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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32:23  浏览:9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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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嘉政发[2003]38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保证无房的最低收入家庭能够公平、公正的得到廉租住房,根据《嘉峪关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资金筹措、房源落实及廉租住房对象的认定、廉租住房的管理、维修、租金的收取、配租方式的审批和租金的发放等工作。
第三条 本市廉租住房实行按户配租。户的计算,以公安部门核发的户口薄为依据。
第四条 经民政部门认定享受低保的家庭,每户承租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去50平方米。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的按现行公有住房福利租金的50%缴纳,超过部分由承租家庭按100%缴纳。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暂按市场平均价5元/m²计算,以后随市场价格的变化进行调整。计发时,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没有单位的,由市财政承担)承担80%,承租家庭承担20%。申请家庭实际所租房屋租金超出5元/m²的部分由承租家庭自行承担,低于5元/m²的,按实际发生额外补贴租金。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按下列方式筹集:
(一)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和财政部门根据廉租住房供应计划,于当年3月底前将补贴租金划入廉租住房基金帐户;
(二)每年从社会福利奖券的净收入中提取10%,由市民政局于每年6月底前划入廉租住房基金帐户;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中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每年7月底前划入廉租住房基金账户;
(四)公房出售后净归余额的10%,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从原住房资金帐户划入廉租住房基金户;
(五)从商品房开发中按5元/m²提取廉租住房资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房屋峻工交付使用前一次性收缴;
(六)以其它形式从社会上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专户存储,专项管理,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议、购置、维修、管理和租金补贴的发放。
第七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兴建、购置廉租住房,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意
见,市政府审批;
(二)发放租金补贴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嘉峪关市城
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审批;
(三)廉租住房维修、管理所需资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
第八条 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凡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由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向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提出局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民政部门出具的《嘉峪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
2、家庭户口薄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3、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4、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证明;
5、特殊家庭还应提拱特殊情况证明;
6、其它相关证明。
(二)审批。
1、街道办事处或单位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按廉租条件,20个工作日完成对申请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状况的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填写《嘉峪关市廉租住房审批表》,并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家庭提交的证明材料,一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
2、市房地产管理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完成对申请家庭基本状况的复审。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基本状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居委会进行为期15天的公告。公告期内有异议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进行调查核实,20个工作日做出准予以登记的决定。对符合廉租条件且手续齐全的申请家庭予以登记。同时,按照登记时间顺序,安排配租住房,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安排配租轮候。
廉租对象属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只审批廉租资格并备案,配租由其所在单位解决。
第九条 配租管理:
(一)接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凭市房地产管理
局(房改办)发给的《嘉峪关市廉租住房租赁证》,与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签定《嘉峪关市城镇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租赁入住手续;
(二)领取租金补贴的家庭,凭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的由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监制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签订《嘉峪关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审核盖章后,市房地产交易所受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房屋出租人凭房屋租赁合同和本人身份证或单位介绍信,领取给承租家庭核定的租金补贴。租金补贴按季发放;
(三)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每半年须将家庭收入情况向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如实申报一次,填写《嘉峪关市廉租住房审核表》,由街道办事处或单位核实后签署意见上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对配租家庭的基本状况每半年审核一次,并根据审核结果作出是否继续配租的决定;
(四)廉租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配租的,重新轮候。在轮候期间,廉租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要及时报告,经核实后进行变更登记。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两次以上的,取消其配租轮候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廉租住房;
(五)配租家庭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廉租住房的,收回配租住房或停发租金补贴,对已经发放的租金补贴如数追回,并视情节给予处罚;
(六)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批准,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1、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和金额交纳水、电暖、煤气费和物业管理费,或拖欠房屋租金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
2、住房无故闲置三个月以上的;
3、将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
4、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者改变房屋建筑结构、设施、设备的;
5、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6、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回的;
第十条 市政府建设、购买和直管公有住房转换的廉租住房,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政府直管公房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凡为租住廉租住房提供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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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上非机动车管理的暂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上非机动车管理的暂行办法

