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中央组织部与省级团委组织部双向工作程序(试行)
共青团中央
团中央组织部与省级团委组织部双向工作程序(试行)
(一九八六年二月十三日)
团中央组织部和省级团委组织部是团的上层领导机关的综合职能部门,在研究、指导和协调、加强全团组织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根据两级组织部门各自所负的责任和义务,为加强业务联系,密切工作配合,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团中央组织部与省级团委组织部双向工作程序》。
一、省级团的代表大会和代表会议的报批
代表大会
(1)按照团章规定,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召开代表大会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2)召开代表大会以前,省级团委须向省级党委和团中央作书面请示报告。经省级党委和团中央批准后,再进行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
(3)团的省级委员会班子,即委员、候补委员、常委、书记、副书记候选人预备名单的酝酿,应在省级党委的领导下进行。其组成方案(书记、副书记人选的考察材料由党委组织部门)报团中央审核,经原则同意后再提交选举。选举结果须报省级党委和团中央批准,俟团中央批复后,由省级党委发文公布。
(4)团中央接省级团委上述有关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须在十日内由团中央组织部批复,并将批件抄送省级党委组织部。
代表会议
(1)团章规定:“团的中央和省、自治区、宜辖市委员会,在两次代表大会之间,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代表会议。”
(2)省级团委在召开代表会议之前,须将代表会议的召开日期、主要任务、会议规模等报省级党委批准并报团中央备案。
(3)省级团代表会议需对团的省级委员会进行人事调整时,须将调整的范围,增选的原则、办法(拟增补的书记、副书记的考察材料由党委组织部门)报团中央书记处审查同意。
(4)调整后不再留任的委员、候补委员名单,经省级党委批准后报团中央备案。
(5)增选委员、候补委员结果经省级党委和团中央批准后,由省级团委发文公布;增补书记、副书记。常委得同时由省级党委发文公布。
二、对省级团委领导班子的协管工作
(1)共青团的干部管理,属于中央规定的第二种类型干部管理办法,即以党委管理为主,团组织协助管理。
(2)团中央主要协助省级党委管理省级团委书记和副书记,对其负有考察、了解、培养、教育的责任,对他们的任免调动向省级党委提出建议。团中央组织部在团中央书记处的领导下,负责协管工作的具体业务。省级团委组织部应在有关工作环节上协助团中央组织部做好这项工作。
(3)团中央对省级团委领导班子的主要管理方式是考核,其考察报告由团中央组织部抄送省级党委组织部。团中央协管范围的干部一经任命,省级团委组织部一般应于十日之内向团中央组织部填报《共青团干部登记表》;共免职、调动应报团中央备案;脱产学习、带职下放等情况,要随时与团中央组织部沟通。
根据工作需要,省级团委部门负责人任免、调动后,省级团委组织部应于十日内抄送团中央组织部。
(4)省级团委要协助省级党委物色省级团委后备干部,纳入党委统一建立的后备干部名单。后备干部名单及考核材料应报团中央组织部备案。
(5)根据协管工作的有关制度规定,省级团委组织部应于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分别填报省级团委正、副书记,部门负责人,团地(市、州)委书记(或主持工作的副书记)在内的《共青团干部登记册》。
(6)省级团委组织部应协助团中央组织部了解分布于本地区(本系统)的团中央委员、候补委员的情况,对委员工作变动等有关新的情况,应告团中央组织部。
三、团的组织统计工作
(1)团的组织统计工作分为“团员统计”、“团组织统计”和“团的专职干部统计”三个部分。
(2)团中央组织部每年印发《共青团组织情况、团员情况、专职干部情况统计年报表》;同时对年度统计工作提出要求,并根据团的工作的发展,更新统计内容,改善统计手段,提高统计效益。
(3)团中央组织部将根据统计汇总情况,每年发一次“统计工作通报”,公布有关统计情况,及时总结统计工作中的经验教训。
(4)统计报表要准确无误,做到既有可靠的数据,又附有一定的文字分析。统计工作须有专人负责,并要求相对稳定.以积累经验,确保统计质量。
(5)统计报表须经省级团委分管书记签字后上报。
(6)年度统计报表须于来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前报团中央组织部。
四、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1)全团组织工作须做到连续性与阶段性相统一,全局工作与局部工作相协调,有节奏地进行。为此,团中央组织部和省级团委组织部应根据全团工作部署适时提出团的组织工作长远规划、设想,并制定年度工作计划。
(2)团中央组织部应于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将下年度全团组织工作意向发至省级团委组织部。
省级团委组织部根据团中央组织部工作意向,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报团中央组织部。
(3)团中央组织部和省级团委组织部在每年年底都应对本年度工作计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总结。省级团委组织部的工作总结,在报省级团委的同时,应报团中央组织部。全团统一部署的有关重点工作总结和专题调研报告,应根据团中央组织部的要求按时报送。
(4)为帮助团中央组织部总结和改进工作,省级团委组织部要在每年十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对团中央组织部当年工作进行综合评价,并对来年全团组织工作提出建议。
五、团的组织工作信息交流
(1)建立全团组织工作通报制度,作为沟通各地组织工作信息、加强业务指导的手段之一。同时,团中央组织部要充分利用文件、材料会议、出差等渠道和机会,向省级团委组织部提供全团组织工作信息并不定期地布置一些调研课题,交流调研成果。
(2)省级团委组织部要加强对基层团的组织工作的调查研究和信息反馈,及时将工作情况及有关组织工作的各种文件、经验材料、调研报告、重要动态,以及工作设想、建议,包括基层上行的有价值的材料,报送团中央组织部,以提高全团组织工作信息的数量和质量。各省级团委组织部之间可建立横向联系。如召集会议等活动,应事先通知团中央组织部。
(3)团中央组织部面向全团的工作机构是组织处和干部二处(全团干部教育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该处)。组织处负责全团基层组织和团员队伍建设;干部二处负责全团干部管理和教育培训。凡省级团委报送团中央有关团的组织建设和干部管理、教育方面的文件、工作报告、调查材料、情况反映等,应同时由省级团委组织部直接报送团中央组织部主管处。
六、日常工作处理和行文
(1)团中央组织部和省级团委组织部日常工作联系的主要方式是文件、电函往来。两级组织部门的公文、电函要力求准确规范、高质高效。团中央组织部发给省级团委组织部的正式文件及一些重要函件,附有回执。省级团委组织部收文后,应及时将其寄回。
(2)团中央组织部面向全团的文件设有三种文号,即团组字、团组复字、团组干复字。
“团组字”用于团中央组织部送有关领导机关的报告和发省级团委组织部的主要工作文件等。
“团组复字”用于团中央组织部就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重要问题答复某地方团委,并通告省级团委组织部等。
“团组干复字”用于团中央组织部关于省级团委班子批复等。
(3)省级团委组织部来函来电向团中央组织部询问有关业务,要求处理有关问题,团中央组织部要及时答复,认真办理,如有困难要说明情况。
