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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属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基金统筹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01:55  浏览:8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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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属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基金统筹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属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基金统筹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67号文《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穗府[1983]92号文批转市劳动局、税务局《关于广州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统筹职工退休费用问题的报告》的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统筹范围及对象
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广州市属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固定职工(含未参加全民所有制企业退休养老基金统筹的全民带集体的混岗人员),都必须参加退休基金统筹。
第二条 统筹项目
参照国家对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待遇的规定,统筹如下项目:
1.退休费(含退职费)。
2.离休费(即原基本工资和按国家及省规定增发的生活补贴)。
3.副食品价格补贴。
4.粮差补贴。
5.离、退休、退职职工生活补贴费(按国家规定十七元标准)。
6.因工残废护理费。
7.离休、退休、退职职工死亡丧葬费、抚恤费和救济费。
8.符合《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提高的退休金。
9.按省政府规定加发的退休补助费(一九五二年、一九五六年前参加工作增发15%和10%退休费)。
10.广州市规定的生活补助费(十元)。
11.主要副食品、粮油价格补贴(二十元四角四分)。
12.生活困难补贴(五元)。
13.肉菜补贴(六)。
退休职工医疗费和职工退休时一次性开支费用(如建房费、安家补助费等)不列入统筹,仍由原单位支付。
第三条 离休、退休、退职条件及待遇
集体单位的职工离休、退休、退职条件及待遇,均按中组发[1982]11号文《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发[1978]104号文《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劳动人事部人险[1983]3号文《关于建国前
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办理。
第四条 退休基金的征集和支付
退休基金的统筹,以“以支定筹,略有积累”为原则。提取比例计算,以一九八七年市属集体企业固定职工工资总额、退休费总额(九项),一九八八年发给在职固定职工、退休职工二十元四角四分粮油、副食品价格补贴、退休职工五元生活困难补贴、十元广州市生活补贴、六元肉菜
补贴等退休费用之和为基数计提23.5%的退休统筹基金,企业在营业外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
退休统筹基金的缴纳和支付,实行“定额计提,定额拨付,先提后付”。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委托开户银行以“托收无承付”和“委托付款”方式按月进行收缴和发放,半年结算。
退休基金必须按时如数缴纳,逾期不交的,按日加以0.5%的滞纳金;少报工资总额的,除补交退休基金外,另加收退休基金补交额的5%处罚金。滞纳金和处罚金全部转入退休基金。
第五条 退休基金的管理
退休基金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统一筹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
退休基金以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的帐户存入银行,专款专用。退休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同城居民个人储蓄日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退休基金。
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建立退休基金手册,按月核实各单位应征集和发放金额,记入退休基金手册。各单位凭退休基金手册,按月到指定的开户银行缴交提取,并由银行监督支付。
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从退休基金统筹总额提取5%的积累金,作后备调剂金。提取0.5%的管理费,作为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及办公费用。
第六条 退休审批手续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严格职工退休、退职的审批手续。提前退休的,要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市劳动局批准。未经批准而提前退休的职工,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有权拒付退休费用。
第七条 参加统筹的单位如发生歇业情况时,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其退休、退职职工的退休费;如出现并、分的情况时,由所归属的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到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办理转移手续。
第八条 实行租赁、承包的企业,必须将退休基金列入租赁、承包基数内。租赁、承包者应对本企业的退休基金统筹承担责任,按规定缴纳退休基金和发放退休金。
第九条 因亏损等原因缴纳退休基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应及时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批准,可缓期缴交,但一次缓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 各区、县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订本区、县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实施。




1988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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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细则

国家建材局


关于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细则

1987年5月20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工程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激励工程技术人员勤奋工作和学习。更合理地使用人才和促进建材工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经委《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及其《实施意见》精神,结合我局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工程技术职务是根据生产建设、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勘探、设计、施工及技术管理等岗位的实际需要,为工程技术人员设置的。各级技术职务均有明确的职和数额限制,有一定的任期,在任职内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第三条 局机关及其所属事业、企业等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均实行工程技术职务系列。
第四条 工程技术人员的技术职务名称定为:技术员、助理工程师、工程师、高级工程师。技术员和助理工程师为初级技术职务;工程师为中级技术职务;高级工程师为高级技术职务。

第二章 设置的原则
第五条 根据批准的编制定员、结构比例、职务数额、工资总额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置工程技术职务。
第六条 技术水平较高、难度较大、理论性较、社会经济效益显著的项目和岗位。以及技术性、学术性较强的技术管理部门。可设置高级技术职务。
一般性的技术工作岗位和技术管理部门,只设置中、初级或初级技术职务。

