关于对招商引资引荐人的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和《鹤壁市关于对招商引资引荐人的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鹤壁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充分调动全市各级各部门招商引资的积极性,鼓励以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加强与境内外客商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加快鹤壁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通过完善考核办法,表彰先进,鞭策后进,推进工作,切实解决好在考核中的责任明晰,认定准确,计算科学,奖惩到位等问题,努力实现招商引资工作新突破。

二、目标任务

市政府对各县区及市直有关部门下达的招商引资工作目标纳入本管理考核办法。

三、招商引资范围

招商引资考核范围主要指利用市外固定资产性质的直接投资。不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一般性商业项目、对外借款等。属完善和增强城市功能的重要项目,经市招商办核准并经市招商引资主管领导批准后,可列入考核范围。国债资金及争取上级的专项建设资金、财政补助资金、扶贫资金等政策性奖金另行考核。固定资产贷款按外方投资的比例计算。具体指:

(一)境内外企业、机构和个人到我市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的;

(二)采取收购、参股等投资形式经营我市企业资产的;

(三)市外客商开发、建设、经营我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

(四)以其它形式到我市直接进行投资的。

四、认定标准

(一)境外资金

外商直接投资以外商投资企业上报的利用外资报表、银行进帐单和验资报告为准。

(二)境内市外资金

引资单位须提供合资(合作)合同、银行转帐单或进帐单、单位收据等资金到位证明材料复印件及项目名称、项目地点、项目负责人证明材料。

(三)项目引进

引进市外投资项目,以项目实际到位资金计算外资,由项目建设单位出具相关投资证明。

(四)设备引进

吸引市外客商以设备投资办厂的,以设备原值扣除折旧计算或以有资质评估部门的评估认定报告为准。

(五)技术专利引进

引进市外技术或专利项目,以合作合同和有资质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为准。

(六)捐赠引进

引进国内外个人或组织无偿捐赠资金、设备、高新技术的,以银行转帐单或进帐单及有资质评估部门的评估认定报告为准。

(七)联合引资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引进的资金,第一引荐单位占60%以上,其他引进单位自行协商分配(不得重复计算),向认定部门出具共同签字盖章的书面分配意见。各方出现分歧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招商办视具体情况协调确定。

五、统计考核

(一)加强对招商引资目标的统计、认定、考核管理工作,杜绝虚报和重复统计。国内资金的统计、认定、考核由市政府招商办负责,境外资金的统计、认定、考核由市商务局负责。全市招商引资目标的统计考核工作由市政府招商办负责,市商务局配合。

(二)实行招商引资目标月统计、月认定制度,各责任单位每月月底前向市政府招商办报送市外资金、向市商务局报送境外资金目标完成情况及相应的资金到位证明。

(三)市政府招商办半年对各责任单位进行初步考核,年终进行全面考核,并依据各责任单位承担目标数额及完成情况拿出初步考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核确定先进单位、个人等次。

六、奖惩办法

按照考核结果,依照市委招商引资工作奖惩意见(鹤发〔2004〕23号)予以奖惩。

七、具体要求

(一)承担招商引资目标的责任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制定招商引资工作计划和具体措施,增强招商引资工作的计划性、可行性、科学性,确保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完成。

(二)市政府督查室对各责任单位招商引资目标进展情况定期督查,实行月排名通报和半年亮黄牌制度。

(三)各责任单位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大力引进市外项目资金,确保招商引资的效果。要坚决杜绝弄虚作假现象,对虚报、瞒报的单位要给予严肃处理。

(四)凡未承担招商引资目标的单位也要强化招商引资意识,积极开展工作,争取在招商引资方面做出一定的成绩,成绩突出的同样给予表彰和奖励。

以前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管理办法由市政府招商办、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鹤壁市关于对招商引资引荐人的奖励办法



为鼓励全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招商引资,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扩大招商引资成果,特制定本办法。

一、引荐人及引进的项目范围

引荐人是指通过各种渠道为我市引进外来资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引荐人引进的项目范围是指市外投资者实际投入在500万元以上,且属固定资产性质投资的项目。不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一般性商业项目等。

二、引荐人的认定 

引荐人引进的项目落地到山城区、鹤山区、淇滨区、淇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引荐人持投资方和受益方为其出具的引荐证明,向市政府招商办提出奖励申请,由市政府招商办予以认定。

引荐人引进的项目落地到浚县、淇县的,引荐人持投资方和受益方为其出具的引荐证明,向县招商局提出奖励申请,由县招商局予以认定。

属于外商独资企业或无具体受益单位的,由同级招商办(局)和投资方出具引荐证明,按上述规定申请认定。

三、奖励的申报

按照上述项目属地管理办法,引荐人到市政府招商办或县招商局领取并填写《鹤壁市引荐人招商引资项目确认表》,与外来企业的合同、章程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资产评估报告、资金到帐的银行凭证、受奖者身份证明等材料一并报市政府招商办或县招商局。

