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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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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2005]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政府法制办制订的《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一日



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优化土地供应机制,有效调控宏观经济,促进首都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供应。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依法以出让和划拨等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屋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护农用地,控制国有建设用地总量;
(二)有计划统一供应;
(三)促进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
(四)对经营性用地实行公开交易。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协调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供应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环保、文物、交通、市政、园林、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供应的相关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用地需求和安排供地计划指标的建议,并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土地储备开发工作。
第五条 本市促进土地的节约和集约使用,并逐步建立不同产业项目的用地标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土地供应信息和土地市场需求信息,公开政府调控市场的主要措施,引导市场规范运作。
第七条 本市实行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管理制度。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均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管理。未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土地,不得供应。
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包括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用的国有农用地和现有国有建设用地。新增国有建设用地要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执行。
第八条 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坚持总量控制、结构合理的原则。
第九条 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科学预测本市建设用地需求的基础上编制。涉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其他政府投资的项目,应当先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提出综合平衡意见后,方可作为编制计划的基础。
第十条 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土地供应和需求情况变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商有关部门后,提出年度土地供应计划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本市有计划地实施政府土地储备工作。土地储备机构依法通过收购、收回、征收等方式储备国有建设用地,并可以组织实施储备土地的一级开发,也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一级开发。一级开发后的储备土地依照供应计划供应市场。
第十二条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得自行对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需改变现状土地用途进行开发建设的,可以由政府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转让他人开发建设并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对其中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用地,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等公益事业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等政府出资建设工程的划拨用地,用地单位不得自行转让、调配土地使用权。因单位搬迁、撤销以及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由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闲置土地符合收回条件的,按照《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的,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或者委托的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单位按照《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进行征地补偿安置和对被征地进行一级开发后,方可供应。
第十六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前,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土地用途、年限等土地出让条件。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应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情形外,其他用地包括工业用地、基础设施用地、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和科技园区内的科技产业项目用地等,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第十八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标底或者底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等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确定。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受让方凭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书依法办理项目核准或者备案以及规划、交通、市政、环保、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向市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或者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用地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的,依法应当提前取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土地供应方式等因素决定是否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本市根据法律规定制定划拨用地目录,属划拨用地目录确定用途的项目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出具划拨用地批准文件,文件中应当载明用地单位名称、用途、使用限制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开发利用土地。
第二十五条 土地有偿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有偿使用期满前一年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期满后的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无偿收回。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土地使用权终止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销有关权属登记证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用地行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地信用管理系统,对欠缴地价款、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闲置土地以及其他违法行为,记入信用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在供地管理过程中,用地单位或个人实施了违反国家或本市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并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按照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违法用地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履行职责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部门出具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管理局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制止乱占、滥用耕地的紧急通知意见的通知》(京政发〔1993〕2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区县工业小区、乡镇工业小区规划建设若干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发〔1994〕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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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徐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徐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7〕 1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徐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现印发你们,希认真贯彻实施。

 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推动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界定行政执法职责,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明确行政执法标准,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活动和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综合制度。
  
第三条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做到:执法主体合法,执法依据明确,执法职责落实,执法程序严谨,执法行为规范,执法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健全。
  
第四条 本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应当依照本规定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应当在委托机关的指导下,参照本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相关制度,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作为重要内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并占一定分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重视法制工作机构建设,人员配备应当与职能配置相适应,设备配备应当与承担任务需要相适应,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并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法行政工作领导机构要及时研究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加强督促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指导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职责分工,共同组织领导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组织领导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与地方人民政府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相衔接。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

第十一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按照职权法定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三定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认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并向社会公告。受委托执法组织由委托机关依法实施委托并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方能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条线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样件和执法人员花名册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由条线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统一使用江苏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未持有有效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依据定期梳理制度。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修改或者废止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及时调整、公布相关执法依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同时根据本部门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情况,分解执法职权,落实岗位职责。
  
第十三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向社会公示执法主体、执法内容、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标准条件、程序步骤、具体时限及责任追究、监督方式等。
  
第十四条 建立并实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上报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进行备案审查,并将备案审查的情况定期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
  
第十五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人员学法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法律知识培训,并把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情况、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作为个人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将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行政执法人员每年学法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5天,其中集中培训时间应为3-5天。
  
第十六条 建立并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以各种公开的方式及时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介绍和宣传本部门负责实施或者将要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本部门常用法律法规等基础资料应汇编成册。 
 
