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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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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25日吉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89年12月1日公布 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管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旧区改造的规划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和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有计划、有秩序地把我市建设成为具有江城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必须从本市实际出发,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平时与战时、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发展旅游与风景区建设的关系,合理地、科学地安排城市各项建设。
第四条 城市规划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建设发展的蓝图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是建设城市和管理城市的依据。城市建设必须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制定详细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计划。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高度集中,统一管理。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城市规划的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本条例规定,依据城市规划进行规划管理。
区城建管理部门在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内具体实施城市规划的各种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协助市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持规划监察证件,可随时对与规划有关的建设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管理
第八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编制。
第九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编制和审批:
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规定上报审批;
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或委托方式优选规划方案后,由具有国家颁发的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松花湖风景区的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松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进行编制,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批。
承担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采用城市测绘部门提供的测绘资料。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的用地与人口发展规模,并考虑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吉林市外围城镇网,促进人口分布和生产力发展的合理布局。
(二)既要符合城市长远发展需要,又要同经济技术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方便生活,基础设施先行。
(四)合理地安排建设用地,注意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
(五)沿江两侧建筑必须充分利用自然条件,做到与水、堤、路、园相协调,体现江城特色。
(六)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风貌,创造优美协调的城市景观。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修改时,必须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按规定上报备案或审批。
详细规划需要变更时,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立项、选址及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市规划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和功能分区进行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建设用地,必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用地性质和范围。
建设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有市规划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持按管理权限批准的建设计划和有关文件,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进行选址,划定用地范围,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当年有效,逾期需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满应恢复土地原貌,及时办理退地手续。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按第十三条规定提前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的用地性质、范围等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园林绿地、绿化隔离带、学校、托幼园所、文化体育场地、特殊用地、水源保护地、风景名胜保护区及预留的防空、市政公用设施等用地。不得在上述用地内审批或建设与其用地性质不相符的项目。
禁止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上游地区建设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工业项目。
第十七条 经批准使用的土地,连续两年未使用或未按规划要求使用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另行安排。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山岭、荒丘、空地、水面、河渠、滩地以及城市建设预留用地上进行采挖砂石土、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必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需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必须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一)按管理权限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文件。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鉴定书或有关申请报告。
(三)建设位置的详细规划图一份和由城市测绘部门提供的比例为1:1000或1:500建设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
第二十条 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住房,持下列证明方可逐级办理建房审批手续:
(一)原面积翻修的,需持个人房屋产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新建、扩建的,需持户口簿、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提供的住房情况证实材料。
(二)城市测绘部门提供的比例为1:1000或1:500建设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
个人新建、扩建、改建生产、营业性用房的,按第十九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申请建设临时性建筑物的,须持申请报告和地形图一式四份,到市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个人申请建设临时性建筑物的,须持户口簿和地形图一式四份逐级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位置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建设工程规划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证当年有效,因故需第二年开工的,必须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筑设计应符合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必须与周围建筑和环境相协调,注意景观效果。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须将由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的施工图中的平面、立面、剖面图及饰面做法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经现场验收合格,核发定位放线通知书,由城市勘测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工程完工后,须通知市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未取得合格证的,不得进行工程验收。
第二十六条 新建的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正向住宅的间距系数旧区不得小于1.5,新区不得小于1.7。
(二)建筑物与医院病房、托儿所(幼儿园)活动室、学校教室的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
(三)斜向平行布置的住宅之间的距离,根据长边与东西向不同的夹角,按下列间距系数确定:0-30度角为1.5、30-60度角为1.4-1.3、60-90度角为1.2-0.9。
(四)多层塔式建筑对遮挡阳光住宅的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0。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主干道两侧建筑突出部分外缘距道路红线不得小于8米,次干道不得小于5米。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的宾馆、招待所、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店、医院等较大的公共建筑,必须按其总建筑面积的5-10%的规模设置停车场。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规定的范围内和已建成的居住小区内不得修建临时建筑。
临时建筑不得压占人行道、市政设施、园林绿地、广场;不得影响市容、交通、消防和侵害正常生产、生活活动;不得出租、转让和买卖。
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年。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在规划区内建设铁路、道路、桥涵、堤坝、给水、排水、电力、电讯、路灯、供热、煤气、园林、公共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工程,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需建设市政公用工程的,必须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一)按管理权限批准的计划文件;
(二)城市测绘部门提供的地形图一式三份。图中须标明工程走向、拐点座标、管径、长度、宽度、高程、埋深和管线综合现状等。
工程设有建(构)筑物的,按第四章有关条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工程施工前,须将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的施工图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核发工程定位放线通知书,由城市勘测部门放线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当年有效,需第二年开工的,必须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延期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新建居民小区或街坊内的道路、管线工程的敷设走向,必须随建筑工程的建设位置同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道路、管线工程需要动迁现有管线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与管线设施的权属单位签订协议,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在主次干道敷设地下管线的,必须按规定预留接线点。