第三章 任职条件
第七条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愿为我国四化建设服务,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工作态度端正,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八条 技术岗位:
(一)技术员:
1.具有基本的专业技术知识。
2.在有关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能完成本岗位的一般技术工作任务。
3.具备中等专业学校、大学专科毕业的学历,在工程技术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经考核合格。
(二)助理工程师:
1.具有必要的专业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
2.在高、中级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能完成具体的技术工作任务。
3.应具备的学历和实践经验是:获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经考察合格;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在工程技术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合格;大学专科毕业,从事技术员工作二年以上;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技术员工作四年以上。
(三)工程师。
1.具有系统的专业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
2.能独立承担各项工程技术任务,具有解决复杂技术问题的能力,能指导初级技术人员工作和学习。
3.取得有实用价值的研究成果或技术经济效果,能提出反映这些技术成果的报告、论文,在这些工作中起主要作用。
4.应具备的学历和实践经验是:获得博士学位,经考察合格;获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位,从事助理工程师二年左右。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四年以上,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四年以上。
(四)高级工程师
1.具有系统而扎实的志业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
2.是本专业的学术带头人。具有指导和组织重大技术项目实施的能力。
3.取得过具有较高技术水平或经济效益显著的技术成果,或提出的技术报告、学术论文、专著曾在全国性学术刊物上发表,或在全国性学术会议上宣读,并在这些成就中起关键作用。
4.具有指导中级科技人员进修及硕士研究生学习的能力。
5.应具备的学历和实践经验:获得博士学位后,从事工程师工作二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从事工程师工作五年以上。
第九条 技术管理岗位:
(一)技术员:
1.对分管的技术管理工作具有一般的专业技术知识。
2.了解党和国家有关的科技政策,有一定的组织工作能力,在高、中级技术管理人员的指导下,能完成指定的管理工作任务。
3.应具备的学历和实践经验同技术岗位。
(二)助理工程师:
1.对分管的技术管理工作,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知识和基础知识。
2.掌握党和国家有关的科技政策和法令,有一定的组织工作能力,在高、中级技术管理人员的指导下,能较好地完成指定的管理工作任务。
3.应具备的学历和实践经验同技术岗位。
(三)工程师:
1.对分管的技术管理工作,具有系统的专业技术知识,了解本专业有关的国内外现状及发展趋势。
2.具有一定的技术管理工作经验和政策水平,对从事的科技管理工作能提出独立的见解和建议。
3.能参与制订、审查科技发展规划,并在实施中取得较好的成绩。
4.能指导初级科技管理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5.应具备的学历和实践经验同技术岗位。
(四)高级工程师:
1.具有所从事的管理领域广博的科技知识,了解本专业有关的国内外动态和信息。
2.具有丰富的技术管理经验和较高的政策水平,对科技管理的理论和方法提出重要见解并取得显著效果,善于调查研究并能总结出较高水平的经验报告。
3.能组织制订、审查科技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在实施中取得突出成绩
4.能指导中、初级技术管理工作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5.应具备的学历和实践经验同技术岗位。
第十条 担任工程师、高级工程师职务的工程技术人员,应具有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的能力。从事工程技术研究、设计、技术开发、技术情报和技术管理等工作的工程师、应能比较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
第十一条 为了广开才路,不拘一格选拨人才,对虽然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确有真材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符合任职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也可根据需要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四章 岗位职责
第十二条 技术岗位:
(一)技术员:
1.了解专业基本的研究、设计方法和技术
2.在有关技术人员的指导下,按时完成一般的技术工作任务及辅助性工作任务。
(二)助理工程师:
1.了解本专业科技工作的基本环节,掌握本专业的基本工作方法。
2.在高、中级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完成具体的技术工作任务,并写出工作总结或报告。
(三)工程师:
1.了解本专业有关的国内外科技发展动向,提出有关提高专业技术水平的意见和建议。
2.参加或承担国家重大科研、设计任务或具有一定水平及技术经济效益显著的科技任务,独立进行技术方案的选定,并提出具体的实施办法。
3.指导初级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四)高级工程师:
1.掌握本专业有关的国内外科技发展动向和信息,提出本专业发展方向、人才培训、实验基地建设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2.承担和组织实施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或有显著技术经济效益项目的研究和设计。
3.指导中、初级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第十三条 技术管理岗位:
(一)技术员:
1.执行党和国家的科技政策及有关规定。
2.按照高、中级技术管理人员的要求,完成各项具体的科技管理任务。
3.做好日常技术管理的事务工作。
(二)助理工程师:
1.执行党和国家的科技政策及有关规定。
2.在高、中级技术管理人员的指导下,按要求完成分管的科技管理工作任务、并写出工作总结。
3.做好日常技术管理的事务工作。
(三)工程师:
1.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科技政策及上级有关规定。
2.参与制订本部门分管领域的长远规划和科技工作计划。
3.组织主管项目的实施,较好的完成分管的科技管理工作任务。写出技术管理工作的调查分析报告。
4.指导初级技术管理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四)高级工程师:
1.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科技政策及上级有关规定和指示。
2.参与组织制订行业、部门及分管领域的长远规划和计划。
3.组织指导重大或复杂的科技项目的实施,按计划完成主管的科技管理工作任务。
4.不断总结经验,写出高水平的科技管理工作调查分析和总结报告。
5.指导中、初级技术管理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第五章 评审组织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是审议工程技术人员任职资格的专门机构,其成员应由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同行导家和担任较高技术职务(称)的工程技术人员组成,并注意吸收具有较高水平的中青年技术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一般由7─13人组成,由同级行政领导和专业技术负责人在征求有关部门和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推荐提名,经本单位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同意,报局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任期2─4年。单位内部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还可逐级组成相应的评审组织。
第十六条 高级技术职务的评审,由局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授权,评委会成员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是同行专家或担任高级技术职务(称)的人员,有条件的单位,可自行组成高级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无条件的单位,可以向外单位聘请同行专家或高级技术职务(称)人员与本单位的同行专家共同组成临时高级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评审委员会代评。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根据技术职务,对被推荐的工程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科学地评议,准确地写出考核评语,提出任职资格意见。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一般每年评议一次,必要时也可临时召开会议。