第十七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或者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八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程序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执法特点和具体执法要求,制定行使执法职权的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案件出庭应诉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应当积极出庭应诉。
  
第二十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并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投诉和回访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设立投诉点、投诉电话、投诉信箱等多种方式,主动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报告统计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时限,向上级机关报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徐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十四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有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严格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组织检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和日常工作机构的人员配置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制定和相关配套制度建立、落实情况;
  
(三)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以及必要的执法经费保障情况;
  
(四)社会各界的评价、人民群众的满意度以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法制环境;
  
(五)检查机关确定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自查自评;
  
(二)现场检查,调阅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法档案、卷宗;
  
(三)召开座谈会或者组织社会问卷调查;
  
(四)对有关负责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五)组织执法检查、专题调查或者进行个案监督;
  
(六)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汇报,并结合平时掌握的情况进行检查;
  
(七)检查机关确定的其他检查方式。
  
第二十八条 检查机关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的被检查单位,检查机关应当依法下达《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 
 
第二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对检查机关组织的检查应当积极配合,认真听取意见,并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检查的机关书面提出,检查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推行中存在的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的行政纪律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并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配套制度的;  

(二)由于不依法行政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引起群众广泛不满的;
  
(三)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消极应付或者弄虚作假的。    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徐政发(1998)15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徐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徐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部门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关对评议考核对象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的检验、评价和奖惩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监察机关、编制部门、人事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共同组织实施本地区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日常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下,会同有关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评议考核机关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具体工作由法制工作机构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时,应当充分听取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评议意见。
  
第九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其上级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并充分听取行政执法部门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的评议意见,考评结果应当抄告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条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评议考核,并充分听取该部门上级管理部门的意见,考评结果应当抄告上级管理部门。

第三章 评议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是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包括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内容、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案卷质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等。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设立,主体资格符合规定; 
 
(二)行政执法人员经培训合格,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内容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行为符合执法权限;
  
(二)行政执法依据适用正确;
  
(三)认定事实准确,证据充分,证据、材料的收集和采用合法、规范;
  
(四)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合法,自由裁量权运用适当;
  
(五)改变行政执法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
  
(六)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得到全面、有效实施。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还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清理情况及配合地方立法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程序情况主要包括:
  
(一)执行立案、受理有关规定;
  
(二)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行政执法身份;
  
(三)告知当事人法定权利;
  
(四)依法举行听证;
  
(五)依法履行回避义务;
  
(六)遵守法定时限;
  
(七)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八)遵守其他法定程序规定。 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文书使用齐全、填制规范; 
 
(二)行政执法案卷按要求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三)行政执法案卷内容体现依法行政对行政执法活动的基本要求。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情况主要包括: 
 
(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率;
  
(二)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诉讼判决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的建设情况和财政经费保障情况,以及行政执法经费的保障情况,应当纳入考核内容。

第四章 评议考核标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以定量为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标准由通用标准和专用标准组成。通用标准应当依据规范行政机关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结合行政执法的共同要求确定。专用标准应当依据由本部门组织实施和参与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行政执法业务工作和岗位职责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确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法行政工作领导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结合实际,依照省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机构制定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通用标准和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专用标准,制定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标准。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和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适时对原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

第五章 评议考核方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组织考评、自查自评、互查互评等方法,做到日常评议考核与年度评议考核有机衔接、内部评议考核与外部评议有机结合。
  
第二十二条 内部评议考核是指评议考核机关对评议考核对象组织的考核活动。内部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法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汇报;
 
(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三)对执法情况进行明查暗访;
  
(四)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五)评议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
  
第二十三条 外部评议是指评议考核机关组织行政管理相对人、社会各界进行的评议活动。外部评议可以采取以下方法进行:
  
(一)召开座谈会;
  
(二)发放行政执法测评卡;
  
(三)设立公众意见箱;
  
(四)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
  
(五)设立行政执法测评点;
  
(六)评议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 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选用百分制计分方式或者其他计分方式。其中,通用标准分值占总分百分之三十,专用标准分值占总分百分之三十,外部评议情况分值占总分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五条 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主动征求同级人大、政协、审判、检察等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与评议考核。
  
第二十六条 评议考核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利用现代信息管理手段开展评议考核,提高评议考核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