第三十七条 主干道路、沿江道路两侧新建的各种管线和生活居住区内的供热管线必须埋在地下。
主、次干道和居住区道路两侧建筑物需接电讯和电力线的,必须在临街建筑物背侧接线。
第三十八条 新建楼房住宅必须设置公用电视天线。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须报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四十条 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将竣工图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旧区改造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造,必须从我市的实际出发,统一规划、适当调整、合理利用、成片改造,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
旧城区改造应当同工业的调整和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
第四十二条 旧城区改造规划的重点,放在危房区和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地势低洼、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
第四十三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作出旧城区改造的近期规划。近期规划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要按规划同步安排年度建设计划和实施。
第四十四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每年应划定若干个区域为当年改造小区,要明确规划区内具体建筑物的位置、标高、造型和面积。
需要在旧城区建设住宅的单位,在本单位的住宅区以外建设的,都必须到改造小区内建设。严格控制自行选址建设。严禁“见缝插针”建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旧城区建设时,必须按市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的动迁范围,拆迁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四十六条 在改造的住宅区内,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项目、数量、面积进行建设。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插建其它建筑物。
第四十七条 在规划确定的近期改造区内的房屋,只准进行安全性维修或原位原面积翻建。对具有纪念意义及不同时代风貌的建筑物,只准作复原性维修,确需改建时,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保持原有建筑风貌。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和同违反本条例行为做坚决斗争有功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建设用地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土地原貌。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超限期使用临时建设用地或临时建筑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从使用期满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3元至5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逾期未办理延期审批手续的,吊销许可证,情节严重的,从期满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0.05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不按批准要求进行建设的,处以违章部分工程造价1-3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侵占园林绿地、学校、水源保护地等用地进行建设的,限期拆除其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貌,并处以工程造价10%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责令其恢复地形地貌,并处以工程造价10%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立面造型和饰面做法的,按违章施工面积或长度计算,处以每平方米或每米20元的罚款。不能以面积或长度计算的,处以土建工程费10%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放线通知书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已开工部分的每平方米或每米2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新建、扩建较大公共建筑未按规定设置停车场的,责令其就近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地;拒不设置的,处以设置相应规模停车场费用2-3倍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出租、转让、买卖临时建筑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对责任双方分别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敷设各种管线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10%的罚款。
按本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责任者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规划主管部门做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不按城市规划审批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视情节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经济责任。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城市规划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独立工矿区和建制镇的规划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实行。《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中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规定和《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198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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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05) 106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中直、区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锡林郭勒盟政务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锡林郭勒盟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盟行署及盟级各部门、旗县市人民政府及旗县市级各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基层站所,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是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政务公开的义务。个人和组织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三条 政务公开要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外,都要如实公开。
  第四条 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务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行使依法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盟行署、旗县市人民政府为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办法的实施。盟级各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本系统实行政务公开工作的具体方案并组织、指导旗县市相应部门实施。
  各二级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事权方面的政务信息:
  (一)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二)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
  (三)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
  (四)政府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设定依据;
  (五)政府机关办事程序、办事条件、依据和联系方式;
(六)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公共服务项目的设立、撤销、变更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结果及救济途径;
(七)当地疫情、灾情、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处理情况;
  (八)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九)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十)扶贫、征兵、计划生育、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十一)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财权方面的政务信息:
  (一)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及审计情况;
(二)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重要物资招标情况和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招中标及工程进度情况;
  (三)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事业情况;
  (四)政府集中采购的目录、政府采购的限额标准、采购标准及监督情况;
  (五)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人事权方面的政务信息:
  (一)政府及各部门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二)公务员考核录用、选拔任用、评选先进的条件、程序及结果;
  (三)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的条件、程序及结果;
  (四)政府机构改革人员分流情况。
  第九条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行政行为的依据;
  (二)行政行为的程序;
  (三)行政行为的时限;
  (四)救济途径和时限;
  (五)格式文本。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对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主动向其告知下列政务信息:
  (一)决定部门;
  (二)决定程序;
  (三)决定依据和理由;
  (四)决定结果;
  (五)救济途径和时限。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政务信息,应当实行内部公开:
  (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内部审计结果;
  (四)公务员人事管理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内部政务信息。
  第十二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除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正在审议、讨论过程中的政务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第六条至
第十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但属于第十二条规定的除外。公开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公开所掌握的有关自己的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正。
 公开事项如变更、撤销或终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公布并做出说明。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方式