第六章 评审、聘任(任命)程序与权限
第十九条 评审、聘任(任命)程序为:
(一)提名。由行政领导、同行专家或高一级技术职务人员,在本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中,根据岗位设置、技术职务的限额等,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推荐提名。有条件的单位,也可采取张榜招贤或自报的形式。
(二)呈报材料。被推荐的工程技术人员,应向评审委员会提交如下材料:
1.技术职务呈报表。
2.代表本人主要工作成绩、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的报告、工作总结及论著等业务考绩档案材料。
(三)评审。评审委员会根据本人提供的材料及人事部门提供的学历、资历等,按照任职条件和职责要求,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评议办法,对拟聘人员作出切合实际的评价,写出具体评语,提出符合任职资格的人员名单。
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必须有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方可有效。
(四)聘任(任命)。行政领导在评审委员会确认符合任职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中,聘任或任命相应的技术职务。由行政领导向应聘人员颁发聘书或任命书,每一任期一般不超过五年、聘书中要明确规定任期、工资待遇和必须履行的职责以及连聘、解聘等事宜。在任职期满前三个月至六个月,单位行政领导要根据任务需要和技术人员在任期的实绩,提出连聘(连任)或解聘(免任)的意见,并通知本人。
第二十条 聘任(任命)权限为:
(一)技术职务实行聘任命制。局机关与科研、设计等事业单位一般实行聘任制,少数不具备实行聘任制条件的单位,经局职称改革小组批准,与可实行任命制。
(二)局机关各司室,聘任高级技术职务要经局评审委员会评议,局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各司室领导聘任。中级以下技术职务的评议与聘任,由各司室自行审定。
(三)局直属单位,高级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需经单位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或临时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评议、经本单位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同意,报局审核,经局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由单位行政领导聘任。中级以下技术职务的评议与聘任,由单位自行审定,其中中级技术职务需报局备案。
(四)行政领导一般不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确需兼任的,局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必须经单位评审委员会推荐、报局评审委员评议,经局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方可兼任。其职务工资按所担任较高一种职务工资等级确定。
(五)未经评审委员会评议或评审委员会认为不符合任职条件者,不得聘任或任命相应的技术职务。

第七章 考核制度
第二十一条 要建立正常的考核制度,对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成绩、技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并将考核意见有关材料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晋职、调薪、奖惩和能否连聘或连任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考核的具体内容、标准、形式和办法,由单位自行确定。