长政发[2001]14号



为实行我市城区静态交通的有序管理,确保城区道路交通的畅通和美观,特制定本办法。

一、对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上的非机动车实行统一管理、归线停放、有偿服务。

二、由市城管委牵头,汇同市政、公安交警部门,对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现场勘察、画线,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点及标志牌,标志牌由市城管委统一负责设计和制作。

三、非机动车临时停放场点由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理。统一财政票据,统一收费标准,统一聘请专人看管,统一协调服务。收费票据、收费标准按市场价局长价费字[1997]144号文件执行。

四、在主次干道人行道上非画线定点停放场点停放的非机动车,由各区城管综合执法大队依据市政府62号令对车主进行处罚。

五、市城管委负责对已勘定的非机动车临时停放场点建立审批档案并享有最终审批权。未经市城管委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画线定点停放。

六、非机动车临时停放场点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保管职责,坚持先开票、后收费、再存放,否则,车主有权拒绝交费。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临时停放场点内丢失的,看管人员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有关主管部门应负连带责任。

七、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上非机动车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城管委制定;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管委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六月十五日起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5〕25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第二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七月十八日



玉林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社会治安打防控体系建设和创建“平安玉林”活动的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突出保护单位内人员的人身安全以及重点部位的安全,单位不得以经济效益、财产安全或者其他任何借口加以忽视。  

第三条 保安服务是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为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保安服务业依法依规履行重点单位的守护、押运、技防工作职责,实现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的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



    第二章  政府监管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切实履行“政府监管”的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指导和监督,并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玉林市公安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各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辖区范围各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监管职责和义务,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 各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单位组建内部保卫工作机构,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监督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治安保卫队伍建设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机构建设;

(二)指导和监督重点单位制定、完善内部预防犯罪、预防治安事故、预防治安案件及处置突发事件等工作措施和预案,督促加强重点部位安全保卫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单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机构工作例会制度、信息报告制度、重大治安隐患排查制度、治安情况通报制度;

(四)对从事和指导、监督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部门负责人以及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保安人员进行培训,开展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执勤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工作;

(五)接到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六)指导、检查和监督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存在治安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章  单位法人职责



第七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总责,是第一责任人。单位不因确定有分管负责人或者转包、承包企业的经营权,而分割或转移第一责任人的职责。

(一)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组织建设和队伍建设,对内部保卫机构履行职责和开展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给予切实的保障。

(二)抓好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制度建设。认真落实各种安全防范制度、安全防范措施和设施,为创建“无毒、无赌单位”和“平安单位”、“平安社区”打好基础。

(三)把单位内部的经常性治安管理工作列入行政、企业管理的议事日程。日常治安管理工作主要围绕“人、地、物、事”等四个方面开展。



    第四章  重点单位划分和确定



第八条 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公安机关根据分级确定的原则及上级公安机关制定的有关等级判定标准,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按照下列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一)党、政首脑机关;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重要新闻单位和单位计算机网络中心等重要部门;

(三)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

(四)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五)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六)重要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调度中心及其供应设备和有关硬件设施;

(七)重要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宾馆、商贸中心;

(八)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名胜风景旅游区;

(九)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十)研制、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含易燃、易爆、放射性、剧毒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十一)大型生产企业、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十二)其他需要列为治安保卫重点的单位。  

第九条 重点单位等级管理的原则。针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区域差异较大,且重点单位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的实际,根据具体分析相关单位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影响程度,将重点单位划分为自治区级、市级、县(市)区级三个等级,以利于突出工作重点、规范监督指导。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点单位等级判定,并统一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名义分别将自治区级、市级、县(市)区级重点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确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一般规定和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条 单位应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重点单位必须设立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齐配强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其他不具备组建治安保卫机构的单位,可以采取配备保卫专干或聘请保安等多种形式,有效开展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 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机构人员按治安保卫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  