  第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公开的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人最迟在信息产生后30日内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盟行署、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综合门户网站、各部门政务网站;
 (二)盟行署和各旗县市(区)政报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媒体发布政务信息;
 (三)盟、旗县市(区)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政投诉中心及其他一站式服务场所设立固定的政务信息公开厅、政务信息公开处、政务信息公开栏、办事指南、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四)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公开的政务信息,属于决策过程中的,应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社会公示;
 (二)发布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三)举行听证会、论证会、专家咨询会;
 (四)邀请相关群众旁听;
 (五)其他便于公众了解的方式。
 第十六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条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决定做出前,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事先告知相对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决定的适用程序以及法定依据;
 (二)决定做出后,公开执法文书。执法文书上应载明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 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决定部门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做出决定。
 第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公开内部政务信息的,以符合该公开义务人实际情况的适当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偏远地区应采取流动公开、会议公开或发放公开纸、明白册、明白卡等方式公开政务信息。
 第二十条 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区)应当编制本地区政务公开目录并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盟级各部门应当结合行业特点,编制本系统政务公开目录并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及产生日期。政务信息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第四章 政务公开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
的,公开权利人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
 第二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申请公开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二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公开申请事项。依照本办法规定不能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可公开部分应当向申请人公开。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务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务信息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二十五条 政务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特别重要的政务信息是否公开,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定。
 第二十六条 公开权利人查阅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时,有权取得查阅证明或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只能向公开权利人收取预先确定标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成本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第二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公开的,期间中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间继续计算。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政务公开的方式和程序,本章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行署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应当在印发后15日内在《锡林郭勒日报》和《锡林郭勒盟政务综合门户网站》上公布,并于每年第一季度编印《锡林郭勒政报》投放到盟、旗县市(区)档案馆、图书馆供公众查阅。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应当在印发后15日内通过政务综合门户网站和当地电视、广播、政务信息公开栏公布,年终汇总后存于档案馆、图书馆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在城镇每个社区(居委会)和公共场所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栏。政务信息公开栏的数量不得少于每万人一个。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政务信息公开栏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本地区城乡发展规划和年度财政预决算报告;
 (二)征地拆迁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
 (三)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突发性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
 (五)扶贫、征兵、计划生育、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六)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七)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
 以上政务信息公开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三十一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苏木乡(镇)政府办公场所和各嘎查(村)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栏,公开栏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苏木乡(镇)政务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二)上级下拨的专项经费及使用情况;
 (三)乡镇工程项目招投标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四)征用土地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救灾救济款物发放、优待优抚情况;
 (六)筹资筹劳情况;
 (七)审计部门对乡级财务的审计报告。
 以上政务信息公开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三十二条 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以外的其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要求,将本部门办理的各类事项制作《办事指南》置于办公地点供查阅。盟、旗县市(区)两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其他一厅式服务场所应设立政务信息公开处,统一收集各部门的《办事指南》供公众自由索取
第六章 监督与救济
  第三十三条 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办公部门,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其他公开义务人的主要领导为政务公开工作第一责任人,机关内部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向同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同时抄送同级监察机关。
第三十五条 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向同级人大及其工作委员会报告工作时,应将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接受监督。
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定期将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向同级政协通报,接受政协委员监督。
 第三十六条 盟、旗两级监察机关为盟、旗两级各部门执行本办法的监督机关,负责制定监督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每年2月底前将考核结果向同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三十七条 盟、旗两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于每年第四季度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各政务公开义务人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检查或抽查结果和监察机关的考核结果作为评价政务公开情况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公开权利人对公开义务人不予公开的理由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原公开义务人复查一次;对复查结论仍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复核:
 (一)对政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政府部门申请复核;
 (二)对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申请复核;
 (三)对政府部门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本级政府申请复核;
 (四)对垂直管理部门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垂直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第三十九条 对其他公开义务人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复核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确定,但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复核结论为最终裁决。
 第四十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复查、复核的,应当自接到公开义务人不予公开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机关办理复查、复核的期限为30日。
第七章 责 任
  第四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照本办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实施政务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和监察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务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四)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盟旗两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务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五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各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办事指南》和政务信息目录。盟级各部门负责编制本系统政务信息目录在全盟统一公布实施,各二级单位的政务信息目录内容由主管部门审定。
 第四十六条 盟监察局根据本办法制定《锡林郭勒盟政务公开考核办法》、《锡林郭勒盟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盟民政局、工会参照本办法制定村务公开、厂务公开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盟教育局、卫生局负责参照本办法制定学校、医院公开办事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



