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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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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临沂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高运行效率,进一步理顺政府分配关系,健全公共财政职能,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第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经过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赢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六条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主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第七条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第八条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第九条彩票公益金是指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
  第十条罚没收入是指国家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上缴国库的各种罚款收入、没收物品的变价收入和各种赔偿收入。
  第十一条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是指以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名义接收的捐赠货币收入。
  第十二条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集中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收入。
  第十三条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是指税收和非税收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息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十四条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缴分离、收支脱钩、综合预算、集中支付”的制度。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质量和效率。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接受审查监督。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
  第二章计划管理
  第十八条政府非税收入各执收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各执收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门关于编制政府非税收入计划的要求,综合考虑预算年度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来源和征收基础变动情况、政策性增减收因素、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前两年收入完成情况等因素,本着“实事求是,积极稳妥,应收尽收”的原则,科学编制执收范围的政府非税收入计划,不得少报、漏报、瞒报。
  第十九条收入计划编制程序。由各执收单位提报政府非税收入计划建议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政府非税收入计划控制数;各执收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收入计划控制数编制本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作为财政预算的一部分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下达各单位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各执收单位在提报政府非税收入计划时,应当将编制计划的依据、测算口径等相关资料一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政府非税收入计划下达后,一般不予调整。各执收单位应当在依法筹集的基础上,努力挖掘收入潜力,做到应收尽收,确保完成收入计划。
  第三章征收管理
  第二十二条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实行分类规范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期分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新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按照本办法规定新取得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一律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越权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禁止以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名义变相征收政府性基金,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将国家已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
  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规定了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当将委托协议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或者政府认为应当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条件的,财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收。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第二十六条符合国家规定审批程序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各执收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不得擅自减征、免征、缓征。
  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减免政府性基金;其他政府非税收入确需减、免、缓的,应当严格减免审批程序,即首先由缴款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物价部门及时编制并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目录》,将收费和基金项目的名称、范围、对象、标准、管理方式、项目代码、执行编码等向社会公开。
  对在《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目录》之外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借款等形式进行的变相收费,被征收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八条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遵循“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原则,实行“票款分离”和“罚缴分离”制度。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各执收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时,仅开具“缴款通知书”,由缴款人在规定的缴款期限内直接到银行代收网点将资金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因地处偏远、银行代收网点少或者收费零散等原因暂时不具备条件或难以实行收缴分离必须当场收取现款的政府非税收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委托单位征收凭证”直接收取,但必须于收款之日起三日内将所收款项汇总缴入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三十条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收入过渡户,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外,不得直接收取现款。
  第三十一条各执收单位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存同级国库或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需要依法纳税的,应当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将政府非税收入以往来款名义缴存财政专户。
  第三十二条经依法确认属于误征、多征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提出退款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退还给缴款义务人;符合返还条件的待结算收入,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给缴款义务人。
  第三十三条属于上下级之间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或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进行划解、结算,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第三十四条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按照所有权、事权以及相应的管理成本等因素确定。涉及与中央、省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应当根据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涉及市级与县区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由市政府或市财政局规定;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未经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各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成,也不得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十五条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确保依法征收,应收尽收;