四、实际到位资金的认定

对引荐人引荐项目实际到位资金的认定,市政府招商办或县招商局按照《鹤壁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中的认定标准予以认定。

五、奖励标准

按引进项目性质、规模大小和认定的实际到位市外资金数额,给予引荐人5000元—200000元的奖励。

六、奖金的兑付

引荐人引进的项目落到山城区、鹤山区、淇滨区、淇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根据分税制体制,奖金分别由市财政、区财政按各50%的比例承担。

引荐人引进的项目落到浚县、淇县的,由县财政参照市定奖励标准执行。

引荐人所获奖励的税金自理,由奖励部门在核发奖金时进行代扣代缴。

本办法由市政府招商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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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河道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河道管理办法

(1997年1月2日 市政府第62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湖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淮河干支流及内河、湖泊、人工水道、沟渠、行洪区)。



  第三条 对河道按水系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河道防洪标准;

  (二)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四)编制、执行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

  (五)拟定可道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六)制定、执行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和防治水害规划;

  (七)负责跨县、区河道管理方面的工作。



  第六条 县、区河道貌岸然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在县、区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审查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二)制定、执行防洪高度方案、清障计划、防治水害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三)负责河道管理,筹集并统筹安排河道工程维修、除险加固、更新改造、管理运用等专项经费;

  (四)负责其他河道管理方面的工作。



  第七条 市淮河河道管理局负责淮河干流、西淝河、茨淮新河管理,业务受省淮河河道管理局领导。堤防管理处负责田家庵圈堤的维修、管理和本堤段亿涉及河道的管理。凤台县、潘集区淮河河道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淮河干流、西淝河、茨淮新河的管理工作,业务受市淮河河道管理局领导。



  第八条 淮南矿务局承担黑李下段、老应段及六坊行洪堤部分、加固等工作,并接受市河道主管机关及市淮河河道管理局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河道整治、兴建和改造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报审手续:

  (一) 在淮河干流的由工程所在地河道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后,逐级上报。由省淮河河道管理局初审,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二)茨淮新河及西淝河距市边界15公里河段的由工程所在地河道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和市河道主管机关初审后,再上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三)在黑河、窑河、瓦埠湖及泥河距市边境15公里的河段的,由工程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经市河道主管机关初审后,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四)在西淝河、泥河的其他河段及跨县、区河道的,由工程所在地河道貌岸然管机关初审,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五)在其他河道的,由工程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涉及航道的,应片求交通、航运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经审查批准的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审查意见和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并向水利部门缴纳工程总造价5%-10%的保证金或提供担保。工程竣工,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人员参加验收后,退还保证金或解除担保。工程施工涉及防洪安全的,应当严格执行水利工程施工规范,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跨越非通航河道(包括干堤、外滩圩)的桥梁、栈桥等建筑物,其梁底必须高出设计洪水位一米以上。跨越通航河道的建筑物,应当符合规划的通航标准。在河道两岸及滩地修建的码头、泵房、船台、道路等建筑物及设施,一般不得伸出岸滩或超出滩地的高程。确需伸出岸滩地的,应尽可能减少阻水面积,并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在堤防上修建的工程及其有关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任务,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使用单位负责,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予以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行洪区内,不得兴建工矿企业,不得兴建有碍行洪分隔工程。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是指: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干堤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以内的区域,其具体界限由市、县(区)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堤防两侧必须有护堤地。凡已预留、征用、划拨、历史形成或公认的护堤地包括堆土区、加固堤防填塘区、取土塘、外滩地、压渗平台、防渗铺疬和减压井等,属国家所有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使用。新建堤防或无护堤地的堤段,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按批准的堤防设计标准划定护堤地:淮河干流堤防及淝左堤临水侧不得窄于30米,背水侧不窄于20米;

  其他河道的堤防及行洪堤、保庄圩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10米;行产圩堤根据实际,可参照划定护堤地。


  第十六条 重要堤防(包括黑李段、老应段、耿石段、田家庵圈堤、窑河封闭堤、淮北大堤、淝左堤、茨淮打捞河堤等)其河道管理范围处50米内为堤防安全保护区。



  第十七条 水闸(涵闸、船闸)周围应划定管理范围(护闸地)。凡已预留或征用、划拨的土地、水面、堆土区均为水闸管理范围,属于国家所有,由闸管单位负责使用。未划定范围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按有标准划定。



  第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矿渣、石碴、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二)在河道内修建围墙、围淮、房屋等阻水、挑流工程,沉置船、排筏,设置拦河渔具;