第六章 评议考核结果及其应用
  
第二十七条 根据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得分情况,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按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确定等次。评议考核得分与结果的具体对应办法,由考核机关确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与依法行政考核、目标管理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公务员考核等有机结合,避免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重复评议考核。相关考核涉及行政执法工作的,可以直接使用相关的评议考核结果。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成绩突出,在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优秀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对在评议考核中确定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要责成其认真分析原因,明确整改措施,限期整改。对有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根据《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通知》〔徐政发(2000)100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徐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 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正确、及时、公正地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依法履行职责,尽忠职守,切实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受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故意或过失,作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与监督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乱作为的;
  
(二)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依据错误的;
  
(六)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自由裁量权运用明显失当的; 
 
(八)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九)其他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法定职责、法定期限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请求,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依法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引发的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无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承担主体
  
第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行政执法事项的具体承办人为直接责任人员,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为直接主管人员。
  
前款所称的审核人,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九条 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
 
(二)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和要求实施的,由承办人承担;

(三)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无法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由承办人承

(四)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七)审核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直接导致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八)审核人作出的错误审核意见经批准人同意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九)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由批准人承担;
  
(十)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由批准人承担。
 
第十一条 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单独决定而产生的,由该行政执法部门承担全部责任;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决定而产生的,由主办部门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经领导集体决策程序作出的决定,导致产生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参与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视为批准人、分管领导视为审核人,按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改变、撤销下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产生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上级错误的决定或者命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有关规定确定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五条 任用或者指派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由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承担责任。 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七)调离执法岗位;
  
(八)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九)给予行政处分;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或者变更、撤销比例较高的,对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的,可以责令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
  
行政执法部门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应当视情节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综合先进资格等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积极采取措施,主动纠正违法、不当行政
执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责任有关情况不上报或者不查处的;
  
(二)对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拒不纠正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
 
(四)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
  
(五)对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或者责任追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引发群众集体上访、产生严重负面社会影响的,或者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害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
 
第二十一条 责任追究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同时追究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机构)和相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工作。
  

法制机构、监察机关、编制部门和人事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共同做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由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本部门领导下,会同监察和人事工作机构,共同做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性、适当性和法定职责履行情况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进行认定,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具体责任进行确定和追究,由监察机关(机构)负责办理。涉及行政执法主体、职权细化、确定行政执法责任等问题,国务院规定机构编制部门为主进行指导和协调的,由机构编制部门牵头办理。给予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的人事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办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交流、通报执法情况、责任追究情况和案件移送情况。

第六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立案调查:   

(一)被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生效)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已经生效)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的;

(三)被审计等行政机关依法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提出行政处理建议的;
  
(四)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疑似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的控告、检举、投诉,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依法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其中,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有权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询问、查阅、搜集与行政执法责任案件有关的情况、资料、证据,相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证据。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机构)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负责行政执法责任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与相关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组织处理或者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 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提出申诉。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责任追究机关送达的责任追究决定;拒不执行的,行政责任追究机关有权建议有关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使用的文书格式和内容采用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制定的样式。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2007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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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钦政办〔2009〕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

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桂政办发〔2008〕18号)精神,按照《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钦政办〔2009〕3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培训就业


第二条 培训报名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就业培训以村(居)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组织辖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填写《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职业培训补贴个人申请表》(见附件1)、《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表》(见附件2),上报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汇总,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力资源市场)。

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报名汇总情况,确定培训时间、地点、专业、培训基地。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培训原则上到就近的培训基地参加培训。

第三条 专业设置

培训内容分择业意识、职业知识、专业技能和社会实践4个模块。培训专业根据市场需求和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劳动年龄、文化程度、就业愿望等特点,有针对性、实用性地开展各种技能培训。有国家职业资格标准的工种,执行劳动保障部颁发的培训计划和教学大纲,按初级技能要求,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提供112个培训工种;没有国家职业资格标准的,由行业、企业根据岗位规范要求设置。

专业设计重点围绕我市大工业、大发展对技能人才的需求,急企业之所急,提供各类技能人才培训服务。

第四条 培训模式

职业技能培训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侧重就业的针对性。培训模式主要有:

(一)劳动预备制培训。对有就业要求和培训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子女中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3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预备制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采取“普通中学+培训机构”的培训模式,对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子女完成义务教育后无法继续升学的,采取直接增加职业技能教育的劳动预备制培训,由普通中学与培训机构合作开办职业技能培训班,使学生享受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和毕业证“双证”。

(二)技工学校培训。对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子女初中毕业后不能升高中和高中毕业后考不上大学的,可到技工学校学习,享受技工学校学生的同等待遇,毕业后取得技工学校毕业证和职业资格证“双证”。同时,推荐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子女就读我市定点职业技能培训校(院),在读期间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助学资金补贴。

