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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57:13  浏览:8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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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0]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荆门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荆门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是指符合规定评选条件,经职工群众评选,单位行政和工会推荐,县以上主管部门(单位)和总工会审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命名表彰的优秀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其他单项先进称号的人员,不属劳动模范之列。
  第二章  命名表彰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分为特等劳动模范、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命名授予。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一般每二年举行一次。如遇到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可以提前或推迟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的职责是:审定评选劳动模范的总体工作方案,审批市特等劳动模范、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以及其它需要评选委员会审定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每次命名表彰劳动模范的名额,由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在坚持先进性、兼顾代表性的前提下,按照一定比例确定。
  第九条 在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对于在改革开放,生产科研,抢险救灾,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中做出重大贡献,事迹特别突出的优秀人员,市人民政府可以随时命名表彰。
  第十条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拨专款解决。第三章  评选范围和条件
  第十一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的范围是:(一)各类企业的中方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
  (二)农民;
  (三)个体劳动者;
  (四)驻荆武警、消防部队的干部和战士。
  第十二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的基本条件是:热爱祖国,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以高度的主人翁精神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投身于改革和建设事业,工作成绩突出,在全市、全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是时代精神的体现者,具有时代特色,每次命名表彰可根据不同时期的要求,制定具体的评选条件。
  第四章  评选审批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四条 评选劳动模范的原则是:按评选条件自下而上民主推荐评选,面向基层,面向生产建设第一线,兼顾各行各业。
  第十五条 评选劳动模范的程序是:
  (一)基层单位推荐。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被推荐对象,由本单位工会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经职代会或职工代表小组组长联席会讨论通过,提交单位党委、行政及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县、市、区所辖单位还需经县、市、区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报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农村、街道的被推荐对象经村民代表大会、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提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上级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县、市、区所辖单位还需经县、市、区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报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
  (二)被推荐对象是企业法人代表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还应经组织、纪检、监察、审计、税务等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由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初审后,提请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审批。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市总工会负责全市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农委负责全市农民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工作。
  第十七条 有工会组织的单位,由工会负责本单位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工作内容是:组织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工作;总结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协助单位落实有关劳动模范的待遇;反映劳动模范的意见,帮助解决其工作、生活中的困难;做好劳动模范的申报、表彰等材料的归档工作;对劳动模范在提干、嘉奖、处分、调动、退休、死亡等方面的变化情况,及时上报劳动模范日常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应关心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建立与劳动模范联系制度,尊重和听取劳动模范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文艺等单位和群众团体应加强对劳动模范先进思想、先进事迹、高尚情操和他们所创造的先进技术、先进工作方法的宣传。
  第二十条 各级组织应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的行为,应严肃查处。
  第六章  奖励和待遇
  第二十一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应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除命名时给予奖章、荣誉证书、奖金等一次性奖励外,劳动模范还应在政治和物质生活方面享受下列待遇:
  (一)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一定的政府(或行政)津贴。具体标准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二)市劳动模范,其荣誉称号经市总工会核实并出具证明后,由所在单位为其在劳动保险部门办理劳动模范补充养老保险,其标准为:年工资总额×5%×10。被保险人在离退休时仍保持劳动模范称号的,离退休后可按月领取劳动模范补充养老保险金,离退休后死亡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余额一次性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离退休前因故死亡的,补充养老保险金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的待遇比照省劳动模范标准执行,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的待遇比照市劳动模范标准执行。(三)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对劳动模范每两年应安排一次体检,体检费用由单位负担。需治疗疾病者,由所在单位及时送医院治疗,医院应提供方便,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不享受国家年休假制度的劳动模范,每两年可享受一次性疗休养15-20天。其疗休养期间所需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承担,疗休养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五)劳动模范经单位领导同意外出参加会议或社会活动期间工资照发。
  (六)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劳动模范参加培训学习。职工劳动模范被高等院校录取入学的,可带薪参加学习,学杂费由所在单位负责报销。
  (七)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不得安排劳动模范下岗。
  (八)各单位、各部门培养、选拔、录用干部时,同等条件下,劳动模范应优先考虑。
  (九)因年老、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市级农民劳动模范,由所在乡(镇)发给一定的生活补贴。
  第七章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取消劳动模范称号及相应的待遇;
  (一)主要先进事迹是伪造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
  (三)因犯严重错误受到行政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非法离境的。
  第二十三条 取消市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按申报程序逐级审核后,提请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审批,由市人民政府签发取消其劳动模范称号的通知,并收回其已发的荣誉证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级劳动模范的管理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其他单项先进称号的人员享受的待遇,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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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8年第2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8年第2期公报)


