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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56:29  浏览:8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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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1]8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住房供应体系,逐步解决市区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70号令)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低廉的普通住房、租金补贴或者给予租金减免。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组织实施工作。市房管局、财政局、总工会、民政局等单位领导组成廉租住房审核领导小组,负责廉租住房对象的审核工作。市总工会、市民政局分别剧负责廉租户对象认定的初审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腾退的并符合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店;

(二)政府出资兴建、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房。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筹措方式主要包括:

(一)政府的专项资金;

(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三)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由市房管局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定向用于廉租住房的购置、租金补贴和维修。市财政局应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廉租住房通过租金补贴、租金减免、实物配租三种形式实施:

(一)租金补贴:对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对象租住的住房,按照应享受的面积标准发放租金补贴;

(二)租金减免:对符合条件且只租住一处公房的廉租住房对象,按廉租住房政策的面积和租金标准重新核定租金,对享受面积内的租金按规定予以减免;

(三)实物配租:对孤老、烈属、残疾等特殊廉租住房对象由政府提供租金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常州市区常住户口;

(二)持有市总工会的特困职工证明或市民政局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

(三)无房或家庭人均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含8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及其单位均无能力解决住房困难问题。

第八条 廉租住房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或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常州市区廉租住房申请表见 并提供以下材料:

1、本人书面申请报告;

2、家庭成员的身份、户籍证明;

3、提供经年审有效的特困职工证明或常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

4、家庭成员现有住房证明(现住房租赁证、房产证或无房证明);

5、其它相关证明。

(二)市总工会或市民政局按规定对申请对象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送市房管局复审。

(三)市房管局复审后会同市总工会、民政局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对象,按住房困难程度、申报时间先后实行轮候。

(四)市房管局对复审后符合申请条件的廉租对象,在其所在单位和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张榜公示10天,接受社会监督。

(五)市房管局根据廉租对象的实际情况,确定给予租金补贴、租金减免或实物配租等解决形式,经市廉租住房审核领导小组核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廉租住房家庭享受廉租政策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暂定为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

第十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定期公布。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和租.金减免办法由市物价局、房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承租实物配租住房家庭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同住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续租廉租住房条件的,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二条 承租实物配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如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直至迁出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所在的小区已实行物业管理的,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遵守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规定,由物业管理单位对房屋进行维修养护;廉租住房所在的小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管理单位参照公房修缮范围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建筑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的产业、维修等管理,设立专门帐册、表卡,建立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家庭实行年审制度。当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家庭不再持有市总工会的特困职工证明或市民政局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时:

(一)对领取租金补贴的家庭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二)对现住房租金减免的家庭恢复实行标准租金;

(三)对承租实物配租住房的家庭在半年内退还廉租住房,如退还确有困难的,按房改标准租金的两倍计租,并补交逾期租金差额。

第十六条 承租实物配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违反规定转租的;收回转租的房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如实提供价况,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住房租金补贴或租金减免的,由市房管局收回住房、停发租金利项或停止租金减免,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已发放的租金补贴,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必须严格加强监督,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常州市市区廉租房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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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26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的决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6月6日


附件1:《关于修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的决定》.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6/P020130607624187819722.doc
附件2:《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6/P020130607624187819487.doc





关于修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更好地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化、差异化销售费率机制的形成,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的规定,现决定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32号)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基金是指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并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的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本规定所称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
   “本规定所称基金销售费用,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售基金份额以及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等销售活动中收取的费用。
   “创新型封闭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金品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修改为:“基金销售费用包括基金的申购(认购)费、赎回费和销售服务费。”
   三、第六条修改为:“基金管理人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可以收取认购费。
   “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可以收取申购费。
   “认购费和申购费可以采用在基金份额发售或者申购时收取的前端收费方式,也可以采用在赎回时从赎回金额中扣除的后端收费方式。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选择前端收费方式的投资人根据其申购(认购)金额的数量适用不同的前端申购(认购)费率标准。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选择后端收费方式的投资人根据其持有期限适用不同的后端申购(认购)费率标准。对于持有期低于3年的投资人,基金管理人不得免收其后端申购(认购)费用。”
   四、第七条修改为:“基金管理人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赎回应当收取赎回费。
   “对于除本条第三款规定之外的股票基金和混合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约定按照以下费用标准收取赎回费:
   (一)收取销售服务费的,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0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5%的赎回费,并将上述赎回费全额计入基金财产;
   (二)不收取销售服务费的,对持续持有期少于7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1.5%的赎回费,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0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75%的赎回费,并将上述赎回费全额计入基金财产;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个月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5%的赎回费,并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75%计入基金财产;对持续持有期长于3个月但少于6个月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5%的赎回费,并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50%计入基金财产;对持续持有期长于6个月的投资人,应当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25%计入基金财产。
   “对于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上市开放式基金(LOF)、分级基金、指数基金、短期理财产品基金等股票基金、混合基金以及其他类别基金,基金管理人可以参照上述标准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约定赎回费的收取标准和计入基金财产的比例。”
   五、删去第八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基金管理人可以从基金财产中计提一定的销售服务费,专门用于基金的销售与基金持有人的服务。”
   六、第九条修改为:“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对基金销售费用实行一定的优惠。”
   七、删去第十条。其后各条序号依次调整。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产品前,应与基金管理人签订销售协议,约定支付报酬的比例和方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销售协议中约定依据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户维护费,用以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客户服务及销售活动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客户维护费从基金管理费中列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销售协议中明确约定销售费用的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除客户维护费外,不得就销售费用签订其他补充协议。
   “基金管理人不得向销售机构支付非以销售基金的保有量为基础的客户维护费,不得在基金销售协议之外支付或变相支付销售佣金或报酬奖励。”
   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并删去第(五)项。
   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本决定施行之日起新注册的基金销售费用结构、水平适用新公布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本决定施行之日前已注册的基金,其销售费率结构、水平等的调整将由基金管理人依法定程序自行确定。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