团中央组织部要求省级团委组织部办理的业务或转处的有关党风、团纪问题的函件,省级团委组织部应认真落实,并按要求将落实和处理结果及时报团中央组织部。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5〕3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组织行政复议听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根据工作需要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召集相关人员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听取各方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具体承办行政复议事项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所承办案件的行政复议听证(以下简称听证)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一)有重大影响并可能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的;
(二)疑难、复杂且不举行听证难以查清案件基本情况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的;
(四)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听证,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五)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进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和被指定参加听证的其他行政复议人员(以下统称听证工作人员);
(二)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以下统称听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证人和与听证有关的其他人员等。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因故不能主持的,应当指定1名行政复议人员主持听证。
听证主持人应当指定1名行政复议人员担任书记员,负责听证的记录工作。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以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九条 听证当事人认为听证工作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有权在听证举行前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听证工作人员回避。
听证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当参加听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席。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委托本单位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参加或者因故不能参加听证的,不影响行政复议听证的举行。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邀请行政复议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以及个人参加听证,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二条 听证应当在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交答辩后,行政复议案件审结之前举行。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5日前通知听证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2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由行政复议机构另行确定举行听证时间。
行政复议申请人放弃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听证的,听证取消。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前,应当认真审阅与听证有关的材料,做好听证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举行听证时,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就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根据的事实和依据进行答复,并进行举证,听证当事人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可以当场进行质证。
质证结束后,听证当事人可以进行最后意见陈述。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或者承担下列权利或者义务:
(一)应当遵守听证纪律,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进行听证活动,不得干扰听证活动的正常进行。
(二)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可以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有关法律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并有权提出新的证据。
(三)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说明,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回答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的问题,并有权对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听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席作证的,听证主持人在核实证人身份后应当准许作证并听取证人的意见。
证人不得旁听听证过程。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笔录当场交由听证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当事人认为有错误或者遗漏的,可以提出修改或者补正意见,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后可以修改或者补正。
听证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书记员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可以作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证据之一。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对听证的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二十一条 听证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不遵守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对其进行警告或者责令退出听证;严重扰乱听证秩序,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有权终止听证;妨碍行政复议机构正常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听证所需费用由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专项经费中支出,不得向听证当事人收取。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