第十二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依法、文明履行职责,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宾馆、饭店、娱乐服务场所、大型文体活动设施等商业性、经营性单位和易燃、易爆、危险、剧毒等物品的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规定聘用专职保安人员。

第六章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要求和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的工作要求是:

(一)有适应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检查考核机制。

(二)有切实可行的治安保卫措施。如有预防犯罪、预防治安灾害事故、预防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等治安保卫措施,以及重点要害部位的防范措施(包括人防、物防和技防等措施)、重点人员的防范措施等。

(三)有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对重点要害部位、容易发生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场所采取预警、监控和其他技术防范措施。

(四)旅游、民政、文化、教育、体育、商务等单位,应依法落实旅游观光、福利彩票销售、文体活动等相关商业性大型活动的申报审批制度,并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认真落实好各种安全防范措施。举办单位负责人对活动的安全负全责,公安机关主要负责大型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全过程的监督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组织工作,确保大型活动自始至终的安全、有序、顺利进行。

(五)单位范围内的治安保卫情况有人检查,重要部位得到重点保护,不稳定因素能够及时排查,治安隐患得到及时消除,治安信息渠道确保通畅。

(六)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单位负责人和保卫人员必须采取有力的措施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防止犯罪涉嫌人逃跑,防止事态扩大,并迅速向公安机关报告和协助查处。对矛盾纠纷和不稳定因素要主动配合党政、司法部门及时排除化解。

(七)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人员(含保安服务公司派驻的保安员)的配备以及落实物防、技防等设施情况应及时报告同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门卫、值班、巡查及治安信息员、协管员工作制度;

(二)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等重要物品使用、保管、储存、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内部的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五)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

(六)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告制度;

(七)治安保卫工作定期通报、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

(八)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武器弹药的单位,还应当有相应的重点要害部位、危险物品等安全管理制度;

(九)单位范围内不稳定因素、治安隐患、重点人员的排查制度;

(十)外来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出入车辆的治安管理制度;

(十一)单位内部处置突发事件工作机制,包括内部预防犯罪、预防治安事故、预防治安案件及处置突发事件等工作措施和预案。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第十六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和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并落实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根据需要,检查进入本单位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物品和车辆;

(三)在单位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

(四)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五)协助单位法人或分管治安保卫工作负责人具体落实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工作。  

第十七条 在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应当遵守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法人代表和单位分管治安保卫工作的负责人,要支持内部保卫机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按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令第12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对本单位下列十一大类重点场所或要害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

(一)涉及国家重要秘密的要害部位;

(二)指挥调度中心、计算机网络中心、数据中心;

(三)研制、生产、使用、储存危险物品和民爆器材、武器弹药的部位,实验和保藏有害菌种、毒种的部位;

(四)供电、供水、供油、供气、供热的关键部位;

(五)各类重要物资储备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六)单位财务室和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及运钞车辆;

(七)存放珍贵文物、档案、资料的部位和保管、陈列、收藏各类珍宝、重要财物的场所;

(八)三星级以上宾馆的指定部位;

(九)单位的重要设备和贵重设施(如汽车);

(十)物业管理小区、计算机较集中的微机房、用于教学培训的计算机操作室(教室);

(十一)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或部位。

第十九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单位内部预防犯罪、预防治安事故、预防治安案件及处置治安突发事件等工作措施和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七章  奖惩规定



第二十条 单位内部日常安全保卫工作的检查和考核,由辖区派出所负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年终考评工作,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

全市每两年组织召开一次总结表彰大会,各县(市)区(管委)每年组织召开一次总结表彰大会。对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登记备案,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

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将处罚决定报告当地综治、纪委、组织、人事、监察等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分。

限期整改期间,仍有案件发生的,情节较重、影响恶劣、未足以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依规对单位法人、主管领导或治安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有权责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的费用;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单位应当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治安保卫人员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受单位负责人指使、胁迫的,对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辖区公安机关接到单位报警后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参照前款规定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因履行治安保卫职责伤残或者死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评定伤残、批准烈士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玉林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