第八章 待遇
第二十三条 工程技术人员在担任技术职务期间,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第二十四条 长期未受聘用或任命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待遇,原则上应低于受聘或被任命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待遇,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实行工程技术职务聘任或任命制度,是对工程技术人员管理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各级党政领导和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要认真掌握政策,注意维护聘任或任命单位同工程技术人员双方的权益。对利用评审、聘任或任命之机打击迫害工程技术人员的评审委员会成员、领导干部,要按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于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工程技术职务的工程技术人员,应予解聘,免除其担任的工程技术职务,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要根据中央有关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精神,结合自已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实施办法,并报局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局机关及局直属科研、设计等事业单位,局直属企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建材局职称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五章 股 东
第六章 组织机构
第七章 收益分配
第八章 合并、分立和终止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定我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地位,规范其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乡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系指依照本条例设立,注册资本由股份构成,股东按照股份制与合作制相结合的原则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企业以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有乡、村集体企业改建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共同投资新建股份合作企业。
第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资产按份共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实行合作民主,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第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不得成为无限责任企业的股东。股份合作企业成为其他企业的有限责任股东,其出资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股份合作企业为本企业股东或者其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符合本企业的章程或者经股东(代表)会同意。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纠正;给股份合作企业造成损失的,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调拨企业的资金和其他财产;不得随意派入、调出或者占用企业的人员;不得要求企业承担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义务。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和赔偿经济损失,并可以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企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者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并享有和履行法律、法规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权利、义务,享受法律、法规和政策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八条 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乡村股份合作企业应当支持本企业工会组织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设立。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可以采取现有企业改建或者新建的方式。
改建、新建股份合作企业,应当由发起人持有关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体改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设立乡村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注册资本在三万元以上;
(二)有股东共同制定的股份合作企业章程;
(三)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企业名称和股份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当由乡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派代表并吸收有关方面人员参加,建立股份合作企业筹备小组,负责筹集资金、建立机构等项工作。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企业的登记申请书;
(二)股东出资协议并附股东名册;
(三)企业创立大会的决议;
(四)经股东会通过的股份合作企业章程;
(五)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六)场地使用证明;
(七)法定代表人的注册登记表和身份证明;
(八)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股份合作企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准予登记。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企业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或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由其上级机关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章程主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企业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企业设立方式、股份来源和股权设置;
(四)企业股份总数、每股金额、注册资本总额;
(五)股东参股的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
(六)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七)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八)企业股东(代表)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的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办法;
(十)企业章程的修订办法和程序;
(十一)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现有乡村集体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企业,必须经原企业所有者民主协商同意,并按照本条例规定清产核资,评估资产,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建立机构,制定章程等。
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改建后的股份合作企业享有、承担,严格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设立时,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募股。向社会公开募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以其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企业自核准登记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满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连续停业满十二个月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十九条 现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企业时的资产评估应当由国有资产管理或者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认可的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承担资产评估及验资、验证的机构提供的报告因过失造成重大遗漏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以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
或者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现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企业,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劳动谁分享和明晰集体资产权属的原则界定产权:

