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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09:42  浏览:9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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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山东省土地管理局:
你省威海市土地管理处《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市、县人民政府”,所指“市”,包括全国各级市;所指“县”,不包括市辖区。



1991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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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答意见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答意见

1978年9月23日,国家劳动总局

最近,一些地区在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试点工作中,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经与中央组织部、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对几个具体问题提出以下解答意见,请研究执行。
一、过去已经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所定退休费标准的,是否都改按《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
答:过去已经退休的工人,退休费标准低于《暂行办法》所定标准的,退休的当时,符合《暂行办法》所定退休条件的,可改按《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不符合《暂行办法》所定退休条件的,仍按原来的标准发给,但退休费标准低于二十五元的,可改按二十五元发给。
二、建国前后,工人在一个企业连续工作,经历了该企业私营、公私合营、国营三个时期,退休时,连续工龄如何计算?
答:企业工人退休时,其连续工龄仍按《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计算本企业工龄的规定办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的连续工龄也按此办理。
三、《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处理意见中规定,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按现行规定办理,是指的哪个规定?
答:是指一九五八年《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中关于供养直系亲属范围的规定。
四、华侨或外国籍工人,按《暂行办法》退休、退职后出国或回国居住的,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如何发给?
答:退休的一次发给五年的退休费;退职的一次发给五年的退职生活费。
五、企业单位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临时工可以退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军事系统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临时工,是否也可以退休?
答:可以退休。他们退休后和固定工一样转到民政部门管理并发给退休费。
六、戴帽的地、富、反、坏分子作退职处理时,是否可以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
答:不可以招收。


陕西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陕西省发改委


陕西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2005-3-1 陕西省发改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扩大对外开放,推进招商引资,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意见》、《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省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实行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三级核准管理制度。其中,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第四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分类,总投资1000万美元(含)—1亿美元(不含)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总投资1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限制类项目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上述项目之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五条 申请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安全生产情况分析;

  (六)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七)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以银行信贷融资的应出具银行融资意向书;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七条 外商投资项目按核准权限,属于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申请人向所在地市级发展改革部门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市级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委核准。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人按程序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报告,经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报告时,需要征求省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省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省行业主管部门接到省发展改革委征求意见函和相关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项目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上述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出具书面核准文件,有条件的可上网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陕西省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三)符合国家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调整政策的要求;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五)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项目申请人凭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建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其它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第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应规定核准文件有效期,核准文件有效期自核准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超过核准时限仍需办理第十三条所列相关手续的,项目申请人应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延期。

  第十五条 已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虽然没有超过核准文件有效期,但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变更核准: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主要产品及销售渠道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它情况。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核准机关有权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八条 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可以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项目单位应定期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建设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市级核准的总投资1000万美元以下外商投资项目,由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省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条 在陕西省境内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核准报告时,应同时抄送省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祖国大陆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权限,如与《陕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有抵触的,按《陕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的核准权限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8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后,此前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