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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57:20  浏览:8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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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最近,发现少数地区的一些单位向职工发放带有一定面值的“购物券”、“信用券”、“礼宾券”等代币票券,到指定的商店购买副食、日用百货等商品。这种行为不仅影响了市场的正常供应,扰乱了金融秩序,逃避了国家对工资和奖金的监督管理,扩大了消费基金支出,而且还助长
了不正之风。遵照国务院的决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任何单位不准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已发放尚未使用的购物券,一律停止使用,由发放单位立即收回销毁。凡与商业单位签订的购物券合同、协议一律无效。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发放、使用购物券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发放、使用购物券的单位要按财务、税收和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各地要对本通知的精神进行广泛宣传,加强监督检查,坚决禁止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对继续订立代币票券合同,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单位,要依法从严公开处理。



1991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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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非国有制单位接收非师范类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事厅


甘肃省非国有制单位接收非师范类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事厅



第一条 为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促进我省非国有制经济的发展,改善和提高非国有制单位人员结构和素质,鼓励大中专毕业生积极到非国有制单位就业或自主创业,维护非国有制单位和大中专毕业生双方合法权益,规范单位用人和毕业生就业行为,加强对非国有制单位接收大中专毕
业生的服务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教育部和人事部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非国有制单位接收大中专毕业生的范围,是指非师范类普通大中专院校中专及以上学历的统招、“并轨”、“计划内自费毕业生,电大普通班毕业生和国家批准的部委所属科研单位培养的毕业研究生。定向、委培毕业生与原定向、委培单位或地区解除合同(协议)的
,也可到非国有制单位就业或自主创业。
第三条 非国有制单位接收普通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工作,纳入全省普通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工作管理和服务范围。
第四条 省人事厅负责全省非国有制单位接收大中专毕业生(以下简称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各地(州、市)人事部门负责辖区内非国有制单位接收毕业生就业和自主创业的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就业管理工作包括用人单位需求方案确认、就业合同(协议)书签章、毕业生资格审核
、就业政策咨询、就业手续办理、人事纠纷调解等。
第五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心负责非国有制单位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代理工作。人事代理包括毕业生人事档案管理、户粮关系代(办)理;档案工资记载、转正定级手续办理;医疗和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基金代办;党(团)员组织关系管理;出国(境)手续办理;职称资
格考评管理等。在省工商局注册的单位,由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代理;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单位,由开发区人才资源管理处代理;在地(州、市)及县(市、区)工商局注册的单位,由地(州、市)或县(市、区)人才交流中心代理;有人事管理机构且具备人事档案管理条件的单位
,由用人单位或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六条 需委托代(管)理人事档案等业务的用人单位,应与所属人才交流中心签订人事档案等代(管)理委托合同书。各级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心按《甘肃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甘人事〔1990〕47号)规定代(管)理人事档案。
到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单位就业毕业生的人事档案等代(管)理,按《甘肃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委托管理试行办法》(甘人事〔1991〕80号)和《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甘人事〔1992〕10号)规定办理。
第七条 非国有制单位毕业生需求方案由所在地(州、市)人事部门汇总,报省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在省工商局注册的单位,由省人才交流中心汇总,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单位通过开发区人才资源管理处汇总,有人事管理机构且具备人事档案管理条件的在兰单位,直接报省毕
业生就业主管部门。
第八条 用人单位选择毕业生和毕业生择业,通过各级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或大中专院校主办的毕业生就业市场、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市场及各级毕业生择业指导部门推荐,毕业生直接与用人单位洽谈,进行双向选择,实现自主选人和自主择业。
用人单位选择毕业生,须向毕业生提供以下资料及有关情况:单位有效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法人资格证(复印件),生产(经营)项目(产品)范围,单位所在地址(联系人及电话),所需专业、学历层次、人数、就业去向或岗位,工资待遇、食宿条件及其它福利方面的情况等。
毕业生求职择业,应向用人单位提供择业推荐表、本人身份证、学历证及其它有效证件。
经供需见面双向选择后,毕业生与用人单位须签定就业合同(协议)书,不具备人事档案管理条件的单位,由相应人事代理部门签章,具备人事档案管理条件的单位,由用人单位或单位主管部门签章,分别经省、地(州、市)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确认后,办理就业手续。
第九条 经双向选择落实就业单位,并签定有效就业合同(协议)书的毕业生,按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分别到省、地(州、市)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办理就业报到手续后,到相应人事代理部门报到。不需要人事代理的毕业生,直接到用人单位或单位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毕业生须严格履行就业合同(协议)。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过程中,如双方发生合同(协议)纠纷,由各级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协商调解。经调解仍不履行就业合同(协议)者,按甘财综发〔1999〕27号文件规定,由违约方交纳合同(协议)违约金5
00元人民币。双方履行就业合同(协议)后,毕业生在工作期间(含试用期),劳资双方发生劳务纠纷时,依据《劳动法》,由各级劳动部门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按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甘肃省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予以仲裁调解。
双方应服从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合法裁决。对不执行人事调解或劳动争议仲裁意见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到省外非国有制单位就业或自主创业的毕业生,其就业报到手续、档案和户粮关系,由生源地(州、市)、县(市、区)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心代理,不得在非生源地“空挂”。需办出省就业证明的,按甘财综发〔1999〕27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毕业生报到后,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和毕业生所学专业及时安排工作岗位。
第十三条 毕业生自办理就业报到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到就业单位或人事代理部门报到的,不再办理普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严禁用人单位向毕业生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十五条 到非国有制单位就业的毕业生,工资待遇由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但原则上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到非国有制单位就业的毕业生,符合报考国家公务员条件的,经协商征得用人单位同意后,可按程序报名参加国家各级公务员考试。考试合格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其在非国有制单位工作的年限可计算连续工龄。
第十七条 兰外非国有制单位从省外院校引进急需紧缺专业毕业生,可按甘财综发〔1999〕27号文件规定享受我省相应的优惠政策,给予一次性安家补贴。办理程序按甘人事〔2000〕25号文件要求办理。
第十八条 由各级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心代(管)理人事档案的毕业生,可以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在人事档案管理期间,比照同期进入全民所有制单位同类人员的工资标准核定其档案工资,若遇国家政策统一调整工资时,为其调整记载档案工资。
第十九条 由各级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心代(管)理人事档案的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中止合同或正常辞职、辞退后,应尽快到原委托人事档案管理部门登记,可继续自主择业。选择就业单位时,可以到全民所有制单位,也可以到非国有制单位就业。除违反国家法令、法规被用人单
位开除或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外,各级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心或开发区人才资源管理处可按原档案身份向外介绍,由接收单位根据其原身份和工作需要量才使用。前后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连续工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人事厅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甘肃省非国有企业招用大中专毕业生暂行办法》(甘人事〔1994〕38号)停止执行。