铁岭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第 57 号


《铁岭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2月26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00七年三月三十日

铁岭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未设地方气象主管机构的调兵山市、银州区、清河区、铁岭经济开发区的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安全生产监管、公安、消防、建设、规划、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的有关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下列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电力、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以及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源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防雷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装防雷设施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九条 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申请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做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条 申请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

(三)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施工图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四)设计中所采用的防雷产品相关资料;

(五)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价意见。

防雷装置未经过初步设计的,应当提交总规划平面图;经过初步设计的,应当提交《防雷装置初步设计核准书》。

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应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办结有关审核手续,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的,必须按照原程序报审。

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按照原程序报审。

第十二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申请单位将建筑施工图纸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其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由气象主管机构同步审核。未取得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申请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

(四)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五)防雷装置竣工图等技术资料;

(六)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和由国家认可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测试报告。

第十五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其工程项目防雷装置的施工,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出具《防雷装置检测报告》,防雷检测单位对检测结果负责。《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六条 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

防雷装置验收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办结有关验收手续,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防雷装置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进行验收。

未取得《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其防雷工程竣工后,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进行联合验收。对未按照规定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的工程项目,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得出具《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

第十八条 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气象主管机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任何财物和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建筑物建设规划许可、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建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做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建筑物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必须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接受检测。

第二十二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检测工作,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的数据应当公正、准确。

第二十三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防雷装置发生故障或者检测不合格,应当及时维修。

防雷装置修复后,应当申请当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重新检测。

第二十四条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

第二十六条 雷电防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合格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二十七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到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二十九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第三十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三十一条 对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第三十二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三十五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六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六)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七)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实行。