  (三)记录、汇总、核对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告。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并将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与收费票据供应、非税收入缴存国库或财政专户情况结合起来,防止隐匿、挤占、截留、坐支和挪用政府非税收入。
  第四章票据管理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管理机关,负责财政票据的发放、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财政票据分为收费票据、罚没票据和往来结算统一收据。各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必须向缴款人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缴款书”、“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委托单位征收凭证”或罚没款专用票据。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往来结算统一收据”是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或上下级之间往来款项结算时,收款单位向对方出具的一种收款凭证,只能用于单位与内部职工之间或主管部门与所属单位之间的内部资金往来,不得作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和对外收取其它资金的票据,不得将内部往来结算统一收据作为支出报销的原始凭证。
  不出具正规收费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第三十九条财政票据实行凭证购领、分次限量、验旧购新的购领制度。
  第四十条各执收单位首次购领财政票据时,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票据准购证申请表》并提交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批准收费的有关文件和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发给《票据准购证》,凭证购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再次购领票据时,应出示《票据准购证》,并提交前次购领票据的管理使用情况,经财政部门审验无误并确定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已按规定解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后,方可继续购领财政票据。
  所购领票据只能用于《票据准购证》所列政府非税收入项目。
  第四十一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票据使用登记、保管、缴销、审核等内部管理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帐,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及收入解缴情况,并确定专人负责票据管理,保证票据安全。
  第四十二条禁止私自印制、发放、出售、伪造、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转让、出借、代开财政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禁止不按规定开具、使用财政票据;禁止改变内部往来结算统一收据的用途对外使用;各类票据之间不得互相串用。
  第四十三条遗失财政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四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要规范和加强票据管理,通过票据的发放、核销、验旧换新和票据年检工作,从源头上杜绝乱收费、乱罚款问题,从制度上规范部门、单位的征管行为,及时纠正和查处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政策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监督检查机制,建立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制度,实现稽查工作的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及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贯彻落实。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被稽查单位必须接受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证、报表、票据等有关会计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借口拒绝、阻碍检查。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考核与奖惩
  第五十条每年年终,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各执收单位政府非税收入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区分非税收入的不同性质和类别,相应采取不同的奖励政策,具体奖励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奖励资金的来源、使用方向及奖励比例与部门预算和非税收入计划一并下达。
  第五十一条非因政策性减收原因完不成收入计划的部门和单位,要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由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财政部门相应扣减该单位的公用经费支出预算。
  第五十二条对随意减免造成政府非税收入流失的,一经查实,财政部门可根据收入减少的数额,相应扣减该执收单位的业务经费或专项拨款。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物价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经济或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追缴违法所得,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或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减征、免征、缓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开设收入过渡账户、将所收政府非税收入以往来款形式交存财政专户的;
  (四)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存国库或财政专户的;
  (五)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政府非税收入的;
  (六)违反规定当场收取现款的;
  (七)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八)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九)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正规票据收费,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十)违规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十一)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十二)将非正规票据作为支出报销原始凭证的;(十三)非法印制、伪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十四)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收取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财政部门或其他有关监督部门下达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临政发〔1996〕202号《临沂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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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最近,各地在征收增值税方面提出了一些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经调查研究和全国增值税业务会议讨论,现明确如下:
一、对承租或承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出租者或发包者上缴租金或承包费的,应作为增值税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对1994年6月1日以后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运输单位和个人,凡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的,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三、糠麸、油渣(饼)、酒糟、糖渣按“饲料”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四、根据财税字(94)004号通知的规定,一般纳税人生产的原料中掺有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及其他废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墙体材料,1994年5月1日以后可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此条规定所称墙体材料是指废渣砖、石煤和粉
煤灰砌块、煤矸石砌块、炉底渣及其他废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砌块。
五、本通知除第二、四条以外,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1994年8月17日

湖北省木材采伐、运输、经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木材采伐、运输、经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木材采伐、运输、经营的管理,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木材采伐、运输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
(一)木材(系指针叶木、阔叶木,不含直径五厘米以下枝桠);
(二)楠竹(不含枝桠);
(三)木材、楠竹的制成品、半成品(包括原木、原条、板方材、门窗料、铺板、家具、抬杠、短小规格材、柄把、竹跳板。其中“短小规格材”系指直径五厘米以上、长度一米以上的木材;“柄把”仅指锄镐把)。
上述各项规定范围以外的木、竹及其成品和半成品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采伐管理
第四条 严格森林采伐限额制度。限额采伐的木材包括商品木材、企业加工用材、地方用材、乡村和群众自用材及商品薪炭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木材采伐限额指标,也不得突破木材限额采伐指标。
(一)全民所有的林木以林管局、林(农)场、厂矿、堤段等为单位,拟订年度森林采伐限额计划;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林的更新采伐,分别以有关铁路分局和省交通、城建主管部门为单位,拟订年度森林采伐限额计划;集体所有的林木及农民自留山、责任山的林木,以县