(一)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乡村农民集体所有;
(二)国家减免税形成的资产,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归乡村集体所有;
(三)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无形资产所有者所有;
(四)法人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法人所有;
(五)企业职工和社会个人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者个人所有。
投资主体不清的资产归乡村集体所有。产权界定有争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二条 乡村集体企业改建股份合作企业时,可以将一小部分股权量化到职工个人,并由量化股享有者同时购买等量的现金股。量化股的实行以不流失集体资产和不损害集体利益为原则,其量化股的总额、量化的范围和条件等,必须经原企业所有者民主协商,半数以上同意。
量化到职工个人的股份,所有权仍属集体,职工个人只有分红权,不得提取、转让、继承和馈赠。职工离开企业其量化股的分红权自行终止,该股份转为集体股。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设集体股和职工个人股。社会法人股、社会个人股和其它股权的设置由股东(代表)会确定。
集体股是指现有企业改建时,集体资产折股后由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股份,或者新建股份合作企业时集体经济组织投入的股份。
法人股是指企业法人或者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其资产投入股份合作企业形成的股份。
职工个人股包括原企业量化给职工个人的股份和以职工身份认购的股份两部分。
社会个人股是指以自然人名义认购的股份。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吸收的法人股、社会个人股和部分集体股可以设置为优先股。优先股按股份取得股息。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中,无形资产所占股份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股份允许转让。
职工个人股股份可以在本企业职工范围内转让。
采取不正当手段退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责任人员违法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违反转让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二十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向股东签发股权证明书,作为股东出资的凭证和取得股息、股利的依据。
依法转移股权的,其股权证明书应当作相应的变更。
第二十八条 股权证明书应当有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企业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
(三)股东的出资金额和出资日期;
(四)股份类别、每股金额和股份总数;
(五)股权证明书编号和签发日期;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章 股 东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份享有人是该企业股东。
集体股股东为向该企业投资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股的权利由该集体经济组织选派代表行使,选派代表的名额由股份合作企业章程规定。
法人股股东为向该企业投资的法人。法人股的权利由该法人派代表行使。
个人股股东为投资者个人。个人股的权利由投资者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行使。
第三十条 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基本权利:
(一)参加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代表)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二)查阅企业股东名册、股东(代表)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三)选举或者被选举为股份合作企业的董事、监事;
(四)按股份取得股利;
(五)企业终止,依法享有企业的剩余财产;
(六)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普通股股东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
(一)遵守企业章程,执行股东(代表)会的决议;
(二)以其投入的股份为限承担企业的债务;
(三)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 优先股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六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企业必须设立股东(代表)会。股东(代表)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
第三十三条 股东(代表)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股份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投资方针;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或者罢免董事和监事,并决定其报酬数量及支付办法;
(四)审议批准企业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
(五)决定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六)决定企业的合并、分立或者终止;
(七)修改企业章程;
(八)需要股东(代表)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股东(代表)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会议。经过半数董事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股东或者监事会提议,可以临时召开股东(代表)会会议。股东(代表)会会议必须有股东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方为有效。股东(代表)会的决议必须经过半数股东表决同意方为有效。
股东(代表)会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对较大股东可以适当增加投票人数。每个较大个人股股东投票人数最多不超过三人。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企业的经营决策机构,向股东(代表)会负责。
董事从股东中选举产生,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企业章程规定。
董事会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议。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或者其代理人召集。
董事长是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规模较小,股东人数较少的,可以实行股东会与董事会合一制。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代表)会会议,并向股东(代表)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代表)会会议的决议;
(三)决定股份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拟订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
(五)拟订企业的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方案;
(六)拟订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企业经理、副经理、财务主管人员及其报酬和支付办法;
(八)拟定企业章程修改方案;
(九)股东(代表)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向股东(代表)会负责,监事会由股东(代表)会会议选举产生。监事会选举一名监事会主任,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任负责召集。股份合作企业的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股份合作企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可以只设一名执行监事。
监事会主任或者执行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企业的业务、财务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监督董事和经理的工作;
(三)对董事和经理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要求其纠正;
(四)遇有重大问题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代表)会会议;
(五)股东(代表)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执行监事的职权参照前款规定的监事会职权执行。
第四十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设经理,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董事长或者董事可以兼任经理。
第四十一条 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份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代表)会和董事会的决议;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企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决定企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四)制定企业基本管理制度和各项规章;
(五)制定企业的计酬方式和奖惩办法;
(六)提出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经理、财务主管人员建议名单,任免企业其他管理人员;
(七)股东(代表)会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二条 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股份合作企业具有竞争性的业务,不得为自己或者代表他人与所任职的股份合作企业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妨害企业利益的其他活动。
对董事、经理违反前款规定获得的利益,股东(代表)会有权决定将其收归企业所有;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财务主管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挪用或者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的,由监事会或者董事会予以纠正,也可以提起诉讼,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收益分配
第四十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税后利润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公积金;
(三)提取公益金;
(四)支付优先股股息;
(五)支付股利。
企业违反前款规定的分配无效,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纠正。
第四十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五年内用所得税前利润延续弥补。
第四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法定公积金按不得低于年度税后利润百分之十提取,用于弥补企业亏损和增加股本金。
股份合作企业法定公益金按年度税后利润百分之五提取,用于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取和使用法定公积金、公益金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可以在支付优先股股息之后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任意公益金,提取比例由股东(代表)会根据企业章程和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决定。
第四十八条 企业的股利以现金支付,经股东(代表)会同意,也可以将一部或者全部股利转增股份。
乡、村集体股股利属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有,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制定。

第八章 合并、分立和终止
第四十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必须由股东(代表)会决定,并通知债权人。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享有、承担。
股份合作企业合并或者分立以及其他原因使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 股份合作企业在合并或者分立时,抽逃资金、逃避债务、隐匿财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追回,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违法财产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股份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又不再继续经营的;
(二)股东(代表)会决定解散的;
(三)依法被撤销的;
(四)依法破产的;
(五)其他原因。
第五十二条 股份合作企业终止,必须成立清算组织。清算组织由股东代表、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组成。
第五十三条 清算组织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企业未了结的业务;
(四)缴纳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组织在清算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五十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终止,企业财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和分配:
(一)欠发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应交的税款;
(三)偿还债务;
(四)优先股股金和股息;
(五)普通股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财产。
第五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清算结束,清算组织必须提出清算报告,经有关法定机构验证后,向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十七条 参与股份合作企业设立、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清算的有关人员,利用职权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其退还企业财产,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级、村级、原生产队等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