2000年5月26日

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探索建立和培育高素质、职业化的企业经营者队伍,合理确定经营者收入水平,充分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企业经济效益增长,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实行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要按照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把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的精神,使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同付出的劳动及其生
产经营业绩相联系。探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的决定机制、激励机制和企业内部分配的自我约束机制。
第三条 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是以年度为单位,依据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和经营业绩,确定并支付经营者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的一种分配方式。
第四条 实施年薪制的基本原则。
1. 经营者的年薪水平要与企业的规模和经营成果挂钩;
2. 经营者年薪考核计发办法、支付方式要与企业职工的收入分配方式相分离;
3. 经营者的效益年薪、奖励要做到先考核后兑现;
4. 经营者年薪水平的确定,既要有利于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又要与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5. 加强监督约束机制,规范收入分配,取消隐性收入。
第五条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1. 企业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经营者素质较高;
2. 企业的生产经营比较正常、稳定,有一定的盈利水平。亏损企业原则上不实行年薪制;
3. 企业内部的基础管理工作较好,劳动工资、人事、考核、财务等各项规章制度健全;
4. 企业内部具有一定的自我监督、约束机制;
5. 企业主管部门或出资者已下达明确的保值增值指标。
第六条 企业经营者年薪制的实施范围为: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厂长);国有独资企业中除董事长、总经理外的经营班子成员可按经营者年薪的60%-90%的系数分别计发(具体比例由企业提出,报年薪制考核部门审核)。