(含县级市,下同)为单位,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拟订年度森林采伐限额计划。上述年度森林采伐限额计划,除有关铁路分局和省交通、城建主管部门以及省林业主管部门直属林管局的计划径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外,其他部门和单位的计划须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后,由地、市、州林业主管
部门报省林业主管部门。省林业主管部门将报来的计划汇总、平衡,送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国务院批准的森林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分别下达到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再由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逐级分解到生产单位或农户。
(三)生产木耳、香菇、茯苓等林副产品用材,由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计划,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汇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控制指标。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凭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林木和农民自留山、责任山的林木,其采伐许可证,分别由经营者于每年八月底以前提出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按上级下达的采伐限额进行综合平衡,编造清册,送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国家和省投资的国营林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州县林业主管部门按下达的采伐限额核发。地、市、州、县投资的国营林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分别由地、市、州、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机关、团体、学校和农垦、水利等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在一个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跨县采伐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市、州或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四)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林木的更新采伐许可证,由有关主管部门按批准的采伐限额核发。发证的有关主管部门年末就将采伐限额执行情况汇总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五)生产木耳、香菇、茯苓、木炭所需林木,须凭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专用许可证采伐。
第六条 国营林场采伐林木,必须在省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采伐期内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采伐林木(农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树木除外,下同)的期限,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严格控制皆伐。凡皆伐面积在五十亩以内(“以内”含本数,下同),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五十亩以上(“以上”不含本数,下同)一百亩以内的,由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区行政公署或市、州人民政府批准;一百亩以上的,必须经省林
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皆伐迹地须在当年或次年更新。
遭受火灾、病虫和风雪等灾害的林木,经县林业主营部门技术鉴定,确认失去生长能力的,不受皆伐面积的限制。
第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林木采伐的检查验证和采伐行可证的管理,按期收回已使用过的采伐许可证,对当年核发的采伐许可证额度未用完部分,应换发新证,旧证作废。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九条 运输木材出市、县境,必须持有木材准运证件或有关证明。
(一)运输议购议销木材和生产、建设单位出售的未用完的木材,须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发的木材准运证。
(二)运输国家计划分配并执行国家调拨价格的木材,须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发的国家统一调拨材准运证。
(三)运输因施工地转移而随带的未用完的木材,须有主管单位证明。
(四)运输个人自用家具超过三件及搬迁户随带自用旧房木材,须持有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证明。
第十条 申请办理木材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木材购销合同或准销证件和按国家规定缴纳税、费的票据。省属在汉单位从武汉启运的木材,其准运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从武汉启运的木材,其准运证由武汉市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从武汉市以外的地、市、州
、县启运木材的,其木材准运证,由木材启运地的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办理木材准运证时,属本办法第九条(一)项规定范围内的,木材购方须按规定向发证机关交纳林政管理费;属该条(二)项规定范围的,均免交林政管理费。
办理本办法第九条(三)、(四)项规定的有关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不得收费。
第十一条 木材准运证按一车(船)一证核发,从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中途改变运输方式的,应在变更地的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木材准运证,但不交林政管理费。
第十二条 对省外的运输过境木材,按起运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木材运输管理的规定检查验证,对违章运输者,按本办法处理。
第十三条 运输木材必须货证同行,货证相符。没有木材准运证或有关证明,或者货证不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承运。
第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的任务是,查验运输木材车、般的木材准运证或有关证明,按照规定扣留和处理违章运输的木材。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地自行设立的木材检查站一律撤销。

第四章 经营处理
第十五条 重点产材县、乡(镇)、村,由林业主管部门的国营木材公司及其所属的木材经销站(点)进山收购木材。其它单位因特殊用材需要,须进山收购木材,收购数额在二十立方米以内的,须经木材产地的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超过二十立方米的,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
批准。
国有林区生产的计划调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的国营木格公司调拨。
国营林场未正式建成前生产的木材,凭证自销。
木竹制品,可以多家经营。
第十六条 木材经营者必须符合国家关于工商登记管理的规定,提出包括经济性质、经营方式、自有资金等内容的申请书,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经营。取缔无照经营。
第二七条 各地可根据需要,本着方便群众,有利管理的原则,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固定的木材市场。
第十八条 所有国营、集体单位生产的木材和农民采伐自留山、责任山的木材,必须凭采伐许可证到林业主管部门换取准销证明后方可出售。农民出售自留地的木材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木材,须持有村民委员会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购销无证木材。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或倒卖木材销售证件、购销合同和销售发票、运输木材的车皮(船只)计划证件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已获利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二)无木材准运证或有关证明以及所运木材的品种、材种,制品的品种、规格,数量,流向,运输方式与准运证件不符的,限期(省内二十天,省外四十天)补办准运证件。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的,分别情况处理:属无证运输的,没收其所运全部木材;属超量运输的,没收超量部
分;属品种、材种、规格、流向及运输方式不符的,按同品种木材的调拨价,由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木材经营单位收购。
(三)使用失效或过期木材准运证的,按无木材准运证件处理。如属运输途中因故过期的,应按规定就地重新办理木材准运证。
(四)木材检查站依法扣留的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指定地方存放,由货主或请专人妥为保管。扣留木材所发生的木材保管、装卸等费用由货主承担;由于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的过失,使货主因此受到损失的,由木材检查站负责赔偿。
(五)因核发木材准运证的部门的错误,造成违章运输木材使货主受到经济损失的,由负直接责任的发证单位负责赔偿。
(六)对购销无证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木材调拨价收购或者没收。
(七)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五第一款的规定,擅自进山收购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其收购的木材,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发放和管理林木采伐、木材运输和购销等证件的有关人员,非法扣留证件、违反规定乱收费用的,由其上级单位严肃处理。
(九)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扰乱社会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而没收或收购的木材,一律纳入计划调拨。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林政管理人员、木材检查员的工作身份证件,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