(三)劳务输出培训。采取“劳务基地+用工企业”的劳务输出培训模式,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组织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在当地培训掌握基本技能后,输入到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进行职业资格培训。

(四)技能提升培训。采取“用工企业+培训机构”的技能提升培训模式,对具备培训条件的企业或行业,支持其利用自身的场地设备组织培训。培训机构可以在镇或村委会建立培训点,使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就近就地参加培训。

另外,对企业招用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自行组织的岗前培训,企业在培训前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并签订培训协议后,按培训合格人数,可申请培训补贴。经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核准,对符合职业培训补贴条件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五条 培训证书

按照以技能培训为主,以获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为原则就近开展培训工作。对培训合格者,颁发《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对参加技能鉴定考核合格者,核发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能力证书。对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提供免费职业培训的定点职业培训机构,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就业再就业若干配套实施办法的通知》(桂财社〔2006〕98号)的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六条 培训经费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补贴、免费就业服务所需资金从就业再就业资金或从土地出让收入、海域使用金中安排。

第七条 就业服务

(一)将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享受积极就业扶持政策

1. 将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按照有关规定可享受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小额担保贷款和有关税费减免等各项就业扶持政策。

2. 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就业。各级政府要加大公益性岗位开发力度,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大龄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就业,并可按规定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

3. 鼓励引导各类企事业单位、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就业。各类企业当年凡新招用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

4. 加大劳务输出力度转移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就业。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大对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转移就业的工作力度,有组织地向外输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支持其进城、跨地区就业,引导和鼓励他们通过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实现就业。

(二)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免费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1. 将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提供免费的职业培训、就业政策咨询、用工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周到、便捷的服务。要有针对性地及时提供培训就业信息,定期召开专场招聘会,增加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就业机会,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就业。

2. 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开展“一站式”、“三送”就业服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要成立“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培训就业服务中心”,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提供“一站式”的就业服务。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设立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专门服务窗口。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开展“三送”服务:一是送政策到家。将对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扶持政策,送到每个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家庭。二是送培训到户。对在劳动年龄内、有培训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要将培训的机构、地点、职业(工种)、补贴标准等信息送到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家中。三是送岗位到人。收集一些适合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岗位,送到急需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困难户手中,使他们尽快走上就业岗位。

3. 对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提供免费职业介绍的职业介绍机构,按照桂财社〔2006〕98号文件的规定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4. 强化用工管理,切实做好维权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针对在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参保以及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合法权益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实现稳定就业。


第二章 养老保障


第八条 参保登记

(一)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养老保险的,以村(居)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称“参保单位”,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个人参加社会保障的,称“参保人”。

(二)参加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分为两类。一是男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女满16周岁未满55周岁的,列为参保人员;二是男满60周岁以上(含60岁)、女满55周岁以上(含55岁)的,列为养老人员。

(三)参保单位到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申请表》(见附件3,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三份,参保人、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一份;《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公示表》(见附件4,以下简称《公示表》)一式五份,参保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财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一份;《参保单位登记表》(见附件5,以下简称《登记表》)一式两份,参保单位、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

参保单位统一组织参保人填写《申请表》,并负责填写《公示表》和《登记表》。

(四)《公示表》的内容须经所在村(居)民会议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居)民代表同意后进行公示,并进行审查,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

(五)参保单位将已公示的《公示表》送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确认后,携带《公示表》、《申报表》、《登记表》及参保人的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等相关手续。经办机构根据填报的材料,核定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起始年度、缴费基数和缴费金额,建立《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参保人员花名册》一式二份(以下简称《花名册》,见附件6),完善好台账。《公示表》、《花名册》报财政部门备案。

(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公示表》、《申请表》商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制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

第九条 缴费方式

(一)个人和村集体已经得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由村集体统一将个人、村集体负担部分的缴费金额收齐后,一次性缴纳到经办机构指定专户。

(二)个人和村集体尚未得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在征地基准日后3个月以内,村集体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给予的征地补偿时,应一次性从征地补偿费中将个人、村集体负担部分的缴费金额直接缴付到经办机构指定专户。

(三)参保时,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应一次性缴足养老保障费用;年满16周岁,女未满55周岁、男未满60周岁的人员,原则上应一次性缴足养老保障费用,对无能力一次性缴足的困难人员,经个人提出申请,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缓交协议,可分次缴纳,但首次缴费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60%。其后可根据各自的缴费能力,分次补缴或在申领养老保险待遇时一次缴清,补缴时并加收同期存款利息。