    (2009年12月14日证监会公告〔2009〕32号公布,根据2013年6月6日证监会公告〔2013〕26号《关于修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的市场秩序,保护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金是指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并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的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本规定所称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
   本规定所称基金销售费用,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售基金份额以及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等销售活动中收取的费用。
   创新型封闭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金品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设定科学合理、简单清晰的基金销售费用结构和费率水平,不断完善基金销售信息披露,防止不正当竞争。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建立健全对基金销售费用的监督和控制机制,持续提高对基金投资人的服务质量,保证公平、有序、规范地开展基金销售业务。

第二章 基金销售费用结构和费率水平

   第五条 基金销售费用包括基金的申购(认购)费、赎回费和销售服务费。
   第六条 基金管理人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可以收取认购费。
   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可以收取申购费。
   认购费和申购费可以采用在基金份额发售或者申购时收取的前端收费方式,也可以采用在赎回时从赎回金额中扣除的后端收费方式。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选择前端收费方式的投资人根据其申购(认购)金额的数量适用不同的前端申购(认购)费率标准。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选择后端收费方式的投资人根据其持有期限适用不同的后端申购(认购)费率标准。对于持有期低于3年的投资人,基金管理人不得免收其后端申购(认购)费用。
   第七条 基金管理人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赎回应当收取赎回费。
   对于除本条第三款规定之外的股票基金和混合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约定按照以下费用标准收取赎回费:
   (一)收取销售服务费的,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0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5%的赎回费,并将上述赎回费全额计入基金财产;
   (二)不收取销售服务费的,对持续持有期少于7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1.5%的赎回费,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0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75%的赎回费,并将上述赎回费全额计入基金财产;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个月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5%的赎回费,并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75%计入基金财产;对持续持有期长于3个月但少于6个月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5%的赎回费,并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50%计入基金财产;对持续持有期长于6个月的投资人,应当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25%计入基金财产。
   对于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上市开放式基金(LOF)、分级基金、指数基金、短期理财产品基金等股票基金、混合基金以及其他类别基金,基金管理人可以参照上述标准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约定赎回费的收取标准和计入基金财产的比例。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从基金财产中计提一定的销售服务费,专门用于基金的销售与基金持有人的服务。
   第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对基金销售费用实行一定的优惠。