第二章 年薪的构成及核定办法
第七条 经营者年薪由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三部分构成。
第八条 经营者基本年薪是指以本企业(集团公司指核心企业)当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依据经营者经营管理的企业规模分类确定的经营者年度基本收入。其标准为:
大型及以上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3倍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中型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2.5倍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小型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2倍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工业企业按国家对工业企业的划型标准划定企业类型;非工业企业,国家有关部门已有划型标准的,按划型标准划分企业类型,没有划型标准的,由年薪制考核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参照工业企业的划型标准,结合行业特点予以确定。
第九条 经营者效益年薪是指依据经营者实际生产经营管理业绩,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为考核指标,以基本年薪为基数,按一定办法计核的经营者年度效益收入。
1. 当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时,其效益年薪按如下公式计算:
效益年薪=4倍的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保值增值率的实际完成数-1)÷(核定的保值增值率基数-1)
2. 当国有资产减值时,其效益年薪为零,同时由经营者予以赔补。赔补额为:每减值1%,按经营者基本年薪的25%予以赔补(赔补额=国有资产减值率×100×基本年薪×25%),赔补款从经营者的风险抵押金和基本年薪中抵扣,直至扣完为止。
第十条 经营者效益年薪与基本年薪合计所得最高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7倍。如企业经营业绩较好、超额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基数指标时,经营者效益年薪与基本年薪合计超过7倍的,其超过部分经年薪制考核部门核准,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出资者给予奖励,奖励标
准按以上公式计算,最高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国家所有者权益=国家资本+专用拨款及各项建设基金形成的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专用拨款及各项建设基金形成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国家资本÷实收资本〕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只考核企业经营性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年度考核时必须剔除不是由于企业经营效益而使净资产增加或减少的部分,即因国家对企业各种投资增加的资本金;因国家专项拨款、各项建设基金增加的资本公积金;国家对企业实行先征收后返还办法和政府优惠政策等
增加的资本金或资本公积金;按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增加或减少的资本公积金;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所有者权益;接受捐赠增加的资本公积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其他增加或减少所有者权益,等等。
第十一条 在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为考核指标对经营者进行考核的同时,还必须辅之以净资产收益率、应收帐款平均余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率、固定资产折旧提足率等作为辅助考核指标(计算口径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辅助考核指标作为经营者效益年薪收入的制约指标,如经营
者未完成辅助考核指标的,则按每项5%的比例相应扣减经营者的年薪收入。其他辅助考核指标的具体设置由年薪制考核部门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需缴纳一定的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由企业专户储存,并按银行1年期利率计息。风险抵押金的标准为:大型企业经营者5万~10万元,中型企业经营者5万元,小型企业经营者3万元。经营班子其他成员按年薪的计发比例缴纳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以现金或
有价证券、房产等缴纳、抵押(其中现金部分不低于50%),风险抵押金在经营责任期满或经营者工作变动时经审计终结后返还。

第三章 年薪的考核、审批
第十三条 确定和兑现经营者的年薪收入要按照公开、规范的原则,认真考核并坚持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年薪的考核审批程序。
1. 企业应将审计的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及各项指标的实际完成情况连同按本办法测算经营者的年薪收入情况,于次年第一季度报考核部门。
2. 企业经营者的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由同级劳动部门会同经委(计经委)、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考核、审批。

第四章 年薪的支付
第十五条 经批准实行年薪制办法的企业,经营者的基本年薪由企业按基本年薪的80%,分月以现金形式预付,年终结算。基本年薪列入企业成本,在企业工资总额中单列。
第十六条 经营者的效益年薪和奖励,经考核审批后按批准额的50%-70%由企业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余留部分转为经营者的风险抵押金,经营期满经审计终结后一并结算。效益年薪和奖励可在企业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五章 年薪的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在本企业领取年薪外的其他任何工资性收入,如在本企业领取年薪外的工资性收入或利用职权擅自给自己增加工资收入的,一经查实,考核部门应责令其全额返还,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和经济处罚。
第十八条 经营者的基本年薪和效益年薪纳入劳动工资统计报表范围。经营者在取得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后,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发放年薪的企业代扣代缴。
第十九条 在经营者离任审计时,如发现该经营者在任期内的经营业绩与年度审计报告有出入的,考核部门应对其进行调整,超出应得部分的收入,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从当年的年薪收入中扣除。
第二十条 经营者在任期未满时无正当理由辞职的,其效益年薪和奖励转为风险抵押金部分不予兑现,其当年的工资收入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出资者按有关规定酌情确定,并报年薪制考核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应加强事中监督和预警措施。企业主管部门或出资者应随时了解掌握企业的经营状况,当发现企业因经营不善而导致国有资产减值时,应及时向经营者发出警告,并采取相应措施,以防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不实行年薪制的国有企业,其经营者的工资收入水平仍继续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有关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试行。各市(地)政府(行署)及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工作的统一领导,确保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市(地)政府(行署)可结合本地实际,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省劳动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其他类型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1998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