  (三)在堤身、护堤地、水闸管理范围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立窑、埋葬、挖塘、晒粮、取土、采矿石、爆破、开展集市贸易;

  (四)在堤防安全保护区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五)在堤身铲草皮、挖堤筑路、傍堤蓄水;

  (六)在堤身、防渗铺盖、压渗平台上植树;

  (七)在堤身、护堤地、岸玻及临河十米宽的滩地上耕种;

  (八)在河道防护林以外的河滩地、行洪区的行洪通道内栽植阻水植物;

  (九)在水闸管理范围的水域内捕鱼、停船(闸管单位因工作需要的除外);

  (十)围河、围湖(已经围的,应当服从蓄洪和河道清障要求)。



  第十九条 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

  (二)在河滩地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和修建工程设施;

  (三)填高河滩地机,向河道内抛石、沉梢以及进行其他影响河道泄洪和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在河道、水闸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的四辆、容器。

第五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一条 下列阻水障碍必须限改建或者予以清除:

  (一)严重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各类建筑物及植物;

  (二)河道内弃置的矿渣、矿石、煤灰、垃圾、泥土等;

  (三)河道内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设置的拦河渔具、沉置的船及排筏;

  (四)未按规定标准开足的地洪口门及擅自修建的庄台;

  (五)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的阻水障物。



  第二十二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县、区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区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六章 经费





  第二十三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经费,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分别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防洪工程,河道主管机关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向受益区内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城镇居民和个体经营者等受益单位和个人收取工程修理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非因防汛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必须向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机构缴纳河道管理费。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机构收取的河道工程修建护管理费、河道管理费属预算外资金,专款专用,按《淮南市预长时期外资金管理条例》管理,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使用。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停建,补办报批手续;危及防洪安全的应限期拆除、改造或采取其他补复或赔偿。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修建工程,凡对原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失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承担补偿损失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采取实救措施外,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可并处警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下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机构、闸管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河道主管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19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 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客运市场的正常秩序,维护客运经营者与乘客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市客运行业的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主管本市城市客运管理工作(以下称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客运行业的管理工作;公安、税务、工商、物价等部门,按各自的权限,配合做好城市客运管理工作。
   第三条 除交通主管部门管理的公路客运外,凡国营集体、合资、私营企业及个人以小汽车、大客车、旅游车、小公共汽车及其他客运车辆在本市市区从事客运经营的,必须向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凭批准发给的营运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核定车辆经营价格后方可从事客运经营。
   第四条 出租汽车必须在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包括出租汽车在内的各种车辆必须在车门和车身明显位置标上门徽或经营者名称标记以及监督电话号码;并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第五条 出租汽车必须安装和使用经计量部门鉴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张贴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明码价格标签;其他营运车辆也应当张贴经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标签。
   第六条 城市客运经营者必须使用合法票据,执行核定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定价、非法印制票据和使用假、废票据。
   第七条 驾乘人员应当携带、佩带营运证件和服务标志,遵守国家治安、交通法规及各种规章制度,接受城市客运管理稽查人员和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的检查,服从管理。
   第八条 架乘人员必须按计价器收费和按核定标准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
   第九条 驾乘人员应当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不得强行拉客或以欺诈方法骗乘客上车,不得无故拒绝乘客上车或无故中断服务。
   第十条 市区内挂路线牌营运的小公共汽车、客车以及进入市区的长途客车,必须按公安交警部门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批准的线路和场、站运行和停靠(放);旅游、出租客车必须在批准的场、站停放和上、下乘客。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张贴、携带、佩带城市客运证件、标志的;
  (二)未张贴明码价格标签的;
  (三)出租汽车无顶灯的;
  (四)营运车辆无门徽、单位名称或门徽、单位名称不清晰的;
  (五)计价器损坏未修复仍从事营运的;
  (六)未标明监督电话号码的;
  (七)车容不整洁影响市容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安装计价器或不使用计价器收费的;
  (二)不按核定价格收费或变相多收费的;
  (三)无故拒绝乘客上车、强行拉客或以不正当手段欺骗乘客上车以及无故中断服务的;
  (四)不出具票据或出具不合法票据的;
  (五)私自转让车辆给他人营运的;
  (六)私拆、私调计价器的。
  私拆、私调计价器的,责令其换装计价器。
   第十三条 小公共汽车,旅游、出租客车及其他在市区内运行的客车不按核定、批准的线路、站(场)、点运行、停靠(放)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驾乘人员侮辱、谩骂、殴打乘客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未经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客运经营以及在歇业报停期间从事营运的,责令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查处外,其余的均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查处。涉及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注销其营运证,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不服从客运稽查人员管理,妨碍执行公务的,以及侮辱、谩骂、殴打乘客,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治安管理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 城市客运管理和稽查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滥用职权,侵害城市客运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予以相应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