1998年4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裴远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周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刘新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文莱达鲁萨兰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建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文莱达鲁萨兰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吴传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巴勒斯坦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吕国增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巴勒斯坦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陈忠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傅全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姚培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尔吉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忠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尔吉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王凤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拉脱维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姚培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拉脱维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朱曼黎(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荷兰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华黎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荷兰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八、免去陆树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章颂先(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供水和航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土资源、公安、航道、海事等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河道采砂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河砂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砂经营。

  河道采砂应当保障防洪、供水安全和保护生态环境,实行计划开采,总量控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河道来砂量、水情、工程安全等情况,并经论证后划定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通航水域的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应当会同当地航道、海事部门划定;重要渔业生态保护区的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应当会同当地渔业部门划定。

  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定的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以及规定的河砂禁采期,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河砂可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或者航运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公告下年度河砂禁采区、可采区。规定禁采期、划定或者解除临时禁采区的,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河砂可采区时,应当明确可采区的具体地点、长度、宽度、采砂高程控制、可采砂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数量及规模控制等。

  第八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发放许可证。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和发证手续。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采砂范围、采砂高程控制、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期限、采砂作业工具名称及规模控制等。

  第九条 以下河道采砂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

(一)虎门、蕉门、洪奇门、横门、磨刀门、鸡啼门、虎跳门、崖门等珠江八大河口;

(二)东江从龙川枫树坝起,经河源、惠州至东莞石龙头的干流河道;

(三)西江从广西交界起,经云浮、肇庆至三水思贤滘的干流河道;

(四)北江从韶关武江、浈江交汇处起,经清远至三水思贤滘的干流河道;

(五)珠江三角洲河道从东莞石龙头起,经东江北干流、南支流至珠江虎门口交界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滘起,经南华、磨刀门水道、石板沙水道至珠江磨刀门口交界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滘起,经顺德水道、沙湾水道至珠江虎门口交界止的干流河道;

(六)韩江从梅州三河坝起,经潮州、东溪、西溪至入海河口的干流河道。

  前款规定以外的河道采砂,由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发证。分级许可发证的具体河道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

  第十条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河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和作业工具;

(三)没有违法采砂记录;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证书齐全。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县级或者未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表;

(二)经营河砂业务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材料;

(三)采砂船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复印件;

(四)标明经纬度座标或者岸线距离的采砂申请范围平面图。

  申请人提交上述复印件时,须同时交验原件。

  个人年自用砂量少于五十立方米需到河道可采区采砂的,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二条 县级或者未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征求同级国土资源、航道、海事、渔业等部门意见。国土资源、航道、海事、渔业等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县级或者未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当对河道采砂申请进行审查。对有许可权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属于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的河道,应当按分级许可权限逐级审查上报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申请人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应当持河道采砂许可证到海事部门办理水上水下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第十五条 航道部门因航道整治需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许可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的,由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下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公开招标投标等方式前,应当征求国土资源、航道、海事等部门的意见。投标人中标后,由有许可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参加河道采砂公开投标等方式的,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交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二)不得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禁采期从事采砂作业;(三)不得改变河势、损坏水工程、破坏水生态环境;(四)不得伪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规定总量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条 河道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直接进行查处。

  以河道为行政区界线的,河道交界线的任何一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交界范围内的违法采砂行为。双方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移送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对违法采砂行为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河道采砂应当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河道采砂管理费按照采砂量计收,具体标准由省物价管理部门会同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国家规定计收。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按财政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主要用于河道维护、建设和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违法采砂作业工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

(三)造成水工程损坏、河势改变,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河道采砂人拒不履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费用由河道采砂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河道采砂人不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补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加收逾期每日1%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妨碍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暂扣的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河道采砂人在限定的时间内接受处理后予以发还;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暂扣的违法采砂作业工具予以没收并按照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许可和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二)对违法采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三)不履行管理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河口)的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等行为;(二)采砂作业工具是指采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及其他相关机械和工具。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