第十条 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一)按照个人自愿、村集体参与、政府补助的原则,建立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金积累机制,即原则上对符合条件、有能力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一次性建立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期限为15年(以下称“积累年限”)。

(二)缴费标准:以上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0%,缴纳合计积累年限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筹集由个人、村集体、财政共同承担,个人和村集体分担比例为60%、财政承担40%。其中个人和集体的分担比例原则上个人30%、村集体30%,具体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

(四)参保人的年龄认定按征地、用海基准日期办理。征地、用海基准日是指政府批准征地、用海的日期。基准日起半年之内原则上建立养老保障关系,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建立的,则不能享受政府补助。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依据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收入户的实际到账金额,为参保人员打印发放缴费记录卡(证)。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障金待遇

(一)缴纳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的条件为:1. 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及以上;2. 个人积累账户必须足额缴纳。

(二)缴纳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达到申领基本养老保障金年龄的,由个人提出申请,报经办机构核准后,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

基本养老保障金由基础养老保障金和个人积累账户养老保障金两部分组成,其中:

1. 基础养老保障金=〔(参保人员领取待遇时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初次缴费时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2〕×积累年限×1%;

2. 个人积累账户养老保障金=(个人积累账户累计)÷本人申领养老保障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具体计发办法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8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障金30%从社会统筹积累金中支付,70%从个人积累账户积累金中支付,个人积累账户积累金不足以支付时,再从社会统筹积累金中支付。

第十四条 个人积累账户未足额缴纳或个人积累账户足额缴纳但未达申领条件中途申请退保的,将个人和村集体所缴纳的积累金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年龄前死亡的,经经办机构核准后,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个人和村集体所缴纳的积累金本息,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障关系。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后死亡的,经经办机构核准后,其未领取完的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中个人积累账户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标准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死亡时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障金的12倍,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手续,待服刑期满后再补办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服刑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障金不予补发。

第十七条 享受养老保障待遇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保障金且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障待遇调整;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保障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调整。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积累账户余额可以继承,不享受其他待遇。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期间的,发给基本养老保障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调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保障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障金予以补发。

第十八条 根据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率和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增长情况,适时调整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金水平。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九条 养老保障关系的转移和接续

(一)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其户籍迁出统筹地的,一律不转移养老保障关系,达到申领养老待遇条件后在原统筹地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

(二)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后,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年龄,在城镇就业且又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当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申领基本养老待遇年龄时,按以下方式办理基本养老待遇计发:

1.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累计不足15年的,其按月享受的养老待遇执行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基本养老保障金申领条件和计发办法,同时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终止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2.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累计15年以上(含15年)的,其按月享受的养老待遇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申领条件和计发办法。并将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中的个人积累账户并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

3.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计发养老待遇的累计缴费年限,按如下方式计算:

(1)距本人一次性建立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时间15年(积累年限)以内的,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能与积累年限重复计算,不作为计发养老待遇的缴费年限;

(2)超过本人一次性建立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时间15年(积累年限)以上的,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以与积累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办法计发养老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其今后的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政策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第三章 养老保障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属地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养老保障的申报登记、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支付、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可通过经办机构提供的查询方式,查询参保政策、参保缴费、个人积累账户、养老保障待遇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缴费记录卡(证)由参保人员个人保管,作为记载和查询参保缴费、个人积累账户转移结算、待遇核定、待遇调整等信息的凭证。

第二十四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由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基本信息库实行社会化发放,每年九月到所辖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社区进行生存资格认证。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章 医疗保险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可根据自己的实际选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钦政办〔2007〕145号文件规定办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钦政办〔2008〕37号文件规定办理;被用人单位录用的,随同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要按照“重点突出、补助合理、体现差别、量力而行”的原则,扩大低保范围,把符合享受城市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纳入城市低保范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钦政办〔2008〕168号)执行。

(一)办理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低保申请与受理,按照《钦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钦政发〔2006〕3号)第五章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审核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申报家庭收入时,按照《钦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钦政发〔2006〕3号)第四章十九条规定计算审核。

(三)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由当地县区人民政府收回土地承包证,须在当地政府统一规划范围内居住,并经房产部门明确居住的房产权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有关培训就业、养老保障、医疗保险的条款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最低生活保障的条款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职业培训补贴个人申请表

2.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表

3.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申请表

4.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公示表

5. 参保单位登记表

6.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参保人员花名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