第三章 基金销售费用规范

   第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执行系统,健全内部监督和反馈系统,加强后台管理系统对费率的合规控制,强化对分支机构基金销售费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应在基金销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在申购(认购)费、赎回费、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的分成比例,并据此就各自实际取得的销售费用确认基金销售收入,如实核算、记账,依法纳税。
   第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产品前,应与基金管理人签订销售协议,约定支付报酬的比例和方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销售协议中约定依据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户维护费,用以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客户服务及销售活动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客户维护费从基金管理费中列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销售协议中明确约定销售费用的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除客户维护费外,不得就销售费用签订其他补充协议。
   基金管理人不得向销售机构支付非以销售基金的保有量为基础的客户维护费,不得在基金销售协议之外支付或变相支付销售佣金或报酬奖励。
   第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在基金销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签订销售协议或销售基金的活动中进行商业贿赂;
   (二)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三)未经公告擅自变更向基金投资人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或通过先收后返、财务处理等方式变相降低收费标准;
   (四)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扰乱行业竞争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招募说明书及基金份额发售公告中载明以下有关基金销售费用的信息内容:
   (一)基金销售费用收取的条件、方式、用途和费用标准;
   (二)以简单明了的格式和举例方式向投资人说明基金销售费用水平;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有关基金销售费用的信息事项。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年度报告中披露从基金财产中计提的管理费、托管费、基金销售服务费的金额,并说明管理费中支付给基金销售机构的客户维护费总额。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的监察稽核报告中列明基金销售费用的具体支付项目和使用情况以及从管理费中支付的客户维护费总额。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基金销售机构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朝阳市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共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共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朝政办发〔2009〕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批准,现将《朝阳市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共同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朝阳市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
共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提高资金运行效益,确保贷款资金及时偿还,防范偿债风险,根据《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辽宁省政府令219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共同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9]22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项目是指政府直接债务和间接债务等需政府承担还本、付息或相应关联责任的债务所对应的项目。一般情况下,项目的投资方向是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领域,主要包括保障性住房,农村民生和农村基础设施项目,铁路、公路和机场等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医疗、教育、文化等社会事业项目,节能减排和生态建设工程等。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项目贷款是指为支持全市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发放的专门用于项目建设的各类银行贷款和各级政府为发展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所承担的各类项目贷款,包括直接债务和间接债务。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借款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
第五条 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共同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协调,共同管理原则。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政府与银行共同管理贷款风险机制,各有关方面根据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共同管理。
(二)科学发展和效益原则。贷款项目的立项与开发应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并以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前提。
(三)预防风险原则。贷款立项应经过论证,有可靠资金来源,确保按期还本付息。
(四)专款专用原则。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资金必须用于批准的项目建设,封闭运行,专项使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
第六条 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共同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基本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时拨付、合理使用贷款资金;严格项目工程预算、决算及监督和考核工作,努力降低工程造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及时筹措资金,归还项目贷款。

第二章 责任划分

第七条 市、县政府金融管理机构负责汇总落实项目资金到位情况和与各有关部门(单位)进行贷款风险管理的沟通、联络和协调工作,及时通报情况。
第八条 市、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以及汇总工作,跟踪检查项目建设实施情况。
第九条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审核项目预算,跟踪检查贷款项目资金的使用与管理,纠正和处理资金使用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参与项目竣工验收,审核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监督管理项目经营收入,督促借款人建立偿债准备金和按时偿还贷款资金。
第十条 市、县审计部门建立定期审计制度,负责对项目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对在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市、县监察部门负责对项目贷款建设过程中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问题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银行金融机构负责按照信贷管理制度,对项目及贷款实行贷前、贷中、贷后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十三条 借款人负责建立项目库及项目档案,确保项目信息准确、完整;配合银行项目评审,根据项目贷款年度计划,落实相应的担保和抵押条件;定期向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及银行上报项目资金财务报表、项目进展情况表;根据投资计划及资金支付情况,实时监督贷款使用单位的项目建设开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根据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制定并上报还本付息资金计划,确保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 贷款使用单位负责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要求完成项目有关前期准备工作;负责办理贷款所需手续;具体负责贷款项目的实施;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控制费用支出,合理、有效使用资金;按要求编报项目计划及工程进度报表;负责贷款资金的还本付息工作;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前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章 贷款资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所有政府相关类项目,必须通过招投标选择建设单位,并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招投标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借款人要对贷款资金实行专户封闭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贷款资金;根据投资计划和贷款使用单位的申请,依法合理拨付贷款资金,保证资金及时支付。
第十七条 贷款使用单位要按照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要求,管理项目建设资金,核算项目建设成本;严格控制项目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贷款使用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

第四章 贷款资金的归还

第十九条 市、县政府建立偿债准备金制度,明确债偿资金来源。准备金来源包括:
(一)贷款项目实施所增加的土地出让收入;
(二)贷款项目建设所缴纳的各种税收地方留成部分;
(三)由借款人和贷款使用单位负责筹措的还本付息资金;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五)其他用于还本付息的资金;
第二十条 市、县财政部门建立“地方政府偿债准备金专户”,用于归集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的还本付息资金,并进行相应统计核算,按期支付偿债资金。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贷款本金利息偿还机制。按照“谁用款、谁还款”的原则落实还款责任,保证按时还款。对未按规定及时偿还债务的贷款使用单位,应暂停对该单位的所有立项、评估论证和资金拨付业务。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及时向市、县政府金融管理机构、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反映资金到位、使用情况的月报、季报、年报,工作进度报告、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项目实施后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上报的各种信息资料要求内容完整、数字真实准确、报送及时,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建立贷款资金对账制度。每年年底,借款人与贷款使用单位、银行核对资金借入、使用和偿还情况,并向市、县政府金融管理机构、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提交书面对帐报告。
第二十四条 建立风险管理协调制度。由市、县政府金融管理机构负责牵头,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各相关部门参加的风险管理协调会议,及时沟通解决发现的问题,保证信息对称,并汇总相关情况上报本级政府,同时上报上级政府金融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停止对贷款使用单位贷款的发放和拨付,并追究其法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截留、挪用贷款资金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贷款资金和财政补贴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配套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施工,造成工程延期、质量不合标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五)出现其他违法违规问题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朝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